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128號
TCHM,97,重上更(三),128,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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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927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176、9185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曾擔任合作社理事,而張三格(本案未據起訴,曾因偽 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與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稱「 胖子」,以下簡稱「大胖」)等人係販賣「芭樂票」(即「 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先由張三格以不詳之代價獲得楊金 鐘(已於民國88年10月29日死亡)同意擔任向金融機構開戶 申請支票之人頭;而丁○楊金鐘係表兄弟關係,明知楊金 鐘係人頭,因其積欠張三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與張 三格、「大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丁○於88年3月上旬某日提供自己之照片1張,另由楊金鐘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張三格囑由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以將 楊金鐘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丁○之照片之方式變造楊金鐘之國 民身分證1張,再由丁○於8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 ,連續持該變造完成之楊金鐘國民身分證及楊金鐘同意刻製 之印章,配合張三格或「大胖」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佯稱自己係楊金鐘而以楊金鐘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各式帳戶,並應付該等金融機構徵信、培養信用(即俗稱 之「養票」),先以固定資金在各銀行間流轉,使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支票於88年12月前均獲付款,用以提高其支票存 款之信用點數。
丁○進而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配合張三格或「大胖」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以楊金鐘個人或公司負 責人名義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詐術 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大量支票。 ㈢丁○張三格及「大胖」等人於上開期間,為順利在台北縣



、南投縣境向各銀行開戶及「養票」,乃於88年4月23日, 由丁○配合張三格及「大胖」之指示,持前揭變造之楊金鐘 身分證前往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變更登記,即將 楊金鐘之原戶籍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2巷11號遷至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158巷10號;又於88年8月13日再遷入南 投縣草屯鎮○○路大明巷4弄17號;並於88年9月30日持變造 之楊金鐘身分證及丁○之照片,前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 ,以舊換新為由,申請換發身分證供其續行使用,致使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戶政資料上為內容不實之 登載,將丁○之照片貼於新發之楊金鐘國民身分證上,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執票人戊○○及其他執票人對楊金鐘之繼承人即其子辛 ○○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辛○○、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 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 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7月23日彰檢朝智89偵8176字第31786號 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告訴人辛○○、戊○○於 偵查中之陳述,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陳 述,並經原審及本院歷次更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自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並辯稱伊確有幫張三格楊金鐘前往銀行開戶,但並未參與 養票或詐欺,伊從來沒有拿支票去向人調現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揭時間,持換貼其照片之變造楊金鐘之國民身 分證,配合張三格或「大胖」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融機構,佯以楊金鐘個人或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帳戶,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大 量支票等情,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89年11月17日彰板2392號 函、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89年12月18日合金板存字第 7743號函、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90年3月29日農草字第 53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0年4 月2日竹商銀板橋字第86之1 號、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0年4月3日興板字第066號函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90年4 月12日合金板存字第2326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90 年4月9日草存字第900125 號、90年7月17日草存字第9000284 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傳真函覆楊金鐘全部開戶原始資料、存提款紀錄、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存款全部退補紀錄及拒絕往來紀錄等文件、暨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暨支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丁○張三格及「大胖」等人於上開期間,為順利在 台北縣、南投縣境向各銀行開戶及「養票」,分別於88年4 月23日、88年8月13日,均由丁○配合張三格及「大胖」之 指示,持前揭變造之楊金鐘身分證前往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 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變更登記,將楊金鐘之 戶籍遷往台北縣、南投縣上址,暨於88年9月30日持變造之 楊金鐘身分證及丁○之照片,前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 請以舊換新為由,聲請換發而領取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貼有丁 ○照片之新發之楊金鐘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 不諱,並有楊金鐘之戶籍謄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南投縣 草屯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8日草戶字第0960002961號函附換 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1紙(見本院上審㈡卷宗第79、8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㈢又
⑴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卷內楊金鐘身分 證上的照片是你?)是的。楊金鐘係我表兄,他向我拿相片



去,並說他要向銀行申請甲存帳號,叫我去銀行開戶,後來 他將偽造的身份證給我,我就拿偽造的身份證向彰化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農民銀行草屯分行、 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華南銀行草屯 分行去申辦甲存帳戶...我和他們認識,是我叔叔叫張三 格介紹認識。我只認識楊金鐘1人,張三格叫我幫楊金鐘賺 錢,我是糊塗被利用」、「(問:偽造的身份證部分?)我 只有拿相片給楊金鐘。我沒有偽造,也不知他會偽造,直到 他拿偽造的身份證給我,才知他偽造身份證。我承認有持偽 造的身份證去申請甲存帳號」、「據我所知楊金鐘也是被人 利用,楊金鐘可能賺到新台幣4、50萬,我是被人利用的」 等語(見90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宗第4至6頁)。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起訴意見?)那是張 三格要我做的,因我欠他20萬,他沒有跟我拿利息,我欠他 人情才這樣做的,我有替他去申請這些票」、「(問:為何 用楊金鐘的名義而不是你自己的名義去申請?)張三格說楊 金鐘欠錢,要我幫忙,想辦法讓楊金鐘賺錢,才叫我以楊金 鐘的名義去辦,因為楊金鐘本人身體不好,我才替他去辦」 、「(問:張三格有無向你要照片?)有,他叫我拿照片過 去,說要幫楊金鐘考(汽車)駕照,後來又說要幫楊金鐘申 請銀行帳戶。他要我拿照片去換貼在楊金鐘身分證上方便開 戶」、「(問:楊金鐘印章何來?)印章不是我刻的,我在 申請開戶時我負責簽名,而張三格他們另外派人蓋章」等語 (見90年度訴字第927號卷宗第10頁正、背面);又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供稱「張三格是我叔叔...每個帳戶我都申請 20 張支票,再交給張三格使用,整個過程楊金鐘都知道」 、「都是張三格與胖子的人在用支票」等語(見91年度上訴 字第937號卷宗㈠第36、37頁)。
⑶證人陳進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張三格? )認識,我是他的堂兄」、「(問:九二一地震當年年初, 張三格常去你家?)是的,他常到我家泡茶」、「(問:張 三格有叫丁○去申請支票的事,你有聽過?)楊金鐘住在我 家後面,某天在我家泡茶,張三格丁○楊金鐘的票你去 領出來,丁○說領出來要交給誰,張三格說領出來交給我( 指張三格),不可交給楊金鐘」、「(問:楊金鐘知道丁○ 領用支票的事?)他知道的。楊金鐘本人有向我說他請張三 格去領用他的支票」、「(問:你有看到楊金鐘交證件給張 三格?)我有親眼看到楊金鐘拿身分證給張三格」、「(問 :楊金鐘家中情況如何?)他愛賭又吸毒。他常對太太施暴 ,家屬都不與他同住。他駕駛三輪車載運砂石。我不知道他



是否有使用支票的習慣。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請領支票,那是 他與張三格間的事」、「(問:你聽說過,楊金鐘要領用支 票做人頭,賺些零用錢?)楊金鐘經濟不好,曾向我嫂嫂借 過錢,有一段時間,他在我們苑裡玩牌,我看他情況不錯, 他說張三格有些錢給他」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卷 宗第196至198頁)。
⑷證人黃杉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張三 格?)認識的」、「(問:你在何時何處有聽過張三格要求 丁○去領取楊金鐘支票?)當時我是里長,我在辦公室聽到 張三格要求丁○去幫一個楊姓朋友的支票領出來」、「(問 :姓楊的人有在場?)有的」、「(問:你認識楊金鐘?) 不認識,我第1次見到他。身材胖胖的,中等身材,約50 多 歲的人。當時我只知道他姓楊,前後只見過這1次面」等語 (見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卷宗第184至185頁)。 ⑸核被告丁○就如何受張三格指示,而持換貼其照片之變造楊 金鐘之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諉稱伊係 楊金鐘而申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式帳戶之支票供張三 格或「大胖」使用等情節均供述歷歷,且就楊金鐘係獲得張 三格支付金錢為代價始同意擔任向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支票之 人頭一節,核與證人陳進步黃杉化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 前揭陳述屬實。
⑹再觀諸證人張三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楊金 鐘跟『大胖』有來,他們那時才認識...『大胖』是叫『 陳永圳』」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8頁);又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於87年6月底我的父親過世,有個朋友叫做陳永 俊到我家,楊金鐘幫我父親處理喪事,他們就認識了,因為 陳永俊從事販賣空頭支票,他們就互相就留下電話,後來楊 金鐘需要支票,就向陳永俊拿,但經過好幾個月,陳永俊有 找過楊金鐘當人頭。當時楊金鐘來有我問我陳永俊是否可靠 ,他說:陳永俊找我當人頭,說要給我20萬,可不可相信。 問我可不可以,我說他的人講話算話」、「(問:他們2人 告訴你作人頭的細節是如何?)...我只知道做人頭,領 支票出來要賣」、「(問:你為何認為陳永俊信用可靠?) 因為他有拿支票給我去賣,我們合作賣支票3、4年,我瞭解 他,跟他很熟,知道他信用可靠」、「(問:陳永俊為何找 人當人頭?)他用人頭來培養信用賣支票。我之前被關也是 因為買賣支票。87年6月份出獄」、「(問:楊金鐘有沒有 告訴你當人頭應該負責的行為是什麼?丁○有無參與?)還 沒有配合當人頭之前,丁○陳永俊楊金鐘就有在買賣支 票」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卷宗第83至85頁),可



知確有綽號「大胖」之人參與上揭犯罪,且楊金鐘確實同意 擔任人頭,故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其父楊金鐘之身分 證係遭被告丁○偽造冒用云云,難信屬實,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張三格雖始終否認參與其事,惟證人張 三格如何指示被告丁○持換貼其照片之變造楊金鐘之國民身 分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諉稱伊係楊金鐘而申辦 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式帳戶之支票供張三格或「大胖」 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丁○供述綦詳,又楊金鐘係獲得證人張 三格支付金錢為代價始同意擔任向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支票之 人頭一節,亦據證人陳進步黃杉化之陳述明確,已詳見前 述;則核諸證人陳進步黃杉化張三格間並無怨隙,其2 人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張三格,足認證人張三格 否認參與本案犯罪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⑺又被告丁○曾擔任合作社理事,與楊金鐘係表兄弟關係,此 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據證人陳進步證述無訛(見90年度訴字 第927號卷宗第89頁、89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宗第36頁、本 院本審卷宗第85、86頁),則被告對楊金鐘之平日素行、經 濟能力不佳當知之甚詳,其既明知楊金鐘係人頭,且明知張 三格、「大胖」係共同藉由設立人頭帳戶,以詐領支票使用 ,竟仍配合張三格或「大胖」指示,出面向金融機構諉稱伊 係楊金鐘辦理支票帳戶之開戶手續,以詐領支票,且為達上 開目的,配合持變造之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及 換發身分證,足認被告與張三格、「大胖」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明。
⑻至本案擔任人頭之楊金鐘固提供身分證件而同意擔任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帳戶之人頭,惟楊金鐘所為,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而為 之,或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目的而為之,容非無疑,因楊金鐘 已於88年10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現有 之相關事證,尚無從推論楊金鐘所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 ,自難逕認被告與楊金鐘間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⑼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大胖」其人,並陳報「 大胖」之姓名為「王永森」,惟被告始終未陳報「王永森」 之正確住址;又證人陳進步於本院前審理中證稱「(問:你 知道大胖是何人?)他叫王永森」、「(問:他住在哪裡? )住在大里市○○路58巷32號」、「(問:為何你說大胖的 住址與被告上次說的不一樣?)他現住大里市、清水鎮是他 的出生地」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宗第84頁背面、第86頁) ,而證人張三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胖』是叫『陳永圳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8頁),其等間所陳述「大胖」



之姓名已有不符,已難遽信「大胖」之真實姓名為「王永森 」,況本院依被告及證人陳進步先後陳報之住址均傳喚「王 永森」無著,此部分證據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 行,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 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㈡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二、按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 ,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 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 之餘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 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查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本案被告丁○行為後之97年5月28 日始增訂公布第75條,雖該法條第2項規定:「行使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上說明,本案即無法規競合之問題,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 就被告所犯詐領支票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 論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該部分基本事實,自得 由本院加以審判。被告丁○張三格、綽號「大胖」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就所犯上開三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 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詳查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詳後述),竟遽 論被告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未論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以楊金 鐘知情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 竟積欠張三格債務,為途償債之利,不惜與張三格等人先後 以詐術上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並由共犯利用固定資金使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再詐領附表二之大量支票,足以嚴 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犯後飾詞狡卸,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 前開詐欺取財罪固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受宣 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即無減刑餘地。至本案以「楊金鐘」名義所 申請辦理之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之各式活期儲蓄存款約 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授權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文 件上、被告存提款所簽具之存款單、提款單上之楊金鐘簽名 、印文暨以「楊金鐘」名義所簽發之有價證券支票等物,因 楊金鐘係提供身分證件而同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帳 戶之人頭,詳如後述,則上開「楊金鐘」之簽名、印文均獲 楊金鐘之同意而為之,自不生偽造問題,尚無從依刑法第



205 條或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楊金鐘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 印章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張三格、綽號「大胖」不詳姓明 成年人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以換貼丁○相片之方式,變 造楊金鐘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刻楊金鐘之印章數枚,再 連續持前揭變造之楊金鐘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各銀行行使,以楊金鐘之名義申請各式 帳戶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惟查,本案係由擔任人頭之楊金鐘提供身分證件 而同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帳戶之人頭,並同意刻其 印章使用,已詳見前述,顯然楊金鐘已同意而概括授權被告 丁○張三格、「大胖」等人使用其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則 被告丁○此部分行為,非僅無偽造印章、印文可言,亦不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檢察官認被告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 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不可分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丁○張三格 、綽號「大胖」等人是否共同販賣人頭支票,以詐欺他人取 財為常業,經本院於本審向各該退票之支票提示銀行函查結 果,不是函覆年久無法查得相關資料,即是可依其函覆傳喚 持票人庚○○、乙○○、壬○○、己○○、丙○○等人到庭 ,然各到庭持票人均證稱時間已久,無法說明支票來源(本 院重上更㈢卷第三宗第350-1至-2、同卷第四宗第141-1頁) ,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張三格等人共同以販買人頭支 票詐財為常業,而告訴人陳茶花及證人陳志仲於偵訊時各就 其持有遭退票之支票之來源所為之供述(89年度偵字第9185 卷第15、16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張三格等人如何 共同在何時、地以何方式販賣人頭支票詐取何人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以之為常業等事實,故亦難認被告丁○另犯常業 詐欺罪,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共犯張三格、綽號大胖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等人上揭所為,及被告於88年6月8日持上開變造之 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華南銀行草屯分行申請活期儲蓄存 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即為告訴 人等提出告訴,共計於上揭期間申辦15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 票存款帳戶,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本院查無證據足認上揭各該銀行承 辦人員均係知情而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亦查無證據證



明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且除被告有向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詐領支票使 用犯行外,查無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領支票之行為,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成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另檢察官併案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3347、3810號、97年度偵字第11402號)略以:被告丁○張三格、綽號「大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為便利於南投縣境 內向各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 於88年10月26日(楊金鐘死亡前3日)持上開草屯戶政事務 所換發之楊金鐘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話機新 設手續,由丁○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上虛偽填載申辦內容,再於該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 」欄內偽簽「楊金鐘」姓名,申請新設0000000000及00 0 0000000等2線話機,並將前揭新設話機裝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石牌里37號供渠等使用。嗣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89 年1 月6日將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遷機移至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388巷1號,並改碼為0000000000號,復於90年1 月6 日將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遷機移至彰化縣埔心鄉○○路 222號之1,並改碼為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楊金鐘楊金鐘之繼承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 之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嫌,均因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 如前述,且楊金鐘既已同意而概括授權被告丁○張三格、 「大胖」等人使用其名義,則被告丁○縱於電話業務申請書 內簽「楊金鐘」姓名,亦當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是 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自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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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開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種類及帳號│申請人 │提示付款之支票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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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3月17日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活期儲蓄存款 │楊金鐘 │20張(即新竹國際商
│ │ │行(於88年4月20 │000000000000號│ │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
│ │ │日改制為新竹國際│ │ │行91年9月11日竹商 │
│ │ │商業銀行)板橋分│ │ │銀板橋字第294之1號│
│ │ │行 │ │ │函示之支票) │
├──┼──────┼────────┼───────┼────┼─────────┤
│2 │88年3月17日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活期儲蓄存款 │楊金鐘 │10張(即彰化商業銀│
│ │ │分行 │00000000000000│ │行板橋分行91年8月 │
│ │ │ │號帳戶 │ │29 日彰板字第1902 │
│ │ │ │ │ │號函示之支票) │
├──┼──────┼────────┼───────┼────┼─────────┤
│3 │88年3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活期儲蓄存款 │楊金鐘 │119張(即華南商業 │
│ │ │分行 │000000000000 │ │銀行板新分行91年10│
│ │ │ │號帳戶 │ │月4日華板新字第164│
│ │ │ │ │ │號函示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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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4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活期儲蓄存款 │楊金鐘 │20張(即合作金庫銀│
│ │ │分行 │0000000000000 │ │行板橋分行91年8月 │
│ │ │ │號帳戶 │ │29日合金板支字第 │
│ │ │ │ │ │910005647號函示之 │
│ │ │ │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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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6月1日 │中國農民銀行草屯│活期儲蓄存款 │楊金鐘 │55張(即中國農民銀│
│ │ │分行 │00000000000 │ │行草屯分行91年8月 │
│ │ │ │號帳戶 │ │23日農草字第 │
│ │ │ │ │ │9122000127號函示之│
│ │ │ │ │ │支票) │
├──┼──────┼────────┼───────┼────┼─────────┤
│6 │88年6月1日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楊金鐘 │53張(即台灣土地銀│
│ │ │ │000000000000 │ │行草屯分行91年8月 │
│ │ │ │號帳戶 │ │28日草存字第 │




│ │ │ │ │ │9100010號函示之支 │
│ │ │ │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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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8年6月17日 │中興商業銀行板橋│活期儲蓄存款 │楊金鐘 │20張(即中興商業銀│
│ │ │分行 │000000000000 │ │行板橋分行91年8月 │
│ │ │ │號帳戶 │ │30 日興板字第237號│
│ │ │ │ │ │函示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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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申請開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種類及帳│申請人 │退票張數、金額(新臺│
│ │ │ │號 │ │幣)及拒絕往來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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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3月17日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支票存款 │品湛實業│退票87張,總退票金額│
│ │ │行(於88年4月20 │000000000 號│有限公司│共計1594萬5373元;於│
│ │ │日改制為新竹國際│帳戶 │負責人楊│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 │
│ │ │商銀行)板橋分行│ │金鐘 │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
│ │ │ │ │ │原審卷宗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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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4月23日 │中興商業銀行板橋│支票存款 │楊金鐘 │退票105張,總退票金 │
│ │ │分行 │000000000000│ │額共計約3259萬7102元│
│ │ │ │號帳戶 │ │,於89年1月14日遭公 │
│ │ │ │ │ │告拒絕往來(退票明細│
│ │ │ │ │ │詳見89年度偵字第8176│
│ │ │ │ │ │號卷宗第162至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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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5月24日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支票存款 │楊金鐘 │退票32張,總退票金額│
│ │ │分行 │000000000000│ │共計601 萬7650元,於│
│ │ │ │號帳戶 │ │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 │
│ │ │ │ │ │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
│ │ │ │ │ │原審卷宗第157 、15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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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5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支票存款 │楊金鐘 │退票38張,總退票金額│
│ │ │分行 │000000000000│ │共計1147 萬8千370元 │
│ │ │ │號帳戶 │ │,於89年1月14日遭公 │
│ │ │ │ │ │告拒絕往來(退票明細│
│ │ │ │ │ │詳見原審卷宗第13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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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7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支票存款 │楊金鐘 │退票10張,總退票金額│
│ │ │分行 │000000000000│ │共計525 萬4700元,於│
│ │ │ │號帳戶 │ │89 年1月14日遭公告拒│
│ │ │ │ │ │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
│ │ │ │ │ │原審卷宗第155頁) │
├──┼──────┼────────┼──────┼────┼──────────┤
│6 │88年9月4日 │中國農民銀行草屯│支票存款 │楊金鐘 │退票93張,總退票金額│
│ │ │分行 │000000000000│ │共計2301 萬2470元, │
│ │ │ │號帳戶 │ │於89 年1月14日遭公告│
│ │ │ │ │ │拒絕往來(退票明細詳│
│ │ │ │ │ │見原審卷宗第145至15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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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8年9月3日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 │楊金鐘 │退票104張,總退票金 │
│ │ │ │000000000000│ │額共計3466萬6970元,│
│ │ │ │號帳戶 │ │於89年1月14日遭公告 │
│ │ │ │ │ │拒絕往來(退票明細詳│
│ │ │ │ │ │見原審卷宗第160 至 │
│ │ │ │ │ │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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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