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宋耀明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丙○○○、己○
○、丁○○、戊○○、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管理如(原裁定)附件所 示業經原法院89年執字第1769號、89年執助字第426 號、89 年執字第17 044號及90年執字第1918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之 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之一部為原債務人張孟光之遺產,經執 行法院核定遺產稅2 億1 千餘萬元,屬該不動產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審酌;本件不動產是否交 付強制管理,應審酌強制管理之收益以及債權額是否相稱; 抗告人聲請強制管理之標的係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 產,非相對人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營業管理收益」或「藍鷹球場經營權」,但藍 鷹高爾夫球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 管理之過程中,亦難將藍鷹高爾夫球場與系爭土地截然二分 ,亦即難免涉入藍鷹球場之經營權等,不應准許抗告人強制 管理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以:伊聲請強制管理之 標的係如97年12月5 日補充理由㈢狀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 非「藍鷹球場之經營權」;本件不動產如交付強制管理,可 出租予高爾夫球場業者或任何有意願之承租人,預估每年可 獲租金收益新台幣1,500 萬元,符合最大利益;強制管理及 涉及管理行為,非變動執行標的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毋須先 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稅自非本件聲請強制管理應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 所生之利息亦非聲請強制管理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有兩筆以上之不 動產存在時,對於每筆不動產是否准於交付強制管理,必須 逐一敘明,以利日後強制執行客觀範圍之判斷。查: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桃園縣龍潭鄉○○○段347- 1 等地號土地共87筆,分屬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己○○、張
孟光、張明哲及案外人劉賜維、陳阿斗、朱乾坤、朱鐘蘭妹 、陳定明、范揚通、范鑫、范振義、范裕、范增、范壽、范 阿明、曾輝山、曾雲山、曾亮山、曾水田等人(下稱案外人 劉賜維等人)所有;建物2 筆及增建為百齡公司所有,有抗 告人97年12月5 日補充理由㈢狀附件一可證(見原法院執行 卷㈤)。
㈡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不動產:桃園縣龍潭鄉○○○段347-1 等地號土地80 筆,分屬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己○○、張孟光所有,建物2 筆及增建則屬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百齡公司所有,有聲請狀 可憑(見該執行卷㈠第10-14 頁);另追加聲請執行之土地 9 筆,則係原執行債務人張明哲所有,亦有追加聲請狀可證 (見該執行卷㈠第333 頁)。
㈢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上開不動產,分別經原法院89年執字第17 69號、89年執助字第426 號、89年執字第17044 號及90年執 字第1918號執行案件分別查封在案,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90年3 月23日90溪地一字第90 003148 號函、91年3 月29 日溪地一字第0910003358號函可證(見該執行卷㈠第76-77 頁、第343-344 頁)。
㈣據上,足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經本案查封之標的 以及抗告人聲請強制管理之標的均為2 筆以上之不動產,且 其內容均有不同。然:
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相對人」僅列執 行債務人百齡公司、己○○、丁○○(即張孟光之繼承人 )、戊○○(即張孟光之繼承人)、甲○○(即張孟光之 繼承人)等5 人,有原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關 於抗告人聲請強制管理屬於債務人張明哲及案外人劉賜維 等人所有不動產部分,是否已為准駁,無從判定。 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理由欄記載「三、 經查:㈠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 以89年執字第1769號、89年執助字第426 號、89年執字第 17044 號及90年執字第1918號查封在案,有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90年3 月23日90溪地一字第90003148號函可證」 ,惟遍查該裁定並無任何「附件」,且經他案查封之不動 產是否亦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管理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之範圍,亦無從加以辨識。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管理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四、發回後,原法院就下列事項應一併注意:
㈠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管 理,乃指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不經拍賣程序逕行交付強制 管理者而言,即由執行法院將查封之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命 令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而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 償債務之方法。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管理之上開不動產,非 屬執行債務人所有部分,是否得付強制管理?屬於執行債務 人應有部分之不動產部分,無法交付,宜否命付強制管理? ㈡次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查封筆錄 記載本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事項,如查封之不動產於 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 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 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 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 ,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 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 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管理之不動產分屬己○○、張孟光、 張明哲、百齡公司及案外人劉賜維等人所有,詳如前述;原 法院赴現執行查封時,第三人「藍鷹高爾夫球場經理陳朝昆 」在場稱「353 、353-1 建物等均為公司所有,現使用中; 經勘驗,現場土地則為雜草林地、果嶺、樹林、球道、雜草 、抽水馬達房、廢水處理池、警衛室、儲藏室等;查封之標 的經債權人同意,已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有查封筆錄可證 (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79 頁、374 頁)。抗告人聲請強制 管理之不動產現究為何人占有?若為「藍鷹高爾夫球場」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其期間為何?應一併查明 ,以為判定能否交付強制管理之依據。
㈢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 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 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 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管理,並陳報「…使 用現有藍鷹高爾夫球場既有設備,預估將執行標的出租,每 年至少可獲租金收益1500萬元…」(見原法院執行卷㈤強制 管理計畫書),其陳報內容之憑據為何?何以得使用藍鷹高 爾夫球場既有設備?其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支出( 如土地稅、房屋稅等)若干?應併予查明。
㈣本件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等人,其總 債權若干?本件如交付強制管理,其收益應如何分配?其餘 債權人之權益將受如何之影響?各債權人之意見為何?原法 院宜一併通知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
㈤原裁定記載本件執行債務人張孟光死亡「經執行法院核定遺 產稅2 億1 千餘萬元」云云,惟執行法院無權核定遺產稅, 其遺產稅確實之金額若干?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2項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 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辦理,併請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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