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一三七號判 例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內容僅泛 言:原確定裁定及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九十八年度 聲再字第四九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九十八年度 聲再字第二二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號、九十七年度聲 再字第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九十七年度聲 再字第十九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聲再 字第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再 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八六號、九十六年度 再易字第五八號、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九十六年度 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五年度 再易字第一0八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八號、九十五年 度再易字第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七號、九十四 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八號及九 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等民事確定裁定或判決,引用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 、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充當裁判基礎,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五○七條、第五○五條前段、第五○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一八 五、二五六、四八二號解釋,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求予廢棄上開確定裁判,並一併審理本院八十一年度上
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 係指表明再審事由應指明「具體情事」,不得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應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並未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上開解釋。且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上開民事訴 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增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則聲請 人於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又 一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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