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指無權利或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 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 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劉勇雄指定帳戶,作為投資「 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以下簡稱奧斯卡中心)股金,上訴人並無占有 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曾主張該資金之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或出資,至奧斯卡公 司之百分之十二點五股權乃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鄭翠馨同為璟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韻公司)股東 ,該公司則係鄭翠馨與上訴人夫妻合資。八十一年間鄭翠馨與上訴人先後到大陸 考察商務,知悉「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投資案,經股東商量決定參與 投資,上訴人乃前往大陸接洽,原本要以璟韻公司名義入股,並簽署協議書,惟 出資前夕,被上訴人與鄭翠馨傳真希望以個人名義入股,鄭翠馨另以電話表示: 以公司名義投資大陸公司,與現今政府政策有違,難認合法,最好用個人名義等 語,遂約定以兩造資本額各二分之一名義入股。有如后事證可憑:1、上訴人代表璟韻公司與奧斯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斯卡公司)簽定合資協 議書,其中方投資人原列為「璟韻企業有限公司」,嗣用修正液塗掉,改以兩造 名義簽定。且明載「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竣工開業后,乙方派一名經理 級人員參加管理,甲方負責監督。董事會的組成人員中由甲方一名,乙方占一名 ,中方一名,美方二名,並且董事長由劉勇雄擔任。」,嗣商討由上訴人任總經 理,被上訴人任董事。
2、被上訴人於匯款單上附記「‧‧協議書COPY已收到,其中出資額,股份等均無意 見,但乙方名稱中是否將『璟韻公司』拿掉而僅用我個人名義為宜」字樣。3、鄭翠馨為璟韻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意見不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上 訴人,而於遣散費發放證明備註欄載明「實發金額為拾捌萬元正,係扣除璟韻公 司事先預付給乙○○先生供雙方在大陸合作生意半年之全部費用十八萬元之一半 」﹝此費用依約定許先生應負擔一半九萬元﹞」字樣。4、上開資本係由被上訴人存摺提領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鄭翠馨存摺提領四 十二萬三千元,鄭翠瓊存摺提領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江滿足存摺提領三十萬元 ,賴純敏存摺提領五萬元。而鄭翠馨、江滿足當時均為璟韻公司股東;鄭翠瓊為 鄭翠馨之妹,自幼罹精神病症,無行為能力及收入,鄭翠馨復一再堅稱鄭翠瓊、 江滿足之股東身分係其信託,另證人江美珠證明鄭翠瓊、江滿足之銀行帳戶長期 供璟韻公司使用,故上開存款應是璟韻公司所有。5、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六七號案所提證物協議 書明載該投資案乙方原為璟韻公司。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與妻江美珠於八十 一、二年間投資璟韻公司,登記上訴人資本額一百四十萬元,江美珠一百二十萬 元。又鄭翠馨製作璟韻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明載 上訴人投資額一百四十萬元,江美珠五百萬元。另江美珠原投資額五百萬元,於 八十二年減為一百二十萬元,而鄭翠馨原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反增為五百萬元 ,足證江美珠讓部分股權與鄭翠馨。鄭翠馨與江美珠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在余 瑞龍律師事務所就所有合作事業協議終止並結算。至鄭翠馨為被上訴人之,又因 不履行對上訴人之贈與,經上訴人起訴而爭執中,難期為真實之證言。(四)奧斯卡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設立,在上海市○○○路正式營運,八十四年間更名為 上海奧斯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現仍營業中,兩造仍係股東,該公司並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傳真通知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五)被上訴人同意將股權半數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以下事證足稽:1、上訴人將上開修改後之投資協議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2、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第一點說明協議書業已修正( 即將璟韻公司名字刪除),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傳真表示確已收到。如被上訴人 未同意,豈有不要求修改之理?
3、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被告自上海回來,他所帶來的文件經我們翻閱才看到兒童中心的股東比例,才 發現我們的持股是我們所匯錢的一半,另一半在被告名下,經追問原因,被告稱 為了能持股讓其擔任股東好管理,是權宜之計,當時告訴我們隨時可以改回來, 我們當時也信任他。」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其既同意登記一半股權在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僅能對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 還信託財產,而無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之理。
4、出資認股名單係奧斯卡公司召開董事會,由上訴人作成之紀錄。(六)上訴人擔任奧斯卡公司之總經理,不一定要成為股東。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離 開奧斯卡中心,同意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七)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出資款係被上訴人 與劉勇雄聯絡,直接匯入劉某指定帳戶,匯款當時亦明知係投資劉勇雄所經營之 奧斯卡中心,上訴人何占有之有?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二號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八)上訴人經奧斯卡公司之會計師通知,始知被上訴人之資金已匯入,至上訴人代補 繳匯率差額,係應鄭翠馨之要求墊付。
(九)自認投資奧斯卡公司之股金係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但信託登記一半股權予上訴人 。
三、證據:
(一)援用原審提出之匯款單、協議書、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 三八四二號處分書、璟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 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授權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名稱登記核准通知書、收據、統 一發票、繳款書、歇業報告書、證明書、上海嘉華會計師事務所驗證書、通知書 、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新聞紙等影本、照片、協議書。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妻鄭翠馨開設璟韻公司,其表姐即上訴人之妻江美珠原居美國,鄭翠 馨於七十五年二月間邀其返國協助經營公司,同年底並同意讓出一半股權作為乾 股,贈送與江美珠,江美珠因而成為璟韻公司股東,其餘股東均屬借名登記。嗣 江美珠邀上訴人回國擔任經理。然七十九年間鄭翠馨與表姐因經營理念不合,江 美珠常藉口財務之問題而起爭執,遂於同年十二月間約定江美珠退出璟韻公司, 並簽訂協議書,其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共同經營璟韻企業有限公司,截至七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應獲盈餘分配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乙方(鄭 翠馨)同意在本協議書簽字時一次付清給甲方(江美珠),自八十年一月一日以 後,甲方(江美珠)對璟韻公司之盈餘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二項約定「嗣後 璟韻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公法上債務及私有債務)無論是何時所發生 ,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第四項約定「甲方應將其登記的璟韻等出資額 變更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義」,惟江美珠迄今拒絕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手續。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寄函予鄭翠馨時,自認「事實上分配公司 (即璟韻公司)財產的事,對我來說,老早我就沒名沒分了」字樣。故璟韻公司
從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由鄭翠馨個人經營,與江美珠無關。系爭投資款 若屬璟韻公司所有,且江美珠有二分之一權利,上開協議書為何未註明?(二)八十二年四、五月間,上訴人離開璟韻公司至大陸,與鄭翠馨結束璟韻公司業務 後,合作由台灣出口電腦零件至大陸。同年五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夫妻表示: 其四姐夫劉勇雄投資大陸之「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尚未營運,因資金 不足,欲邀集美國及台灣親友數人入股,而遊說被上訴人投資約三百萬元,並承 諾願在大陸代表被上訴人及保護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全權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投 資事宜,即其職權包括直接控制支配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及辦理股權登記等。被上 訴人認可,唯因無法在大陸經營管理,為保護本身權利,要求劉勇雄讓上訴人擔 任總經理,經劉勇雄首肯,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從被上訴人帳戶領出七十 四萬七千零八十八元,鄭翠馨帳戶領出二萬三千元,岳母江滿足帳戶領出三十萬 元,鄭翠馨之妹鄭翠瓊帳戶領出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妹賴純敏帳戶領出五萬元 ,於翌日以新台幣二六‧四一五元兌換一美元匯率,兌換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 元後,依上訴人指示匯至香港劉勇雄之YAN TEXH.KLTD帳戶,此由上訴人給 被上訴人之傳真函書明「與上級(中方)約定,所有資金必須在本星期六止匯齊 ,請將匯款匯至銀行..這是劉先生(指劉勇雄)在香港的公司」可證。然被上 訴人於世華銀行結匯後聯絡在奧斯卡公司之上訴人未果,而與劉勇雄通話,其要 求改匯至其在香港另一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遂緊急通知世華銀行停止匯款,並於 同年月三日改匯至新帳戶。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原告就奧斯卡中心之 所有權利義務事項,包含投資金額之登記、資金控制及代被上訴人被選為總經理 ,並負責補足匯款金額至大陸後之匯差,是上開匯款非劉勇雄所有,其僅處於占 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由上訴人取得直接控制支配占有地位。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 月間回國,將股東認股名單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赫然發現上訴人擅自將資本 額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登記其名義(該文書之前段記載「台方一名」,係上 訴人所為,其後股東名冊才經奧斯卡公司確認),顯見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授權 處理系爭投資款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主張該投資款之二分之一為其所出資 ,而於收到匯款當時,就其中二分之一款項取得所有權,據為己有,顯無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經被上訴人質之上 訴人,其表示為了分散股權及擔任總經理,不能沒有股權,故先登記其名下,待 其回大陸再登記回來等語,並保證拼了老命也會保住被上訴人之投資。詎上訴人 未依約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且音訊全無,被上訴人並查知其早未擔任總經理而回 台灣,上開世界中心亦未再營運。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劉勇雄夫妻之函件第一項B段述明「若B 中文山兄的股份讓鄭小姐夫婦投資一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傳真函件記載「今 天與鄭小姐夫婦做了最後的會議..他們同意投資如你的來電USD109,804..一 切詳情等我到上海再談」字樣。又鄭翠馨於同年七月二日接獲上訴人代表簽立之 投資協議書,發現投資名義為「璟韻公司甲○○」,故與被上訴人分別傳真上訴 人,表示「乙方名稱中是否將『璟韻公司』拿掉而僅用我個人名義為宜?因韻芝
(為鄭翠馨之別名)及我均認為此投資案最好不要與璟韻公司有所牽扯」、「姊 夫,因May(江美珠之英文名稱)目前還是璟韻股東,為怕日後橫生枝節,我們 的投資還是不要與璟韻有任何關聯(因她日後可謂此投資乃是璟韻轉投資大陸) 」,上訴人接獲後傳真表示「7/3Fax回去之修正過協議書(已將璟韻公司的名字 除掉),想必已收到,正本存在我這裏的辦公室」。顯見係被上訴人個人投資。 至上訴人提出同年七月五日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未曾見過。(四)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 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 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 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著有判決。查 檢察官未深入了解整個投資事件,認為罪證不足而未起訴,然其特別提到本件應 循民事解決,是鈞院應依獨立審判之權責而為認定。況上開不起訴處分以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傳真函、資遣費證明書為憑,唯依如后事證,足見其不足採信:1、匯款單傳真函前段雖寫「協議書copy已收到其中出資額、股份均無意見,但乙 方名稱中是否將璟韻公司拿掉而僅用我個人名義為宜?」,但下段記載「因韻芝 及我均認為此投資案最好不要與璟韻公司有所牽址」。且上開鄭翠馨之函件中強 調不要與璟韻公司有任何關連,然檢察官均視若罔聞。2、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上海,非單純代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業,其亦想在上海接單 ,由璟韻公司在台灣配合,經鄭翠馨同意合作,約定一切費用或盈餘各半,嗣雙 方於當年度曾合作電腦零組件出口數筆。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致鄭翠馨 之函件分段敘述關於奧斯卡中心及璟韻的業務;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切結書第 五段記載「上海投資一事,與我們在台北的爭執無關,我會拼老命保住甲○○的 投資」、第六段記載「上海Business璟韻部份,我出資九萬,夢露(即鄭翠馨) 出資九萬」,把上海投資及業務生意分別書明。(五)奧斯卡公司雖有成立,但自八十二年起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開會,現在亦不知去向 。
(六)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未記載上訴人姓名,至其於協議書末端簽署,係表示代理 被上訴人之意旨,上開合資協議書末端亦記載「乙○○代簽」字樣,顯見其非當 事人。
(七)上訴人提出關於奧斯卡公司之登記文件,未經具有公信力之機關查驗、認證,僅 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存摺、匯出匯款回單、出資認股名單、切結書 、授權書、傳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六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補充告訴理由狀、再議聲請狀等影本。丙、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鄭翠馨、江美珠。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妻鄭翠馨開設璟韻公司,上訴人擔任經理,迄八 十二年四、五月間離職,並於同年五月間遊說被上訴人夫妻投資三百萬元至其姐
夫劉勇雄在大陸準備營運之「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承諾由其代理及 保障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徵得劉勇雄同意,讓上訴人擔任該中心之總 經理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在世華銀行電匯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至香港劉勇雄 之YAN TEX H.K LTD 帳戶,然劉勇雄要求改匯至其在香港之另一公司之帳戶,被 上訴人遂通知世華銀行停止匯款,於同年月三日改匯至新帳戶,嗣上訴人將一半 資本額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股權登記為其名義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協議書、存摺、匯出匯款回單、出資認股名單、切結書、授權書、傳真函 、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協議書為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上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對其餘事實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視同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奧斯卡公司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奧斯卡公司一開始有成立等語。另上訴人抗辯:奧 斯卡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設立,在上海市○○○路正式營運,八十四年間更名為上 海奧斯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現仍營業中,兩造仍係股東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於本院提出照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核准通知書」、上 海奧斯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統一收據、上海 市商業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歇業報告、上海長廳教育企業總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上海嘉華會計師事務所驗證書、美國奧斯卡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通 知書為證。又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上訴人背信,經該署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受理,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證人鄭 翠馨:「何因投資上海奧斯卡」,其證稱:「被告乙○○的四姐夫在那裡有承包 工程,我們有去看,那裡是一個空的學校,被告提議我們投資,說二樓要做辦公 室,一樓要做商場,董事長是被告的四姐夫,叫劉勇雄」;問:「確有奧斯卡公 司?」,其證稱:「是的」,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在案。堪認奧斯卡公 司確實存在,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一半資金,並登記股權為其名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其未占有資 金,且被上訴人將股權信託登記其名義等語置辯。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夫妻之函文,記載 「(16)與上級(中方)約定,所有資金必須在本星期六止匯齊,請速將匯款匯至 ..戶名:YAN TEX(H.K)LTD.這是劉先生在香港的公司」,其文義僅能解為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資金予奧斯卡公司,並非上訴人藉上開帳戶占有被上訴人之 資金。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夫妻之 函文,固記載「台北匯來的資金短少美金二一.三七元,是香港匯豐銀行扣掉了 轉匯手續費用,我已補足了」字樣,僅能解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款之事實,難 認上訴人先占有資金,再補足差額後交付奧斯卡公司。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傳真予奧斯卡公司,副知上訴人之函文,記載:「 1、今日本已於中午辦妥匯款..但約下午二時多..與上海方面聯絡時,劉先
生告知..轉匯有困難,故已立即電告世華將匯款HOLD住..將款改匯至劉先生 FAX 指示之新帳戶」字樣。顯見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資金予奧斯卡公司之董事長劉 勇雄,上訴人未曾直接或間接占有該資金,自無侵占資金而獲得不當利益之可能 。
(二)上訴人如意圖侵占被上訴人之資金或股權,依常情言,其應對奧斯卡公司及其餘 股東隱瞞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權,其真正權利人實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然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劉勇雄夫妻之函文, 載明「文山兄(即劉勇雄)的股份讓鄭小姐夫婦(即被上訴人夫妻)投資一半. .台北方面以為董事會應改為文山兄一席,鄭小姐一席,美國二席,仍應照投資 比例參加」字樣;同年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劉勇雄夫妻之函文,載明「與鄭小姐夫 婦(即被上訴人夫妻)做了最後之會議..他們同意投資如你的來電美金一十萬 九千八百零四元」字樣;上訴人交付之出資認股名單,記載「上海奧斯卡兒童快 樂世界中心有限公司的總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十,計美金四十萬元係由美、台雙 方各出資股東集資成立,設有董事會以執行公司之營運,成員計六名,中方二名 ..奧斯卡商務集團一名:劉勇雄(法定代表人);美方二名..台方一名:甲 ○○..股東會之股東姓名..職位..4、甲○○..董事5、乙○○..總 經理」字樣,經奧斯卡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文末蓋章在案。又上開授權書顯 示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予奧斯卡公司董事會之書面,記載「 委託乙○○先生為本人在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有限公司之投資事宜之全 權代表」字樣。而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被 上訴人夫妻之函文,記載「一、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一日開過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討論決議內容請見附上之會議記錄。..董事會的比例是2:3,現在外方增至 四名,則中方應再加一名,以合乎比例」;及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該次 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參加人員:..乙○○先生(代表甲○○)」字樣 。顯見上訴人對奧斯卡公司及其餘股東明示資金為被上訴人全部所有,及上訴人 代表被上訴人行使股東及董事權義之事實,奧斯卡公司及其餘股東亦均知悉上訴 人僅係名義上之股東,其股權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認上訴人有侵占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或股權之意圖。
(三)退步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要求奧斯卡公司登記其為股權名義人。 然查:
1、被上訴人之資金交付予奧斯卡公司時,其所有權已由奧斯卡公司取得,嗣奧斯卡 公司將股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乃該股份及及所表彰之股東 權益,而非原資金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者為上開股權,非資金所有權。
2、被上訴人陳稱:其質問上訴人有關股權登記問題,上訴人表示為了分散股權及擔 任總經理,先將股權登記其名下,待其回大陸再登記回來云云,並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保證「上海投資一事..我會拼老命保住甲○○的投資 」字樣等語,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為證。再斟酌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投資起 ,迄八十七年間始控告上訴人背信,期間未曾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之資金等 情。堪認兩造間達成由上訴人返還股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請求上
訴人履行上開約定,不得捨此約定標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為取得股權所支付予 奧斯卡公司之資金。
(四)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上開本院認定 之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利息,並宣告准被上訴人為 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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