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98號
TCHM,98,上訴,2298,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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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6號、97年度偵字第290
7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原名簡國瑞,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改名,為統一用 語,卷內事證有關「簡國瑞」之姓名,均以「癸○○」代之 )於94年1月初經由吳宇建之介紹,承包誠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誠東公司)之李仁義於93年12月23日,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下稱二工所,現已改制為水 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承攬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清谷巷之 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工程之剩餘 土方1653.15立方米,不得外運,竟於94年1月13日以誠東公 司名義,發函二工所,以剩餘土方堆置一事,已徵詢東陽里 里長該里確無適當之處所可暫存,且工程地點河道狹窄,若 存放土石於河道兩側,大水來臨恐生二次災害,且查知石岡 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急需土方回填為由,請求准予將該工程 之剩餘土方運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並檢附東陽里里長證明書 (係證明該里無空地可供堆置烏牛欄溪上游整治災害緊急處 理工程之剩餘土方)作為該函之附件,二工所承辦人林中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94年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剩餘土 方申請堆置於台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辦理之石岡水壩停車場 復建工程施工前協調會,當時出席人員計有城東公司之李仁 義、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之設 計監造單位)之張光昇金瑋營造有限公司(石岡水壩停車 場復建工程之承包商)之陳金隆及台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之 馬名謙林坤政,達成同意系爭工程剩餘土石運置石岡水壩 停車場,作為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之回填土使用,回填



土以砂、土、石為限,且回填土石運至現場時,城東公司應 事先聯繫永翔公司及金瑋公司以三聯單簽收確認之結論。詎 癸○○竟利用剩餘土方申准外運之機會,與壬○○(原名謝 志忠,於96年10月18日改名,綽號阿強,為統一用語,卷內 事證有關「謝志忠」之姓名,均以「壬○○」代之,其前因 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壬○○於94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伸太田公司業務人員游仲 佑表示標到台中縣政府發包之烏牛欄溪上游河川疏濬工程, 有合法之剩餘土方可出售,游仲佑詢問不知情之伸太田公司 總經理潘專志後,同意以每立方米290元及300不等之價格購 買,壬○○復於94年4月間至財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財石 公司),向不知情之廖俊昇表示有來自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 ,係土石級配可合法出售,廖俊昇經向同業查證後,得知伸 太田公司曾向壬○○進貨,遂同意以每立方米290元之價格 購買,癸○○壬○○即連續於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 (起訴書誤植為7月)間某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擅自在系爭工程現場及附近超挖及盜採砂石,壬○○則聘僱 不知情之砂石機司機乙○○、庚○○、劉雲和、丙○○、辛 ○○、林進賢張明豐楊水川、陳田、甲○○、黃永正等 人,將3687.1立方米及22369.5立方米之砂石載至伸太田公 司及財石公司出售牟利。癸○○壬○○為掩飾外運砂石出 售之行為,在未事先聯繫永翔及金瑋公司相關人員,亦未提 供三聯單供簽收之情形下,指示乙○○載運約5車次之砂石 至石岡水壩之停車場堆置,以供拍照存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已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原審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 力,是以本件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已取得證據 能力。
㈡又按證據能力之有無,固應經依法定程序評價取捨,一旦證 據經評價具有證據資格,且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係屬合法,自 不得因事後被告翻供否認犯罪,而使已合法取得證據資格之 證據,反喪失其證據能力,被告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應僅 影響證據證明力之取捨。
⒈雖被告壬○○於上訴本院後,一度爭執共同被告癸○○、 證人己○○、乙○○、庚○○、劉雲和、丙○○、辛○○ 、林進賢張明豐楊水川、陳田、甲○○、黃永正、戊 ○○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欲聲請傳 訊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為證。惟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 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174號裁判參照)。被告壬○○嗣後迄至本院99年 1月27日審判期日,已捨棄前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傳訊為 證,並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 之供述,就被告壬○○而言,已因被告壬○○之擬制同意 而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癸○○於上訴本院後,雖曾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 供述,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按共犯不利於己之 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



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案審判中給予被 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等攻防機會,以保障其 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 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 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 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 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 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 ,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 ,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共 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曾分別以被告身分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其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而為之供 述,自無須命具結,況共同被告壬○○於原審業經以證人 身分接受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確保被告癸○ ○之反對詰問權、對質權及在場權,則共同被告壬○○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 資為被告癸○○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砂石廠伊都不認識,伊不是土 頭,伊沒有多餘的砂石去賣;系爭工程現場挖出之砂石都在 現場施作蛇籠、河坡堤,把砂石篩出來剩餘的土,則委由壬 ○○叫砂石車載至石岡水壩停車場,而壬○○向伊請款約60 、70車款項云云,其於辯護人則以:被告癸○○承包之工程 附近有多個工程在進行,而被告癸○○承包工程之剩餘土方 僅1653.15立方米,與賣給財石及伸太田公司之數量相差數 十倍,且被告壬○○於原審所供述之土方來源有被告癸○○ 工區、被告癸○○工區上游工地之土方、卓蘭雪坑之土方, 被告壬○○先後供述不一,土尾之財石公司負責人廖俊昇及 伸太田公司之游仲佑都不認識亦非付錢給被告癸○○,被告 癸○○管理之工程並無砂石外運等語置辯;訊據上訴人被告 壬○○(下稱被告壬○○)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 上開犯罪,其原辯以:伊只應癸○○之要求負責派車而已云



云,後則改稱:賣給伸太田及財石公司之砂石是從卓蘭石汴 坑運出來的云云;惟於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期日則改為認 罪之表示,坦承伊受僱於癸○○,幫被告癸○○載運砂石到 伸太田,是伊僱用司機到系爭工程現場載運砂石出來販賣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三、經查:
㈠誠東公司之李仁義於93年12月23日向二工所承攬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路清谷巷之系爭工程後,再於94年1月初轉由被 告癸○○承作,被告癸○○明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1653.1 5立方米,不得外運,竟於94年1月13日以誠東公司名義發函 二工所,以工程之剩餘土方堆置一事,已徵詢東陽里里長該 里確無適當之處所可暫存,且工程地點河道狹窄,若存放土 石於河道兩側,大水來臨恐生二次災害,且查知石岡水壩停 車場復建工程急需土方回填為由,請求准予將剩餘土方運至 石岡水壩停車場,嗣於94年1月27日經二工所承辦人林中正 召開協調會,同意將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剩餘土石運置石岡水 壩停車場,作為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之回填土使用,且 回填土石運至現場時,城東公司應事先聯繫永翔公司及金瑋 公司以三聯單簽收確認等情,有城東公司94年1月13日誠940 113號函及所附之豐原市東陽里長證明函、94年1月27日協調 會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李仁義於調查站證述及偵 訊時結證甚詳,被告癸○○就此亦是認,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壬○○於上開時、地,向伸太田公司之業務游仲佑及財 石公司董事長廖俊昇表示有合法之工程剩餘土石可出售,伸 太田公司遂於94年3月及94年6月向被告壬○○購買共3687.1 立方米之砂石;財石公司則於94年4月至5月向被告壬○○購 買共22369.5立方米之砂石,伸太田公司及財田公司購買砂 石之價金均係支付給被告壬○○等情,業據證人游仲佑、廖 俊昇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及結證明確,復有證人游仲佑提 供之被告壬○○名片、骨材進貨應付清單及證人廖俊昇提供 之付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佐。
㈢被告壬○○曾請證人己○○找貨車載運砂石至財石公司一節 ,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無訛。而砂石車司機乙○○ (車頭5J-923,車身DJ-51)、庚○○(車號IE-110)、劉 雲和(車頭899-GJ,車身11-MQ)、丙○○(車頭468-AI, 車尾79-MX)、辛○○(車頭8K-177,車身NU-M3)、林進賢 (車號810-GJ)、張明豐(車號WD-679)、楊水川(車頭8K -822,車身6S-69)、陳田(車頭FQ-229,車尾5Q-18)、甲 ○○(車頭353-GJ,車尾PI-V9)、黃永正(車頭TH-332, 車尾7W-86)等人,分別於94年3月至6月間經被告壬○○



證人己○○告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載運現場挖取或自更上游 經拖車搬運出來之砂石,並依在現場負責調度之被告壬○○ 或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將砂石載至伸太田公司或財石公司 (除證人乙○○及庚○○載運砂石至伸太田公司外,其餘證 人均載運砂石至財石公司)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證 述及偵訊時結證明確。而系爭工程現場於94年5月9、20、21 、23、24日,計有205車次之砂石車空車進入現場,再將砂 石運出之事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派員至現場 進行蒐證及跟拍屬實,製有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程涉盜採案 ─現場蒐證統計資料、烏牛欄溪上游整治工程盜採砂石弊案 砂石外運拖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徵上開砂石車司 機載運至伸太田公司及財石公司之砂石係自系爭工程現場及 系爭工程更上游之處取得至明。
㈣被告癸○○以城東公司名義於94年3月8日發函給二工所,表 示為配合金瑋公司承包之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進度,同 意於94年4月底前將剩餘土石載至石岡水壩停車場完成回填 土方之供料,二工所之承辦人林中正遂於94年3月10日函知 台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城東公司將於94年4月15日前完成供 料,並經台中縣政府於94年3月22日函覆表示同意等情,有 上開3份函文附卷可按。惟被告癸○○卻遲至94年4月22日始 以二工所發包之「烏牛欄溪緊急災修工程」剩餘土方1500立 方米而載至石岡水壩停車場回填使用一事,向台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申請大貨車、聯結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上記載 車輛號碼:詳附件(附件記載為TH-332、FQ-229、8K-177、 353-GJ、460-GZ、IE-110、5J-923、899-GJ、8K-616、SV-6 62)、申請通行之進出道路、目的地:石岡水壩停車場、砂 石出處記載東陽里烏牛欄溪、申請通行日期、時間:94年4 月20日6時30分起至94年6月20日18時30分,嗣經台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函請二工所明確顯示申請之車次、土方數量及期 程後,被告簡國瑞遂以誠東公司名義發函(內載土方出處: 水保局二工所「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程」內剩餘土方,運送 地點:中縣交通旅遊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土方數量15 00立方米、車次約200車次,申請期程:94.04.20至94.06.2 0)給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等情,有該申請書、附件、台 中縣警察局函、誠東公司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再者,系爭工 程係誠東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得標,且被告癸○○於94年1 月13日以誠東公司名義發函二工所,以工程地點河道狹窄, 若存放土石於河道兩側,大水來臨恐生二次災害,且已徵詢 東陽里里長該里確無適當之處所可暫存工程之剩餘土方,因 查知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急需土方回填為由,請求准予



將該工程之剩餘土方運至石岡水壩停車場,已如上述,然被 告癸○○在該函文檢附之東陽里里長證明書之內容卻為【關 於本里「烏牛欄溪上游整治災害緊急處理工程」剩餘土方代 尋堆置位置乙案,目前本里尚無大面積空地可暫存……為此 證明本里確實無適當場所可供堆置工程剩餘土方】,且日期 為93年10月30日,有該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憑。佐以93年間二 工所發包之工程另有「烏牛欄溪上游整治災害緊急處理工程 」,承包廠商為賀元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完工, 並於94年2月23日經二工所驗收合格,有行政院農委會水土 保持局臺中分局98年6月23日水保中規字0981936397號函及 檢附該工程之竣工驗收決算圖表在卷可證,足徵上開證明書 所指之工程並非被告癸○○承作之系爭工程至明。況且,被 告癸○○係由誠東公司之李仁義陪同參加94年1月27日之協 調會一節,亦經證人李仁義於偵訊時結證無訛,其對土石運 至石岡水壩停車場時,應事先聯繫永翔及金瑋公司,並以三 聯單簽收確認之結論,自難諉為不知,惟證人乙○○載運土 石至石岡水壩停車場時,並無人要求收取載運單,且土石中 大部分是泥土一節,已據證人乙○○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陳 金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曾簽收過自烏牛欄溪上游護 岸工程載運砂石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之載運三聯單,但知悉石 岡水壩停車場有遭人傾倒5、6台從溪底挖出來的土及草等語 相符,復有石岡水壩停車場傾倒土石之照片在卷可參。再參 以被告癸○○、迄今仍提出上開所稱之三聯單以供查證,而 被告壬○○之助手己○○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壬○○叫伊找 人載土到那裏,伊就找人載到那裏;當時壬○○都是告訴伊 要載到砂石廠,伊不知道要載到石岡水壩,所以伊也沒有跟 司機講要載到石岡水壩,伊確定三聯單都是載明載到砂石廠 ,伊當時也是跟司機講載到砂石廠,三聯單上沒看過石岡水 壩等語。準此,被告癸○○明顯係利用砂石獲准外運至石岡 水壩停車場之機會,遂行其盜採砂石出售之目的至明。 ㈤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只應癸○○之要求負責派車而已 ,且賣給伸太田及財石公司之砂石是從卓蘭石汴坑運出來的 云云。惟被告壬○○於原審就土方來源,曾先後為不同之供 稱(來自被告癸○○工區、被告癸○○工區上游工地之土方 、卓蘭雪坑之土方等供述不一),其於原審所辯已有疑;且 被告壬○○係出面與砂石買主洽談買賣事宜及收取價金之人 ,且載運至伸太田及財石公司之砂石,均來自烏牛欄溪上游 護岸工程之現場或更上游之處,被告壬○○並在載運砂石之 現場負責調度等情,已詳如上述;甚且被告壬○○於本院已 認罪供承:伊受僱於癸○○,幫被告癸○○載運砂石到伸太



田,是伊僱用司機到系爭工程現場載運砂石出來販賣等語( 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此與被告壬○○初於調查站詢問時 即自承:伊受被告癸○○之託協助調度車輛自系爭工程處將 砂石外運,後來被告癸○○向伊表示,因石岡水壩停車場有 限,工地多餘的土方希望能找砂石場承買等語相符。又被告 壬○○另於偵訊時辯稱:當時癸○○有拿出烏牛欄溪上游護 岸工程之砂石核准外運之公文,公文內容伊只瞄一下而已, 因認癸○○是承包商,且砂石廠敢收,就是合法的云云,然 被告壬○○因代為僱工挖取及載運他人承包工程之土方,遭 公訴人以竊盜罪提起公訴後,於93年9月20日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後,於94年3月30日經判刑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則其對於砂石外運之事,衡情 應更為小心謹慎,竟仍僱請砂石車司機,復在現場調度及指 示司機將砂石載至伸太田及財石公司,其與被告癸○○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㈥被告壬○○於本院審判期日業已承認:伊受僱於癸○○,幫 被告癸○○載運砂石到伸太田,是伊僱用司機到系爭工程現 場載運砂石出來販賣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為請求至癸○○承作之「烏牛欄溪上游整治災害 緊急處理工稱」現場履履勘,以查明砂石車司機所載送之砂 石是否自該工程處取得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辯解,被告壬○ ○於本院審判期日認罪前之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 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 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原規定係「1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法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對被告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數行為採一罪一罰,而 併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2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㈣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機司機,為間接正犯。 ㈡按連續犯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如係在另一前罪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刑法第56條刪 除前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壬○○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 止共同連續竊盜,其連續竊盜之終了行為係在上開前案竊盜 罪有期徒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是被告壬○ ○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原審法院就被告壬○○竊盜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 認犯罪,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壬○○ 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於上訴本院後改為認罪之表示,則 審酌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壬○○上 訴後已能坦然面對犯罪,尚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初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此部分既有 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壬○○前有竊盜之不法素行,竟為一己私利而盜 採砂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初於 調查站詢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㈤又本件被告壬○○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至2分之1。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因土石外運過程迭遭居民陳情, 二工所承辦人林中正屢催繳運送三聯單查證,復為辦理上開 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式,明知僅有近10車之土石載至石岡水 壩之停車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一式三聯之運送三 聯單上,除自行署名及記載運送量14立方公尺,目的地至石 岡外,並偽簽不詳姓名充當駕駛砂石車司機之署名,以此表 明上開司機確已每車載送14立方公尺土方至石岡,得予請款 之意思,而接續偽造計約50張,運送量共700立方公尺土方 之運送三聯單,持交二工所承辦人林中正辦理竣工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不詳姓名之各司機及二工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惟: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偽造 三聯單等語,辯護人則以:公訴人認定被告癸○○偽造50 張三聯單,交付林中正辦理竣工,但因自始即無該三聯單 ,公訴人之認定即有未洽等語置辯。
⒊經查,公訴人就被告癸○○所偽造之司機姓名,偽造之三 聯單數量及行使偽造之三聯單時間、地點,於起訴書中均 付之闕如,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不明確。而唯一曾載運砂 石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之證人乙○○載運砂石至石岡水壩停 車場時,並無人向其收取載運單(即三聯單)之事實,業 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就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陳金隆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伊不曾簽收過自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程載 運砂石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之載運三聯單等語。末查,證人 林中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三聯單是吳宇建交付,印象 中數量是14立方米,並有2人之簽名,不知是問吳宇建癸○○,他們說一個是司機,一個是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 程現場工地之人,伊沒有印象有無寫目的地石岡水壩,亦 無印象有無寫目的地,後來三聯單就不見了,因三聯單不 涉及工程結算數量等語,是證人林中正拿到之三聯單,究 竟有無填寫目的地不明,其上之司機姓名亦無從得知,復 無法證明是被告癸○○所偽造。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原審法院就被告癸○○竊盜部分,認被告癸○○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癸○○有竊 盜之不法素行,竟為一己私利而盜採砂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期至2分之1等情,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盜採砂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癸○○壬○○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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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