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618號、85年度票字 第1619號民事裁定及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聯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等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表所示62戶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原執行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85年8月8日至現場實施查封,並 揭示公告,已生查封之效力。而因系爭建物當時之建造執照 起造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已於原 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公告期間自85年7月25日起至85年8月9日止,地政機關遂 以建物所有權歸屬非華聯公司為由,未依原執行法院之囑託 ,辦理系爭建物之會測及查封登記。
㈡順德昌公司未經原執行法院允許,於公告期滿後之85年9月1 9日,逕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後再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順德昌公司及部 分自順德昌公司受讓登記之第三人,分別對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34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 簡上字第4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判決)。伊對順德昌公司及部分自順德昌公司受讓之第三人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則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61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 系爭建物現登記名義人無對抗執行債權人之異議權,亦無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可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 ,再自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處受讓該不動產之後 手,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保護。且於第三人異議 之訴繫屬後始為登記之繼受取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亦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主張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聲請原執行法院依職權通知地政 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嗣後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辦理會測查封登記後續行拍賣,原屬有據。詎原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建物仍未回復為原查封時之狀態 ,即登記名義人非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原執行法院無實體 審查權,無法從形式上認定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 有,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命伊補正系爭建物已回復為 華聯公司所有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回復至查封時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狀態之證明文件,再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執行法院亦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 議,顯與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現登記名義人無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無對抗執行債權人之異議權」所持 之見解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意旨不符。
㈣系爭建物現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俱發生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7 59條之1修正之前,該民法第759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特別 規定,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86號裁定及原執行法 院95年6月15日新院雲85執武字4663號函「應為查封之登記 ,不因其嗣後之登記行為有所影響,茲請速辦理此部分之查 封登記」意旨,亦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伊之聲 明異議,與學者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一書及本院95年 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所持見解不同,自有違誤云云。二、按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動產物權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登記之狀態為準,未登 記者應視為不存在。縱其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得申請更正, 且更正之效力應溯及於原始登記之時,惟於未為更正登記前 ,即不容否定土地登記之效力,法院更不能反於現存登記之 內容而為認定。為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由地政機關登 記簿之記載,知悉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俾保障交易之 安全,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亦應本於登記要件主義 之原則,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如非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應俟回復或移轉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時,始得予以強制 執行,以維護登記之公示制度,並避免衍生後續糾紛。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當事人以訴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以於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有既判力,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 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抗告人與順德昌公司及部分系爭建物買受人間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性質乃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第三人 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形成權,判決之既判力僅認定順德昌 公司及各該建物之買受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判決理由 中雖認定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而非順德昌公司, 惟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無法使各該建物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嗣後之移轉登記歸於消滅。至部分建物之 買受人(例如呂嘉瑜、鄧曉君等)縱為順德昌公司之繼受人 ,惟僅受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無從本 於該判決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另行取得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始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訴訟結果,原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地 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嗣後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核非可採。
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 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嗣經法院查封而於查 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 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惟此乃指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 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 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 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內政部致原執行法院之87年1月7日台內地字 第8780105號函亦採相同意旨(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52頁至 第153頁)。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內政部函示意旨,係將查 封後所為之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效力,予以區隔,前者不具有創設之效力,於公告期 間內經法院查封者,保存登記失其效力;後者則具有創設權 利之效力,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並非當然無效,僅係 不得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於 取得勝訴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逕回復為執行債務人名義後,始得繼續執行程序,執 行法院並無不經判決逕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限。系爭建物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內經原執行 法院實施查封,其後始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固應認該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失其效力,惟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本於該登記之公示性, 而移轉受讓建物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創設權利之效力,仍應受登記公 示性之保護,僅於權衡貫徹查封效力及執行債權人之保護, 與土地法第43條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兩種利益衝突時,認 執行債權人之保護應優先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即不動產受 讓人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予以抗衡而已。系爭建物既於 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又移轉予各買受人,依上揭判例 意旨並非當然無效,自應由執行債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以資救濟,執行法院就當事人間實體權利之存否爭 執,並無認定權限。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2 9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查封後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 屬無效,其後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抗告人,原執行法院應 通知地政機關逕予塗銷云云,委無可採。
㈢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固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 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 ,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然該規定編列係於 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中,雖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規定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之 規定,惟所稱準用者,係指性質相同之情形,而該「占有查 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規定,應係指第三人 於查封後因無權占有,或因租賃、借用等法律關係占有查封 之財產,致拍定後無法點交,或因毀損、未善盡保管責任等 事實行為,致查封物價值減損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查封後 為移轉登記之情形,蓋不動產於查封後所為之移轉登記,涉 及實體權利存否之判定,應由執行債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以為救濟。且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甚明,該土地登記 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命令,具有法 律效力,執行法院若逕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及嗣後之移轉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項、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 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嗣後之移 轉登記,俾除去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於學者有關於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續行拍賣,及本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 3 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
建物於85年8月8日實施查封當時,屬華聯公司所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第三人於查封登記後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 「與查封當時真正所有權人不符之登記」之有礙執行效果行 為,原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 第一次登記及其後之移轉登記,並續行拍賣云云,自未足採 。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 明文。系爭建物現均登記為第三人名義,須回復為債務人華 聯公司名義,或回復至查封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狀 態,始得予以執行,原執行法院已於98年5月5日當庭促請抗 告人陳報是否已提起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 華聯公司所有之訴訟(見原法院執行卷第62頁),抗告人 未為陳報,僅具狀請求繼續執行,嗣原執行法院於98年6月1 2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系爭建物回復為執行債務 人所有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已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資料,該項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 原法院執行卷第91頁),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原執行法院 復於98年7月8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是項通知於 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66頁),抗 告人仍未提出,並具狀請求原執行法院依職權逕為塗銷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嗣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 理會測查封登記云云,顯見抗告人不願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之方式,回復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之名義,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前登記名 義人並非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原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權, 抗告人應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然抗告人未提出 系爭建物為華聯公司所有之建物謄本,亦未提出已回復為華 聯公司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資料。原執行法院已先後兩次 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業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8月31日裁定關於駁 回1126建號之強制執行部分廢棄,此部分對抗告人即無不利 ,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對上開有利部分亦提起抗告,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編號│門牌號碼 │第一次登記│目前登記│抵押權設定│
│ │ │建號 │所有權人│情形(ˇ表│
│ │ │ │ │示有設定抵│
│ │ │ │ │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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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竹北市○○路548號7樓之1 │1113 │呂明壽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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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3 │1111 │林振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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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5 │1110 │吳貴春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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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6 │1109 │劉美萍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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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7 │1108 │李玉如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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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8 │1107 │陳怡均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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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12 │1105 │孫儷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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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13 │1104 │洪桂蘭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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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14 │1103 │李照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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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9 │1106 │李英彥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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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竹北市○○路548號8樓之1 │1127 │彭木枝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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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2 │1125 │葉易奇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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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3 │1124 │李秀容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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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5 │1123 │陳秀鶴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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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6 │1122 │廖謝玉珠│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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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1 │1121 │吳威宋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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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8 │1119 │三秀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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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9 │1116 │竑亮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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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10 │1117 │竑亮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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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11 │1118 │張庭忠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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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12 │1115 │曾良雄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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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竹北市○○路348號8樓之13 │1114 │曾良雄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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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竹北市○○路548號9樓之1 │1138 │何鴻玠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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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2 │1136 │葉芷均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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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竹北市○○路548號9樓之2 │1137 │李泗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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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3 │1135 │吳素美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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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5 │1134 │楊淵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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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6 │1133 │葉楨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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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7 │1132 │黃安淇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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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8 │1131 │陳依綾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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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9 │1128 │朱忠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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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10 │1129 │鍾淑美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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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竹北市○○路348號9樓之11 │1130 │林瑞榮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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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竹北市○○路548號10樓之1 │1146 │趙瑞鳳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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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竹北市○○路348號10樓之2 │1145 │陳迎曦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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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竹北市○○路348號10樓之3 │1144 │陳迎曦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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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竹北市○○路348號10樓之5 │1143 │陳迎曦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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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竹北市○○路348號10樓之6 │1142 │陳秀鶴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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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竹北市○○路348號10樓之9 │1140 │劉文禎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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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竹北市○○路348號10樓之10 │1139 │劉文禎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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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竹北市○○路548號11樓之1 │1158 │張秀琴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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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2 │1156 │呂嘉瑜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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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竹北市○○路548號11樓之2 │1157 │張秀琴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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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5 │1154 │王永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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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7 │1152 │洪平南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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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9 │1149 │鄧曉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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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10 │1150 │李翠英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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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11 │1151 │張瑞琴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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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12 │1148 │李翠英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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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竹北市○○路348號11樓之13 │1147 │邵文彬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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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1 │1167 │羅徐送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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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竹北市○○路548號12樓之1 │1173 │劉學明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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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2 │1171 │鄭張銘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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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3 │1170 │胡玉仙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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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7 │1166 │洪桂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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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6 │1168 │彭恆毅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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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8 │1165 │李建村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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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9 │1162 │郭秀玉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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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10 │1163 │黃安淇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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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11 │1164 │戴秀鑾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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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13 │1160 │周秀美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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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竹北市○○路348號12樓之14 │1159 │劉文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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