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被 上訴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魏仕諭
右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民調字
第一九0號調解無效。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訴外人王金銘並未取得為上訴人進行和解之特別授權,原審逕以訴外人王金
銘係上訴人委派於調解期日到場之事實,即認王金銘係就特定之調解事宜受委任
,並非受上訴人即委任人之概括委任,非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稱「受任人
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之情形,故無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
適用,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案之另一審理重點在於上訴人所委任之人是否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
人相信依 鈞院仔細審視相關書狀、卷宗及證物亦當作如是觀。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九0號調解事件卷
。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五0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
豐鄉○○段七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五一地號(
重測後新豐鄉○○段八八地號)土地,本屬同一地主所有,兩造土地之界址向以
原地主所築之舊圍牆為界。詎於八十九年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
重測時,發覺前開圍牆有築歪之現象,至此紛爭遂起。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委由職員陳中榮向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聲請調解(八
十九年度民調字第一九0號),並依調委會通知,由總經理蔣清明指派王金銘出
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委會會議,以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惟並未授予王金
銘就本件調解事件有得為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且未交付公司大、小章。詎王
金銘至調委會後,即任意進行調解,嗣經在場委員告知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無法
出席調解後,竟擅自囑陳中榮,取來由王金銘保管專用於勞健保之公司大小章,
並於調委會提供之制式委任書上蓋上該大小章印文,王金銘擅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和解條件:(一)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湖地所二收字第二
0九號測量成果圖之鑑界為準,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紅毛段五一地號土地面積
八五四平方公尺部分,無條件歸還。(二)未來兩公司間之圍牆由兩公司共同建
構,所需工程款雙方各付二分之一,該項工程於上訴人公司二廠完工前完成。)
。因王金銘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不承認其所為法律行為。且本件調解契約之訂立
,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被上訴人則謂兩造上開土地原僅以一圍牆相隔。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新湖地政事
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始發覺該圍牆築歪,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約八百五十四平方
公尺為上訴人占用,經上訴人申請複丈,亦為相同結果,並於界址處釘上界樁以
示區隔。嗣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擬以公告地價購買前開占用之土地,
遭被上訴人拒絕,惟慮及上訴人之廠房刻正興建中,故應允其占用土地可稍慢再
返還。詎上訴人自行聲請調解,本件調解業經法院核定,上訴人不得任意否認調
解之效力而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再本件調解事件,上訴人之代理人王金銘係有權
代理;縱上訴人未授權王金銘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惟本次調解係由上訴人聲請
,且係由上訴人總經理委派王金銘出席調解會議,王金銘出具之委任書亦有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縣新豐鄉調
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九0號調解書係經原法院九十年一
月十日核定,調委會承辦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調解書予兩造
。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調解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九0號
調解事件卷附調解書、送達證書及原審卷附上訴人起訴狀可按。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調解,其代理人王金銘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不承認其所為法律行
為,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
件調解無效。經查:
1、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
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
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故和解如
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核定之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即得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
切行為。但為和解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四條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堪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其代理
人應經本人受特別委任或授予和解之權限,其代理人如未經本人受特別委任或未
授予和解之權限,其成立之調解,應認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2、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⑴、本件係由上訴人委任陳中榮向調委會聲請調解,其事由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因
與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為土地現況、圍牆爭議事件申請調解。調委會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通知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在新豐鄉行政大樓調解室
進行調解等情,有調解卷附聲請調解書、委任書、調委會通知等可按。又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係委任王金銘出席,被上訴人係委任曾照勳出席,調解
委員為吳海,紀錄為張紹裘,亦有委任書及調解書可按。又王金銘提出之委任書
,其上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委任人即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且載明
王金銘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等特別代理權(見調解卷第
十三頁)。是堪認本件王金銘係經上訴人授予同意調解條件(和解)之權限,則
該調解並無無效之情。
⑵、雖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期日,其僅授權王金銘代表參與會議,
以聽取被上訴人之意見,其並未授予王金銘就本件調解事件有得為成立和解之特
別代理權,且未交付公司大、小章。王金銘至調委會後,擅自囑陳中榮,取來由
王金銘保管專用於勞健保之公司大小章,並於調委會提供之制式委任書上蓋上該
大小章印文,係王金銘擅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
①、按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
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鄉鎮市條解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接受上訴人調解聲請後,指定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期日,即係進行調解程序,以期成立調解。況證人張紹
裘、吳海於原審證述王金銘到場時並未表示其僅係到場聽取被上訴人公司意見,
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權(參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上訴人主張其於
調解期日委由王金銘出席,僅係聽取被上訴人意見云云,殊不足採。
②、證人吳海於原審證述「…調解之始,我即有要求要有委任書,惟因雙方代理人並
無攜帶公司大小章,故我先進行調解,…,後經調解達成共識,我即要求兩造代
理人,補正委任書。」,「我是交秘書處理,…,惟補正委任書後,才制作正式
調解筆錄。」。證人張紹裘於原審證述「…後來經吳海委員進行調解時,達兩造
有共識時,吳海委員即要求王金銘補具原告公司之委任書,王金銘當時有打電話
回原告公司,請其公司派人將公司大小章帶到調解委員會,並當場在調解委員會
之制式委任書上用印,我並製作調解筆錄,由兩造簽名。」(見原審卷第七六、
七七頁)。證人王金銘於原審亦證述「…嗣原告公司總經理要我在調解期日出席
,…,至調解當日我已忘記此事,嗣係因原告公司總務課長陳中榮告知,我才趕
到新豐鄉調解委員會,…到場時證人張秘書、吳海委員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有詢
問我何以來此,並稱我並非原告公司代理人陳中榮,並不能參加調解,並要我補
委任書,我即打電話給公司職員,將公司大小章轉給陳中榮帶至調解委員會,…
」(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查本件調解即係由上訴人委由陳中榮向新豐鄉調解會
提出聲請,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委任陳中榮之委任書,即載有授予陳中榮有代為
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拾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
等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可按(見調解卷第四頁)。則王金銘於兩造達成共識
後,依調解委員吳海之要求補正委任書,乃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請求將公司大
、小章持往調解會以補正委任書,經上訴人授與本件調解事件特別代理權之陳中
榮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往調解會,由王金銘補正委任書後,調解委員作成調
解書,並由王金銘簽名其上,王金銘代理上訴人成立本件調解,自係有權代理。
③、上訴人主張陳中榮未向總經理請示,擅依王金銘指示將專用於勞健保之大小章送
交王金銘蓋用委任書,王金銘係無權代理云云。查陳中榮就本件調解事件經上訴
人授予特別代理權,已如上述,且陳中榮交付王金銘之上訴人大小章,與上訴人
委請陳中榮聲請本件調解時,用於聲請調解書及上訴人委任陳中榮之委任書上之
大小印章,由肉眼觀察相同(見調解卷第一頁、第四頁、第十三頁),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印鑑保管卡觀之,系爭印章尚用於合約,且由總務保管(見原審卷第二
0頁)。則上訴人總務課長陳中榮自係有權使用該印章,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
⑶、縱令上訴人主張未授權王金銘為同意調解條件乙節屬實。惟本件係由上訴人聲請
調解,並由其總經理指派王金銘於調解期日到場,王金銘復提出上訴人授予特別
代理權之委任書,則堪認上訴人顯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王金銘。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其以本件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請求法院宣告該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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