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805號
TCHM,98,上易,1805,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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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庚○○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29巷45弄5
           號
      辛○○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46號1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8、2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庚○○乙○○傷害部分均撤銷。丙○○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乙○○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乙○○分別為長宏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 司)之經理及業務;丙○○庚○○則為夫妻。長宏公司負 責人蕭海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6、7月間 ,買受臺中市○區○○段22-89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長宏 公司因而與該地共有人丙○○間有產權糾紛;然於97年8月1 1日,蕭海清又將上揭土地之持分全部賣給第三人富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後,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蕭海清已非該地共有人 ,詎辛○○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 乙○○,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 ○○○街260巷2號之丙○○夫婦住處外,乙○○並僱用不知 情之己○○等4、5名工人,將丙○○庚○○所有種植在前



揭旱溪段22-89地號土地上樹齡約20年之5棵果樹鋸斷,致生 損害於丙○○庚○○。嗣於同日上午,庚○○發現乙○○ 等人將果樹鋸斷後,為阻止乙○○離去及載走果樹,遂拉住 乙○○,並囑其子丁○○報警處理,及通知丙○○到場,而 員警未到場之前,庚○○因不甘果樹遭鋸斷,竟基於傷害犯 意,不斷以徒手毆打乙○○,迨丙○○接獲丁○○通知返回 住處後,二人更繼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接 續對乙○○摑掌,丙○○亦出拳毆打乙○○胸部2、3下,致 乙○○受有腦震盪(意識未喪失)、胸壁挫傷、上臂挫傷、 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經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邱文欽等人據報前往處理,復將乙 ○○受醫救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乙○○ 僱工鋸斷被告丙○○住處外之果樹,上訴人即被告乙○○亦 坦承僱工鋸樹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皆辯 稱上揭果樹生長之土地,蕭清海已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嗣出售予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彼等業經富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授權處理地上物,且上揭果樹並不能證明為被告丙○ ○等所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因見乙○○僱工鋸斷其所有之果樹,為阻止乙○○等離開 ,而拉住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訊之 上訴人即丙○○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二人均辯稱未出手毆 打乙○○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 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本件被告辛○○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供承,案外人蕭海清購得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後, 曾為地上果樹之處理,與丙○○庚○○協調數次,均未 獲結論,嗣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清除等情,並有卷 附存證信函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辛○○乙○○於僱 工鋸斷本件果樹前,已明白知悉上揭果樹乃丙○○、庚○ ○所有。乃其未經丙○○庚○○等同意,或循正當法律 程序,即逕行僱工鋸斷,致造成丙○○庚○○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毀損罪。彼等事後以富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土地過半之應有部分,而主張有權鋸 斷該土地上之果樹,顯係誤解果樹所有權之觀念,尚無足 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辛○○



乙○○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庚○○因見被告乙○○僱工鋸斷果樹後,為阻止乙 ○○離去,出手拉住乙○○,並接續徒手毆打乙○○,及 被告丙○○丁○○告知返回住處,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乙○○胸部2、3下,致乙○○受有腦震盪( 意識未喪失)、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臉(眼除外)、頭 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判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己○○、甲○○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乙○○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丙○○、庚○ ○事後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 已臻明確,被告丙○○庚○○傷害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辛○○乙○○之間就所犯毀損,被告庚○○丙○○之間就所犯傷害,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4、5名執行 鋸斷果樹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原審法院就被告辛○○、乙 ○○毀損部分,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 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細故發 生糾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被告辛○○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 ,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 法院就被告丙○○庚○○傷害部分,因認彼等亦罪證明確 ,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同案被告丁○○於庚○ ○與乙○○發生衝突之過程,僅站立一旁,並承庚○○之指 示通知丙○○返回住處,及以電話報警處理,而未曾出手毆 打乙○○,此業經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自難認被告丁○ ○亦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仍認被告丁○○ 係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持開山刀在旁作勢要砍乙○○,而論 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被告丙○○庚○○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智識未高,乍遇毀損其果樹之 作為,一時不知應對之道,而出手毆被害人乙○○,擬阻止 其離去,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惟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不輕之 傷害,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時,見被告庚○○拉住乙 ○○,以阻止其離去及載走果樹時,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持開山刀在旁作勢要砍乙○○,而涉犯傷害罪嫌。另 被告乙○○於遭庚○○拉住之同時,雖可預見與之拉扯,可 能導致庚○○身體受到傷害,仍不違其本意,而與庚○○發 生拉扯,致庚○○受有兩腕挫傷併肢下瘀血之傷害,亦涉犯 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 告丁○○辯稱:其當時見其母庚○○乙○○發生拉扯,就 立刻趕往通知其父丙○○回來處理,並以電話報警,直到警 員到場,均未對乙○○動手,亦未曾持開山刀作勢砍乙○○ 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庚○○見面就將其拉住,一直以 徒手加以毆打,其均未還手,不知庚○○為何受傷等語。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各涉有上開傷害犯 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庚○○之指訴為論據。然查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於警訊時根本不知何人為丁 ○○,員警隨意令其指認持開山刀之人即為丁○○,其乃隨 口指證,及至審理中經清楚辨認,證實被告丁○○當時僅站 立在旁邊,並未持開山刀,亦未對其動手等語。衡之本件對 立衝突之雙方,迄本院審理中仍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乙○○ 顯不可能故為迴護被告丁○○,足認其於本院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 告訴人庚○○雖一再指證其因遭被告乙○○不斷拉扯,致受 有兩腕挫傷併肢下瘀血等傷;然經本院訊之目擊證人甲○○ 結證稱:其當時見到庚○○一直出手打乙○○,其很驚訝為 何乙○○都沒有還手,任由庚○○打等語。另參之告訴人庚 ○○一再指稱其係因見果樹遭乙○○所帶領之工人鋸斷,且 要將鋸斷之果樹吊上車載走,為阻止乙○○等人離去,以便 報警到場處理,故拉住乙○○的手等情。顯見本件係告訴人 庚○○主動出手拉住被告乙○○,以阻止其離去。玆告訴人 庚○○既非執法人員,其逕自拉住被告乙○○之手,阻止被 告乙○○離去,衡情被告乙○○為脫免告訴人之糾纏,難免 有掙脫之動作。於此情況下,被告乙○○之掙脫動作,既非 出於主動攻擊,縱因而造成告訴人庚○○手腕等處之輕微傷 害,亦難認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所為。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乙○○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造成告訴人庚○



○之傷害,自難認構成傷害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認 被告丁○○有共同傷害乙○○之犯行,及被告乙○○有傷害 庚○○之犯行,而各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各否認傷害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被告 乙○○傷害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丁○○無罪,及被告乙○○ 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68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庚○○丁○○於上揭時地,為保全 乙○○砍伐樹本及企圖運離所砍伐樹之狀態,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拉住乙○○之衣服,使之無法離去 ;同時丁○○則自家中取出開山刀一把,作勢要砍乙○○, 口出「給他死,不要讓他走」等語,又強行取走乙○○公事 包,而阻止乙○○離去,共剝奪乙○○行動自由10餘分鐘, 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且 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丁○○因僅站立旁邊觀看,並未實際動手毆 打告訴人乙○○,或持開山刀作勢要砍,而難認與被告庚○ ○有何共同傷害犯意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 有如前述,自無再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 連之餘地。至被告庚○○於拉住告訴人乙○○時,隨即囑其 子即被告丁○○報警到場處理,並聯絡其父即被告丙○○返 家協助處理,足見其所為確係為保全現狀,以便由員警到場 初步判斷是非,尚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移送併案審理 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嫌,亦有誤會,均應退回 原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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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宏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