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805號
TPHV,90,上,805,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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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雙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陳: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提議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在大陸金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轉讓與上訴人
經營,公司債務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同意最高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受讓
該公司,並約定前往大陸實際確定該公司之財務現狀後付款。詎料被上訴人因
急需資金,在上訴人尚未確定該公司財務狀況前,要求先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
讓渡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同時另
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金額各為七十五萬
元之支票二紙,於發票人處僅簽名並未蓋章交由被上訴人收執,雙方並約定「
金美公司債務確定後,若債務超過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則應由被上訴人補足不足
之數,否則即應還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讓渡約定作廢」。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債
務。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兌領
,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債務。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共計十五個月金美公司工廠租金,總計人民幣三十萬二
千四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債務

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零星雜費有五萬三千六百廿七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
債務。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四件、彰化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聲請傳喚證人
王秋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陳: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所匯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將七
十萬元匯還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經雙方會計核算後,被上訴人同意以三百七十五
萬元將金美公司讓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支付二百七十萬元,尚欠一百零五萬
元。
㈢上訴人使用金美公司版紙、原料、並收取貨款,已足夠抵銷上訴人代墊一切費
用。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簽立協議書,表示帳目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完全清楚,各不互欠。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已將公章移交盧穩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將財務章移交王秋木,於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搬離工廠。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一件、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一件、臺灣銀行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影本一件、昇美實
業公司商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DB0000000票據影本一件、增加股東申請影本一件、八十七
年十二月廿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盧穩全簽發收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其所
有在大陸之金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即金美公司)之股份、資產及經營,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分三期支付,並會同向大陸
主管機關報備。惟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中之一百二十
萬元,尚餘之一百零五萬元迄未給付。協議書中約定「第三期款等許先生完全搬
離廠後再付台幣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搬離工廠,爰
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提議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在
大陸金美公司轉讓與上訴人經營,公司債務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同意最高
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受讓該公司,並約定前往大陸實際確定該公司之財務現狀後
付款。詎料被上訴人因急需資金,在上訴人尚未確定該公司財務狀況前,要求先
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讓渡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予
被上訴人,同時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金
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於發票人處僅簽名並未蓋章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雙方並約定「金美公司債務確定後,若債務超過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則應由被上訴
人補足不足之數,否則即應還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讓渡約定作廢」。詎料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八月,發現金美公司債務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高達四百餘萬元,
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清理債務,或讓渡約定作廢,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
。上訴人為減少損失不得已先清理債務。在友人規勸之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廿七日,雙方簽立協議,協議以總價三百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承接金美公司營
運,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先付一百五十萬元即辦理文件書面手續,第二期等
手續完成後再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期等被上訴人完全搬離廠後再付七十五萬元
。上訴人先前所支付之票款一百萬元自應係後來協議三百七十五萬中之部分金額
。故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後,八十八年三
月廿三日上訴人將金美公司過戶予上訴人,辦理廠章交接及被上訴人遷離工廠後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
代被上訴人償還之零星雜費有五萬三千六百廿七元,至此雙方結清。被上訴人已
付清款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簽訂協議書,兩造均承認協議書為真正,協議書
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份各自客戶貨款各自收,工廠帳目全部由王秋木
生負責,甲○○先生需付三一x三四紙張(三○○磅)二十包。王秋木先生需以
甲○○先生進櫃五個,之后所有的帳目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份三一日完全清楚。
付款方式,第一期先付台幣壹佰伍拾萬圓,台灣付款,付款后立即辦理文件書面
手續。第二期等手續完成后再付台幣壹佰伍拾萬圓。第三期等許先生完全搬離廠
後再付台幣柒拾伍萬元」,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五四頁、本
院卷第四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廿八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原審
卷第五五頁)可憑。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廿萬元,有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五八頁)可證。上訴人已支付二百七十
  萬元,被上訴人承認收到二百七十萬元無訛,被上訴人並辦理退股,有被上訴人
  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退股聲明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五六頁)、中國大陸深圳市
  保安區經濟發展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出具關於變更股東商號的批復影本一件
  (原審卷第五七頁)附卷可查,被上訴人並已遷離工廠。被上訴人已依協議履行
  其義務完畢。依協議內容,上訴人尚有一百零五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付。以
上事實,可以認為真正。
四、次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提議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在大陸金美公司轉讓與上訴人經營,公司債務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同意
最高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受讓該公司,並約定前往大陸實際確定該公司之財務現
狀後付款。詎料被上訴人因急需資金,在上訴人尚未確定該公司財務狀況前,要
求先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讓渡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簽發一百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同時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
,金額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於發票人處僅簽名並未蓋章交由被上訴人收
執,雙方並約定金美公司債務確定後,若債務超過餘額一百五十萬元則應由被上
訴人補足不足之數,否則即應還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讓渡約定作廢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由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帳號00000
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帳七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覆(本院卷第八七
頁至九一頁)可證,惟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將上開七十萬元轉匯
還予上訴人,有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一件(本院卷第一○七頁)、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一件(本院卷第一○八頁)、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單影本
一件(本院卷第一○九頁)可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庭訊時,稱「他有
還給我,所以七十萬元抵銷的部分已經沒有了」(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上訴
人所主張有七十萬元債權可以抵銷系爭債務云云,已無理由。
六、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即期支票,面
額一百萬元,票號DB0000000,帳號00000000號,有華南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函覆(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可證,被上訴人業已兌領該支
  票一百萬元,有票據請領人簽章影本一件(本院卷第九四頁)、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九五頁)附卷可稽。則該一百萬元究竟是否為兩造
  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協議書所載應付款項之一部分?經查:㈠上開票據早於
  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簽發,業於同年月廿三日兌領,而兩造成立協議書日期為八
  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兩者相距半年之久,果係以該已兌現之一百萬元抵償協議
  書上所載之應付款項,兩造必於協議書中記載明確,乃事理之常。兩造在協議書
  上既未為記載,依常情判斷,該一百萬元應非協議書上所載應付款項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一百萬元與本件債務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主
  張以該一百萬元抵銷本件系爭債務,為無理由。
七、又查,依協議書(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五四頁、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一一二頁、
  第一一五頁)所載內容,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雙方之財務關係
  已結算清楚,上訴人於當時並未主張任何權利,協議書上文字明白、文義明確,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所立之協議書既載明「所有的帳目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份三一
  日完全清楚」,則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為
  被上訴人代墊共計十五個月金美公司工廠租金,總計人民幣三十萬二千四百元折
  合新台幣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八、又查,上訴人另主張代上訴人支付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份之行動電話費人民幣一
千七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度外包會計費用人民幣七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份
膠水費人民幣二千二百元及被上訴人全年度之伙食津貼費用人民幣三千三百六十
  元,合計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主張抵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實
,難予採信。
九、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一百零五萬元及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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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