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乙○○即傅耀南之承.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乙○○為原告傅耀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二、經查,原告傅耀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9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重訴卷第212-214、218頁),因傅耀南於本院審理中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惟傅耀南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乙○○承受訴訟。是乙 ○○於98年11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0頁),雖 在本院98年10月20日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 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則乙○○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