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老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臨111之10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僅約8 坪,交易價額應頂多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見原裁定核 定之價額,超過市價甚鉅。又縱伊勝訴,土地所有權亦不歸 伊所有,則伊上訴所能獲得之利益,至多僅得繼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左右。因伊經濟 狀況不甚良好,收入微薄,實無法負擔,故懇請以相當於2 年租金總額之19萬2000元或系爭房屋交易價額30萬元核定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部份,不併算其價額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用土地, 訴請拆屋還地者,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應以公告地 價或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 抗告人竟向他人購入系爭房屋,且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抗告人、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簡經緯、 王桂花及簡王月珠等5人(下合稱抗告人等5人),未得伊 同意且無合法權源,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等節,求為命抗 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抗告人等5人 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原法院卷第2 頁至第4頁)。從而,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以此為據,先此指明。
(二)據此而論,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 返還相對人,揆諸上二之規定說明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於無其 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 觀價額之認定。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97年1月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2萬5407元,有92年至97年地價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頁),由此計算系爭土 地訴訟標的價額為608萬5989元(計算式:225407㎡/元× 占用面積27㎡=0000000元)。是當以之核定抗告人第1項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疑問。又依上開規定說明 ,抗告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 自不另計徵裁判費,併此指明。
(三)由是以觀,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8萬5989元。因之, 抗告人不服原審命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1936元。從而,原 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萬1936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泛稱: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以每月租金 8000 元之2年總租金19萬2000元或房屋交易價額30萬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非屬可採,至為明灼。
(四)綜上,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