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6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 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9地號上之建號50號如 確定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G、F之建物、及與原法院共 同被告自同建號如附圖所示B、D之建物遷出,與坐落之基地 返還再審被告,並應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 利),歷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確 定(以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經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 民法第248條等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1號、 48 年度臺上字第887號等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㈠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程序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與陳述。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 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四、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係以:(一)再審被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269、269-1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8號之建物係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國有房地 。上開建物原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1段70號
,屬連棟式舊有建築物,其中前棟、後棟部分原分別供店鋪 、住家使用,嗣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增闢 西園路 1段72巷道,遂將後棟部分增編為臺北市○○區○○ 路1段72巷 1號。上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經再審原告於90年 4月1 日以前開始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 7平方公尺之工作物亦為再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全體同 時共同占用等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及囑 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審法院 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 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 第 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 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 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 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次按我國政府於臺灣光復後 ,為嚴密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頒定之日產清理辦法, 計有「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 審查辦法」,其中「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業於68年 8 月20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內字第8353號函廢止,且該清 理辦法廢止前,有關第3條第1項固有:「凡人民於34年10月 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司法機關為不動 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核發權利書狀,以確定 其土地權利」之規定,惟行政院於37年 8月24日以(三七)字 第37667號指令修正第3條第 2項為:「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 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 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 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查核無訛後,其所 承受之權利為有效」之規定,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前於 91年7月12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0895100號函附卷可稽。 參諸上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之 規定,本省人民對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禁賣 日期以前確已成立合法契約,並未區分所取得之權利是否業 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完成登記,均應檢具證件,諸如支 付價款之帳簿、領收據、原機關登記證明書及聲請登記之代 書人事件簿,以及納稅修繕憑證、許可買賣指令或其他足以 證明禁止移轉日期前取得產權之證件,提供前臺灣省日產清 理委員會或公產管理處具體審查,凡經審查核定之案件,經
由財政廳登報公告,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經過壹個月無人提 起異議者,呈請臺灣省政府公告,以確定其取得之權利為有 效,觀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至明 。原審共同被告王義堂固於原審提出「領收證」影本為證, 該影本充其量只能證明訴外人陳賜發預付價金予再審原告之 被繼承人林聲篇,尚不足以證明林聲篇已將價金轉交林溪圳 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縱系爭269地號等2筆土地(即日據時 期編定龍山區入船町3丁目115番),林溪圳於34 年10月8日 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臺灣光復後,林溪圳就系 爭269地號等2筆土地之權利,仍應檢具足資憑信其權源確無 瑕疵之權利憑證,提供予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查其與日人 羽賀梅吉間就系爭269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為合法有 效,始能認林溪圳承受日人羽賀梅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有效。是以,臺灣光復後,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林溪圳 未提出任何買賣證件之情形下,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第2條、第 3條規定,認林溪圳與羽賀梅吉間就系爭269 地號等 2筆土地買賣無效,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 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附記:「本件准臺灣省公產管理處 41末虞管二字第7924、7925號代電略以:本案土地房屋買賣 未據提出林溪圳與日人買賣證件一節未便照准…買賣無效」 字樣,民國43年奉准接管為國有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98 年7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830807900號函及其所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無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為 國有,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存在。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 763號判例「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 人公私有之土地權利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始應依臺灣省土 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並經 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公產管理機關審查無訛,而 後認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至在禁賣日期以前取得之土地 權利,如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則祇須 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權利即告確定,無庸經 過審查程序,此觀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認林溪圳於日 據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林溪圳與日人羽賀梅吉間 就系爭269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經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 查「買賣無效」公告後,林溪圳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是系爭土地權利於公告期滿,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奉 准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後,則中華民國確已基於權力關係 接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再審原告 。關於再審原告抗辯原審共同被告被繼承人陳賜發生前曾向 林溪圳買受系爭70號房地云云。查,原審共同被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並無記載系爭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何移轉登記予 陳賜發,或陳賜發有向林溪圳購買該建物之文義;而上開林 聲篇具名之「領收證」內容,亦無提及陳賜發有向林溪圳購 買系爭58建號房屋之文義,二者均無從證明陳賜發有購買系 爭58建號建物之事實。而陳賜發縱有向林溪圳購買該建物, 本於債之關係,原審共同被告亦僅能以之對抗林溪圳,尚無 從據以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58號建物於光復收歸 國有後,再審原告未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或再審被告 承租或申購系爭房地,此外,再審原告對於占用系爭建物之 權源,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辯稱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即 無法採信。
(三)再審原告另抗辯附圖G、F、E、D即系爭58建號建物後棟及天 井部分,為其在43年10月31日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 公產代管部所購得,固提出臺灣省軍公教人員承購國有特種 房屋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公告、臺灣土地銀行 公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單回執、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 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及余拯律師之函文暨上訴 人回覆余拯律師之函文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上開「臺灣省軍公教人員承購國有特種房屋證明書」旨在證 明再審原告之公務員身分;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公 告,則只能證明43年間,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確有為國 有特種房屋承購之公告,自上開二文件,均無從查知再審原 告是否購得上開後棟建物。
2.再審原告固陳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 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 執聯,均有臺灣土地銀行代管部收款收訖章及承辦人員、股 長、課長等簽章,已足證該文書為真正,甚至其上有土地銀 行經理「鄭逸俠」及收款人「王良貞」之蓋章,而依土地銀 行證人於原審當庭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公文上之部室主管即為 「鄭逸俠」,且再審被告亦自承「王良貞」確為其退休人員 ,由此可證明上開證物確屬真正。另其在43年購買系爭房地 後,再審被告前身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復委請余拯律 師於45年12月3日發函要求其繳交自35年1月起至43年 9月份 共計約50萬餘元之租金,因金額過高且請求期間尚有疑問, 其遂回函要求協商處理,經協商後,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 部同意,以自38年10月起至43年9月止計算,核定應繳4,176 元之租金,其並於46年 6月22日繳清無誤,此從上開臺灣土 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及余拯律師 之函文暨再審原告回覆余拯律師之函文等件足可證明。由此
可知,其確已於43年10月31日繳清承購系爭房地之價金。甚 至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要求其繳納租金計算之期 間,亦僅計算至其於43年10月承購前之43年 9月份為止而已 。且上開余拯律師之函文亦明確記載:「四十三年十月出售 」之字樣,更加證明系爭房地確已於43年10月出售予再審原 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人員李信佩於原法院證 稱:「依我的看法計價表及分類帳那是內部文件」,故再審 被告質疑該文件之真實性,已非無據。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公 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 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固有臺灣土地銀行代管部收款 收訖章及承辦人員、股長、課長之簽章,然並無其他佐證可 證明該印文是否為各該人員以真正之印章所蓋用。而其上經 理「鄭逸俠」及收款人「王良貞」等印文,固與臺灣土地銀 行派員於原審法院到庭所提公文上之部室主管「鄭逸俠」名 稱相同,再審被告亦陳稱「王良貞」確為其退休人員,然據 此仍不足以證明上開繳款單、租金繳納回執聯上之印章,確 為「鄭逸俠」及「王良貞」所蓋用。是以再審原告上情所辯 ,尚不足引為上開繳款單及租金繳納回執聯確屬真正之證明 。至於上開余拯律師函文附件雖記載「台北市○○路○段70 號…(租金)積欠年月日:自三十五年一月至四十三年九月 …備考:四十三年十月出售」等文義,惟所謂「出售」,其 買受人究為何人?是否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締結?並未據指明 。亦難據以證明上開後棟房屋已出售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 告茍確有向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承購上開後棟建物,何 以未見其向該銀行要求移轉房屋產權或出具產權證明?尤以 再審原告於43年間係在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任職,此經其陳明 在卷,其對承購房屋須取得產權證明始有保障之觀念應甚明 瞭,則其逾50年均未要求出售上開後棟房屋之機關給予房屋 產權證明,自有悖常理。再審原告固抗辯因未同時承購系爭 土地上之店鋪,依當時之法令,店鋪房地應公開標售,當時 之公產代管部囑再審原告書立「共有不動產處理同意書」, 俟公產代管部將再審原告承購之住宅房地與店鋪辦理分割登 記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供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再審原告提出之「共有不動產處理同意書」未有任何 人之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19頁),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公產 代管部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而再審原告若已承購完畢,明 知系爭房地登記為國有,卻從未要求政府機關給予產權證明 ,50餘年來亦未為任何之救濟行為,實難謂與常情相符。又 再審原告所指其承購之上開後棟建物,於43年間並無獨立出 入門戶,須經系爭58建號前棟房屋大門始能進出,此為再審
原告所陳明。該建物衡情尚不能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則再 審原告是否能僅購買該部分建物?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 是否能僅出售該部分予再審原告?已非無疑。再上開繳款單 之文義,係表明其為「暫收」房地價款之回執。倘再審原告 所繳金額係屬承購上開後棟房屋之價款,何以成為「暫收房 地價款」?徵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代公產售價收入明細分 類帳」其中「會整理股」欄第2.點「通知甲○○…與前進房 屋共同承購」之記載,是否再審原告當時所繳價款僅為部分 而非全部承購款?均非無疑義。房地計價表載明「本件應共 同承購」,再審原告自認未共同承購,縱然再審原告抗辯其 繳款之事實為真,亦因不符合共同承購之條件,條件未成就 ,買賣契約自難謂已成立。
3.原法院曾檢送臺灣省軍公教人員承購國有特種房屋證明書等 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查詢再審原告抗辯買賣系爭房地之事 實,經臺灣土地銀行於96年11月21日以總產發三字第096004 4003號函覆:「本行公產代管部人員及業務已於民國49年12 月12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原審法院再令再審被告 提出相關不動產銷售收款列帳記錄等資料,因臺灣土地銀行 移接之檔卷已逾保管年限,雖移交國史館保存,再審被告向 國史館調取檔案移轉目錄清冊陳報原審調查結果,並未有系 爭房地之任何相關資料,有卷附國史館90年10月4日(九十) 台國徵字第1454號函及其所附目錄清冊在卷可稽。再審原告 仍請求向國史館調閱系爭暫收房地價款繳款單回執、國有特 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之原本,俾與影本核對云云,自無必要 。
4.綜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於43年間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抗辯其屬有權占有, 洵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為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而「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
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 經撥交再審被告機關管理使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再審被 告自可代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 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占用系爭房地, 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地之對價,即基地暨 建物之租金。且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係對再審被告 經管國有財產權能之侵害,則再審被告依上述規定,訴請再 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遷出及交還所占用之房地,並給付再 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無不合等為其論據 基礎。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對 於: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 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 、及代公產售價收入明細分類帳等公文書,㈠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 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㈡不適用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
(二)再審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委託余拯律師之函文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三)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 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 、及代公產售價收入明細分類帳等公文書、及臺灣土地銀行 公產代管部委託余拯律師之函文,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事實之判斷,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例。
(四)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 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 、及代公產售價收入明細分類帳等公文書、及臺灣土地銀行 公產代管部委託余拯律師之函文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顯不適用最高法院 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等為其論據。
六、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 管部暫收房地價款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 種房地租金繳納回執聯、及代公產售價收入明細分類帳、及 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委託余拯律師之函文等證據資料, 均係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而分別為㈠再審被告質疑該文 件之真實性,已非無據。㈡再審原告所辯,尚不足以引為上 開繳款單及租金繳納回執聯確屬真正之證明。㈢亦難據以證
明上開後棟房屋已出售予再審原告。㈣房地計價表載明「本 件應共同承購」再審原告自認未共同承購,縱然再審原告抗 辯其繳款之事實為真,亦因不符共同承購之條件,條件未成 就,買賣契約自難謂已成立等之論斷;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其 認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陳各節,為本院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有無不備理由之問題,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已有誤會(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情 事,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 之裁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提起 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