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25號
再抗告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再
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中 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伊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並為抗告法院裁定所維持(下稱原裁定),但 抗告法院並未調查王仲鳴會計師有無擔任食品業之查帳經驗 或檢查人經驗,原裁定亦未說明王仲鳴會計師雖目前為執業 會計師,且無任何懲戒紀錄,即足以擔任伊公司之檢查人。 另伊公司於民國92年以前之帳冊,除總分類帳之外,均因颱 風淹水而滅失,93、94年度之帳冊等資料亦已遺失,實際上 無從實施檢查。而鈞院97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已揭示 相對人得查閱伊公司依法保存期限內之各項會計憑證及各項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在此範圍內,相對人實無再行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伊公司之帳簿、表冊之利益。至於在保 存期限期限外之各項會計憑證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依法伊並無保存之義務,縱法院選派檢查人亦無法檢查。又 相對人為伊公司股東,可利用參與股東會期間檢查伊公司業 務、帳戶及財產情形,卻連續二年不與會,嗣再為本件聲請 ,不知其目的為何;尤其,相對人曾於98年2月間偕同會計 師檢查伊公司帳冊,本件聲請,顯無保護必要。乃抗告法院 竟維持第一審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 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
抗告人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股東 權聲請選派再抗告人之檢查人,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裁 定所為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抗告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疇,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依前揭說 明,原裁定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前揭所 述理由,無非就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 為其公司檢查人是否適當及有無檢查帳冊之必要性等取捨證 據、事實認定範疇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關。縱令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 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此外,再抗告人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抗告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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