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
4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均稱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貳、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82之 1號「金沙當舖」負責人,於97年7月30日,在上址當舖,乘 劉明侖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由劉明侖提供車號3R-9573號 自小客車質押擔保,貸予劉明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0元),約定30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 息1800元(年利率48%)及倉棧費1800元(收當金額4%) ,而實際交付劉明侖借款4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 元,此部分不構成重利),惟乙○○明知借款期間收取倉棧 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不能假藉倉棧費名 義按月收取利息,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9月間,向 劉明侖收取1期3600 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96%),另於97 年11月間,接續向劉明侖收取2期共7200元利息(亦相當於 年利率9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沙當舖」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向 劉明侖收取質押借款之相關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向劉明崙收取4%之利 息及4%之倉棧費,並無巧立名目收取重利,且借款人劉明 侖經與其他當舖比較才向伊借款,尚無急迫、輕率之情事等 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97年 9月間,向劉明侖收取1期3600元之費用,另於97年11月間, 向劉明侖收取2期共7200元之費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劉明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金沙當舖當票影本、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等為據。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97年7月30日貸予劉明侖4萬5千元,由劉明提供 3R-9573號自用小客車質押擔保,先預扣利息1800元,約定 30天計息1800元,業經證人劉明侖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
㈡上開劉明侖所擔保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向李文忠經營之停車 場租用車位停放,停放該車實際付出之租金每月為2000元, 計8000元,業經證人李文忠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2頁),是以本件借款人劉明侖向被告質當車輛,被告 付出之車輛保管成本為8000元,而被告共收取劉明侖利息含 倉棧費共計14400元,被告當舖於流當前之4個月賺取6400元
,相當於每月賺取利息1600元,堪以認定。 ㈢雖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 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 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被告每月 收取1800元之倉棧費自與上開當舖業法有違,惟上開行為是 否符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要件,乃應考量行為人是否 故意以倉棧費之名目混充而實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非可一概而論定違反上開當舖業法之行為即符合刑法重利 罪之要件。
㈣本院認當舖業者收取質押物所付出之成本不盡相同,類如珠 寶、手錶等動產,其保管幾無需付出成本,而類如本案之汽 車類之大型物品,則需要付出高額之保管成本,尤其在借款 之額度甚低,時間又長之情形下,更顯示上開當舖業法對倉 棧費限制在收當金5%內,似不盡週延,當舖業者為了營利, 並為遷就該法第20條之規定,自然儘量不承作以汽車等大型 保管物質押之小額貸款,縱承作後,屆期時也較可能傾向不 順延質當,則此種情形無異在迫使借款人轉而利用地下錢莊 等管道取得借款,此與當舖業法第20條所欲保障經濟弱勢之 旨背離,當非立法者之意,而本案情形,倘本案未以汽車供 擔保,則當舖業者實際取得之利息為月息4%(相當於年息48 %),而以汽車供擔保,則取得相當於月息3.6%(相當年息 43.2%)之收益,較未以汽車供擔保為低,此種相當於年息 43.2% 之收益,尚難認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本 案借款人係因在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被告收取之利息較低而向 被告所經營之當舖借款以清償其向他當舖之借款,業經證人 劉明侖於原審結證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以此倉棧費之名目巧 取利息之故意,亦難認其上開收取之費用係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有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重利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 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