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為「乙○○」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2 3160號令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3、44頁),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1、42頁之書狀),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地號土地(嗣於94年8 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780-4地號,下稱系爭780、780- 4地號土地)原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 管理之國有財產;嗣於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並移交予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鐵路局明知其已非管理機關,竟於93 年10月間,將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曾義裕、賴春齡,而上訴人至94年2月25日始與曾義裕、 賴春齡更換新約,然伊早於93年8月3日即依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3項規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 並經上訴人同意,是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又曾義裕、賴春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在後,並未能提 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不應享有優先購買權。惟上訴 人竟違法給彼二人優先購買權,伊乃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 與曾義裕、賴春齡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
請上訴人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詎上訴人竟以系爭 780、780-4地號土地經假處分查封登記為由,於94年11月 30日註銷伊之上開申購案,上訴人明顯誤解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上開註銷行 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即093AD0000000號申購案)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原屬鐵路局經管之公用財產,經 該局於經管期間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 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曾義 裕、賴春齡,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嗣 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奉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產管 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 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伊接管,是系爭土地之 原有權利義務當由伊承受。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3項規定,於93年8月3日向伊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 土地而為買受之要約,經伊審查雖認符合規定,並完成計 價程序核定可以讓售,惟尚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繳交價 款,即未為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㈡嗣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94年6月16日先以書函徵 詢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就所承租之範圍是否願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經曾義裕、賴春齡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 月24日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詎被上訴人竟起訴請 求確認伊與曾義裕、賴春齡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請伊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 經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於94年10月7日辦妥假處分查封 登記,是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於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 前,顯無法辦理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於94 年11月30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一併註銷曾義裕、賴 春齡優先購買之申請,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有誤用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疑 義,亦僅屬裁量權之行使不當,系爭申購案仍屬未能進入 訂約程序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自無 私法上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 鐵路局,其移管情形如下:
①93年6月14日財政部准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 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②93年7月1日,鐵路局檢送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將系爭土地以現狀移交上訴 人接管。
③93年7月8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⒉鐵路局於經管期間將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分別出租於 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約定租期至93年6月30日屆滿, 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函知台北地區承租人依指定時間地點 辦理換訂租約手續(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8、69頁之函文) 。
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即093AD0000000號申購案 ),經上訴人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上訴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16日徵詢曾義裕 、賴春齡就所承租之範圍,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曾義裕 、賴春齡分別於94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表示願意優先 購買。
⒋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以曾義裕、賴春齡與上訴人之租 賃關係不實為由,聲請原法院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出 售、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並經被上訴人提供擔 保後,於94年10月7日辦妥查封登記。上訴人嗣於94年11 月3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48324號函註銷被上訴人申 購案及曾義裕、賴春齡之優先購買案。
⒌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7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89頁之筆 錄、第46頁至第48頁、第68、69頁之書狀),且有財政部 93年6月14日台財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鐵路局93年7月 1日鐵產地字第0930013684號函、鐵路局台北工務段93年 12月15日93北工產字第3789號函、鐵路局經管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 11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48324號函、原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721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 之函文、本院重上字卷第66、67頁之函文、第68、69頁之 函文、第70、71頁、第72、73頁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 166頁之申請書、本院重上字卷第74、75頁之查封登記書 、第76、77頁之謄本、原審卷第28頁之函文、第43頁至第 47頁、第48頁至第53頁之判決、第82頁之裁定),固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1月 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重上更㈠字卷第89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參酌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與鐵路局 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第2條均係約定:「本租約為定期 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本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行通知。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之契約),足見上 開契約至96年6月30日屆滿時已消滅;嗣曾義裕、賴春齡 依鐵路局93年7月6日九三北工產字第2028號函通知其等辦 理換訂租約手續,鐵路局並於93年10月11日以鐵產地字第 0930024023號函同意其等換約續租,而租期則均分別自93 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然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 已於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68、69頁之函文),鐵路局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 之管理權已不存在,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 號土地之占用,對上訴人雖屬無正當權源,惟按無權利人 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鐵路局於前租約屆期消滅 後復與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分別訂 立租約,嗣經有權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同意承受,且其後上 訴人復與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另分 別換訂93國基租字第139號、95國基租字第250號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自93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止、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131、132頁之契約),足見上訴人與曾義裕、賴春齡就 系爭780、780 -4地號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況前確定判 決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裁
定,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之民 事裁判書),益證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曾義裕、賴春齡是否已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 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 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 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 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設定 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 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亦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係就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亦應併為相同立法意旨。再按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 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216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7號、第407號 、第530號亦同其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曾義裕、賴春齡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須提出建築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或公文書,否則 其優先承買權應視為放棄云云。惟查:
①參酌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以台財局字第0960006158 號函文固記載:「…主旨:關於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 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與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案件競合時,應優先審辦畸零地 申購案…說明:內政部以78年5月13日台內營字第691 739號函、86年3月11日台(86)內營字第8602375號
函、94年8月16日內受中辦地字第0940725645號函示 ,基於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公有畸零地依 法應合併使用者,應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本局並以 95年5月3日台財局字第0950013322函附95年3月23日 召開『研商建築法第45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有關 優先購買權之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結論(一)敘載並 函知在案。是以,旨述鄰地所有權人持畸零地合併證 明書申購案與租用地申購案競合時,請依上述內政部 函釋優先審辦畸零地申購案。」(見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9頁之函文),故依上開函釋 ,倘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與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案件競 合時,應優先審辦畸零地申購案。惟本件僅有國有土 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項規定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情形。至承 租人即曾義裕、賴春齡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向上訴人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向上訴人為申 購,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3 頁之書狀),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本件應無上開 函文所指之情形,自無依內政部相關行政函釋於國有 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申購,與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案件競合時,而 須優先審辦畸零地申購案之問題。先予敘明。
②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3日依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台北市公 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6月16日 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23315號函文(下稱系爭94年6 月16日函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9月2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094003474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10頁之函文、 第166頁之申請書、第167頁之證明書、第168頁之函 文)可證。又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下稱作業程序法)第7條固規定:「申購國有畸零( 裡)地者,應加附下列文件:(一)建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92頁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讓售作業程序),而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係為 畸零(裡)地(見原審卷第166頁之申請書),則申
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雖可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讓售作業程序法規第7條之規定,惟本件係因被上 訴人於93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系 爭780、780-4地號土地,而曾義裕、賴春齡既分別為 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有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 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依同樣條 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通知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 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即曾義裕、賴春齡並非係 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就系爭780、 780-4地號土地為申購,自不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讓售作業程序法規第7條之規定,應毋庸提出建築主 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 公文書。
③雖被上訴人仍辯稱伊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有 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土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曾義裕、賴春齡欲優先承買亦 須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或 公文,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同樣條件 」云云。惟查,揭櫫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第7點之立法意旨,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 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而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鄰地所有權人申購鄰接國有非 公用土地,則係基於都市計畫觀點,增進土地使用、 健全都市發展之目的,究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與增進土地使用、健全 都市發展之目的,二者競合時,孰為優先保護雖法無 明文規定,惟倘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鄰 地所有權人申購鄰接非公用土地時,該土地之承租人 尚須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始符合「同樣條件」之規定而 得以優先承購,亦即須地方政府認定該鄰地與國有非 公用土地合併使用,則土地之承租人實無可能符合該 規定,無異架空上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第7點之關於承租人優先承購權規定,而使承租人之 優先承購權成具文,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
要點第7點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尚難遽認國有非公 用土地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尚須提出建築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 文書始符合「同樣條件」之規定;況倘由國有非公用 土地承租人優先承購該土地後,其尚可與鄰接之畸零 (裡)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非但符 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 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立法意旨 ,亦可達到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目的,故 本件應認曾義裕、賴春齡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必須 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或公文書。是被上訴人辯稱曾義裕、賴春齡應提出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或公文 書,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尚無足取 。
⒊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即曾義裕、賴春齡於系爭780、780 -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乃係未取得建造執照之不合法房屋 ,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 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 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 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 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 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 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仍無礙租地建屋 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基 地承租人於該基地上之房屋雖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之房屋,亦仍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 權之適用。
②經參酌原審函查地政事務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關於曾 義裕、賴春齡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該房屋固為未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未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之房屋(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90頁之函文) ,惟揆諸前開說明,基地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於該 基地即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雖為未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 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故曾義裕、賴春齡自得分 別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
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 地號土地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殊無足採。 ⒋準此,曾義裕、賴春齡既得分別就系爭780、780-4地號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其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 後,上訴人即於94年6月16日分別通知曾義裕、賴春齡 得於文到10內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系爭 780、78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60、61頁、第62、63 頁之函文);嗣曾義裕、賴春齡業已分別於94年6月17 日、同年6月24日向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其等主張優 先承買權之函文分別記載:「…本人曾義裕…願依同一 條件優先購買,並辦理分期付款…」(見原審卷第64頁 之函文)、「…賴春齡願意依土地法104條規定優先承 購所承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地號之部分國 有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之函文)。承前所述 ,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毋庸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或公文書,而其等既於期限內向上訴人表示 欲優先承買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足見承租人曾義 裕、賴春齡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
㈢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出賣人有 效出賣其不動產與第三人為基礎,苟無出賣行為,即無 所謂優先購買權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 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依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166頁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即被 上訴人已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向上訴人提 出要約;又觀之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 第0940023316號函文通知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行使優 先承買權,並以副本抄送被上訴人,該函文係記載:「
…一、依丙○○先生(即被上訴人)93年8月3日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辦理。二、旨述國有土地…,面 積為66平方公尺,本處將以總價新台幣1,445萬4,000元 (每平方公尺21萬9,000元)出售予陳君。查 台端係 本案土地部分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承 租之部分,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台端倘有意 承購,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三、副本抄送丙○ ○先生、代理人甲○○先生(旨述國有土地倘經承租人 放棄優先購買權,台端始有權依前述條件優先承買…」 等情(見原審卷第60、61頁之函文);因曾義裕、賴春 齡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以其等優先承買 該土地為解除條件,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780、780-4地 號土地,已同意以總價新台幣1,445萬4,000元出售予被 上訴人;又揆諸前揭說明,倘上訴人非有效出賣系爭 780、780-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自無曾義裕、賴春齡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可言,足見兩造間就出賣系爭780 、780-4地號土地及其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等就 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至上開 函文雖表示「將」出售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亦僅係該買 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否未定,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是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無足取。 ⒊惟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已成 立,然前開函文已載明系爭土地倘經承租人放棄優先購 買權,被上訴人始有權依前述條件優先承買,即該買賣 契約係以曾義裕、賴春齡就該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解 除條件。承前所述,曾義裕、賴春齡確已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表示欲購買而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兩造 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解除條件應 已成就,該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780 、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因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 主張伊得依該買賣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 係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 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至本件事證已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