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38號
TCHM,98,上訴,2338,201002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37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61、4914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
6 、158 、159 、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斜口鉗、鯉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 脫逃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5 月、8 月及1 年2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意,而於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法,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個犯罪行為。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之前科紀錄,復再為附表編號1 ⑴ 、2 ⑴、2 ⑵、3 、4 等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有犯竊盜 罪之習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及苗栗縣警察頭 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文信、甲○○、劉喜陽、己○ ○、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 結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且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依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與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 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 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 沒有意見」,或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而具適當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加重強 盜、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㈠附表編號1 ⑴、⑵部分:伊不認識乙○○,也從未打過電話 給乙○○,豈可單憑黃文信之供述即認定伊有竊盜及恐嚇犯 行,況本案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VIP 加油集點卡是在黃 文信身上找到,與伊無關云云。
㈡附表編號2 ⑴、⑵部分:伊雖坐過阿傑那輛0826的車,由阿 傑開車,伊坐副駕駛座,但車牌的英文字母伊不清楚,且伊 與阿傑去他伯父家搬東西,搬東西的是阿傑,伊在車上等, 後來阿傑送伊幾瓶洋酒,伊與阿傑不熟,便通知孟繁榮開車 載伊回家,伊不知有竊盜車牌及甲○○住處財物之事云云。 ㈢附表編號3 部分:伊女友王麗雯與證人丁○○一起向證人徐 坤豪承租同棟大樓6 樓之房屋,伊當天是與女友到租屋處休 息,電梯監視器拍攝到伊所戴的帽子是「阿昌」的,並非從 辛○○住處竊得云云。另於原審則辯稱:伊當天是去同棟大 樓找住在6 樓之友人徐坤豪,電梯監視器拍攝到伊所戴的帽 子是「阿昌」的,且紙箱裡面放置垃圾,是要幫徐坤豪代為 丟棄的,並非伊等竊盜其他住戶之贓物云云。
㈣附表編號4 部分:那條電纜線是伊從綽號「阿杰」之友人住 處拿的,有經過「阿杰」同意,伊放在車上防身用,伊之前 在科學園區作工程時,曾經看過外包商使用相同的電纜線,



並非中華電信所專有的電纜線云云。
㈤附表編號5 ⑴、⑵部分:伊當天進去被害人己○○的家,沒 有出示任何武器,也沒有攜帶兇器,伊跟己○○講話時,仍 保持5 公尺之距離,況且伊與己○○對話時間長達20至30分 鐘,己○○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伊只有恐嚇取財而已。 至於妨害公務部分,伊有跑給警察追,但警員陳有國是自己 跌倒受傷的,伊開車轉到巷子裡面去才發現是死巷,伊迴轉 就撞到旁邊人家的圍牆,車子就停下來了,伊不是故意要撞 警察的偵防車,且伊是通緝犯,看到警察自然心虛而跑給警 察追,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 ⑴、⑵部分:
⒈附表編號1 ⑴所示乙○○所有之車號7317-MX 號、馬自達廠 牌銀色休旅車1 輛,係於附表編號1 ⑴所示之時、地遭竊, 且該車內置放有乙○○所有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VIP 加 油集點卡1 張(卡號:HZ0000000000000C號,下稱中油VIP 集點卡),而該車嗣為警方尋獲時已遭焚燬棄置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4914號卷第41至44頁、97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第26至32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914號卷第45至48頁 、97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第41 頁 ),復有苗栗縣獅潭鄉現 場勘查照片4 張、該自小客車遭焚毀照片2 張(見97年度偵 字第4914號卷第31至33頁)可資佐證,應堪認屬實。 ⒉證人黃文信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97年2 月19日下午 12時5 分是否在忠孝路87號查獲中油公司VIP 一張?)有。 」、「(問:這卡從何而來?)大約96年12月在省立苗栗醫 院門口,我上我朋友丙○○的車,我從他車上的副駕駛座的 置物箱拿來的。」、「(問:你拿這張卡時,丙○○在車上 嗎?)在。」「(問:你拿這張卡時,丙○○知道嗎?)不 知道。」、「(問:你拿這張卡做何事?)集點數換贈品。 」、「(問:知不知道這張卡是何人的?)不知道。」、「 (問:這卡是你偷來的?)是,我從丙○○車上偷來的,但 是我不認識卡片主人乙○○。」、「(問:這卡片從96 年 12月22日到97年2 月8 日共使用12次,是否都是你使用的? )是。」、「(問:當時你拿卡時,丙○○開何車?)馬自 達3000的休旅車。」、「(問:與丙○○之關係?)國小同 學,與他認識很久,我不會認錯人。」、「(問:之前是否



有說到中油VIP 卡是從丙○○的休旅車上偷來的?)對。」 、「(問:丙○○身高多少?)大約160 幾~170 幾公分。 」、「(問:丙○○的身材?)很瘦,膚色不知如何描述。 」、「(問:如果看到照片,認得出來?)認得出來。」、 「(問:【提示97偵963 卷附丙○○照片】你所稱的丙○○ ,是否此人?)對。」、「(問:知否丙○○車上的中油 VIP 卡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問:丙○○開的休 旅車是他所有的?)我不知道。」、「(問:他以前有無開 過這輛車?)我當天是第一次看到他開這輛車,所以我不知 道這輛車是不是他的,我以前沒看過他開過這輛車。」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第74、75頁、97年度他字第23 7 號卷第4 至6 頁),且其於原審中之證述,亦與偵查中所證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佐以被告確曾持有 銀色馬自達廠牌休旅車1 輛(並以之作為行竊後搬運贓物之 工具,詳下述),且證人黃文信於上開證述過程中,亦同時 坦認其取得中油VIP 集點卡之舉,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而 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苖 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黃文信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足考(見97 年 度偵字第4914號卷第22頁),是本院認證人黃文信之證詞應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足認黃文信確於96年12月間某日 某時,在署立苗栗醫院門口搭乘被告所駕駛之馬自達廠牌休 旅車時,竊取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乙○○所有之中油VIP 集點卡1 張無訛。
⒊本院綜觀上情,相互參酌剖析,上開乙○○所有之馬自達廠 牌銀色休旅車既連同其車內置放之中油VIP 集點卡一併遭竊 ,而黃文信又係自被告所駕駛之馬自達廠牌休旅車竊得該車 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中油VIP 集點卡,則被告所駕駛之馬自 達廠牌休旅車,顯即係乙○○所失竊之馬自達廠牌休旅車, 殆無疑義。又被告既持有上開已失竊且非自己所有之馬自達 廠牌休旅車,復無法合理交代該車來源,再參以附表編號2 ⑴(被告竊取壬○○所有之車牌換掛於該車上)、2 ⑵(被 告竊取甲○○住處之財物後,以該車作為行竊後搬運贓物之 工具)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確曾與另1 名綽號「阿傑」之人 共同持有該車等情(均詳如下述),足認上開馬自達廠牌之 銀色廂型自小客車1 輛乃係被告及綽號「阿傑」之人所共同 竊取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可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自不足採。




⒋附表編號1 ⑵所示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亦據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914號卷第41至44頁 、97年度偵字第963 號卷第26至32頁),並有上開馬自達廠 牌休旅車失竊及遭焚燬棄置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衡以證人乙○○上開馬自達廠牌之休旅車確實被竊,且其證 述該車失竊後復遭恐嚇取財之過程,及犯嫌因取財未果,乃 將該車推落苗栗縣獅潭鄉○○村○○鄰○○○路山谷處棄置 ,並加以焚燬等情,與實務上常見之擄車勒贖集團手法極為 類似,況證人乙○○亦無甘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故為虛 偽申告之必要,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足認乙○○確有於附表編號1 ⑵所示之時、地,遭人以 電話恫嚇:「你的車在我這裡,你還要不要?」(台語)等 語,並要求其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贖回上開馬自達廠 牌休旅車,致其心生畏懼無訛。又證人乙○○雖於電話中無 法分辨究係何人對其恐嚇,然該車既為被告及「阿傑」所共 同竊取,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或「阿傑」中之1 人憑恃該 車向乙○○恐嚇取財,又有何人會對乙○○稱:「『你的車 在我這裡』,你還要不要」等語?況觀之該車最終遭推落山 谷焚燬棄置之處,地處偏遠,而該車之體積龐大、噸位非輕 ,倘欲將該車順利推落山谷、加以焚燬並離開現場,衡情顯 非1 人所能獨立為之;且該車遭人推落山谷後為警尋獲之時 點(即97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見97年度偵字第4914 號卷第48頁),又與被告及「阿傑」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97年1 月15日上午某時)之竊盜犯行(詳如下述) ,兩者時點亦屬密接。本院綜觀上情,相互參酌剖析,認被 告與「阿傑」2 人,共同竊取上開馬自達廠牌休旅車(已如 前述)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其中1 人,向乙○○恐嚇要求給付該車之贖款,嗣因取財 未果,又因其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97年1 月15日 上午某時)之竊盜犯行已遭被害人甲○○及員警劉喜陽發覺 ,遂共同決意於97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即員警劉喜陽發 覺後)至97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即警方在山谷尋獲 前)之某時將該車推落山谷焚燬棄置,企圖毀跡滅證等事實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應可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足採 。
㈡附表編號2 ⑴、⑵部分:
⒈附表編號2 ⑴、⑵所示壬○○所有之車號0826-SF 號自小客 車車牌2 面及甲○○住處財物,係於如附表編號2 ⑴、⑵所 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60 號 卷第12至14、15至17、54至55頁、97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卷 第35、36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單(見97 年度偵字第760 號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 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60 號卷第28頁),應堪認屬實。 ⒉被告最初於97年7 月11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 【提示97偵760 號第32頁孟繁榮之相片】認不認識此人?) 認識,他綽號吸腦。」、「(問:97年1 月15日上午11 點 左右,是否跟吸腦約在聯合大學後門見面?)有。」、「( 問:當時你是1 個人去,還是有人跟你一起去?)我朋友阿 傑跟我一起去,我不知道他真實名字,都是電話聯絡,他的 電話輸入在手機內。」、「(問:當天是否跟阿傑一起開車 去?)是。開1 台白色或銀色的休旅車,顏色我不記得了, 當時是阿傑開的車。」、「(問:車從何來?)阿傑開車來 載我,我們當天早上先到新竹峨眉鄉某一住宅偷東西。」、 「(問:如何進去偷?)阿傑把車停下,我跟他一起下車, 他走去開門,門是喇叭鎖,他用手就轉開了,他進去,我就 跟進去,進去後,我就知道要偷東西,我也有幫忙搬東西, 我有偷。」、「(問:【提示97年偵字第760 號甲○○筆錄 】是否偷這些東西?)我有搬酒,其他東西是阿傑搬的。」 、「(問:偷這些東西做什麼?)酒要喝的,其他東西阿傑 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何人約吸腦見面?)我約 的,我想叫他幫我把酒載回家。」、「(問:你約吸腦見面 時,有無跟他說要幫忙載你偷來的東西?)沒有,他不知道 我偷東西。」、「(問:後來與吸腦見面後,是否有把偷來 的東西搬到他車上?)有,我搬酒,其他東西是阿傑搬的。 」、「(問:把贓物搬到吸腦車上時,是否遇到刑事警察局 三隊的小隊長?)有。」、「(問:當時他是不是叫你們不 要走,他要查?)他說不要搬了,沒有尊重他。一開始我不 知道他是何人,後來吸腦說他是刑警隊的,我害怕就開吸腦 的車逃跑。」、「(問:阿傑開何人的車跑?)休旅車。」 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卷第5 至6 頁),明確自白 其確有與「阿傑」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 ⑵所示之時、地竊取 甲○○住處財物之事實;其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 「(問: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 使你作成不利己之供述?)沒有。」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 第159 號卷第17頁),足認其上開自白乃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
⒊被告之上開自白,復核與: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迭 證稱:伊自外返家時,見住所門口有1 男子手裡拿著東西隨



即搭上1 部銀色休旅車離開,伊有看到那男子的正面(於偵 查中確認並非被告),但當時竊賊並不是只有1 個,有人坐 在車上接應,伊看到該銀色休旅車之車號前4 碼為0826,英 文沒看清楚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760 號卷第12至14、54 至55頁、97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卷第35頁);②證人即警員 劉喜陽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1 月15日上午11時多, 是否有經過聯合大學後門路口附近?)有。」、「(問:在 該處是否見到孟繁榮?)有。」、「(問:當時經過情形? )我當時騎腳踏車經過該處,看到孟繁榮坐在他的自小客車 駕駛座上,後面行李箱是開的,有2 人從另1 台銀色休旅車 上搬東西到孟繁榮的後行李箱內,我覺得可疑,過去準備盤 查,孟繁榮看到我就主動下車,因為我們倆認識,之前他被 我抓過,我問孟繁榮這些東西從哪來,他還沒回答,我就過 去問另外2 個的身分,他們沒有回答我,我問孟繁榮這些東 西是不是偷來的,孟繁榮說他是接到丙○○的電話來這邊幫 忙載東西的。因為我看到搬的東西是洋酒類的東西,感覺有 點像大搬家,我就先把1 個黑色手提包從孟繁榮後行李箱拿 下來,我覺得那裡面應該會有資料,我叫另外2 人拿身分證 給我看時,丙○○藉故找香菸上了孟繁榮的車,另1 男子以 拿證件為由上另外1 部銀色的休旅車,之後這2 人就開車跑 了,留下孟繁榮跟那個黑色手提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760 號卷第74、75頁);③證人孟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問:97年l 月15日中午11時15分是否在聯合大學後門 的路口查獲你車號5838-HN 的後行李箱上有如贓物認領保管 單上的物品?)當天我是接到丙○○的電話,約在法院門前 的燦坤見面,我到後他又叫我到聯合大學後門口等他,所以 我又開車過去,我到時他還沒到,後來他到後,就叫我把後 行李箱打開,我把行李箱打開,坐在駕駛座上,打開駕駛座 窗戶跟經過該處的刑警隊的小組長劉喜陽打招呼,後來他好 像看到有人一直往我後行李箱搬東西,就過來叫我下車,我 下車站在劉喜陽後方,丙○○和1 個不知名男子當時不知劉 喜陽是警察,還一直搬東西到我後車廂,劉喜陽就去後車廂 拿了1 個黑色手提包來看,看到裡面有3 張1 千元紀念幣、 手錶、零錢,丙○○藉機要跟我拿香菸,我說香菸在車上, 他就突然上車把我車子開走。另外那個男子是跑去他們開來 的休旅車上,把車開走。黑色手提包就被留下來…。」、「 (問:丙○○和另外1 名姓名不詳男子開1 部銀色廂型休旅 車車號是幾號?目前車輛哪裡去了?)我沒注意看,當時警 方盤查時有記下車牌,警察說車號是0826-SF ,因為當時就 1 名警察盤查我們3 個,在警方打電話要查詢車輛時,丙○



○則跑進我的5838-HN 自小客車將我開走逃離現場,另外1 名不知名男子則跑上那部0826-SF 銀色休旅車同樣的將車開 走,逃離現場。」、「(問:警方在逃離現場有查扣到哪些 證物?)上述之黑色手提包在丙○○開我的5838-HN 車要逃 離之際,被警方在後車箱及時拿住,予以查扣。」等語(詳 見97年度偵字第760 號卷第6 至10、55至56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76 0 號卷第28頁,此即為被告與「阿傑」正將竊得物品自銀色 休旅車上搬運至孟繁榮車上時,為行經該處之員警劉喜陽發 覺可疑並前往盤查後及時起出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所裝 載之物品【即甲○○住處遭竊之部分物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惟其 辯解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⒋本院綜觀上情,相互參酌剖析,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 :「(問:於97年1 月15日11時15分在苗栗市聯合大學後門 路口為警查獲之際在場之銀色馬自達牌休旅車何來?)不是 我開的,是我朋友英傑(音),綽號叫阿傑。」、「(問: 如何來到該處?)我是被他載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緝 字第159 號卷第10、11頁),並不否認其於斯時確有搭乘「 銀色馬自達牌休旅車」乙節,當可推知被告與「阿傑」2 人 於斯時所駕駛者,應係馬自達廠牌之銀色休旅車,且該車之 車號為0826-S F號無訛;參以附表編號1 ⑴所示之馬自達廠 牌銀色休旅車確為被告及「阿傑」2 人共同竊取,且被告及 「阿傑」2 人係駕駛「馬自達廠牌銀色休旅車」共同至甲○ ○之住處行竊,而上開馬自達廠牌銀色休旅車、車號0826-S F 號車牌2 面(該車牌原係懸掛於馬自達廠牌淺藍色休旅車 上,見97年度偵字第760 號卷第24頁)、甲○○住處財物, 又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⑴、2 ⑴、⑵等時點遭竊,三者遭 竊時點密接,及上開馬自達廠牌銀色休旅車,係於97年2 月 1 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警方發現遭人推落山谷焚燬棄置(詳 如前述),而被告及「阿傑」2 人係於97年1 月15日上午11 時許駕駛「馬自達廠牌銀色休旅車」被員警劉喜陽發覺涉有 竊盜犯行,並旋趁隙逃逸,則其2 人於知悉竊盜犯行已然遭 警方發覺之情況下,顯有將該「馬自達廠牌銀色休旅車」毀 跡滅證之動機,至為昭然;再參以一般竊賊為掩人耳目,而 事先採取竊車並竊牌改懸於車上之手段,以利其隱蔽、遂行 其往後之犯行乙節,乃事所常見,且被告亦始終無法合理交 代該車及車牌2 面之來源。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被告及「阿 傑」2 人係為掩人耳目,乃於竊取上開馬自達廠牌銀色休旅 車後,再度竊取車號0826-SF 號車牌2 面改懸於該車上,俾



利其2 人隱蔽、遂行其等前往甲○○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 其2 人共同竊取之上開馬自達廠牌銀色休旅車,與其2 人嗣 後共同至甲○○之住處行竊所駕駛之「馬自達廠牌銀色休旅 車」,係同一輛車),殊屬明確。是上開車號0826-SF 號車 牌2 面為被告及「阿傑」2 人所竊取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可認 定。被告之辯解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辛○○所有之財物,係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088號卷第7 、13、14頁),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 片8 張及行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 頁反面 、第6 、8 、9 頁),堪認屬實。
⒉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顯示之影像,可 知被告進入電梯時頭上確戴有一頂帽子;而證人辛○○業已 於警詢中確認該頂帽子係其遭竊之網狀黑白帽子(品牌為 ADLIB )無訛,被告雖辯稱:該帽子係「阿昌」的云云,惟 其始終無法提供「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有可疑。 又證人徐坤豪於原審中證稱:其並未住在基隆市○○街424 號6 樓,該處是租給其女友丁○○及被告女友王麗雯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 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曾經於97年3 、4 月間與被告之妻王麗雯在基隆市○○街合 租過房子,到97年12月25日退租,門牌號碼忘記了,只知道 是在6 樓,屋主是徐坤豪徐坤豪沒有住在該處。剛住進去 時有整理出大型垃圾,是用其賣衣服所剩下的大袋子及自己 準備的垃圾袋裝這些垃圾,後來其有拿到地下室清除,其不 清楚被告與王麗雯有無清除過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 108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是到基隆市○○街42 4 號6 樓找徐坤豪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該社區地下室 1 樓停車場內設有垃圾集中場(垃圾子母車),提供住戶全 天候傾倒垃圾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 月18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0970209509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第68頁),證人丁 ○○亦證稱其是將垃圾拿到地下室清除,則被告之女友王麗 雯與丁○○同租該處,必然知悉該處地下室設有垃圾集中場 ,且王麗雯於97年5 月2 日下午亦與被告一同前往該屋,被 告竟捨此不為,反將基隆之垃圾載運至臺北傾倒,此舉顯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紙箱裡面放置垃圾,是要幫 徐坤豪代為丟棄的云云,應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王麗雯對於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之內容:「光碟內容有部分檔案為照片檔案,另有監視器播 放畫面時的翻拍攝影,所攝到的鏡頭為約在97年5 月2 日上 午10時32分時,『阿昌』(經王麗雯當庭指認)進入電梯內 ,在電梯內查看電梯的感應器跟樓層按鈕,然後離開電梯, 另於97年5 月2 日下午3 時10幾分許,看到頭戴帽子的丙○ ○進入電梯,另外在戶外時,見到王麗雯駕駛小汽車停在路 旁,丙○○先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然後陸續搬東西進入車上 ,所搬的物品有一箱紙箱,該紙箱原先是由綽號『阿昌』者 從屋內搬出,過沒多久,有一女子手拿粉紅色的塑膠袋搬上 車。」,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13、14頁)。
⒋本院綜觀上情,相互參酌剖析,認被告既能取得贓物(即上 開ADLIB 網狀黑白帽子),且無法合理交代該贓物之來源, 事後又指示王麗雯駕車載運上開紙箱,可見其確有參與竊盜 犯行,灼然甚明。附表編號3 所示辛○○住處之財物為被告 、「阿昌」及「阿美」所共同竊取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可認定 。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⒈附表編號4 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條, 係於不詳之時、地遭竊,且該電纜線亦確係自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後車廂內尋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張枝生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775號卷第112 至11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卷第118 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警方查扣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6】電纜銅線1 條,經台灣電力公司線路技術員張枝 生檢視後表示,該條電纜銅線【長約l 公尺、線徑250MCM】 為該公司所有之「600V交連PE電纜」,你於何時、何地?竊 取該電纜銅線?)…我是在上個月月初左右到朋友家時,在 走廊上看見該條電纜銅線,我就將它帶走,放在車上要防身 用的。」、「(問:車上查扣之電纜線何來?)是綽號阿添 之人拾荒所撿得,我去他家看到,就『未經過該友人之同意 』拿回家裡要當做防身使用…。」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 第3961號卷第12頁),且核與上開卷證資料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確實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 竊取上開電纜線1 條,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 前詞,辯稱:該條電纜線係在綽號「阿杰」之友人家中取得 ,伊有經過該友人同意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其於偵查中所稱之友人時為「阿添」 、嗣又改稱為「阿杰」,前後反覆不一),復無法合理交代 該電纜線之來源,其辯解自難憑採。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得 以認定被告行竊該電纜線時,該電纜線客觀上係屬電業法第 105 條所稱之「供電設備」,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 所為尚不構成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併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⑴、⑵部分:
⒈附表編號5 ⑴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妳在97年6 月12日下午的時候,是不是有歹 徒侵入到妳家?)對。」、「(問:妳家是在新竹市○區○ ○○街72巷37弄9 號嗎?)對。」、「(問:妳發現歹徒侵 入妳家時,記得大概是下午幾點的時候嗎?)大概是3 點多 。」、「(問:能不能請妳陳述一下當時發現歹徒侵入的整 個經過情形?)當時他侵入我家的時候,就是他直接跑到我 房間,當時我是在睡午覺,還穿著內褲在睡午覺,然後他就 侵入我房間去,我看到就嚇一跳,可是他一進來就說他只要 錢,然後他第一眼看到就是我的保險箱,他就逼我要打開保 險箱,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我就打開保險箱給他拿東西,拿 好了他就跟我講說不行報警,當初他進來的時候,他說是只 有他到我房間去,可是他跟我講說樓下還有2 個人,因為我 聽到那麼多人,我就嚇到了,我打開保險箱給他東西拿一拿 差不多有半個鐘頭的時間,要走的時候他還逼我要把車子的 鑰匙交出來,然後他就開著我車子就跑了。」、「(問:妳 剛才提到是因為他逼妳,妳才打開保險箱的?)對。」、「 (問:他是怎麼逼妳的?)他就一直靠近我,因為當時我在 睡覺,所以我還穿著內褲,我就嚇死了,然後他說把保險箱 打開來,然後一步一步一直靠近我,我真的是很怕。」、「 (問:他當時有提到說樓下還有2 個人,現在跑路欠錢這些 話嗎?)有,他說他們是在跑路,那因為他樓下還有2 個人 在等,所以他逼著我快一點要把錢拿出來。」、「(問:妳 房間是在幾樓?)我房間在2 樓。」、「(問:他那時候逼 妳的時候,他手上有拿任何的東西嗎?)他揹一個很大的背 包,然後手放在背包裡有拿一個東西,我只是看到有一段是 鐵,可是他沒有完全拿出來,只是他手握住放在背包裡面。 」、「(問:他當時有講任何其他說要不利於妳的話嗎?) 他是說他要錢,我如果拿出來,他就不會傷害我。」、「( 問:妳警詢中提到說他那時候是拿出一支扳手恐嚇我,要我 打開保險箱,妳警詢為什麼會說那個東西是扳手?)因為我 看到後面那一段好像是扳手。」、「(問:所以妳是看到有



一段像是鐵的東西,那妳就推測說那是扳手是嗎?)對。」 、「(問:所以警詢中才會說那個是扳手是嗎?)是。」、 「(問:妳那時候的確是非常害怕對不對?)對。」、「( 問:害怕到他叫妳幹什麼妳就幹什麼是嗎?)對。」、「( 問:妳還記得妳大概被他拿走了哪些東西嗎?)一些金子, 還有我先生的鑽戒,我兒子的手錶,一些現金,那現金是放 在我皮包,他逼我拿鑰匙的時候,我把皮包拿出來,他就把 我的皮夾搶過去,把現金拿走。」、「(問:另外妳有給他 ,妳兒子的車號4567-KV 車子的鑰匙是嗎?)他逼我要把車 子的鑰匙拿出來。」、「(問:他後來走的時候,就開著妳 兒子的車子走了?)對,他走了以後我才報案的。」、「( 問:妳家裡的門鎖或是安全設備有任何被破壞的嗎?)有, 他把我的電話線剪斷,還有保全會響的也剪斷,然後從我大 門進來,我大門的鎖都破壞掉,再到我2 樓房間的鎖也破壞 掉。」、「(問:妳為什麼會看到他手裡有拿著一個像是扳 手的鐵器?)因為他有露出一截出來。」、「(問:妳那時 候有害怕他會拿出那個鐵器來攻擊妳嗎?)對,我就是很怕 。」、「(問:那時候妳家裡只有妳1 個人是嗎?)對,只 有我1 個人在。」、「(問:妳當時睡午覺穿著內褲,妳後 來有沒有把外褲穿起來?)有,我說你趕快走,因為我是蓋 著被,然後他就是臉翻過去,我趕快把外褲穿起來。」、「 (問:被告他進入房間的時候,距離妳大概有幾步?)差不 多有3 尺,因為我的床很靠近我房間的門,所以他一開起來 就已經是靠近我的床了。」、「(問:距離大概多長?)距 離大概有2 、3 尺。」、「(問:被告當時跟妳講話的口氣 如何?)他的口氣就是一直逼我拿出來,快點把保險箱打開 來。」、「(問:會不會很兇?)對,我就開了很久,我手 就一直抖,然後開了1 次,又開不起來,我好像有跟他講說 你不要一直叫,我真的是沒辦法開,後來我慢慢的才開起來 。」、「(問:當時的時候,妳知不知道妳保全線已經被破 壞了?)不知道,他走了以後,警察來才看到的。」、「( 問:妳這樣開保險箱的時間大概多久?)有幾分鐘。」、「 (問:大概幾分鐘?有沒有5 分鐘?)應該有,我也記不太 清楚,因為我一直轉,轉了有幾分鐘,後來我跟他說你不要 一直叫,我真的開不起來了。」、「(問:妳車鑰匙是放在 哪裡?2 樓還是1 樓?)我車鑰匙那時候我都忘記了,然後 我就一直找,我走一步,他跟一步,我就一直找,我再跑到 樓下來找,找沒有再跑到我房間去,後來我再拿我的皮包出 來找,就是在我的皮包裡面,那他看到我拿皮包出來,就把 我皮包搶過去,把皮夾拿出來,把現金拿走。」、「(問:



這過程大概幾分鐘?)可能有10幾分鐘,因為我再到樓下, 再跑上來。」、「(問:從被告進去妳有沒有可能是藉著拖 延時間來讓保全到達?)沒有。」、「(被告問:那時候我 揹著一個包包,我帶著黑色手套,我手放在包包那裡,妳有 看到我真的有拿東西嗎?)你手是放在你包包,然後握一個 東西,後面露出一截是鐵的,你手一直握著,你不是沒有握 東西,因為我很怕你把那個兇器拿出來傷害我。」、「(被 告問:當時我進去,我告訴妳說,我有朋友在樓下,現在在 跑路,只是要錢,那時候我們講話是不是講了差不多有20分 鐘左右?)對。」、「(被告問:當時我從進去到走的時候 ,我有沒有拿任何的東西去壓住妳、脅迫妳錢拿出來,還是 說有觸碰到妳任何身體的部份?)你是沒有觸碰到我的身體 任何部份,可是我看你揹那個袋子裡面又有放武器,用手握 住那些東西,所以我就怕了。」、「(被告問:當時妳拿鑰 匙出來的時候,妳包包是放在床上,妳鑰匙拿給我過後,我 沒有去搶妳的,是我去床上妳包包那裡拿的,我不是從妳手 中搶過來是不是?妳放在床上拿鑰匙,不是妳拿在手上,我 過去把妳整個搶過來的?)對,我就是把鑰匙拿出來,然後 皮包在床上,可是你看到我的皮包,你就過來搶過去了。」 、「(被告問:我是在床上那邊,旁邊這樣拿錢,我不是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