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
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 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 人甲○○(下稱林文禮)所有之台北縣鶯歌鎮○○○段 670、 670-11、679-6、679-7、679-20、679-27、679-29、679-34、 679-48、679-54、679-55、679-62、691、695、695-4、695-7 、703-1、703-5、672地號土地19 筆(下稱系爭土地)。原法 院公告於98年5月19 日第一次拍賣,屆期無人應買、華南銀行 亦未承受。原法院公告於98年6月16 日減價行第二次拍賣,屆 期仍無人應買、華南銀行亦未承受。原法院公告於98年7 月28 日減價行第三次拍賣,屆期仍無人應買、華南銀行亦未承受。 原法院於98年8月7日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應納之新台幣 (以下同)597萬元保證金票據。抗告人於98年9月1 日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保證金600 萬元。原法院將應 買之事,通知兩造及第三人昇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總公司 )等。昇總公司於98年9月24 日以系爭679-54、679-55地號土 地之承租人身分,聲明優先承購此二筆土地。第三人廖瑞青於 98年9月24日以系爭670、679-6、679-7、679-20、679-27、67 9-2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身分,聲明優先承購此六筆土地。甲○ ○於98年9月23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抗告人應買。華南銀行於 98年10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由抗告人應買。抗告人於98年10 月 21日聲請原法院儘速同意其應買。華南銀行於98年11月4 日撤 回執行聲請。原法院即於98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領回保 證金。抗告人於98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98年11月20日為駁回異議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聲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理由略 以:應買保證金相當於買賣定金,華南銀行撤回執行聲請,相 當於一般買賣契約,買方支付定金後,賣方不賣之情形,應徵 得伊之同意,否則應加倍返還保證金,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
云。
按拍賣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執行債務人所有財 產換價之處分行為。就拍賣程序而言,係執行法院基於法定職 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行為。但就拍賣之實體效力而言,則係執 行機關代替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行為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依民法第 391 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 定之表示而成立。」,自應解釋執行法院所為拍賣之表示,為 要約之引誘,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並於執行 法院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時,視為對要約所為之承 諾,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執行 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不能認為以拍賣為 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32 年永上字第378號、64 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 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 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 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揆之其立 法理由,揭明於上開公告之三個月期間內,執行標的不動產之 價值容或有所變動,如不問執行當事人之意思,概許依原定價 額買受,有所不宜,故規定法院得先行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如 確有價值上昇情形,自亦可不許依原定價額買受,而依當事人 之聲請另估價拍賣。至第三人依上開規定為應買之表示,經執 行法院許為買受者,其性質與拍賣之拍定同,參酌上開第點 之說明,本院認為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減價拍賣之表 示,屬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則 於執行法院為允由該第三人承買之意思表示(即為拍定之處分 )時,始視為執行法院代替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 之表示,斯時以該減價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又按 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執行法院依同法第86條、第70 條 第1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命第三人於投標或應買前繳納之 保證金,係供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致執 行法院再行拍賣,而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 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產生費用者,以之抵償該差額及費 用,故第三人於投標或應買前雖繳納保證金,但於執行法院為 拍定之處分前,仍難謂為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查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7 日公告 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 為應買之表示,並附上應納之597 萬元保證金票據,屬於要約
之引誘。抗告人於98年9月1日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並附上保證金600 萬元,乃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但原法院迄未 表示允由抗告人承買(拍定),自難謂甲○○與抗告人間就系 爭土地,以該減價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抗告人 於98年10月21日聲請原法院儘速同意其應買,顯然亦明知於原 法院許其買受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華南銀行於98年11月 4 日撤回執行聲請,原法院據以終止上開拍賣程序,通知抗告 人領回保證金,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徵得伊之同 意,或應由林文禮加倍返還保證金予伊,始得撤銷伊與林文禮 間之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 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執字第25708 號處分,及原法院以原裁定 ,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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