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74號
TPHV,99,抗,27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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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聲請續行調解及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呆料費用,經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合意由相對人另向 聲請人訂購產品,以利聲請人將呆料使用完畢,並由相對人 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後,本 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調字第69號調解成 立,無漏未調解情事,且就金錢給付請求之紛爭,其解決方 式不限於給付金錢,當事人亦得合意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處 理之,聲請人聲請續行調解及訴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暨相關費用含未付款訂單(下稱未付款訂單)、呆料費用、 其他費用共計美金781,020元。兩造僅就未付款訂單及其他 費用達成調解,至呆料費用則於調解時合意由相對人另訂購 產品,以利抗告人將呆料使用完畢,相對人並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是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訂 購產品以利呆料使用完畢之合意,既僅列入雙方私下之調解 協議書內,應屬雙方之和解契約,並無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抗告人復未撤回呆料費用之請求,自得聲請續行呆料費用 之調解及訴訟程序,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此觀同法第421條 之1第1、2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95年10月2日以相對人積欠未付款訂單、呆 料費用、其他費用,共計美金781,02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66841號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於95



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兩造於96年4月17日訊問期日時,當 庭表示請求先進行調解,並合意由梁宏哲法官辦理調解程序 ,足證兩造已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1 第1項,合意將抗告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移付調解。五、次查,兩造於96年4月17日就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原法 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2,386元、美金271,112.3 元、港幣5,559.38元、歐元878.43元、日幣9元、人民幣60 萬元;並願於96年5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本件部分假扣押執 行程序費用102,310元。另相對人願於96年4月30日前提供坐 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之土地及房屋,為抗告人設定債權額 為14,342,397元、存續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 止之抵押權擔保,並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另兩造於原法院 訊問時陳明:「調解內容第4項抵押權設定係擔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履行。」(見原法院96年度調字第69號影印卷,下 稱原法院卷,第20-21、28-29頁),是兩造就前開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既於原法院調解成立,且抗告人未減縮關於呆料費 用之請求,復未聲明保留呆料費用不列入調解程序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即已終結,故 抗告人聲請續行呆料費用部分之調解及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就呆料費用之請求是否已經讓步而消 滅,有無在調解成立時拋棄,及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 呆料費用,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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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