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電子公司)於 民國95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繆秀義、吳曉瑚及上訴人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契約書。高隆電子 公司依據該授信契約,於97年0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國 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美金721,450 元,並約定借款到期 本息全部清償,詎債務人借款於97年8 月12日屆期而未全部 清償,尚欠本金美金579,931.0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同期間高隆電子公司又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經被上訴人開發遠期信用狀再經由國外銀行代為墊 款,共12筆金額合計為美金1,977,894.58元,仍未清償。高 隆電子公司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2,557,825.65(折合新 台幣約為8,876萬元),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高隆電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 人繆秀義、吳曉瑚、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3175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 案。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丁○○其保證債 務已到期,依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非但未為清償, 並於97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虛偽登記之方式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018、 70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新莊市○○路537號7樓、547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丙○○ ,以達脫產避免執行之目的,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之 債權。其等之間實際上應無交付價金,亦無買賣成立之實質
,該等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雙方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縱認上訴人間 之買賣關係屬實在,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在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貸款並未清償, 抵押權亦未塗銷,實屬無償行為,退步言之,若不屬無償, 而為有償行為,亦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屬詐害行為,丁 ○○為債務人,不能諉為不知,而丙○○係丁○○多筆借款 之保證人,關係密切,彼若親人,對於丁○○之借款、財產 亦應知之甚明,此等買賣之舉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難 推諉為不知。是以該筆詐害行為既損及被上訴人債權,應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予以撤銷,並代位請求塗銷登記等語。其 於原審之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⒉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於97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 位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⒉丙○○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9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丙○○與丁○○在81年至84年間曾為交通銀行任職時之同事 ,因而認識往來,丁○○92年起擔任高隆電子公司之總經理 ,而丙○○在94年任職日盛銀行,仍時有往來,約在96年12 月間,丁○○因資金週轉需要而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 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因其中有150萬元為信用 性質貸款而邀丙○○及其弟楊俊民任連帶保證人,丙○○即 評估系爭房屋之市價,認其所提供擔保之貸款金額係在市價 內,為符合貸款銀行需要連帶保證人必要而應允為丁○○之 連帶保證人。丁○○於97年5月30日向丙○○調借100萬元並 未如期償還,對丙○○甚有歉意,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邀 丙○○為連帶保證人,即於97年7 月間向丙○○表示有意出 售系爭不動產,丙○○評估原有名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245巷21號5樓不動產不夠寬敞且無停車位,如購買系爭不 動產可以換屋,且舊屋可以處分獲取價款,乃於97年9 月15 日與丁○○議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千萬元,除以100 萬元欠款抵價金外,另在97年9月26日給付100萬元現金,餘 款800萬元,則承接銀行之貸款800萬元並約定辦理更名,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完成後以新所有權人丙○○向銀行申辦承接 原額度800萬元,並結算丁○○未繳納之貸款金額為 7,654,997元,卻遭銀行以不能貸款800萬元為由拒絕,只好 沿用原借款人即丁○○,貸款銀行就650萬元同意擔保物提
供人丙○○為一般保證人,故只能待丙○○處分舊不動產獲 取款項為部分清償再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因丁○○仍居住 在舊房屋,又不能辦理原貸款額度更名,上訴人間乃商議由 丁○○承租一年,期間從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每 月租金15,000元,讓丙○○不致急於出售舊房屋而不能賣好 價錢。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保障借款債權又可藉此換 屋以取得較好之居住品質,並無任何受益,丁○○僅想藉由 出售現住房屋獲得處分利益,較銀行之財務負擔更為輕鬆, 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係屬實在。財務狀況係屬個人極度隱私 之事,外人極難獲知,丙○○並不知悉丁○○個人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臆測丙○○對於丁○○之借款、財產亦應知之甚 明而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丁○○擔任訴外人高隆電子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契約書,於97年02月14日,向被上 訴人聲請外匯融資借款美金721,450元,詎借款於97年8月12 日屆期而未全部清償,尚欠本金美金579,931.0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同期間高隆電子公司又陸續向被上訴人提 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代為墊款共計美金 1,977,894.58元,仍未清償。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 2,557,825.65(折合新台幣約為8,876萬元),且丁○○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促字第31754號裁定、催告函及土地建物謄本影 本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丁○○於97年5月30日以向丙○○調借100 萬元, 未如期償還,且系爭房屋之貸款亦邀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97年9月15日與丁○○議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千萬 元,除以丁○○欠款100萬抵價金外,另在97年9月26日給付 100萬元現金,餘款則承接銀行之貸款800萬元並約定辦理更 名,惟遭銀行以不能貸款800萬元為由拒絕,只好沿用原借 款人即丁○○,貸款銀行就650萬元同意擔保物提供人丙○
○為一般保證人,待丙○○處分舊不動產獲取款項為部分清 償再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因丁○○仍居住上開舊房屋,又 不能辦理原貸款額度更名,上訴人間乃商議由丁○○承租一 年,期間從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 元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3紙、銀行轉匯明細、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銀行對帳單、消費者 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在卷為證 (原審卷第50至53頁、第58至69頁)。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 出丁○○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之內容,自95年12 月6日至97年7月4日止,丙○○共計匯款8,295,000元予丁○ ○,而丁○○該帳戶自96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共 計匯款5,098,697元予丙○○(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及第124 頁)。倘如上訴人所辯為丁○○向丙○○商借之消費借貸款 項以及償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往來,則截至97年8月8日止,丁 ○○應尚欠丙○○約320 萬元,扣除上訴人所稱將丁○○名 下所有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街4棟1號房屋以100 萬元出售 丙○○抵償部分欠款100萬元,則丁○○應尚欠丙○○約220 萬元,既然上訴人2人議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1千萬元,扣 除承接銀行貸款800萬元部分,其餘價金200萬元理應可由丁 ○○所積欠丙○○之220萬元中予以抵扣,上訴人2人卻約定 以97年5月30日之借款100萬元作為簽約用印款,另丙○○須 在完稅之後再支付100萬元之價款,實不合常理。上訴人抗 辯彼2 人間除上開匯款外尚有其他之債務關係,並非僅有上 述金錢往來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㈡丁○○向合庫貸款800萬元,其中650萬元為房屋貸款,另 150 萬元為信用貸款,丙○○亦為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人 2人所明知之事,上訴人2人又自81年間即任職銀行,丙○○ 現仍任職日盛銀行(原審卷第99頁),丁○○更為高隆電子 之總經理,2 人之財經知識豐富,甚且比一般人更為熟悉銀 行作業流程。丁○○向合庫借貸之650萬元房屋貸款、150萬 元信用貸款是否得更名借款人為丙○○,尚須放款銀行之同 意,上訴人2人理應在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前,即向放款 銀行洽詢辦理以了解是否可行,豈可能在不瞭解貸款更名事 宜是否可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參以 上訴人所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係在97年11月 3日簽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2人於97年9月15日簽 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旋即於97年9月30日即辦理移 轉所有權之登記,卻遲至97年11月間始與合庫簽定變更契約 書,此亦與常情相違。
㈢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64 頁、第67至69頁),該2份文書均係在97年9月30日製作,該 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因丁○○信用貸款餘額1,319,536 元須 先償還,丙○○才能以6,335,461 元辦理借款人變更,償還 信用貸款部分須丙○○處分原有房屋後方有能力,故雙方約 定丁○○向丙○○租賃房屋,於租賃期滿交屋予丙○○等情 。惟上訴人2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日期亦同為97年9 月30日,與其等簽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日期為同一 天,丙○○既稱:因評估自己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 路245巷21號5樓房屋不夠寬敞且無停車位,如購買系爭房屋 可以換屋,另舊屋可以處分獲取價款云云,卻又在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日,與丁○○簽定協議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丁○○,與丙○○ 原想換屋之構想相違背,是丙○○是否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意,實有可疑。又上訴人2 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4 條規定:「原有未償之貸款由買方承受,雙方應於過 戶完成日變更債務人為買方名義。」,上訴人2人自應在過 戶完成之前先了解變更貸款債務人是否可行,備齊相關文件 資料,始有可能在過戶完成日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買方名義。 然而上訴人2人在97年9月30日既然知悉合庫不同意直接變更 債務人為丙○○名義,自不可能變更債務人為丙○○名義, 卻仍同意在97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丙○○所 有,並且同時決定由丙○○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丁○○,在 在均與常情不合,實難認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書係出於真意所為。
㈣上訴人請求訊問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羅翊庭,以 證明其買賣為真。然,代書應僅知悉上訴人2人確有簽署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確實辦理過戶,此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事項,本無庸訊問證人;至於上訴人2人間是否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證人怎可能知悉?且既 有專業代書介入,代書必然熟悉銀行之貸款流程,系爭買賣 既有貸款,通常代書為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應會向貸款銀 行查詢原抵押物設定義務人丁○○之借款情形,是否可變更 貸款人名義,不致發生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貸款名義人仍無法 變更之情形。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顯無必要。 ㈤丁○○於97年8月13日受被上訴人通知其保證責任到期(原 審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已取得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主張多次連繫丁○○ 並取得其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承諾始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應非 子虛,丁○○卻於知悉被上訴人已採取法律行動後,旋於97
年9 月15日與丙○○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再參合上 情,難認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而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丁○○與 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即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㈥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意思表示無 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不存在,自有理由。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丁○○自得請求丙○○將已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今丁○○怠於行 使該項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丁○○之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丁○○上開權利,訴請丙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7年9月30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另以民法 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備位請求,即均無審究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代位其債務人丁○○主張系爭買賣為無效, 求為確認及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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