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0、9916、11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應處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含用以包裝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拾壹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6、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470號、89年 度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 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 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93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4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10 月又14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然又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上開3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10月又20日,於98年4 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丁○○(綽號「阿廊 」、「阿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7 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又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 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2人均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由乙○○提供其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三編號4)予丁○○裝入所有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如附表三編號3)內使用,由乙○○ 、丁○○與購買毒品者約定交易,再由丁○○將乙○○事先 販入而已分裝好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並 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交回乙○○,乙○○則交付毒品予丁○○ 施用(此部分未據起訴),以此方式共同為下列㈠、㈣至㈨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另單獨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㈡、㈢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張光宇為丁○○之父親,2人並同住一址。於98年3月13日上 午10時29分許,張光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0926電話),由乙○○ 接聽該電話,張光宇即向乙○○表明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並要求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帶回,乙○ ○應允之,並於翌(14)日近中午時分,將價值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由丁○○攜回臺 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103號住處後方之工寮內,將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光宇施用,張光宇並先交付1千元予 丁○○帶回交給乙○○,餘款1千元則迄今仍未給付。㈡、高炤明於98年3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乙○○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 乙○○洽購海洛因2,500元,乙○○應允,旋於同日凌晨5時 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由高炤明交付購 買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 予高炤明供其施用。
㈢、高炤明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乙○○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 乙○○洽購6千元之海洛因,乙○○應允,並約定在臺中市 ○○街與育才街口附近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上 開約定地點,由高炤明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6千元予乙○ ○,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高炤明供其施用。㈣、廖文彬(綽號阿彬)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丁○○持用之上開09 26號電話,向丁○○洽購海洛因500元,丁○○應允,旋即 前往廖文彬臺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140號住處附近交易 ,丁○○將由乙○○事先交付已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毒品1 包交予廖文彬供其施用,惟廖文彬迄今尚未交付500元價金 。
㈤、廖文彬於98年3月9日中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當時由丁○○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丁○○ 洽購海洛因500元,丁○○應允,廖文彬隨即前往乙○○臺 中縣后里鄉○○村○○路76之3號住處交易,廖文彬交付購 買海洛因之價金300元予丁○○,丁○○再將乙○○事先交 付已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1包交予廖文彬供其施用,廖文彬 迄今尚積欠200元價金。
㈥、廖文彬於98年3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丁○○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 向丁○○洽購海洛因500元,丁○○應允,廖文彬旋即前往 乙○○臺中縣后里鄉○○村○○路76之3號住處交易,廖文 彬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元予丁○○,丁○○再將由乙 ○○事先交付已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1包交予廖文彬供其施 用,廖文彬迄今尚積欠200元價金。
㈦、廖文彬於98年3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丁○○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 丁○○洽購海洛因500元,丁○○應允,旋即在臺中市○區 ○○路三段106巷8號306室乙○○租處附近之一中街與育才 街口交易,廖文彬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元予丁○○,
丁○○再將由乙○○事先交付已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1包交 予廖文彬供其施用。
㈧、吳旻佑因其胞兄吳旻峰與乙○○為國中同學,因而與乙○○ 熟識。於98年3月6日前之某日,乙○○告知吳旻佑倘欲購買 毒品,可撥打上開0926號電話與丁○○連絡,吳旻佑即於98 年3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提供丁○○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 丁○○洽購500元海洛因,丁○○應允,旋即前往臺中縣后 里鄉○里路200號附近交易,由吳旻佑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 之價金500元予丁○○,丁○○再將由乙○○事先分裝好之 海洛因1包交予吳旻佑供其施用。
㈨、吳旻佑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丁○○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 ,向丁○○洽購500元海洛因,丁○○應允,旋即前往臺中 縣后里鄉○里路200號附近見面交易,吳旻佑並當場向丁○ ○表示加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1千元予丁○○,丁○○再將由乙○ ○事先交付已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交予吳旻佑供其施用。
二、丙○○(綽號「阿本」、「日本」)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獄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被撤銷,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 殘刑7月15日;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36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案 件執行,甫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裝入自己所有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機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內,做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
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江則毅於98年4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丙○○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丙○○應允,並與其約定於同日 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之檳榔攤前交易, 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丙○○駕駛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江則毅即坐入該自用小客車,交付1千元 價金予丙○○,丙○○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則毅, 完成交易後,江則毅即下車離去。
㈡、呂錫卿於98年3月31日11時4分許、12時31分許、下午1時3分 至下午1時40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洽購海 洛因,丙○○應允,並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易, 旋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由呂錫卿交付 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千元予丙○○,丙○○再交付海洛因1 包供其施用。
㈢、呂錫卿於98年4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丙○○洽購海洛因,丙○○應允,並約在臺中市○○路某處 交易,旋於同日稍後,在上開約定地點,由呂錫卿交付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1千元予丙○○,丙○○再交付海洛因1包供其 施用。
㈣、乙○○於98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0926 號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海洛 因毒品4分之1錢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附近交易,丙○○當場交付4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 乙○○,並同意乙○○暫欠4千元之價金。而於翌(7)日下 午1時33分許,丙○○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 乙○○催討4千元價金,乙○○即於該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某處,交付4千元價金予丙○○。
三、嗣於98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丙○○攜帶海洛因前往乙 ○○臺中市○○路○段106巷8號306室租處前,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21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33個)、鏟海洛因 使用之塑膠藥鏟1支、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並在乙○○上開租處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包(公訴人誤認係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及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另搜索丁○○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臺中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 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爭執證人張光宇、高炤明、廖文彬、吳 旻佑、江則毅及呂錫卿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查,上開 證人分別證稱係向被告乙○○、丁○○及丙○○購買毒品等 語,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 (詳下述),即須審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光宇、高炤明、廖文彬 、吳旻佑、江則毅及呂錫卿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 具體明確,復與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內容及通聯紀錄相符, 且證人張光宇、高炤明、廖文彬、吳旻佑、江則毅及呂錫卿 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確向被告乙○○、丁○○及丙○○購買 毒品,並皆明確結證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堪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 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其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證人張光宇、高炤明、廖文彬、吳旻佑、江 則毅、呂錫卿及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原 審時均經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復經原審 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另證人呂錫卿於原審雖證述他於警詢筆錄之前 有受到警察的恐嚇,警察說不配合要收押,且要求他在偵訊 中也要如此陳述,他要養家沒辦法,他才配合云云。惟查, 證人呂錫卿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沒有恐嚇伊,檢察官是向 伊說如果作偽證會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而查,刑事訴 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而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檢察官於呂錫卿作證前,依法告 知其偽證之處罰規定,顯非對其恐嚇。再查,司法警察並無 聲請羈押之權限,更無羈押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焉會不知,況且比較呂錫卿之警詢
筆錄及偵查筆錄(偵卷第190頁以下呂錫卿警詢筆錄、偵卷 第197頁以下偵訊筆錄)可知,其於警詢中供稱係於98年3月 初及98年4月初向被丙○○各購買1次海洛因,於偵查中更具 結證稱係於98年3月及98年4月6日購買等語,核與其與被告 丙○○之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時間相符,若其於偵查中僅係重 覆其警詢所述,何以會如此?另關於證人江則毅於偵查及原 審所述雖略有不符,惟此係其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其於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屬二事,且其所證關於本案重要之 點則大致相符,當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未對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下述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之說明:
壹、被告乙○○、丁○○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自98年3月初 某日起至3月底某日止,提供上開0926門號SIM卡供丁○○裝 入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僱請丁○○照顧伊生病 之父親,才提供上開0926門號SIM卡予丁○○使用,因感謝 丁○○照顧伊父親,故於98年3月中旬至丁○○父親張光宇 住處,請張光宇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將甲基安非他 命賣給張光宇、另高炤明是與伊一同出資合購海洛因毒品, 不是向伊購買、伊不認識廖文彬,並未與丁○○一起販賣海
洛因給廖文彬施用、伊雖認識吳旻佑,但未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給吳旻佑施用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於98年3 月底某日前,將乙○○所交付之上開0926門號SIM卡插入其 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且曾於上述時間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伊父親張光宇、曾交付海洛因給廖 文彬施用、於上揭時地有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旻 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交給伊父親張光宇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他施用,不 是賣給他的、廖文彬因常騎機車搭載伊去醫院復健,伊才請 廖文彬施用海洛因,沒有向廖文彬收錢、吳旻佑也是請他施 用,未向他收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向綽號「阿 猴」的人所購買,不是乙○○提供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宇部分: ⒈被告乙○○、張光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張光宇並僅取 得1千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光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7年8月4日出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最近沒有, 97 年8月回來有施用過2次,伊以前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丁○○是否綽號阿龍? )是。(你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1次,98年3月13日 我打給乙○○,跟他講我要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就是這通對話?)是,…。(丁○○ 稱98年3月14日有拿1包3千元的安非他命回來,有何意見? )丁○○有拿1包2千元的安非他命回來,但是乙○○也有拿 1次1千元的安非他命回來。(丁○○拿回來的2千元安非他 命是你向乙○○購買的,還是丁○○送你的?)丁○○有說 乙○○說這包安非他命是2千元,但是我沒那麼多錢,我只 給他1千元,叫他拿回去給乙○○,我還欠乙○○1千元。」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8、26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 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丁 ○○,但電話是乙○○接的,伊在電話中要乙○○叫丁○○ 回家時順便帶點「東西」,「東西」是指帶些甲基安非他命 ,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沒有限定要多少,隔天近中午丁○○ 回家時,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丁○○有無說這包多 少錢,伊現在不記得了,…,伊在偵查中說丁○○有說乙○ ○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伊先拿1千元給丁○○交給 乙○○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 ⒉又證人張光宇於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926號電話時,與接聽電話 之被告乙○○有如下之對話:「B(張光宇):喂。A(乙○ ○):喂。A:你是誰。B:我是他爸爸。A:他在家裡。B: 在哪裡?A:臺中的家。B:你在哪裡?后里,他今天有沒有 要回家。A:我在豐原。B:要回來順便拿一些東西。A:我 再跟他講。」有上開0926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04至206頁、偵卷一第152頁),且被告 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到永盛巷住 處之工寮給伊父親張光宇等語(見偵卷一第270、271頁); 於本院亦供稱:伊有1次拿安非他命回去給伊父親,該次是 伊父親打電話給伊,是由被告乙○○接聽,後來乙○○跟伊 說是否要回去掃墓,如要回去就拿一些安非他命回去等語( 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乙○○亦於本院供稱:「(問:剛 才被告丁○○說他父親打過電話找他,你有幫他轉達,問他 是否要回去掃墓,並帶一些安非他命回去?)是的,當時他 父親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伊有接聽等語(本院卷第17 5頁背面)。
⒊證人張光宇於偵審中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 告丁○○、乙○○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張光宇係被告 丁○○之父,2人並同住一址(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其斷 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與目的。至於張光宇於偵 查中所稱,伊於98年3月13日打給乙○○,跟他講伊要安非 他命,翌日下午2、3點乙○○拿到伊家給伊一節,經查,( 關於張光宇)此部分所證,業經張光宇於原審證述,在98年 3 月13日上午打完電話的隔天中午,丁○○有拿1包2千元的 安非他回家給伊屬實,核與張光宇與乙○○2人於電話中所 談情形相符,且被告丁○○亦自承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到 永盛巷住處之工寮給伊父親張光宇,該次是由乙○○接聽張 光宇的電話後,轉告伊拿安非他命回去;被告乙○○亦自承 ,確有轉告丁○○上開電話等語,堪信被告乙○○、丁○○ 2 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宇,並由乙○○於98 年3月14日將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丁○○帶回臺中縣東勢 鎮○○路永盛巷103號住處後方之工寮內,將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張光宇施用無訛。又張光宇於98年3月14日前後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足見張光宇之證詞應非虛妄,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乙○○、丁○○確有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光宇,惟張光宇所欠之1千元價金則迄今尚未給付無訛 。
㈡、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 洛因予高炤明部分:
⒈高炤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乙○○購買2,500元及6千元之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業據 證人高炤明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3月14日5時許,在臺中 縣豐原東西向交流道的路旁,我跟綽號阿順購買2,500元的 海洛因,雙方銀貨兩訖。最後1次是於98年4月7日約21時許 ,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這次我跟綽號阿順購買6千 元,阿順拿1包海洛因給我,雙方銀貨兩訖。」等語明確;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向乙○○購買的。 我是在監執行時認識乙○○,有1次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喝美沙酮遇到乙○○,他說他有在賣毒品,就留電話 0000000000給我。我曾打該門號向乙○○購買7、8次毒品。 (打0000000000是誰接的?)大部分是乙○○接的,有時是 他的小弟阿龍接的,有時我會打乙○○另外的門號00000000 00跟他聯絡買毒品。(提示98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該 次向阿順購買多少毒品?)2,500元,交易地點是在豐原四 號國道東西向下豐原交流道旁,由阿順拿給我,該次阿龍沒 有來。(都是向乙○○購買毒品?)是。有時他會叫阿龍拿 出來。(乙○○的綽號就是阿順?)是。阿龍就是丁○○, 我在警局都有指認。(還有無另外向阿順購買毒品的紀錄? )有,98年4月7日晚上9點乙○○先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 有沒有1萬元,我說沒有,我去向人借,借得6千元,我就打 給乙○○,跟他講我身上有6千元。98年4月7日晚上近10點 ,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阿順拿給我毒品海洛因6千 元,我不知道正確重量...。」等語明確(偵卷二第76至7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卷二第53頁) 。參以證人高炤明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衡情,其當無 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且證人高炤明於警詢、偵查中作 證時,被告乙○○並未在庭,較無人情壓力,是其證詞,應 堪採信。
⒉再者,證人高炤明於98年3月14日凌晨4時25時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接聽電話之 被告乙○○有下述之對話:「B(高炤明):你回來嗎?A ( 乙○○):我在豐原。B:是我前幾天去的那裡。我去好嗎?A :來豐原。B:喂,我身上只剩下2、3千元,你替我打給阿 醜。A:幹什麼.B:頭在痛買感冒藥。A:是2千還是3千元。 B:2千5百元。」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參 以證人高炤明於撥打前述電話前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 區○○里○○街附近,而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基地台位置
則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南四巷8號,與被告乙○○ 該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亦有前述 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8 頁反面、 卷二第234頁),益徵高炤明確實於98年3月14日清晨5時許 ,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向被告乙○○購買 2,500元之海洛因無訛。證人高炤明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稱:這次是請乙○○幫忙伊向「阿醜」買海洛因,乙 ○○與伊在豐原交流道見面後,伊拿2,500元給乙○○,乙 ○○離開後,約過一、二十分鐘回來,並將海洛因交給伊云 云。然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接獲高炤明 來電後,並未撥出任何電話,有前述通聯紀錄可憑,則被告 乙○○在未撥打任何電話與「阿醜」聯繫下,如何能於三更 半夜找尋「阿醜」交易毒品?證人高炤明嗣後所證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證人高炤明於原審所證,與被告乙○○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所辯:3月14日當天伊與高炤明會面後,高炤 明載伊前往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處請被告丙○○幫他們 向綽號「肉圓」之人買毒品云云,亦大相逕庭,益徵證人高 炤明於原審所證情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況即便被告乙○○另向「阿醜」販入毒品後再售予高炤明 ,或是其係為「阿醜」販賣毒品,亦均無解於其販賣毒品之 犯行。至於其2人在電話中雖稱係買「感冒藥」,惟證人高 炤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買海洛因, 即被告乙○○亦不否認電話中所稱之「感冒藥」係海洛因( 僅辯稱是高炤明載伊去找被告丙○○向綽號「肉圓」之人購 買),故其2人在電話中稱海洛因為「感冒藥」,應係避免 檢警查緝所為之暗語,附此敘明。
⒊再者,證人高炤明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44分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連絡購買6千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中 市○○街與育才街口附近見面交易之事實,除據證人高炤明 於警詢時未經警察提示監聽譯文與通聯記錄時,即主動證述 此次交易之情形外,並有上述2門號電話於98年4月7日晚間8 時4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街50號與9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卷二第 263至264頁),足見證人高炤明確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48 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附近,向被告乙○○購買6 千元之海洛因無訛。證人高炤明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時間約10 時許,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嗣證人高炤明雖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98年4月7日這次是與乙○○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伊於 當日晚間9時許與乙○○見面後,由伊開車載乙○○到黎明
路菜市場附近,由乙○○下車去買海洛因,約10點多到11點 多之間,伊拿到海洛因,就載乙○○回一中街與育才街口云 云,然此亦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這次是伊 與高炤明各出資4千元請被告丙○○幫他們向綽號「肉圓」 的人買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288頁)等語,並不相符,足 見證人高炤明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另辯稱,4月7日 當天同一時間,伊去找丙○○,又如何能去賣毒品給高炤明 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正、背面),惟查,不論依證人高炤 明於偵查中所證,或嗣後其於原審翻供後所證,均證稱當天 確有與被告乙○○碰面,即被告乙○○先前之辯詞亦不否認 當天高炤明有至其租屋處附近與其見面之事實(原審卷一第 288頁),則即便被告乙○○當日有與被告丙○○見面或通 聯,亦不足以否定其與高炤明於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其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乙○○此部 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廖文彬部分: 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㈦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廖文彬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文彬於警詢 時證稱:「(你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向誰於何時?何地?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