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張世炎律師
相 對 人 通順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路段4地號面積5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384分之216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陳文彰、陳正陽、廖訓斌、謝榮亮,因陳文彰曾 於民國71年間與相對人有生意或資金往來,遂將系爭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茲因陳文彰已清償該債務,且已逾 27年,迭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相對人 因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致遲未塗銷該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 排除侵害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系爭土地之價 值1,184,05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 781元,詎原裁定竟以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0,000元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 害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計算基準,況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零,原審逕以上開最高限 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 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
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 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1款亦詳有明文。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確定前,乃具有變動性之不特定債權,此種狀態如 任其繼續存在,必將使抵押人受抵押權長期無限期之拘束, 故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乃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 得約定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使擔保債權有特定之可能 ,實務上就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即有與上開約定相同之 功能。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 字第020201號70年5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而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陳文彰與相對人間債務等語,此有抗 告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按(原審卷 第5至8頁),足見,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
(二)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係前揭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固屬不特定債 權,隨時有增減之可能,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上 開謄本所載係自71年5月10日起至72年5月9日止,則依上 開二後段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告確定。
(三)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既已確定,則依前 開二前段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交 易價額少於確定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 準,此與該擔保債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尚屬不特定 債權之情形自有不同。茲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確 定債權額為零,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84,058元(原審卷 第5頁、本院卷11頁背面),參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54元,抗告人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面積為51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1384分之216,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 184,058元(計算式:43,854元x5173平方公尺x41384分之 216=1,18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主張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價額為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
定以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20,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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