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癸○○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28號
寅○○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71巷11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市路58巷25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57號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子○○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96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92號
丑○○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94號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139巷12號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卯○○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段265號
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48巷3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2、3584、3585
、3942、7437、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間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鄉 長,被告辛○○則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庚○ ○、寅○○、癸○○、戊○○分別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建設 課課長、課員、技師及約僱人員;而被告丙○○、甲○○則 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主任及職員,被告丑○○為金 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與其 兄即被告子○○(綽號海產保)共同經營金聯合公司,被告 乙○○則為金聯合公司總經理;另案外人林貞如係川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川友公司)負責人,案外人楊克華係正吉土 木包工業(下稱正吉土木)負責人,案外人王翠瑛係啟記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記公司)負責人,案外人謝秋嬌則係宜 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久公司)及豐田土木包工業( 下稱豐田公司)負責人,案外人紀周和係金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東公司)負責人,案外人洪宗侃係泓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富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彥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陳菁萍則係國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子 ○○),以上廠商均搭配金聯合公司投標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發包之工程,統稱金聯合集團。而被告陳弘基(通緝中,另 行審結)為弘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之負責 人,案外人劉三貴為大坤土木包工業(下稱大坤土木)負責 人,案外人傅正雄為忠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青公司 )負責人,案外人賴春重為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 府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顧信義為良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丞公司)負責人,以上廠商均搭配弘光公司投標溪州
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統稱弘光集團。其中案外人傅正雄及劉 三貴亦搭配由被告卯○○為實際負責人之山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大公司)及山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川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謝溪)投標溪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統 稱山大集團。
(二)被告壬○、辛○○、庚○○、寅○○、癸○○、戊○○溪州 鄉公所等人於88年至90年間,藉呈報彰化縣政府轉報經濟部 水資源局爭取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 州鄉公所新臺幣(下同)5千2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6百 萬元),用以辦理興建公共工程,而被告壬○等人均明知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 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之規定,而「公告金額」於88 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迄88年12月31日為200萬元, 89年1月1日以後始回復為100萬元,且於經辦公共工程時, 性質上得合併辦理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得擅加分割,竟與被告 子○○、丑○○、陳弘基及卯○○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 程舞弊及圖利被告子○○、丑○○、陳弘基及卯○○等人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舞弊犯行:
⒈金聯合集團部分:
⑴緣被告子○○及丑○○於88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 經濟部水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 溪州鄉等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法利 益,竟自88年1月起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等人藉綜理經辦公用工程 職務之機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用工程之 被告庚○○、寅○○、戊○○及癸○○等建設課人員,預將 其轄內需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的方式, 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 下(上開5千2百萬元經費,細分為56件工程,且其中大多工 程依其施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發包程序併同發 包施作,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 公開招標之規定,經被告壬○核示採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 採購,其招標方式採用限制性招標後,招標市場即限縮為被 指定參與比價廠商間,如其比價程序虛偽不實,即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邀請2家以上廠商進 行比價時,被告壬○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之金聯合公司及形 式搭配比價之國寶、豐田、宜久、啟記、泓裕、川友、金東 公司及正吉土木等營造廠商,實質上均係搭配金聯合參標之 廠商,竟為圖利被告子○○及丑○○2人,明知系爭公共工 程標單總價均係由金聯合公司主導,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為完成形式比價程序,仍予 以開標,使金聯合公司或由金聯合指定之廠商得以接近底價 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工程。總計金聯合集團於附表 1之1所示之期間共承攬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發包之「中央 農路改善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1之1所載)。 ⑵而案外人國寶公司負責人陳菁萍、豐田及宜久公司負責人謝 秋嬌、啟記公司負責人王翠瑛、泓裕公司負責人洪宗凱、川 友公司負責人林貞如、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周和及正吉土木負 責人楊克華等人均明知金聯合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1所示 之工程,竟與被告丑○○、子○○及乙○○等人協議不為價 格之競爭,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乙○○指派金聯合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至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被告乙 ○○或金聯合公司之內部職員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 商(如附表1之1所示)墊付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 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金聯合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 ,再責由被告乙○○或金聯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分別填 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價及競標價格等)後,持往上述 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乙○○或金聯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 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廠商責派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 ,再送交金聯合公司彙整,由被告乙○○或金聯合公司內部 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3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溪州鄉公所 (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同),任職溪州鄉公所發 包中心之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 人均無親自送達標單,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 鄉公所發包中心」戳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 自或委託前揭主得標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 詳職員,在標單文件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 之簽名,用以表示該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 之意,嗣再推由被告甲○○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 (刻意將時間錯開),俟金聯合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1所示 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 責人。期間金聯合公司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 工程,為掩人耳目,竟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 (惟實際仍由金聯合公司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 開廠商領得工程款,自行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 轉交予金聯合公司之被告子○○等人,被告子○○及被告丑 ○○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使前述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
⒉弘光集團:
⑴緣被告陳弘基於88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部水 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州鄉等 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法利益,竟自 88年1月起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等人藉綜理經辦公用工程職務之機 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用工程之被告庚○ ○、寅○○、戊○○及癸○○等建設課人員,預將其轄內需 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的方式,將每件申 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上開 5千2百萬元經費,細分為56件工程,且其中大多工程依其施 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發包程序併同發包施作, 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 之規定,經被告壬○核示採限制性招標,邀請2家以上廠商 進行比價時,被告壬○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之弘光公司及形 式搭配比價之大坤土木、忠青、承府及良丞公司等營造廠商 ,實質上均係搭配弘光公司參標之廠商,竟為圖利被告陳弘 基,明知系爭公共工程標單總價均係由弘光公司主導,比價 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 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為完成形 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弘光公司或由弘光公司指定之 廠商得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工程。總計 弘光集團於附表1之2所示之期間共承攬溪州鄉公所發包之 「第五公墓整地及施設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1之2所載 )。
⑵而案外人大坤土木負責人劉三貴、忠青公司負責人傅正雄、 承府公司負責人賴春重及良丞公司負責人顧信義均明知弘光 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竟與被告陳弘基協議 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陳弘基指派弘 光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至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弘光公司 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如附表1之2所示)墊付 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弘光公 司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再責由弘光公司內部不知 情之職員分別填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價及競標價格等 )後,持往上述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陳弘基或弘光公司 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 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 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弘光公司彙整,再由被告陳弘基或弘 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 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同),被告丙
○○及甲○○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人均無親自送達標單 ,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戳 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自或委託前揭主得標 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職員,在標單文件 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 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之意,嗣再推由被告 甲○○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刻意將時間錯開) ,俟弘光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領得工程款 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責人。期間弘光公司 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工程,為掩人耳目,竟 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惟實際仍由弘光公司 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開廠商領得工程款,自行 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弘光公司之被告陳 弘基等人,被告陳弘基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使前述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⒊山大集團:
⑴緣被告卯○○於88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部水 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州鄉等 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法利益,竟自 88年1月起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等人藉綜理經辦公用工程職務之機 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用工程之被告庚○ ○、寅○○、戊○○及癸○○等建設課人員,預將其轄內需 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的方式,將每件申 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上開 5千2百萬元經費,細分為56件工程,且其中大多工程依其施 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發包程序併同發包施作, 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 之規定,經被告壬○核示採限制性招標,邀請2家以上廠商 進行比價時,被告壬○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之山大公司及形 式搭配比價之山川、忠青公司及大坤土木等營造廠商,實質 上均係搭配山大公司參標之廠商,竟為圖利被告卯○○,明 知系爭公共工程標單總價均係由山大公司主導,比價內容係 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 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為完成形式比價 程序,仍予以開標,使山大公司或由山大公司指定之廠商得 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工程。總計山大集 團於附表1之3所示之期間共承攬溪州鄉公所發包之「下柑 路一巷等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1之3所 載)。
⑵而案外人山川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溪、忠青公司負責人傅正雄 及大坤土木負責人劉三貴均明知山大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 3所示之工程,竟與被告卯○○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完 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卯○○指派山大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至 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被告卯○○或山大公司之內部職 員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如附表1之3所示)墊 付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山大 公司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再責由被告卯○○或山 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分別填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 價及競標價格等)後,持往上述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卯 ○○或山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 標價格後,由該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 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山大公司彙整,由被 告卯○○或山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 持往或郵寄至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 同),被告丙○○及甲○○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人均無 親自送達標單,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發包中心」戳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自或委 託前揭主得標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職員 ,在標單文件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 ,用以表示該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之意, 嗣再推由被告甲○○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刻意 將時間錯開),俟山大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3所示之工程 ,領得工程款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責人。 期間山大公司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工程,為 掩人耳目,竟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惟實際 仍由山大公司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開廠商領得 工程款,自行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山大 公司之被告卯○○,被告卯○○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 使前述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三)被告壬○、庚○○、寅○○、戊○○及癸○○等人均明知經 辦公共工程,細部工程單價應參照彰化縣政府頒發之工程統 一單價參考表,或進行市場訪價決定之,竟共同基於圖利被 告卯○○之犯意聯絡,於89至90年間經辦彰化縣溪州鄉「蔡 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3所載),以浮編「 不鏽鋼欄杆」及「反光導標」2項預算之方法舞弊,驗收後 並據以結算予山大公司,其中「不鏽鋼欄杆」乙項計浮報8 46萬718元(均以結算金額扣除每座不鏽鋼欄杆合理市價750 元計算);「反光導標」乙項浮報55萬4599元,合計浮報90 1萬5317元。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卯○○,並使之因而獲利。
(四)被告壬○及辛○○均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巧立名目向施工 廠商收取回扣及有其他舞弊情事,被告壬○以上開限制性招 標方式逕行決定比價之3家廠商後,竟與弘光公司負責人被 告陳弘基約定,每一工程比價完成後2、3日,收取工程總價 百分之15之回扣,被告陳弘基與被告壬○達成上開協議後, 乃於88年至89年間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比價完成後2、3日 ,均由被告壬○主動以電話聯繫確認交付回扣之數額、時間 及地點,被告陳弘基獲悉上情後,先責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詹 雅晴陪同至農民銀行領取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 囑咐案外人詹雅晴以「雜支」之方式記載在弘光公司內帳中 (該帳冊嗣因弘光公司改組而滅失),嗣後由被告陳弘基一 人駕車至約定之地點與被告壬○單獨會面交付上開回扣,壬 ○以此方式總計收取工程回扣445萬7850元(以附表1之2 決標金額乘以百分之15);而被告辛○○明知身為溪州鄉公 所之主任秘書,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其職務關容 易得知有關該公所發包工程之相關訊息,竟不知利益迴避, 與被告丁○○共同合夥成立「巧旺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巧 旺公司),為貪圖利得,復因巧旺公司並無營造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相關牌照,則推由被告丁○○向東岳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負責人謝東岳以前述借牌方式,並 由被告辛○○告知工程底價後,由被告丁○○以東岳公司之 名義標得如附表1之4所示之工程,嗣工程完工驗收後,所 請領款項除支付東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外,其 餘利益均由被告辛○○及丁○○二人朋分,以此方式利用經 辦公共工程之機會舞弊,並從中得利。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長期佈線及行動蒐證後,於94年5月 12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臺中市 (縣)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分至被告子○○ 等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並分將被告子○○等人傳拘到案, 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壬○、辛○ ○、庚○○、寅○○、癸○○、戊○○、丙○○、甲○○、 子○○、丑○○、乙○○、卯○○、丁○○均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 等舞弊罪嫌;另被告壬○、辛○○、庚○○、寅○○、癸○ ○、戊○○、丙○○、甲○○亦違反同法第6條第4款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又被 告丙○○與具刑法第31條第1項關係之被告壬○、辛○○、 庚○○、寅○○、癸○○、戊○○、甲○○、子○○、丑○ ○、乙○○、卯○○、丁○○皆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子○○、丑○○、乙○○、卯○○、丁 ○○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足佐)。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庚○○、寅○○、癸○○、戊 ○○、丙○○、甲○○、子○○、丑○○、乙○○、卯○○ 、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認 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 ○○、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認被告壬○、辛○○、庚○○、寅○○、癸○○、戊○○、 丙○○、甲○○、子○○、丑○○、乙○○、卯○○、丁○ ○皆違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認被告子○○、丑○○、乙 ○○、卯○○、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 ,無非各以如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庚○○、寅○○、癸○○、戊○○、丙○○、甲○ ○、丁○○、陳弘基、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劉惠芳、蕭正賦、陳武郎、劉三貴、傅正雄、賴春重、 顧信義、吳漢邦、王仁修、施朝棟、洪木坤、謝秋嬌、王翠 瑛、林貞如、楊克華、姚金順、施志龍、詹雅晴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之證述。
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 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⒌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 」等40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 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⒍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⒎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⒏溪洲鄉○○○○○路農路謢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⒐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 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及「東岳土木得標及陪 標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各1紙。
⒒弘光集團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⒓中國農民銀行,戶名:弘光公司之存款對帳單。(二)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丁○○、甲○○、寅○○、庚○○、卯○○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謝東岳、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東岳公司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⒌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卷宗摘要 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⒍「榮光村大同北路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一)」、「張厝村朝 洋二排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⒎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5月12日查扣巧旺公司溪州 鄉農會「存摺」、「東岳土木包工業函」、「東岳土木包工 業會員證書等資料」、「東岳土木包工業印章」、「支票存 根」9本。
⒏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 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⒐溪洲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⒑山大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 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三)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寅○○、癸○○、丁○○、卯○○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⒊證人顧信義、傅正雄、劉三貴、賴春重、謝秋嬌、王翠瑛、 張秋華、謝東岳、吳漢邦、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⒋山川公司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 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 份。
⒎溪州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
⒏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 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營造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 工程」等40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 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 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⒓溪洲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 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四)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庚○○、甲○○、丁○○、卯○○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⒊證人劉三貴、傅正雄、賴春重、顧信義、謝秋嬌、王翠瑛、 張秋華、謝東岳、吳漢邦、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⒋山川土木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 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 份。
⒎溪州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
⒏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 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 」等40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 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 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⒓溪洲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 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五)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庚○○、丁○○、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
⒊證人劉三貴、傅正雄、賴春重、顧信義、謝秋嬌、王翠瑛、 張秋華、謝東岳、吳漢邦、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證述。
⒋山川公司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 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 份。
⒎溪州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
⒏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 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 」等40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 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 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⒓溪洲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 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 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六)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丁○○、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