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8號
TPHV,99,抗,8,201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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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 告人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4日對本院99
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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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