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庚○○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市○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9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54號、第11761、97年度偵字
第2197號、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㈠、寅○○、庚○○及丁○○、許家和(另由檢察官通緝)自民 國(下同)95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由寅○○、庚 ○○2 人為一組,共同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接續 自報紙分類廣告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製作內容 為「絕版書,人手一冊四星單碰一星期只公開一期不連碰、 不採柱(單四支)後謝!碰『組頭要穩』來電0000000000」 、「單三星」等廣告;而丁○○、許家和2人為另一組,共 同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接續自報紙分類廣告收購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等行動電話後,製作內容為「符仔仙」、「港龍四星孤 碰」等廣告,其等均接續各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委託中國少年晨報處長代登上述假報六合彩明牌廣 告,以此文字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
㈡寅○○與庚○○、丁○○與許家和(另由檢察官通緝)為搭 配組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 7月間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共同組成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 ,並推由寅○○於95年間收購不詳戶名之郵局人頭帳戶2個 (業已丟棄,並未扣案);許家和另外於95年間某不詳時間 自報紙分類廣告購買黃晨粲(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復華銀行 臺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6年1月 間由丁○○以不詳數額之金錢收購陸志宏(另由檢察官偵辦 )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業已丟棄,未扣案)及萬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2本。除共同以前開人頭帳戶作為收納詐財 所得之工具外,寅○○、庚○○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2 8巷1弄2號,丁○○則與許家和駕駛不知情之許家和之母許 郭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2K-9785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等不 特定地點,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依前開報載廣告撥入之電話。 其等之作法為:若賭客詢問四星(每牌支約70元,中獎可得 70萬元)明牌,即先記下來電賭客年籍資料,並表示需加入 會員才能給四星的明牌,非加入會員,僅能報出2組號碼, 並要求賭客就該2號碼,每1號碼「坐專車」(每車約3, 840 元,每1號碼與其餘45個號碼交叉進行連碰、配對,如其中1 組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符即為中獎),1個號碼 需簽20車至80車不等,若賭客稍有遲疑,其等即向來電之賭 客恫稱:「明牌已告知,你一定要依指示簽注,否則就是騙 牌,將派公司小弟去找你」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 恐嚇來電賭客,致來電賭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彼等安全 。再其等所提供號碼中若有1號碼開出,無論賭客是否有實 際簽注,均再以電話向來電賭客收取使用明牌費用,依來電 賭客財力不同,要求該等賭客將錢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號內 ,或將錢以大榮貨運、超峰快遞等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快遞站 ,再由成員前往將錢領出朋分花用,或由其等假扮錢莊收錢
小弟,向該等賭客「落話頭」(臺語),即以「直接叫人過 去腳先給他凹斷」、「1車繳醫藥費絕對夠的」或「店不用 開了」……等將危及其身家性命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交款。計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㈠至㈤及編號㈦至之甲○○、辰○ ○、丑○○、午○○、壬○○、卯○○、巳○○、子○○○ 、戊○○、癸○○、丙○○○、申○○、己○○、乙○○、 辛○○等15人,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編號㈦至之所示時 間遭該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編號㈦至之所示之方 式恐嚇、詐騙,匯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編號㈦至之所 示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㈥之未○○則以編號㈥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㈥之款項。
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搜 索票於96年12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寅○○位於臺中縣 大里市○○○街128巷1弄2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等所有之 行動電話7支(內有SIM卡的2支,空機5支,其中廠牌為 motorola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7張、裝SIM卡之空卡片5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存款明細表1張、 安泰商業銀行黃順城帳戶語音及網路銀行密碼2張、廣告夾 報1張、筆記本5本、客戶資料黃色便條紙1疊、客戶資料便 條紙4張等物。另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丁○○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78號3樓之1住處,扣得其等所 有之帳冊手札本3本、行動電話4支、SIM卡1張、中華如意卡 1本、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及黑色安全 帽1頂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則本件下開判決書 所引用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寅○○、庚○○、丁○○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辰○○、丑○○、午○ ○、壬○○、未○○、卯○○、巳○○、子○○○、戊○○ 、癸○○、王姵心(即丙○○○之女兒)、申○○、己○○ 、乙○○、辛○○等16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受害之情節相 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中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證明被害人之匯款情形) 、記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被害人乙○○行 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通聯調閱 查詢單、訊監察譯文、翻拍夾報廣告4張、「單三星」夾報 廣告影本1張、提款照片5張、陸志宏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萬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晨粲復 華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扣案寅○○所有之行動電話7支 (內有SIM卡的2支,空機5支,其中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 電話2支)、SIM卡7張、裝SIM卡之空卡片5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存款明細表1張、安泰商業銀行黃 順城帳戶語音及網路銀行密碼2張、廣告夾報1張、筆記本5 本、客戶資料黃色便條紙1疊、客戶資料便條紙4張等物,及 丁○○所有之帳冊手札本3本、行動電話4支、SIM卡1張、中 華如意卡1本、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及 黑色安全帽1頂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寅○○、庚○○、丁○ ○三人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寅○○、丁○○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就犯罪事實㈡即如附 表一編號㈠、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㈥部分,被告庚○○、寅 ○○、丁○○三係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詳如后理由欄 六所述);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㈦至、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㈦至、至等行為,起訴書原記載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蒞 字第4421號補充理由書予更正為,該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
後之事實及適用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寅○○、庚 ○○及丁○○、許家和(另由檢察官通緝)自95年7月間起 至同年12月17日止,由寅○○、庚○○2人為一組,丁○○ 、許家和2人為另一組接續自報紙分類廣告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後,在密接時地、反覆地,每日委託中國少年晨報處長代 登假報六合彩明牌廣告,其等反覆多次委託刊登、編排假報 六合彩明牌廣告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應屬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寅○○、庚○○與丁○○、許家和各別就犯 罪事實㈠之煽惑他人犯罪間;被告寅○○、庚○○、丁○○ 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間,並與許家和就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詐欺取財之罪間;被告寅○○、庚○○2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㈦至、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各罪間;被告丁○○ 與許家和2人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㈤、至所示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㈦至、至等行為, 被告庚○○、寅○○、丁○○等3人均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 行為,惟被害人均尚未付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其各次行為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2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犯罪事 實㈠,及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寅○○、庚○○、丁○○三人均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寅○○係犯如附表一 編號㈠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被告庚○○係犯如附表 一編號㈠㈥㈦㈧㈨㈩所示之罪、被告丁○○則係犯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㈩所示之罪,原審判決主 文欄未詳予區分,謂被告寅○○、庚○○、丁○○均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顯有違誤。②、又未○○業於警詢證稱未受 被告寅○○、庚○○、丁○○恐嚇,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 確未遭被告寅○○、庚○○、丁○○恐嚇,原審判決認定未 ○○遭被告寅○○、庚○○、丁○○恐嚇,亦有未洽。③、 附表一編號㈩部分,原審主文認係被告寅○○、庚○○、丁 ○○三人共犯,惟於共犯欄卻僅載被告寅○○、庚○○共犯 ,漏載被告丁○○,復有不當。④、又被告丁○○部分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㈣㈤部分被告丁○○業已與被害人午○○、
壬○○、丙○○○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賠償,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附表一編號部分, 被告丁○○則尚未與被害人辛○○達和成解,雖受害金額不 同而為不同量刑,惟原審之量刑未及審酌上開同意書,就被 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㈣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均有期徒刑十月,附表一編號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惟比較附表一編號未達成和解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即有未當。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2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第2項 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即使均有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 情形,惟其合併應執行刑逾6月時,即不得適用易科罰金。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98年6月19日為釋字第662號解釋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 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解釋文公告之當日即已失效。 本件被告寅○○、庚○○2人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㈥㈦㈧ ㈨㈩所示之罪及共同犯煽惑他人犯罪罪,均宣告有期 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 適用易科罰金,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等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即使逾6月,仍得適用易科罰金規定,原審判 決因附表一編號㈥部分誤認未○○有遭恐嚇取財,而未能比 較其他犯行之量刑而未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致未及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不當。被告寅○○、庚○○ 、丁○○三人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認並未有恐嚇取財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而丁○○對於如附表編號一 ㈣㈤部分之量刑,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如上所述,亦有 理由。另被告丁○○上訴主張其並未涉犯煽惑他人犯罪,且 除被害人申○○外均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伊有誠意賠償 二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㈥㈩量刑不當,惟原審判決詳細說明其涉犯煽 惑他人犯罪之理由如上,且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仍指 稱:其受害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伊不願與丁○○ 和解,且不願接受被告丁○○之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被害人受害後顯仍不願意原諒被告丁○○,足證 受害甚深,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丁○○除附表一編號㈥外, 就其餘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㈥㈩犯行之量刑已詳細說明 其量刑之依據,尚無何違誤之處。而被告寅○○、庚○○就 附表一編號㈥外之其餘附表一編號㈠㈦㈧㈨㈩所示之 犯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 號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㈠㈦㈧㈨㈩所示犯行之量刑業 已詳細說明其量刑之依據,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寅○○、 庚○○、丁○○三人就附表一編號㈥外其餘其餘附表一編號 ㈠㈦㈧㈨㈩、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㈥㈩等犯行之 量刑及被告丁○○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其涉犯煽惑他人犯罪之 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寅○○為國小畢業程度,有裝潢專長,家中有父 親及姐姐,需負擔家裡經濟,最近沒工作,經濟不好才犯下 本罪;被告庚○○為工商畢業程度、有賣餐飲與從事洗衣店 專長、家裡有父母親及哥哥、姐姐、弟弟,需與哥哥負擔家 裡經濟,僅姐姐出車禍家裡缺錢方為本次犯行;被告丁○○ 為高職畢業,有機械專長、在早市賣豬肉,家中有父親、弟 弟、妻子及小孩,需與妻子共同負擔家裡經濟;及被告3人 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利用人性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又為詐欺、恐嚇被害 人為匯款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且影響社會良善風 俗,及其等之分工程度、受害之被害人人數,被告丁○○雖 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有被害人申○○、辛○○部 分未達成和解,已和解之午○○、壬○○、丙○○○等人均 同意被告丁○○如期給付賠償(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被告寅○○、庚○○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按上開量 處之宣告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就分別所犯犯罪事實㈠、 ㈡之全部犯行並予宣告合併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應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98年6月19日為釋字第662號解釋,就 被告寅○○、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 察官固均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 嫌過重,併為敘明。
㈩扣案物沒收與否: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motorola之行動 電話2支、SIM卡9枚、裝SIM卡之空卡片5張、提款卡1 張、 存款明細表1張、泰商業銀行黃順城帳戶語音及網路銀行密 碼2張、廣告夾報1張、筆記本5本、客戶資料黃色便條紙1疊 、客戶資料便條紙4張等物,為被告寅○○所有;而扣案之 黑色安全帽1頂係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有之 物,業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 ,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被告參與犯行之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被告寅○○所有之其餘行動電話5支、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1本;被告丁○○所有之帳冊手札本3本、行動電話4 支、SIM卡1張、中華如意卡1本、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 轉帳交易明細1張等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且與本案無關, 亦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寅○○、丁○○3人對於附表 一編號㈥部分之犯行,係對未○○施以恐嚇,未○○始給付 二萬元,因認被告庚○○、寅○○、丁○○均另涉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寅○○、丁○○3 人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庚○○、寅○○、丁○ ○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等均未恐嚇 未○○等語,按證人未○○於警詢即證稱:被告庚○○、寅 ○○、丁○○3人並未恐嚇等語(見97年度偵窮第4886號卷 至18頁)、雖證人未○○於偵查中稱:他語氣中帶恐嚇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第68頁),惟證人未○○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他們是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但他們有說要 叫人家來跟我拿,這句話我聽完確實是會害怕。」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依蔡雄敏於本院之證述,明顯可證 被告庚○○、寅○○、丁○○3人確實未對未○○施以任何 恐嚇之言詞,參以被告庚○○、寅○○、丁○○3人均堅決 否認有恐未○○,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寅○○、丁○○3人對未○○恐嚇取財,惟被告庚○○、寅 ○○、吳岳3人所涉本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果若成立,公訴 意旨認與被告庚○○、寅○○、丁○○3人所涉上開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53條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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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手 │使用供詐欺金融帳戶帳│共 犯 │
│號│ │ │(卷內位置│ 法(事實) │號及金額新臺幣(以下│ │
│ │ │ │) │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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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95年7 月│高雄市苓│甲○○。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夾│復華銀行臺中分行。 │寅○○庚○○丁○○許家和。 │
│ │18日某時│雅區福西│97年度偵字│報之「絕版書」廣告,│戶名: 黃晨粲。 │ │
│ │許。 │里福西街│第4886號之│謊稱販售香港六合彩及│帳號:0000000000000 │ │
│ │ │45號4樓 │警卷第5-7 │臺灣樂透報明牌絕版書│金額1,200元。 │ │
│ │ │之1。 │頁、第85頁│,俟被害人打話詢問後│ │ │
│ │ │ │ │,即要求匯款始能交書│ │ │
│ │ │ │ │之詐騙方式,要求被害│ │ │
│ │ │ │ │人依指示匯入所指定之│ │ │
│ │ │ │ │人頭帳戶,嗣被害人匯│ │ │
│ │ │ │ │款後,未收到明牌絕版│ │ │
│ │ │ │ │書,且無法聯絡,始悉│ │ │
│ │ │ │ │受騙。 │ │ │
│ ├─┬──┴────┴─────┴──────────┴──────────┤ │
│ │證│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8頁)。 │ │
│ │據│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5頁至第7頁)。 │ │
│ │ │㈢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8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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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寅○○、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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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95年12月│桃園縣八│辰○○。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同上帳戶共新臺幣10 │丁○○、許家和。 │
│ │6 日上午│德市福國│97年度偵字│明牌「四星100 」之廣│萬元 │ │
│ │11時許。│北街88號│第4886號之│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 │
│ │ │10樓之1 │警卷第1 頁│合彩四星彩」之明牌,│ │ │
│ │ │。 │至第2頁、 │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 │第49頁至第│,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51頁。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繳交│ │ │
│ │ │ │ │會員費幾10萬元始能報│ │ │
│ │ │ │ │「四星」明牌,如不加│ │ │
│ │ │ │ │入會員即先報明牌2 組│ │ │
│ │ │ │ │,並要求1 組號碼坐40│ │ │
│ │ │ │ │車不等,待開獎後即以│ │ │
│ │ │ │ │電話聯繫被害人表示其│ │ │
│ │ │ │ │等所報明牌業已中獎,│ │ │
│ │ │ │ │應予付款,如不依指示│ │ │
│ │ │ │ │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將至被害人家中對其│ │ │
│ │ │ │ │不利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 │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證│㈠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更正申請書兼通訊單(見同上警│ │
│ │據│ 卷第4頁)。 │ │
│ │ │㈡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頁、第2頁)。 │ │
│ │ │㈢被害人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49│ │
│ │ │ 、50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文│ │
├─┼─┴──┬────┬─────┬──────────┬──────────┬─────────────────────┤
│㈢│95年12月│臺中縣大│丑○○。 │同編號㈡手法。 │同上帳戶共新臺幣2萬 │丁○○、許家和 │
│ │11日、15│肚鄉中蔗│97年度偵字│ │元. │ │
│ │日某時許│路2 之6 │第4886號之│ │ │ │
│ │。 │號。 │警卷第22頁│ │ │ │
│ │ │ │至第24頁、│ │ │ │
│ │ │ │第81頁 │ │ │ │
│ ├─┬──┴────┴─────┴──────────┴──────────┤ │
│ │證│㈠彰化銀行西屯分行97年4月15日彰西屯字第0970934號函及其附件彰化銀行匯款│ │
│ │據│ 申請書2紙(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 │
│ │ │㈡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 │
│ │ │㈢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1│ │
│ │ │ 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文│ │
├─┼─┴──┬────┬─────┬──────────┬──────────┬─────────────────────┤
│㈣│96年1 月│高雄市鹽│午○○。 │同編號㈡手法。 │同上帳戶共新臺幣40 │丁○○、許家和。 │
│ │25日、26│埕區藍橋│97年度偵字│ │萬元。 │ │
│ │日某時許│里北端街│第4886號之│ │ │ │
│ │。 │68號3樓 │警卷第9 頁│ │ │ │
│ │ │之2。 │至第11頁。│ │ │ │
│ ├─┬──┴────┴─────┴──────────┴──────────┤ │
│ │證│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麗惠係被害人午○○之配偶;同上警卷第12 │ │
│ │據│ 頁)。 │ │
│ │ │㈡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 │
│ │ │㈢被害人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0│ │
│ │ │ 頁)。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文│ │
├─┼─┴──┬────┬─────┬──────────┬──────────┬─────────────────────┤
│㈤│96年1 月│高雄市苓│壬○○。 │同編號㈡手法。 │同上帳戶共新臺幣25 │丁○○、許家和 │
│ │22日、23│雅區林中│97年度偵字│ │萬元。 │ │
│ │日某時許│里和平一│第4886號之│ │ │ │
│ │。 │路89巷47│警卷第13頁│ │ │ │
│ │ │之1。 │至第15頁。│ │ │ │
│ ├─┬──┴────┴─────┴──────────┴──────────┤ │
│ │證│㈠匯款委託書二張(見同上警卷第16頁)。 │ │
│ │據│㈡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 │ │㈢被害人壬○○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0頁│ │
│ │ │ )。 │ │
│ ├─┼───────────────────────────────────┴─────────────────────┤
│ │主│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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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96年8 月│臺北縣盧│未○○。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 │同上帳戶共新臺幣2 │寅○○、庚○○、丁○○ │
│ │7 日某時│洲市三民│97年度偵字│明牌「四星100 」之廣 │萬元 │ │
│ │許。 │路26巷43│第4886號之│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 │ │
│ │ │弄19號2 │警卷第17頁│合彩四星彩」之明牌, │ │ │
│ │ │樓。 │至第18頁。│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 │ │ │,先記下未○○住址及電│ │ │
│ │ │ │ │話並先報二組號碼予蔡敏│ │ │
│ │ │ │ │雄繳,如中獎再報四組號│ │ │
│ │ │ │ │碼,惟需先繳100萬元, │ │ │
│ │ │ │ │嗣二組號碼均未中獎,即│ │ │
│ │ │ │ │向未○○誆稱因後來另有│ │ │
│ │ │ │ │中獎號碼,未○○不在致│ │ │
│ │ │ │ │無法連絡,但除未○○要│ │ │
│ │ │ │ │匯先前之100萬元外,還 │ │ │
│ │ │ │ │要再匯100萬元,始能再 │ │ │
│ │ │ │ │報四組號碼,使未○○陷│ │ │
│ │ │ │ │於錯誤而先匯款2萬元。 │ │ │
│ ├─┬──┴────┴─────┴───────────┴─────────┤ │
│ │證│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97年4月15日元重字第0970000504號函及 │ │
│ │據│ 其附件黃晨粲(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收入 │ │
│ │ │ 憑條(見同上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 │ │㈡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7頁、第18頁)。 │ │
│ │ │㈢被害人未○○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68 │ │
│ │ │ 至69頁)。 │ │
│ ├─┼───────────────────────────────────┴─────────────────────┤
│ │主│寅○○、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 │
│ │文│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㈩及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㈦│96年5 月│臺中市北│卯○○。 │同編號㈡手法。 │未付款。 │寅○○、庚○○ │
│ │間某日某│屯區水湳│97年度偵字│ │ │ │
│ │時許。 │路145 之│第4886號之│ │ │ │
│ │ │8 號。 │警卷第36頁│ │ │ │
│ │ │ │至第38頁。│ │ │ │
│ ├─┬──┴────┴─────┴──────────┴──────────┤ │
│ │證│㈠記載被害人卯○○等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見同上警卷第39頁)。 │ │
│ │據│㈡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36頁至38頁)。 │ │
│ │ │㈢被害人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1│ │
│ │ │ 頁、第52頁)。 │ │
│ ├─┼───────────────────────────────────┴─────────────────────┤
│ │主│寅○○、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 │
│ │文│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㈧│96年5 月│彰化縣永│巳○○。 │以刊登中國少年晨報報│未付款。 │寅○○、庚○○ │
│ │間某日某│靖鄉湳港│97年度偵字│明牌「四星100 」之廣│ │ │
│ │時許。 │村永社路│第4886號之│告,謊稱販售「香港六│ │ │
│ │ │211 巷13│警卷第44頁│合彩四星彩」之明牌,│ │ │
│ │ │之4 號3 │至第46頁。│俟被害人打電話詢問時│ │ │
│ │ │樓。 │ │,先記下被害人住址及│ │ │
│ │ │ │ │電話並要求被害人繳交│ │ │
│ │ │ │ │會員費幾十萬元始能報│ │ │
│ │ │ │ │「四星」明牌,如不加│ │ │
│ │ │ │ │入會員即先報明牌2 組│ │ │
│ │ │ │ │,並要求1 組號碼坐50│ │ │
│ │ │ │ │車,因被害人表示無力│ │ │
│ │ │ │ │簽賭,即恐嚇被害人係│ │ │
│ │ │ │ │騙牌,且已給號碼,會│ │ │
│ │ │ │ │叫黑道到被害人家中收│ │ │
│ │ │ │ │錢,如不給錢就要被害│ │ │
│ │ │ │ │人好看,砍斷被害人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