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己○○
丁○○
戊○○○
庚○○
癸○○
辛○○
壬○○ 原名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同意提起本件上訴之證明書到院,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 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 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自96 年4月1日起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林文淵為清算人,經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於96年4月17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此有股東同意 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 度促字第17566號影印卷-未編頁)。惟訴外人林文淵並未 就任,亦未向法院陳報其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亦有其出具之 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影印 卷-未編頁)。從而,訴外人林文淵既尚未就任上訴人之清 算人職務,自仍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即乙○○、丙○○、 己○○、丁○○、戊○○○、庚○○、許素姣、辛○○、壬
○○(原名許家豪)等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上訴人進 行本件訴訟。
三、惟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有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 訴,並且委任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律師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惟揆諸前開說 明,尚與法律規定未合,茲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同意提起本件上訴之證明書到院,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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