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9年度,4號
TPHV,99,抗更(一),4,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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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午○○
      未○○
      巳○○
      乙○○
      癸○○兼陳守珪之.
      甲○○兼莊文生之.
      宙○○即蔡鎮源之.
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林煜翔律師
相 對 人 卯○○○(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陳守珪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莊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蔡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及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7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於當事人死亡時,原當然停止之訴訟 程序,因其繼承人之承受訴訟而續行。而得承受訴訟之人, 自應以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為限。至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審認該第三人是否確為爭執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後,始得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神明會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為社團 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資格得由繼承人繼承,原審被告莊文生 、陳守珪、蔡鎮源於伊起訴後陸續死亡,自應由其等繼承人 承受訴訟,為此聲請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原裁定竟以系 爭神明會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身分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為由,駁回伊前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由莊文生、陳守珪、蔡鎮源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午○○未○○、陳珮玟、巳○○、甲○○ 、乙○○、莊文生、陳守珪及蔡鎮源(下稱午○○等9人) 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午 ○○等9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㈠第8 頁)。嗣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依 序於民國94年8月20日、95年4月17日死亡、96年11月13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8、185頁,卷㈣第65 、72頁,卷㈤第211頁)。抗告人遂聲請其等繼承人承受訴 訟,查陳守珪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卯○○○、子○○、丑○○ 、辰○○、寅○○、癸○○(下稱卯○○○等6人);莊文 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甲○○、己○○、辛○○、壬○○、庚 ○○、丁○○、戊○○、申○○○(下稱甲○○等8人); 蔡鎮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酉○○、玄○○、宇○○、宙○○ 、亥○○、天○○、戌○○、地○○、黃○○(下稱酉○○ 等9人),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㈣ 第21、22、65-79頁,卷㈤第211-218頁,卷㈥第48、50- 56 頁)。惟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 性質,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 人承受訴訟,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為繼承標的,及第 三人是否為會份權之繼承權人而定。而抗告人主張系爭神明 會會員人數少且確定,入會條件不易,有會員大會,為社團



性質之神明會,會員身份得由繼承人繼承,並有繼承前例等 語(見本院抗字卷第5-8頁),相對人則稱系爭神明會之會 員僅係經由原會員之推薦或推舉,再經會員開會決議通過而 產生,於會員死亡時,會員身分即告消滅,非因繼承、亦不 得因繼承取得。縱得繼承,通常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人出 任或嫡長子孫繼承或由弟弟繼承,亦非由會員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承繼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36-39頁,最高法院卷 第12頁),是有關相對人卯○○○等6人、甲○○等8人、酉 ○○等9人是否因分別為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之法定繼 承人即得繼承會份權?若能繼承,其中何人應繼承會份權等 情尚屬不明,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法院未詳加審究 ,逕以系爭神明會屬財團性質,會員身分僅專屬於該會員,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駁回抗告人之承受訴訟聲請,依法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莊文生、陳守珪及蔡鎮源係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死亡, 則有關承受訴訟之裁定無論准否仍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茲就近調查相關事證,另 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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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