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情形。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不得逕以供擔保代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周冠群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黃袁萍名下所有台北市○○○路○段152巷22弄 4號2樓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借名登記於周冠群名 下,嗣周冠群於民國97年9月16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依法 終止,則周冠群對於聲請人所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應由周冠群之全體繼承人即債務人周馬太、周湯生 負擔,伊已對債務人周馬太及周湯生起訴主張上開權利,並 依法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登記。詎債 務人周馬太、周湯生在明知上開訴訟可能獲致敗訴判決後,
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抗告人名下。抗告人 在明知上開不動產已因涉訟註記中,卻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有惡意,且與債務人周馬太、 周湯生間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債務人周馬太、 周湯生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頃 聞抗告人在得知相對人將對提其提起民事求償後,乃有出脫 逃匿債務之可能,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假 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主張請 求之原因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影 本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5至22頁)。又相對人主張伊提起 上開民事訴訟後,已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並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註記登記,抗告人明知上開不動產已因涉訟註記中,卻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受讓系爭不動產顯有惡意,自有隱 匿、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等語,並據提出原法院民事事件 已起訴證明書、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法院卷 第9至21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以資釋明,雖有不足,惟 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法 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為釋明;且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始未有重大變動,並無所 謂脫產或逃匿債務之情事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