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255號
TPHV,90,上,255,2002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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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照
  被 上訴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鎮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部分(即命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日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委託伊等銷售安川牌變頻器予遠東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採購單號碼為:T六Y○四四○、T六Y○ 四四一),並約定事成後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酬金。嗣上訴人及訴外人安川 電機株式會社(下稱安川公司)與遠紡公司買賣契約成立,合約總價分別為新台 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日幣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居間報酬 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詎屢經催索,拒不給付,爰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四十七萬 八千五百六十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居間報酬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報價單係記載 「Messrs. Chean Electric Co, LTD」(致被上訴人鎮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鎮安公司),即本件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公司、安川公司及被上訴人鎮安公 司,與被上訴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生公司)無關,被上訴人美 吉生公司非應受居間報酬之人。又該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報價單上手寫加註「本 價格已含鎮安(美吉生)的5% commission在內」之記載,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加註,未經伊同意。又伊公司、安川公司及被上訴人鎮安公司合作多年,向以「 佣金給付標準表」為給付居間報酬最高限額之依據。本件採購案號T六Y0四四 0號之交易,伊未同意給付報酬,縱須給付,亦因被上訴人鎮安公司同意由伊公 司總經理清水達夫決定報酬數額,而尚無定論。至採購案號T六Y0四四一號之 交易,原係針對伊公司製造之台製設備而言,並以新台幣報價,載明有效期間為



四星期,嗣遠東公司變更規格、品名、數量,改向安川公司採購日製設備,以日 幣報價,雖仍沿用原採購案號,惟因採購對象及內容已完全不同,則該報價單應 已失效,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人應為安川公司,被上訴人鎮安公司亦須再與安川 公司協商始能確定,被上訴人竟仍執已失效之報價單片面主張伊應按交易總額百 分之五計付報酬,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鎮安公司及訴外人安川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訂備忘  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由被上訴人鎮安公司在台灣地區為其推  展業務銷售安川牌產品,有備忘錄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促字卷七—  九頁、原審卷五九—六○頁)。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安川  牌變頻器予遠紡公司(採購案號分別為T六Y0四四0、T六Y0四四一號),  並約定事成後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酬勞,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與遠紡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報價單【OUOTATION ,  下稱Est.No.TS7-1089D(BA)報價單】及買賣合約各乙份為證(見促字卷六頁、  原審卷九一─九三頁)。上訴人對上開備忘錄、買賣合約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Est.No.TS7-1089D(BA)報價單之真正(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註:「本價格已含鎮  安(美吉生)的5%commission在內」字樣除外)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美  吉生非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並否認該報價單上手寫加註「本價格已含鎮安(  美吉生)的5%commission在內」之記載為真正,茲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美吉  生公司是否為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有無以百分之五計算居間報酬之約  定?查:
㈠八十二年五月之備忘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鎮安公司及訴外人安川公司所簽訂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訴人及安川公司終止該備忘錄,亦係以被上訴人鎮安公司 為受文者,並於該終止函內表示「⒈感謝貴公司(即鎮安公司)多年來對特定客  戶實施報價及交易工作之協助。..⒉..與貴公司所訂之Memorandum of Unde  rstanding即終止無效。 ⒊尚未完成之案件(有關貨款、佣金等)繼續處理到完  成為止。..」,被上訴人鎮安公司於收受該函後,雖與美吉生公司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佣金,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亦僅函覆被上訴人鎮安公司,並於該函中表明「上次即九九年二月一日我們會面  (你和安華人員:我、陳副總、官經理)討論且同意安華將給付你(指鎮安公司  )有關遠東紡織公司案的佣金報酬。」等情,有備忘錄(Memorandum ofUnderst  anding)及中譯本、上訴人與安川公司通知鎮安公司終止「Memorandumof Under  standing」之函、鎮安公司致安川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佣金費用請款申請函暨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鎮安公司之傳真函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促字卷七─一○頁、原  審卷五九、六○、四八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本件居間報酬之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Est.No.TS7-1089D(BA)報價單亦記載:「Messrs.   Chean Electric Co; LTD.(即致鎮安公司)」(見促字卷六頁),以鎮安公司  為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之報價單均發給鎮安公司,實際上居間工作  全部都是鎮安公司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六六、一四五、二一二頁),足見被上訴  人美吉生公司並非本件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又居間契約係存在居間人與委託人間



  。編號M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九二、一九三頁),雖  係美吉生公司所發,然係報規格及價錢給遠東公司之報價單,與上訴人無涉,不  能以之為居間契約存在美吉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居間  報酬Est.No.TS7-1089D(BA)報價單報價單雖以手寫方式加註: 「本價格已含鎮安(美吉生)的5%commission在內」字樣(見促字卷六頁),然 依「鎮安(美吉生)」而非為「鎮安及美吉生」之記載觀之,其意應係僅指一家 公司而非二家公司,且因鎮安公司係代理商,美吉生公司是經銷商,而法定代理 人為同一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三頁、本院卷四一頁),故有此 記載,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美吉生亦為本件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 美吉生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居間報酬,自屬於法無據。 ㈡Est.No.TS7-1089D(BA)報價單上列印有傳真日期及發話端電話號碼,該號碼為 上訴人公司之傳真號碼無誤,而該報價單末行「本價格已含鎮安(美吉生)的5% commission在內」之記載,係傳真過來時即登載其上,業據證人龔士國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結證稱:這是上訴人傳過來的報價單,我記得傳過來時下 面就有傭金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九頁),且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兼技術經 理官大權亦證稱:「本件安川、安華公司與遠東紡織公司的買賣契約成立,是經 由被上訴人的介紹、居間沒錯,..。雖本件買賣關係成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有談到佣金是百分之五,有效期間是四個禮拜,但佣金是按照佣金報酬率遞減 表下去計算,所以在估價單上面記載佣金百分之五,但正式買賣契約還沒有簽訂 之前,都有可能改變...有可能因數量、成本或商業競爭而減少售價,此時經 銷商要配合降低佣金報酬...我們當時談的佣金報酬百分之五指的是按佣金報 酬率遞減表計算,而不是按照總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六 —九七頁),足見該報價單確係上訴人傳真予鎮安公司,且傳真時即有上開關於 報酬百分比之記載,是上訴人否認報價單上有關佣金之記載,洵無足取。至上訴 人及證人官大權雖均稱前開報價單之有效期間僅四星期及佣金報酬百分之五係指 按佣金報酬率遞減表計算,而不是按照總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五計付云云,然該有 效期間應係指所報價格之要約之存續期限,是縱該報價之存續期間已過而無拘束 力,對於鎮安公司以之作為兩造存在居間契約及報酬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證據 ,並無妨礙;又鎮安公司否認兩造間係以佣金報酬率遞減表作為兩造間佣金計算 之依據,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四、上訴人復辯稱:鎮安公司未促成決價程序,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惟按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 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 酬之支付;另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鎮安公司主張其向遠紡公司推薦採購安川牌變頻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將遠紡公司要求之規格向上訴人詢價,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價給遠 紡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五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六日為配合遠紡公司設 備需要修正報價,並曾派業務工程師龔士國等人與遠紡公司檢討規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傳真關於採購契約權利義務予鎮安公司作為與遠紡公司協 商之依據,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鎮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發龔士國赴遠 紡公司議價,並將結果傳真予上訴人,在價格條件議定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遠紡公司採購部正式向鎮安公司聯絡要求再確認合約條件細則,經轉交上訴人後 同意要求,同年三月遠紡公司提供訂購確認書交鎮安公司辦理,鎮安公司整理後  將訂單交上訴人完成簽約等情,業經鎮安公司提出對上訴人之詢價單(原審卷七  一頁)、對遠紡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第七三─七五、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八  、一二○、一二二頁)、上訴人對鎮安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一一九、一二一、  一二三頁)、遠紡公司對鎮安公司之規格聯絡單(原審卷七六、七七頁)、上訴  人對鎮安公司之採購案權利與義務內容(原審卷一二四─一二七頁)鎮安公司對  上訴人之議價備忘錄(原審卷七八頁)、遠紡公司對鎮安公司有關契約內容要求  之聯絡單(原審卷七九、一三一頁)、遠紡公司訂購確認書(原審卷八○、八一  頁)等文件為證,又上訴人自承其與遠紡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買賣契  約,足見採購單號碼T六Y0四四0號及T六Y0四四一號兩筆交易,自八十六  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三月締結買賣契約時止,鎮安公司確有居間聯絡、磋商、報價  、議價、檢討規格及其他促成買賣契約締結之行為而終致買賣契約成立。又期間  既歷經議價、檢討並變更規格之程序,致最初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規格雖與最後  買賣契約所載者不同,然採購單號碼均為同一,況觀諸遠紡公司傳真予鎮安公司  之草約,最終議定價格與上訴人提出之決價報價單所載價格相同,是上訴人徒以  鎮安公司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報價單所載價格及規格  與買賣契約標的不同,辯稱系爭兩筆交易非鎮安公司促成,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鎮安公司前往遠紡公司議會時  ,竟聯合遠紡公司壓低價格,違反仲介誠信等語置辯,惟鎮安公司稱係遠紡公司  要求更優惠之價格,而衡諸一般商情,賣方在價格上讓步以求買賣契約之順利締  結,亦所在多有,尚難執此即謂鎮安公司係惡意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且鎮安公司  復將該議價備忘錄傳真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尚可自行衡量是否同意該價  格條件,更難認於上訴人有何不利,況買賣契約既已因鎮安公司媒介而成立,上  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是上訴人上揭抗辯,亦非可採。五、上訴人又辯稱:採購單號碼T六Y○四四一號交易之買賣當事人係遠紡公司與訴 外人安川公司,故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人應為安川公司云云。按居間契約為債權 契約,惟契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是何人得向何人請求居間報酬,應視契約主體 為誰而定,居間人僅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至嗣後因媒介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 即以委託人為契約當事人,並非所問。查,前揭Est.No.TS7-1089D(BA)報價單 係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鎮安公司,嗣經遠紡公司變更規格,採購單號碼T六Y○ 四四○號交易,以新台幣報價,由上訴人提供號碼為Est.No.TS7- 1089N、日期 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報價單。另件採購單號碼T六Y○四四一號交易,則以 日幣報價,由上訴人提供安川公司之號碼為Est.No.TS7-1089J、日期為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有報價單影本二紙可據(見原審卷 九四—九五頁)。上開報價單號碼均為TS7-1089,僅後述代表規格之英文字母不 同,顯見上開二採購案均由上訴人以同號碼、同一條件報價,與安川公司無關。 又觀諸前述鎮安公司提出之議價期間之相關文件,均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報價及 對鎮安公司為相關之指示,是鎮安公司主張採購單號碼T六Y0四四一號之交易 係以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安川公司為居間契約之委託人,而併以鎮安公司為居間人 ,居間報酬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等情,應堪採信,嗣後該筆交易雖改以訴外人安 川公司與遠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尚不影響前已成立之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揆諸 首揭說明,鎮安公司自應向居間契約之委託人即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之交易係以訴外人安川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鎮安公司應向訴外人安 川公司請求報酬等語,顯係將居間契約與其後成立之買賣契約混為一談,尚有誤 會。至採購單號碼T六Y0四四0部分,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為居間契約之委託人  ,鎮安公司為居間人,惟謂未同意給予傭金云云,然衡諸交易慣例及兩造前所交  換之備忘錄亦有關於傭金報酬之約定,本件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  媒介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視為允受報酬;至報酬數額,參諸T六Y  0四四0號及T六Y0四四一號二筆交易係同時進行、關係密切,且鎮安公司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報酬時,上訴人對應  給付報酬及報酬百分比均未否認,僅謂因鎮安公司貢獻有限,報酬百分比擬予降  低(傳真係記載:...I'M NOW THINGKING THAT THE COMMISSION RATE WILL  BENOT SO MUCH, BECAUSE AFTER WE OFFERED 1ST REPLY TO FAR EASTERN TEXTI  LELTD., YOUR ACTIVITES FOR THIS PROJECT WAS COMPLETELY NO MORE..)等  語,此有鎮安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傳真附支付命令卷可稽(見  促字卷一一頁),是鎮安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此部分交易之報酬亦為合約總價之百  分之五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稱兩造約定以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之給付標準表,  並參酌鎮安公司對交易之貢獻、上訴人之淨獲利等,定居間報酬數額為新台幣二  十一萬二千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所據,不足採憑。六、上訴人又辯稱:鎮安公司無法提供任何技術服務,其所任居間媒介工作之價值甚 少,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酌減居間報酬云云。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 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 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交易之居間報酬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 約定,係上訴人書寫於Est.No.TS7-1089D(BA)報價單上傳真予鎮安公司,已如 前述,上訴人為從事相關營業之商業人,對系爭交易所得獲致之利潤應甚明瞭, 又上訴人於系爭交易之前已曾多次委由鎮安公司從事居間工作,有鎮安公司提出 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六七─七○頁)可憑,故對鎮安公司能否提供技術服務、 對交易之貢獻亦應清楚,是上訴人在上述前題之下,仍與鎮安公司約定以合約總 價百分之五為居間報酬,實難認有何失其公平之處,質言之,本院就此個案,經 審酌兩造契約地位、能力及交易歷史等客觀情形,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約定報 酬較鎮安公司所任勞務價值為數過鉅,認本件兩造關於報酬數額之約定並未損及 契約正義而有失公平之處,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予酌減兩造約定之居間報 酬。




七、上訴人另辯稱:鎮安公司尚積欠伊貨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主張抵銷等 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一五一、一五二頁)。經查,上訴人另 筆交易尚欠鎮安公司傭金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上訴人前已同意抵銷,尚欠九 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等情,有公務聯繫單(卷一九三頁)、及上訴人自承鎮安公司 積欠之貨款僅剩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傳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九三頁、促字 卷一一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稱上開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之傭金係安川 公司應給付予鎮安公司者,之前上訴人固同意抵銷,然今兩造關係破滅,已不同 意云云,惟債務一經抵銷即行消滅,上訴人前於公務聯繫單及傳真既均承認該筆 傭金為其應付而同意抵銷,嗣臨訟始為上開爭執,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價單(EST.NO.TC9-12003)之另筆交易尚欠鎮安公司傭金新台 幣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有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二四六頁),鎮安公司以之主 張與貨款抵銷,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結算後鎮安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為八萬一 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93680元-12240元=81440元)。八、綜上所述,系爭交易之買賣合約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及日幣三千 四百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給付鎮安公司百分之五之報酬,即 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又鎮安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八萬一千 四百四十元,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鎮安公司新台幣四十 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至遲延利息部分,鎮安公司曾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報酬,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後,以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之傳真表明報酬約於同年三月底遠紡支付貨款後給付,有該二份傳真 在支付命令卷可稽,是鎮安公司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尚 無不可,惟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鎮安公司復未舉 證兩造有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約定,故遲延利息自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從而 ,鎮安公司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二百 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美吉生公司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三 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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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吉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