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臭弟仔」、「阿弟仔」)於民國(下同)8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 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嗣因上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均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其刑期2分之1,甫於 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以向其父陳志財(不知情 )借用含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做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8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林連柑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乙○○應允之,並約定在林連柑位於臺中市 ○○區○○路30號6樓之32住處樓下交易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林連柑交付新臺幣(下同) 3千元予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則當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連柑供其施用。
㈡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林連柑以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4分 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林連柑位於臺中市○ ○區○○路30號6 樓之32住處樓下交易後,於同日中午12時 28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林連柑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價金3千元予乙○○,乙○○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4分之1錢予林連柑供其施用。
㈢於98年1月9日18時28分許,洪慶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4分之1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22號3樓之6住處樓下交易,乙○○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 7 時38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洪慶益交付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價金3千5百元予乙○○,乙○○則當場交付4 分 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洪慶益施用。
㈣於98年3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洪慶益以其所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4分之 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乙○○上址住處樓下交 易,乙○○應允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上址約定 地點,由洪慶益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金3千5百元 予乙○○,乙○○則當場交付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予洪慶益,供其施用。
㈤於98年3月18日22時6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薛博 仁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3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分之1 錢,乙○○應允後,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 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交易,即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5 分 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薛博仁交付3千5百元予乙○○,再 由乙○○交付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博仁,供其施用 。嗣於98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 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93之1號607號房租屋處查獲, 並扣得乙○○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及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支及已注射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 渣袋10個、毒品杓子1支、止血帶1條、夾鏈袋1包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文明。本件證人林連柑於 警詢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 於原審則翻異前詞,改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送給 伊施用的,被告未向伊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 林連柑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證人林
連柑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亦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憑信性甚高,且因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依諸常情,其 當時來自被告之心理壓力應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 證人林連柑就其何以於警詢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在警局時,警察要求伊照通聯譯文陳 述,伊問這樣會不會害人,警察說不會,伊才說是向被告買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然證人林連柑前有搶奪 、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至 45頁),可見證人林連柑對於警詢非無經驗,且知悉販賣毒 品係屬重罪,衡情,豈有因警員告知不會有事,即於警詢指 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證人林連柑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上揭情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 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益證其於警詢所述為 真。故本院認證人林連柑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首揭說明,證 人林連柑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原審與本院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 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連柑於98年3月5日
打電話要伊去她家住處樓下講話,伊到場後,林連柑只有叫 伊不要與洪慶益相處,沒有說其他的話,而3月18日林連柑 打電話要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說3千元,要伊 出資1千元,伊去林連柑住處後,伊打電話給藥頭「阿通」 ,但沒有找到人,而未購買;而洪慶益打電話叫伊去他住處 附近的網咖,都是要向伊討債,因洪慶益未在電話中說要做 什麼,伊才會依約前往,伊不是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至於薛博仁打電話給伊,是因為伊欠薛博仁的朋友「小明」 金錢,薛博仁約伊去「肯德基」吵架,伊到場後,薛博仁說 「小明」已打電話跟他說伊欠的錢已經還了,伊就走了,伊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薛博仁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連柑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次予證人林連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連柑於警詢中證 稱:伊最近一次於98年3月18日,在臺中市○○路30號6樓之 32租屋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向綽號「臭 弟仔」的男子購得,是用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 號「臭弟仔」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臭弟仔」聯絡約定地 點,伊向「臭弟仔」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千 元,是綽號「大舅」的男子介紹其向「臭弟仔」購買,伊於 98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下午2時29分許及3月18日上午11 時58分、下午2時28分許,有與「臭弟仔」之上開電話連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臭弟仔」都將毒品送到其租屋處櫻花 路樓下交付,他是開銀色BMW轎車來的,「臭弟仔」就是指 認照片編號5之人(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 ,且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1頁)。參 以證人林連柑與被告為舊識,被告復以「阿甘姨」稱呼林連 柑,為證人林連柑與被告陳明在卷,可見彼等並無仇隙,衡 情,證人林連柑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林連柑於98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撥打電話與被告持 用之上開電話,於電話中雖僅提及:「
A(即被告,下同):喂。
B(代表林連柑,下同):幾點?
A:等一下,我的車被拖。
B:順便載我去牽機車。
」,而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被告再以電話通知林連柑 其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之通聯譯文),而未提及 購買毒品之數量或金額,惟證人林連柑係與被告見面後才告
知欲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業據證人林連柑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且證人林連柑持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58分撥打被告持 用之上開電話,並於於上述通話中提及:「
A:喂。
B:半多少?
A:6。
B:這麼多。
A:因為有漲。
B:馬上到嗎?
A:你現在要喔?
B:不然41。
A:你要我馬上到。
B:3就好。
A:喔。
B:多久。
A:事情講完我馬上過去。
B:好。
」等語,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7、28頁、第154至162頁),而該通話語意,確與 證人林連柑於原審證稱:「6是指6千元,41是指4分之1錢, 半是指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內容相符, 益徵證人林連柑確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及98年3月18 日下午12時28分許,當場交付3千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則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連柑無訛。是被告辯稱未 曾販賣甲基非他命毒品予林連柑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慶益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慶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慶益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向綽號「臭弟仔」 的男子購買,從今年1月9日與3月15日,都是以伊之0000000 000號電話打給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1月9日下午6時 28分許,伊打電話給他,約1個小時左右,他開著銀白色的 BMW自小客車到伊家樓下,伊坐上它的車後,在車內向他買4 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3千5百元現金給他,而3月15 日上午11時57分許是伊先打電話給他,電話中說要他過來, 他就知道了,因為他賣的分量是4分之1錢,這次他約隔30、 40分鐘左右開車過來,一樣在他車內交易,伊拿3千5百元給 他向他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在今年1月9日那天 ,朋友「阿忠」給伊「臭弟仔」的電話說可以向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用伊的電話打給「臭弟仔」,「臭弟仔」就是伊 在警局指認的編號4照片之人(即被告乙○○)等語(見偵 查卷第74、75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62頁)。復於原審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伊 於98年1月9日通聯譯文中要被告過來,被告就知道是要向他 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只有賣 4分之1錢的量,被告不賣5百元或1千元的量,只賣4分之1錢 的量;98年3月15日上午11時57分的通聯譯文,也是伊要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交易地點也是在伊住處樓下 ,伊在警、偵訊時沒有被刑求、脅迫或利誘,是在自由意志 下陳述,且伊在偵訊時記憶較為深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84至89頁),核與證人洪慶益於98年1月9日下午6時28 分 許與被告如下之通話內容:「
A(代表被告,下同):喂。
B(代表洪慶益,下同):過來ㄚ。
A:好
」;及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1時57分、12時24分許與被告聯 繫對話內容:「
A:喂。
B:可以過來找我嗎?
A:可以。現在嗎?
B:對。
A:怎樣,一樣嗎?
B:對。
A:35、你知道嗎?
B:好啦。多久?
A:等一下。
」之語意,大致相符,且被告於98年1月9日下午6時28分及9 8年3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與證人洪慶益通話後,即於98年 1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及98年3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又與證 人通話,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67、68頁;原 審卷第二第55、169頁),足見證人洪慶前揭證述應屬真實 ,被告確於97年1月9日下午6時28分許通話後之1小時左右之 下午7時38分許及同年3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通話後之30、 40分鐘左右之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分別向洪慶益收取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價金3千5百元,並交付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予洪慶益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慶益,伊於上開 時間接獲洪慶益之電話後,前往洪慶益之住處,是因為洪慶
益想要想他討債騙伊去,伊到場後,洪慶益也有問伊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但伊沒有給他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 中辯稱:伊有差「慶仔」錢,伊不知道他打電話給伊做什麼 云云(見偵查卷第103 頁);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 時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洪慶益、林連柑及 薛博仁,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3 人,頂多是我們一起出錢 去拿,當場分毒品,伊是跟他們其中任何一個一起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東西當場買回來分云云;或改稱:伊只有跟 林連柑、洪慶益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伊與薛博仁 並無合資購買。而林連柑部分,是林連柑出錢,由伊去買回 來後,林連柑再請伊施用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前 後不一,要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洪慶益於98年1月9日既係第一次 與被告聯絡並購買毒品,何以在電話中未談及購買金額或數 量;且被告尚積欠洪慶益約1萬餘元,倘洪慶益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理應主張以債務抵銷,豈有再交付現金與被告之理 ?由此可知證人洪慶益之證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然而 ,證人洪慶益於98年1月9日下午6時28分許前之同年1月3日 、6日、7日與被告有數次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二第11、26 、28、38頁),及證人洪慶益前開證稱被告只有販賣4分之1 錢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證人洪慶益於98年1月9日 下午6時28分許之前即曾與被告聯繫且知悉被告僅販賣4分之 1錢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洪慶益於電話中雖未談及 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金額,亦非有悖常情。況且, 販賣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於通話時常以暗語代之甚或僅約 定交易地點,而於見面交易時再論及交易價額或數量,以避 免其等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被警查獲,亦屬常態,況證人 洪慶益已於原審證稱:伊說「過來ㄚ」,被告就知道是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甚詳,足見洪慶益與被告就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交易地點已有默契,自不能因其等於電話中 未論及,即認證人洪慶益之證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確於 前次入監執行之前積欠證人洪慶益約1萬餘元,固為證人洪 慶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然 證人洪慶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毒品時,被告不同意以積 欠洪慶益之債務抵銷買賣價金,並說以後有錢再還乙節,亦 據證人洪慶益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參以證人洪 慶益均係毒癮來了才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見原審卷 一第89頁),則洪慶益在毒癮發作當下,不顧有無債務可供 抵銷,而願支付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亦 無悖於常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博仁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間、地點,販賣3千5百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博仁之事實,業據證人薛博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向「阿弟仔」 購買的,伊於3月16、17日及3月19或20日,以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向他購買 2次,第一次是在3月16或17日晚上10點、ll點左右,在文心 路及山西路口的肯德基速食店外面的角落,伊站在他的車旁 ,伊拿3千5百元向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他是開一部銀色 的BMW自小客車來交易;第二次是在3月18或19日晚上10點多 ,也在同樣肯德基門外,在他的車內向他買1小包3千5百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明的朋友介紹伊向「阿弟仔」購 買,除了毒品交易之外,與他並無往來,伊跟他不熟,伊才 向他說伊叫五佰,「阿弟仔」就是警局指認照片上編號號4 之人(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嗣於原審結證稱: 「阿弟仔」就是在庭被告乙○○,是綽號「六百」的朋友介 紹伊向被告購買,並給伊被告的電話號碼連絡,98年3月18 日下午10時6分、98年3月19日凌晨0時37分之通話譯文是伊 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伊是用0000000000號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伊與被告約在山西路與文心 路口之肯德基或麥當勞交易,被告開一台銀白色的BMW來交 易,伊拿3千5百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伊 ,伊在電話中說「41」是指4分之1錢、「35」是指3千5百元 、「粗的」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山西路的肯德基」就 是要伊在哪邊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92頁)。核 與證人薛博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18日晚間 10時6分許及翌日凌晨0時3分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如下 之對話內容:「A(代表被告,下同):你誰。 B(代表薛博仁):阿明叫我打給你的,你那裡可以出嗎? A:有。
B:41也是35嗎?
A:嗯。
B:你在哪。
A:外面。
B:我在健行路。
A:我現在人不在臺中,我去處理明兄錢的事,我用好會打 給明兄。
B:哪裡。
A:嘉義,我晚一點會回來。
B:不然我過2小時打給你,我叫五佰,這支電話是我的。 A:好。
...
A:我請問你喔,你怎有我電話。
B:就六百他有拿我的電話打,阿明跟我約好要處理,他給 我裝笑維。
A:哪個阿明。
B:開紅色BMW的胖子,你那裡有粗的嗎。
A:我先跟他見面再打給你。
B:不用啦,你東西先給我,我很趕。
A:山西路的肯德基。
」大致相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監聽譯文卷第63 、64頁),足見證人薛博仁前開所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
⒉被告雖辯稱:因薛博仁罵伊女友,伊才約薛博仁出來輸贏, 見面後薛博仁說小明已打電話告知伊已將錢還給小明,伊就 走了,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薛博仁云云,然而,證人 薛博仁係因為被告應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讓其等待 很久,才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被告解釋其有事耽誤後,其確 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業據證 人薛博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反面), 參諸證人薛博仁與被告於98年3月18日、19日之通聯譯文可 知,薛博仁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6分撥打第一通電話與被 告聯繫後,接續於同日晚間23時2分許、翌日凌晨0時3分許 、凌晨1時1分許、1時4分、1時5分及1時15分撥打電話或傳 送簡訊催促被告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在電話中與 被告發生爭執,迄於98年3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證人薛博 仁撥打電話向被告解釋其已與小明通完電話,小明有說被告 已和他處理好錢等事,及其確實要向被告買毒品,被告即應 之馬上到場等語(見監聽譯文卷第63至65頁),大致相符, 益徵證人薛博仁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 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 自無不知之理。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何況第二 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
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之交易過程中, 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 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 買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再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 告與上開證人間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 被告於接獲上述證人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 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 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 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 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 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 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 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測謊判斷之正確 性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 及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 會化程度及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 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 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 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辯護人雖於聲請本院將
被告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惟審酌測謊鑑定因人之情緒 反應而異其結果,況鑑定報告僅供參酌,且依上所述,被告 犯罪事證已明,核無再作測謊鑑定之必要。至辯護人亦聲請 傳喚證人林連柑、洪慶益及薛博仁作證,惟上開3證人已於 原審就相關事項供述在卷,並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本院認亦無再傳喚渠等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 上開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指87年將肅清煙 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所為規定,與本次無關, 是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 後3日生效。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處7百萬元以 下提高為1千萬元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 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毒品前 科,對政府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被告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即屬無據,核不可採,
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 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 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 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毒品乃 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 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再參以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價 額均為為3千元以上,販賣之數量非少,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未能坦認事實,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主刑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毒品部分,經原審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另敘明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至㈤所示之對價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林連柑、洪慶益及薛博 仁,並向其等收取同額之對價,故被告此5次之販賣毒品所 得總計為16,500元(計算式:3,000+3,000+3,500+3,500 +3,500=16,500),而上開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諭知 販毒所得應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販毒總額16,500元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固 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此係被告父親陳志財 借予被告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第97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宣告沒收。另扣案雖尚有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其內 之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 10個、毒品杓子1支、止血帶1條、夾鏈袋1包,惟上開物品 均係綽號「阿通」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 ;原審卷第一第97頁反頁),且因查與本件各次販賣並無直 接必要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 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所辯核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方式及所得 │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 │
├──┼───┼────┼──────────────┼──────────────────┤
│1 │乙○○│林連柑 │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得新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幣參仟元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2 │乙○○│林連柑 │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得新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幣參仟元 │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