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3號
TCHM,98,上更(一),23,20100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3、262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 稱日月潭風管處)於民國92年1月間計畫於同年9月辦理「日 月潭大型活動計畫」,而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華采國際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采公司),在總活動經費新台幣(下同) 5千萬元之限制下規劃整個活動。華采公司於承攬前開規劃 案後,即正式將活動名稱定為「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 節系列活動」,並依合約規劃內容包括「日月潭國際湖畔音 樂舞蹈藝術節」(經費約1千3百萬元)、「日月潭國際萬人 泳渡嘉年華」(經費約1千2百萬元)及「日月潭國際水上煙 火節」(以下簡稱「花火節活動」,經費約2千5百萬元)等 三大主題活動。該公司當時負責該規劃案之專案經理賴毓佳 (原名賴珮如),於規劃期間(即92年1月至同年5月間)曾 多次與當時日月潭風管處處長即被告乙○○(現已退休)、 遊憩課課長即被告丙○○(當時任企劃課長)及當時日月潭 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游裕銘(現已卸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在案)開會討論,最後於92年5月21日作結案報告,隨後 提出完整之計畫書。詎被告乙○○丙○○均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公務員,為圖利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明知依其自 頒之「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 )、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第2款 ,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第4條,「…若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 者,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明知發展協會並無自籌經費之 能力,二人竟與游裕銘共謀,就前開花火節活動部分,以華



采公司所提出之計畫書為藍本,暗示被告游裕銘找人修改。 游裕銘得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案 外人姚榮林略事修改後,於92年6月6日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 會名義提出於日月潭風管處。依修改後之計畫,全部計畫金 額提高至5416萬6千元,由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自籌2891萬6 千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補助25萬元,而日月潭風 管處則依前開說明補助2500萬元,該游裕銘所提出之計畫書 ,經被告丙○○依程序簽辦,再經被告乙○○核准補助後, 即依計畫於92年9月間辦理活動。嗣因全部計畫實際上僅需 經費約2500萬元,游裕銘遂透過不知情之廠商蒐集不實發票 及憑證達2499萬7329元,連同合法憑證共湊足5014萬2016元 ,以製作不實報表,使形式上日月潭風管處之補助經費仍未 超過總活動經費之百分之50,而分三次持之向日月潭風管處 辦理請款及核銷,被告乙○○丙○○均明知花火節活動實 際上僅需經費約2500萬元,對被告游裕銘以日月潭觀光發展 協會名義所提出之總金額達5414萬2016元之報表及單據,僅 為形式審核,即放任其申請前開補助經費得逞,其中第一期 625萬元,由被告丙○○核章;第二期1250萬元,先後由被 告丙○○及被告乙○○核章;第三期625萬元,亦先後由被 告丙○○及被告乙○○核章。總計圖利游裕銘及發展協會25 00萬元,因認被告乙○○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華采公司所規畫之花火 節活動經費概算為2500萬元,此為被告乙○○丙○○所明 知,並有「研擬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執行計劃」期中簡報會 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憑;⑵比較華采公司於92年5月27日所提 出定稿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示同意辦理之花火節活動計劃書 ,與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於92年6月6日出之「2003日月潭國 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企畫書,可發現二者除活動場次略 有調整外,內容可謂完全相同,幾近抄襲,然所需花費,華 采預估2500萬元,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竟高達5400餘萬元, 而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在極短時間,找齊國際煙火團隊及參 與之街頭劇團,顯見該計畫書係抄襲華采公司,以日月潭風 管處與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關係密切,被告乙○○丙○○ 對於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並無自籌經費能力,自不得諉為不 知,又對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游裕銘所提出之企畫書 內容與華采公司規劃案雷同,概估經費又相差超過一倍有餘 ,亦難諉為不知,⑶且在事前對游裕銘提出企畫書之預算金 額明顯高於華采2倍以上,被告丙○○乙○○均予簽報核



准,在游裕銘檢據報銷時,對游裕銘提出之不實單據又不為 實質審核,放任游裕銘以此不實單據申請2500萬元補助款撥 付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得逞,顯有圖利之故意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 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 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 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 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463號、84年台上字第618號、86年台上字第533 2號、78年臺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圖利罪 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 ,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 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 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5083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不否認「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 花火節系列活動」日月潭風管處總預算為5千萬元,華采公 司所規劃花火節活動部分活動經費為2500萬元及日月潭風管 處補助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2500萬元分三期撥付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游裕銘或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亦無與游 裕銘共同持不實單據向國家詐取財物等犯行,均辯稱:渠等 是依照規定辦理,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或任何不法犯行等語 。經查:
(一)日月潭風管處為計畫辦理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研擬以35萬 元之預算金額,就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於91年12月6日以



公開招標經評選之方式,徵求企畫書,至92年1月3日截止收 件為止,因有華采公司、嘉晨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嘉晨公司 )及泓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泓廣公司)等三家公司送 件,經日月潭風管處遊憩課簽請擬另聘日月潭旅遊線企劃總 監賴正鎰及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理事長游裕銘參加評審,與 日月潭風管處各主管共計9人擔任評選,就日月潭國際大型 活動計畫投標案進行評選,經當時日月潭風管處處長即被告 乙○○簽准後,於92年1月24日辦理評選,復於92年1月24日 評選當天,由被告乙○○主持,連同游裕銘、代表賴正鎰出 席之莊正龍及日月潭風管處各主管即洪維新鄭君健伍漢 宸共6人出席,在聽完嘉晨、華采及泓廣等公司之簡報後, 評選結果排序為華采、嘉晨及泓廣,由華采公司取得優先議 價議約權,並於92年3月18日與華采公司以34萬元達成議價 及議約後,即由華采公司決標,日月潭風管處並於92年3 月 25日與華采公司完成簽約。華采公司即依約於92年5月21 日 向當時主持人即被告乙○○、出席人員即被告丙○○、及洪 維新秘書、王銘山課長、鄭君健課長、伍漢宸主任、陳宗彥 等人進行期中簡報,因執行進度良好,經決議視為期末報告 ,華采公司並依決議內容於92年5月27日製作辦理日月潭國 際大型活動計畫定稿,日月潭風管處並將該決議連同定稿之 執行計畫送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日月潭風管處亦將觀光局之 核准函文及該處期中簡報會議記錄分別函知被告丙○○及日 月潭風管處遊憩課等情,有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 告資料(偵2453卷三p163)、日月潭風管處遊憩課委辦評選 案簽(偵2453卷三p133)、日月潭風管處通知評選函、辦理「 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計畫案」紀錄、甄審評分表、評選結果 及簽請議價議約(偵2453卷三p134-135、138-145、 149-150) 、簽請議價議約、通知廠商議價議約及議價議約 紀錄、依與華采公司簽約及用印生效之合約核銷撥付簽呈及 合約書(偵2453卷三p172、164、175、174、176、186、 189-192)、期中簡報會議紀錄函、華采公司提出定稿供日月 潭風管處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報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 節系列活動計畫書」、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函(偵2453卷三 p206-209、219-2 47、原審卷二p235-236)等在卷可稽,換 言之,日月潭風管處將「研擬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執行計畫 」委由華采公司執行,係透過公開招標及由被告乙○○在內 共6名委員以評選之方式,由華采公司決標,而華采公司依 該大型活動執行計畫合約,在被告丙○○乙○○均出席之 期中簡報會議提出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 計畫書」,亦經該會議決議通過,可知,華采公司標得大型



活動執行計畫及依該合約所提出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或 係由委員會以評選方式決標,或由日月潭風管處以會議決議 方式而定,合先敘明。
(二)又日月潭風管處檢附「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 計畫書」向交通部觀光局請求核准同意辦理後,經交通部觀 光局核准後(偵2453卷一p95-99),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於 92年6月6日雖檢送「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活動計畫書 」,向日月潭風管處申請准予補助該活動經費,經交通部觀 光局於92年6月16日由蘇成田局長為主持人,被告乙○○丙○○與日月潭風管處陳志賢、鄭君健及日月潭觀光發展協 會成員、牛耳文教基金會代表列席,在該交通部觀光局會議 室就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提出「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 活動計畫書」申請補助活動經費一案,召開過簡報會議後, 即由日月潭風管處於92年6月20日,以張振乾為主持人、陳 宗彥、吳得鑫王銘山、馮孝民等委員列席、被告丙○○任紀錄下所召開之審查會,決議通過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以 活動總經費5416萬6千元所承辦之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活 動,同意補助2500萬元,並同意依活動進度分三期撥付,亦 有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函、活動企劃書、交通部觀光局日月 潭國家風景區辦理2003日月潭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簡報會議 、日月潭風管處召開活動補助經費審查會函文及會議紀錄等 在卷可參(偵2453卷一p100-160、248、246-247、249-251) 。可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申請承辦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 上花火嘉年華活動及補助經費一案,係由交通部觀光局局長 蘇成田,在被告二人及其餘日月潭風管處人員即鄭君健、陳 志賢及牛耳文教基金會代表及交通部觀光局人員等均在場進 行簡報後,並未否准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上開申請,再由日 月潭風管處副處長張振乾主持及陳宗彥吳得鑫王銘山、 馮孝山等委員出席下,以決議方式通過補助日月潭觀光發展 協會2500萬元之補助款,及分三期撥付之結果,換言之,日 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申請承辦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 華活動及補助經費一案,除在事前已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簡 報完畢,且係由日月潭風管處以委員會議決方式定之,實非 被告二人在內之任何一人可獨自決定之;況且,依上開審查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所載,被告乙○○並未出席該審查會,自 無可能就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承辦「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 火節活動計畫書」而申請活動補助經費一案,為任何指示之 行為,至於被告丙○○雖為委員之一,然當天係以紀錄一職 出席該審查會,亦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華采公司所提出之



「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認為日月 潭花火節活動實際經費僅需2500萬元,並以被告二人既參與 華采公司向日月潭風管處所進行之期中簡報,對活動實際經 費僅需2500萬元,均應明知。惟查:
⑴依華采公司於92年5月27日提出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 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偵2453卷一p61-90),雖有記載就國 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日月潭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系列活動及 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系列等三項活動之經費概算(偵2453 卷 一p65反面),然對於各項活動內容,如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 ,雖載有表演活動名稱如國際劇團表演、音樂雷射光影水幕 、國際街頭藝術、攝影、徵圖等,及各場次、地點等,但對 於表演活動之主要核心,亦即各項活動之表演者,列如煙火 施放之隊伍、表演之劇團、雷射音樂演奏者等均未記載(偵 2453卷一p77-84)。又日月潭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系列活動 ,除其中二場有載明由國立台灣交響樂團、中廣國樂樂團演 奏外,其餘表演內容或僅記述節目係音樂與魔術組合、或節 目在德國曾獲首奬、或吉他重奏樂團曾在泰國獲首奬、或木 管五重奏係多位留學美歸國音樂家組成、豎琴三重奏係留美 及留德擔綱演出,或弦樂團係國內知名演奏家組成,邀信義 鄉布農族表演等等,亦均無法確定或得知表演對象(偵2453 卷一p68-77)。而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系列亦僅記載活動名 稱,並無任何活動內容及規模等描述(偵2453卷一p66-68) 。惟各項活動之花費,因所邀請對象之層級不同,所需經費 亦有不同,是以,所謂活動經費之預估,如未盧列表演對象 及表演內容,實難僅以表演名稱如施放煙火、留美歸國音樂 家演出等字樣,據以判斷該項活動所需之經費,從而,華采 公司於92年5月27日所提出計畫書內關於花火節所需經費預 估2500萬元,依據為何,既無任何資料可憑,該預估金額,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則是否可以上開華采計畫書內無任何 具體活動演出者資料所提出之金額,據以認定2003年日月潭 花火節活動實際經費僅需2500萬元,實有可議。 ⑵另依日月潭風管處91年12月9日針對「研擬日月潭國際大型 活動執行計畫」以公開招標評選之方式,徵求企劃書,當時 公告內容,僅載明為使活動具國際性水準,配合日月潭獨具 特色,以吸引國際表演團體,更吸引國際遊客參訪,徵求企 劃書內容應包括:活動主題、內容、經費額度與籌措方式、 建議辦理季節、時程,人力使用配置規劃等等,均未針對活 動經費為任何限制或規定,有公告書在卷可按(偵2433卷一 p47)。在92年1月3日截止收件日止,有華采、嘉晨及泓廣 等三家公司送件,而依華采公司在送件時所提之「研擬日月



潭國際大型活動執行計晝」(見外放證物壹之二),關於 2003日月潭國際藝術文化活動,活動內容有天幕水上電影、 國標舞及情歌大賽、國際煙火大賽、國際煙火攝影比賽、日 月潭國際嘉年華、萬人泳渡日月潭、國際獨木舟大會串、國 際原住民歌舞晚會等,且記載電影部分係國際春暉電影公司 、舞蹈及情歌係台北市國際標準舞協會及三立電視台、煙火 大賽係安排澳洲、南韓、菲律賓、葡萄牙、泰國、德國、日 本、中國大陸、法國及台灣等團體,藝術嘉年華係邀請加拿 大甩繩大木偶劇團、日本飛行船劇團、世界踢踏舞王:愛爾 蘭火焰舞者、國家交響樂團、優人神鼓、雲門舞集及朱宗慶 打擊樂團、早泳會及九族文化村等團體參與,因此預估活動 經費約6700萬元,且其中萬人泳渡部分僅預估約250萬元(外 放證物壹之二p9-21)。而嘉晨公司在送件時所提之「璀燦日 月潭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見外放證物壹之一 ),關於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活動內容有 星光大道、國際煙火表演、光影劇場天及歡樂舞台區等,其 中國際煙火表演係安排澳洲、中國大陸、德國、美國、日本 及中華民國,光影劇場則設有星光總部、星光月影研究中心 、太空歷險記、月光迷宮及水舞親水區等互動活動區外,並 有星月傳奇黑光劇、彩虹水森林等表演,因此預估活動經費 約5400萬元(外放證物壹之一p4-23)。可知,當天參與評選 之公司,對於2003年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在評估邀請參加 表演之團體及演出內容後,所預估之費用均高達5、6千萬元 。
⑶然日月潭風管處針對送件公司進行評選後由華采公司得標, 雙方並於92年3月25日簽訂「研擬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執行 計畫」委託合約書(偵2453卷一p53-58),惟觀諸該委託合約 書之內容,關於委託服務內容之工作目標即載明:『將以「 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經費約1300萬元)」、「 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經費約1200萬元)」及「日月潭 國際水上煙火節(經費約2500萬元)」等三大活動主題單元, ...』等字樣(偵2453卷一p53),且華采公司於92年5月27日 提出「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供日月 潭風管處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報時,該計畫書關於活動所需經 費,亦為「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經費2500萬元」、「日 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經費1300萬元」、「日月潭 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系列活動-經費1200萬元」(偵2453卷 三p221-223),非但名稱,連預估之活動經費均與日月潭風 管處在委託合約書內所載工作目標相同,惟觀諸華采公司於 92年1月3日送件參與投標規劃日月潭大型活動執行計畫時,



預估活動經費尚有6700萬元,且扣除萬人泳渡及獨木舟等活 動,預估金額亦有6250萬元;於92年5月27日提出「2003日 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時,關於活動之分類 名稱及金額,均與日月潭風管處委託合約書所載一致,然華 采公司在92年5月27日所提出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 節系列活動計畫書」裡,並無任何參加各項活動之表演團體 及表演內容,與當時送件參加評選時所提出已詳載活動內容 、表演團體名稱及預估活動經費之文件相互比較,足以徵顯 華采公司在92年5月27日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 列活動計畫書」裡關於活動經費,應係完全依照日月潭風管 處在委託合約書內工作目標之指示所為,至為明確。是以, 2003年日月潭花火節活動實際所需經費為何,實難以華采公 司完全依照日月潭風管處委託合約書所載金額,在92年5 月 27日提出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 裡關於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項目之經費為2500萬元,據以 認定當時由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承辦之日月潭國際嘉年華系 列等活動實際經費僅約2500萬元。
⑷再依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於92年6月6日向日月潭風管處陳明 擬承辦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活動,請求准予補助活動經費 時(日月潭風管處通過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之補助請求,及 通過補助款為2500萬元,分三欺撥付,除已向交通部觀光局 局長簡報完畢後,通過上開申請案,係由日月潭風管處召集 人張振乾,通知被告丙○○在內之各委員出列後,經6人出 席後,以開會決議方式通過該申請案,已詳述在前,並可參 偵2453卷一p246-251),所檢送之「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 火嘉年華活動企畫書」(偵2453卷一p100、101-189),企畫 書預估之活動經費約5416萬6千元(偵2453卷一p131-134), 且觀諸該企畫書之活動內容有星光大道、雷射光影水幕暨水 舞表演、澳洲、中國大陸、英國、美國、法國及中華民國等 國際煙火表演、張黎明童顏劇團、王仁千與他的街頭藝術工 作室、境遇者劇像體、廖晉儀聯合影像製作劇場王雁盟手 風琴、小丑默劇團、逗點劇團、e”tosto+salom獨立舞蹈 團、Wire Monkey舞團、ATASH音樂團體、A STANDARD THEATRE GROUP遊牧劇團、Brook Castleberry Hall等團體 劇團及街頭藝表演,與華采及嘉晨公司在送件參加評選時各 別提出之文件相較下,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所檢送之企畫書 ,針對日月潭水上煙火、水舞及國際劇團、街頭藝術表演等 活動,除已提出表演者名單外,其中施用煙火等團隊更提出 各國際隊伍之過往資料,上開活動內容,與嘉晨公司所規劃 之主要活動內容大致相同,亦與華采公司扣除萬人泳渡、國



際獨木舟等活動後,差異不多,而嘉晨公司預估之活動經費 為5400萬元,華采公司在扣除萬人泳渡及國際獨木舟等項目 後,所評估之經費亦有6250萬元,則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 於92年6月6日向日月潭風管處請求補助活動經費時所檢送「 2003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企畫書」裡,關於該次 活動所需經費約5416萬6千元,實難想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 處。
⑸綜上,公訴人僅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於92年6月6日提出之 計畫書,關於國際煙火及劇團等表演之經費達5416萬6千元 ,較華采公司於92年5月27日提出計畫書裡關於水上煙火僅 2500萬元為高,而未深入了解華采公司在計畫書裡僅空洞記 載有花火節、國際劇團、雷射水幕及街頭藝術等活動,而無 任何表演團體資料所得出之預估經費,是否可採?及未詳加 比對華采公司在計畫書之總體活動經費裡,無論活動項目名 稱及經費均與日月潭風管處與華采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之指 示完全一致,華采公司是否完全遵照該委託書之指示,在計 畫書內記載活動所需經費,而未實際進行預估,該計畫書內 之經費數據,是否正確?即據以認定被告乙○○丙○○均 『明知』日月潭國際花火節實際所需經費僅需2500萬元,既 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此部分認定尚嫌率斷,自無法憑採。(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對於游裕銘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名義 所提出承辦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之經費預 估高達5416萬6千元,明顯有不合理之處,竟仍准許,且放 任游裕銘持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得逞,惟查:
⑴日月潭風管處於接獲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提出以5416萬6 千 元承辦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後,被告乙○ ○、丙○○雖均參與於92年6月16日向交通觀光局局長之簡 報會議,有簽到單在卷可按(偵2453卷一p247、248),然對 於日月潭風管處於92年6月20日所召開之活動補助經費審查 會,被告乙○○並未列席,僅被告丙○○曾以委員身分接受 通知,並於當天擔任紀錄一職,亦有日月潭風管處函及簽到 單在卷可參(偵2453卷一p246、249-251)。被告二人雖曾參 加向交通部觀光局之簡報,惟依簽到單所載,當天尚有交通 部觀光局、日月潭風管處、牛耳文教基金會及日月潭觀光發 展協會等單位人員出席,且本件華采計畫書所預估之活動金 額,本無法據以作為承辦日月潭煙火活動實際所需經費之依 憑,而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在92年6月6日活動企畫書內所預 估之舉辦企畫書內詳細列舉各項活動所需之經費,亦無顯然 不合理之處,均已詳述在前,自難以被告二人有出席向交通 部觀光局之簡報會議,即認為被告二人有圖利等貪瀆罪嫌。



至於日月潭風管處在結束向交通部觀光局之簡報會議後,於 92年6月20日即召開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申請辦理「2003日 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活動補助經費審核之審查會,然被告 乙○○並非審查會之審查人員,業經證人即日月潭風管處副 處長暨審查會召集人張振乾證述在卷(原審卷二p29),且 被告乙○○亦未接受通知出席該審查會,更未列席參加,亦 有日月潭風管處通知函及簽到簿在卷可參(偵2453卷一p249- 250),而被告丙○○雖參加該審查會,惟審查會係經出席委 員開會後,以決議之方式通過補助申請案,亦有會議記錄可 憑(偵2453卷一p250-251),且依證人陳宗宏亦證稱:被告 丙○○是主辦單位,有參加會議,但沒有評審發言的資格等 語(見原審卷二p51),及證人張振乾亦證稱雖未看過華采 公司決定版之企畫書,但確實有看過華采公司評比時之企劃 案(原審卷二p33)等情,及證人陳宗宏亦曾參與華采公司招 標案之評選,有簽到單及評分統計表可參(偵2453卷三p138 、140),可知,當天出席審查會之主持人張振乾陳宗宏, 對於承辦日月潭國際煙火、藝術等表演,在參加投標之企畫 公司在企畫書中預估之費用即高達5、6千萬元,應無不知之 理,則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在申請補助案所提出活動企畫書 內關於承辦各項活動預估經費約為5416萬6千元,是否合理 ,證人即當天出席審查會之委員張振乾陳宗宏亦應有所依 憑,再佐以證人即日月潭風管處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 審核小組成員張振乾吳得鑫、溤孝民、陳宗宏於原審審理 時,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乙○○丙○○並無任何指示, 渠等均同意該補助費用之申請等語(原審卷二p30、36 、39 、40、41、45、49、50、51);足認被告乙○○丙○○並 未影響上開審核小組之決議,尚難認未出席該審查會之被告 乙○○及有出席該審查會之被告丙○○二人,有何圖利等不 法之犯行。此外,被告乙○○在審查會通過上開申請補助案 時,雖仍係日月潭風管處之處長,然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 要點4點明定申請補助金額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者,應提本 處「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審核小組」審查通過,並簽 報核定後執行(他513卷一p81、83)。可知是否給予補助係 由審查會決定之,在審查會通過後,雖應簽報由處長核定後 執行,然依證人張振乾陳宗宏亦均證稱如果審查會不通過 ,程序上處長不可單獨決定要補助等語,可知,處長既無法 獨斷獨行,自無可能僅以被告乙○○以處長一職,核定審查 會同意給予補助之決議,並交付執行,即率爾認定被告乙○ ○有何圖利或貪瀆犯意或犯行。




⑵再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2003年日月潭舉辦國 際煙火及劇團等藝術表演活動之合理經費應僅需2500萬元, 有何明知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日月潭觀光發展 協會提出以5416萬6千元舉辦日月潭國際煙火嘉年華活動, 亦應明知該預估之費用有不合理之處,且依參加公開招標評 比之企畫公司如華采公司及嘉晨公司,在評比時提出之企畫 書(該企畫書對於如邀請已確定之團體參與活動,且該團體 及活動內容與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承辦時所提出亦有相同之 處)預估之費用,亦高達5、6千萬元,已詳述在前,本難僅 以被告二人在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依審查會通過補助案之決 議內容,向日月潭風管處申請核發補助款時,予以核章,即 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圖利等貪瀆犯行。
⑶至於,在上開補助款均核發完畢後,游裕銘雖遭查獲在向日 月潭風管處申請各期補助款時,所提出之單據有部分不實( 游裕銘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依證人 即風管處負責花火節活動第三期補助款核銷主辦人員吳敏綺 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國際水上花火節補助款是根據日 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所提出之單據憑證核銷,因為是書面審查 ,如果憑證是偽造或不實無法審查,伊並沒有受到被告乙○ ○、丙○○任何指示,只是依法行政,伊並無發現有何偽造 或虛報支出的情形,用以申請補助之憑證只要是收據或領據 就可以,並不需要正式的發票,因為有些商家沒有辦法開立 發票等語明確(原審卷二p66-67),核與交通部觀光局日月 潭國家風景區管處98年8月31日觀潭秘字第0980005409號函 亦載明該處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 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第5條第2項之規 定,就核定補助內容項目責請受補助單位於活動結束後一個 月內提報工作成果及相關單據核銷進行書面審核等內容相符 (本院卷p109-110),而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 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領公款補助之各團體,如其所領受 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一部者,得由主管機關先憑 據列報,審計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之。」復查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 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同要點第5點規定:「收據除 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記明下列事項:(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三)支付機關名稱。(四)受領人之姓名 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如 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統一編號。(五)受 領年月日。」同要點第6點規定:「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 項:(一)業營業人之名稱、地止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採購名稱及數量。(三)單價及總價。(四)開立統一 發票日期。(五)買受機關名稱。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 通知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 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 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收銀機或計算機 器開具之統一發票,僅列日期、貨品代號、數量、金額者, 應由經手人加註貨品名稱,並簽名,如其他相關憑證已記載 採購事項及貨品名稱者,得免加註。」爰主管機關應就撥付 補助款取得之收據、領據或發票等妥為形式上是否合規定之 書面審核,亦有審計部98年10月5日台審部交字第098100084 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p102-103),可知,本件日月潭風管 處就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申領補助款時,係採取形式上之書 面審核,至為明確。本件日月潭風管處就「2003日月潭國際 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補助款之審核及處理結果,既均已併 送審計機關,嗣因報載承辦之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似涉有以 假發票詐領補助款等情事,審計部方於95年1月間派員查核 ,惟查核結果,亦僅認定申請補助案件之作業未臻嚴謹,流 於形式等缺失,並未發覺日月潭風管處就日月潭觀光發展協 會申請核撥補助款時,有任何未取得收據、領據或發票,或 上開單據有明顯未具備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之形式上應具 備之事項,亦有審計部上開函文(本院卷p103正反面)及日 月潭風管處95年4月4日觀潭秘字第0950001469號函附之「2 003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日月潭國際萬人 泳渡嘉年華」活動相關資料影本(上訴審卷一p62、外放證物 貳,含經費核銷單據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綜觀全卷,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提出不實之 單據,則被告二人對於經日月潭風管處職員依規定就申請補 助單位提出之憑證進行形式上書面審核無誤而予以核章,尚 難僅以游裕銘所提出之憑證有部分不符會計法或商業會計法 所定義之會計憑證,遽認被告乙○○丙○○有何圖利或貪 瀆之犯意或犯行。
(五)公訴人另以日月潭風管處與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關係密切, 被告乙○○丙○○二人理應知悉發展協會並無自籌款項之 能力,並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圖利犯行,惟遍觀全卷,公訴 人僅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92年經費預算表之經費收入為67 000元(他513卷一p85)即認定該協會無自經費之能力,顯有 誤認,概觀諸上開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92年經費預算表所列 之67000元,係該會向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當年度所收取經 費(會費),尚無法藉此否定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無向外籌 募款項之能力,且觀諸該協會之成員,團體會員即有九族文



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哲園名流 會館、江山藝術中心、晶園休閒農場、翠湖渡假村等日月潭 地區知名觀光飯店及店家,有該協會團體會員名冊在卷可考 (偵2453卷一p156),亦難否定該協會無法藉由協會內團體 會員在商界上之影響力而募得款項。公訴人僅以該協會全年 向會員收取之經費(即會費),即率爾推定該協會無自籌款 項之能力,顯無憑採。此外,公訴人亦僅以日月潭風管處與 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關係密切,即認定被告二人應知悉該協 會無自籌款項能力,除關於該協會無自籌款項能力部分,已 無足採信,而詳述在前外,公訴人對於被告二人有何「明知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純屬臆測之詞,亦難憑信;且依證 人陳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自籌款能力,要看執行能 力,因為那是一個協會,看會員的組成及以前承辦案件的經 驗等語,及證人張振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關發展協會 有無承辦與自籌能力部分,只有請發展協會理事長說明,這 部分我們沒有能力審查,且還沒有執行,無法評斷等語明確 ,是有無自籌款能力部分亦屬上開審核小組之職權,非屬被 告乙○○丙○○之權責。綜上,既無證據證明日月潭觀光 發展協會無自行透過協會成員對外籌募款項之能力,更無證 據被告二人有何明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無自行籌募款項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