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差價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18號
TPHV,98,重上,51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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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辛○○
      戊○○
      庚○○
      丁○○
      己○○
      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林毓棟律師
被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簡汶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於77年間為興辦交通事業 及水利事業而徵收台北市○○區○○段1小段143、144、148 、149、150、182 -1、183、184-1、194地號等9筆土地,以 作為內湖E49、50、102號道路用地、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 橋河道整治地區等用途,責成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與前開9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 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錫鍾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 ),經與被上訴人環保局 協議價購後,於77年5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同意以 簽約時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148、149、150、194等地號 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 同)1,000元,另182-1、184-1等 地號每平方公尺為2,500元, 共計買賣價金為2,140萬4,950 元;又因系爭土地之前已遭長期占用供作內湖垃圾場,被上 訴人環保局另支付獎勵金2,136萬1,960元;另為避免同一徵 收區域之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有差別,被上訴人環保局並於



契約書第11條承諾:於雙方協議價購後,如該局日後有以更 高之價格向同一區域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價購或徵收,訴外 人陳錫鍾得依其他地主相同條件請求差價補償。詎其後被上 訴人台北市政府旋於77年11月23日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182- 1、184-1地號土地(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 元),又於82年4月15日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148、149、150 、194地號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 ,則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環保局向訴外人陳錫鍾價購土地之價 金,較之相同地號日後之徵收補償費短少2,588萬8,060元。 因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基於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 ,責成被上訴人環保局與陳錫鍾簽訂契約,實則買方為被上 訴人台北市政府,則被上訴人環保局雖未明示被上訴人台北 市政府之名義,然價購後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所有 ,且相關地價款亦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以徵收開發費用核 撥,可見被上訴人環保局係代表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簽訂契 約,或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且系爭契約第11條乃陳錫鍾提出之要求,則該 條款即係要處理土地公告現值上漲所造成之不公平。另縱認 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環保局,然被上訴人台 北市政府名義其後所為之其他私有土地價購或徵收程序,仍 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 原審卷第17 頁),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給付差價補償金2,58 8萬8,060元及自91年8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環保局給付上開差價補償金本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588萬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環保局應給付上 訴人2588萬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不得提起多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蓋將使備位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原 則有違;且先位被告與原告間之裁判,對備位被告並無法律 拘束力,徒使備位被告浪費無益訴訟程序。㈡被上訴人環保 局職掌垃圾掩埋業務,為取得內湖垃圾山用地之使用權源, 最初由地主無償提供填埋垃圾,繼之簽訂租約,嗣於74年封 閉垃圾場後,依地主意願以租賃或買賣方式取得使用權源。 至於77 年11月23日一般徵收及82年4月15日區段徵收其他垃 圾山之周邊土地,係因都市計畫而被劃為道路用地及水利用 地,依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組織分工,道路用地由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管理,水利堤防用地 則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管理,故 77 年11月23日一般徵收及82年4月15日區段徵收分別由工務 局新工處、養工處各依職權辦理,且各單位預算編列與支出 用途迥異,相互無得流用,益證彼此並無關聯性。㈢系爭契 約係由被上訴人環保局以自己名義與陳錫鍾簽訂單純私法上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環保局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 意思,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相對人,又未能證明 陳錫鍾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北市環保局係基於代理台北市政 府之意思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自不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 況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經費來源,係以被上訴人環保局以76 年度單位預算「5977-03 環境衛生及河川工程-垃圾處理工 程」之內湖垃圾場善後處理項下所支應,並非由被上訴人台 北市政府以徵收開發經費核撥。㈣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 被上訴人環保局與各地主分別洽商買賣事宜,同意出售之地 主為避免簽定契約後,被上訴人環保局會以更優之條件與其 他地主買賣或徵收致受有損失,是系爭契約第11條所謂「簽 訂本約後」,應有時間上之限制,僅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 其他地主與北市環保局洽商,而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洽 商之其他地主決定出售,出售條件有優劣,或北市環保局嗣 後徵收條件有優劣而言。被上訴人環保局嗣後未針對內湖垃 圾場用地之取得辦理徵收或價購,僅有與垃圾山用地之地主 簽訂租約方式為之,應無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適用。㈤又本件 購買182-1、184-1地號係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40%計 算」(若不計入獎勵金,則為公告現值100% ),另購買148 、149、150、194地號則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200% 計 算買賣價金」(若不計入獎勵金,則為公告現值100%),至 於上訴人據以要求補償差價之77年11月23 日及82年4月15日 之徵收個案,前者徵收條件為「土地公告現值140%」,後者 為「土地公告現值100%」,並無契約第11條所謂「優於本契 約」條件辦理徵收之情形存在。㈥系爭買賣屬私法契約,相 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系爭契約簽 訂於77年5月12日,上訴人雖曾於91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環 保局請求差價補償,於91年10月1日遭拒, 上訴人未於民法 第130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內起訴,遲至95年3 月29日始向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土地差價補償請 求權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環保局於77年5月12 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錫鍾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錫鍾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143、144、148、149、150、182-1、183 、184-1、194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面積總計 21361.96平方公尺,全部買賣價款4,276萬6,910元【包括土 地價款2,140萬4,950元(係依76年7月1日公告地價即公告現 值計算),及獎勵金2,136萬1,960元(係被上訴人環保局為 獎勵賣方多年來提供土供台北市處理垃圾之貢獻及無條件同 意環保局於簽約後先行使用土地所給付之補償兼獎勵費用】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內河垃圾場私有土地買賣土地 清冊、土地買賣價款明細表及上開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等件 可按(行政法院卷㈠第14-24、32-37)。 ㈡系爭買賣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環保局編列之76年度預算「59 77-03 環境衛生及河川工程─垃圾處理工程」之「內湖垃圾 場善後處理」項下「補償費」之「土地補償」動支,說明註 記:內湖垃圾場土地價購費(含獎勵金76,081,374元),並 於77年7月9日撥付予訴外人陳錫鍾,系爭土地業於同年6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 4頁), 並有被上訴人環保局單位預算資料及付款憑單在卷 (原審卷第50-54、109-110頁)。 ㈢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E49、50、102 號道路工 程用地」,計畫目的:興築道路,於77年11月23日以77年11 月23日北市地四字第52665號一般徵收方式, 公告徵收台北 市○○區○○段1小段86-1等75筆土地,包括系爭182-1、18 4-1地號, 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加4成徵 收,經費來源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依照計畫進度編列預算 【下稱道路用地徵收案】。182-1、184-1地號地主王金守王呅(應有部分各1/6), 獲得之徵收補償費各為6萬6,896 元及2萬7,416元,有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徵收土地計畫書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公告、 內湖E49、50、102號道路 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635300號函及收據等件可稽( 行政法 院卷㈠第117 -122頁,原審卷第64、72-73頁)。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需要,選定 臺北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於82年4 月15 日辦理區段徵收707筆、面積合計44.00000000公頃土地,包 括系爭148、149、150、194地號在內,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9,800元徵收, 經費係編列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 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支應【下稱河道整治徵收案】。其中系爭 148、149、150、194等地號地主王呅( 應有部分1/6)獲得 之徵收補償費為1,400萬7,467元,有徵收計畫書、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徵收公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20日北市地 四字第09830635300號函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等件足 憑(行 政法院卷㈠第123-130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65、84至84-3 頁)。
陳錫鍾其後於78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6 人,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行政法院卷㈠第43-48頁)。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道路徵收案、河道整治徵收案之徵收前協議 價購程序?
㈢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 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 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 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 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 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 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 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均採同 一見解可供參考。
本件上訴人(原告)對先、備位被上訴人(被告)之主張, 均係依據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在實質上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不致被上訴人生攻防對象擴散之情形,且被上 訴人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並就本件爭點均予攻防,卷內訴 訟資料可資相互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進行,參照前開說 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則上訴人提起被上 訴人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六、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錫鍾與被上訴人環保局於77 年5月12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出賣人)陳錫鍾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承買人)被上訴人環保局 ,並明載買賣價款共計4,276萬6,910元,可見雙方互負移轉



土地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應屬民法第345 條規定之買 賣契約灼然。而被上訴人環保局向陳錫鍾承買系爭土地,係 為解決取得內湖垃圾場之用地問題,於76年度即已編列預算 ,此乃因內湖垃圾場於59年間啟用,以就地掩埋囤積方式處 理垃圾,雖至74年間封閉,惟垃圾因未作分類回收處理且未 消失,因而在垃圾掩埋區域造成污染水質、破壞環境之情事 ,因而有立法委員提出移除內湖垃圾山之議,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行政法院卷㈠第171頁), 並有被上訴人環保局之76 年度單位預算資料(原審卷第50-52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內 湖垃圾山訊息剪報(行政法院卷㈠第106頁)可參。 是上訴 人指摘:本件買賣契約書簽訂於內湖垃圾場封閉後,被上訴 人並無取得內湖垃圾場用地之動機云云,尚無可採。且參上 訴人至95年間尚為內湖垃圾場範圍之台北市○○區 ○○段1 小段287-1、151、193、143、144、183、288-4等地 號土地 (範圍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坐落圖, 行政法院卷㈠第197頁) ,而與地主方謝月娥林王令子陳石頭詹王春杏林奮 傳、林橋雄王作鋒林王靜梅、王朝晃、王麗娟、王寶琴王朝明劉煉福劉水波劉武雄劉松雄劉水文、劉 阿陸、劉再枝等多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行 政 法院卷㈠第 180-181、202-219頁),苟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為 取得內湖垃圾場用地而為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則被上訴人其 後依土地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或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以 徵收程序逕行取得用地即可,應無再行費事與眾多地主簽訂 租賃契約之必要,益見被上訴人為取得內湖垃圾場之用地並 未進行徵收之程序。再觀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82年4 月15 日河道整治徵收案,就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及其經過情 形:其為兼顧都市發展及原有居民拆遷安置之需要,經參酌 各方建議,擬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案,其計畫說明書載 明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經於79年8、9月 間舉辦2場都市計 畫說明會,並根據權利關係人之反應意見,就原擬計畫酌予 修訂後,依程序報奉內政部81年5月4日台(81)內營字第81 02684號函核定,並經其81年5月19日81府工都字第81030139 號公告發布實施,業據該徵收案計畫書載述綦詳(行政法院 卷㈠第124頁), 可見河道整治徵收案公告前係於79年間與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即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於77 年5月間簽訂之2年餘後始進行,亦足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與 河道整治徵收案並無任何關聯。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即為道路用地徵收案、河道整治徵收案之徵收前協 議價購程序,顯乏依據。
七、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號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明訂:「乙方(出賣人)陳錫鍾 於簽訂本約後,若發現有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以 優於本契約而與甲方(承買人,即被上訴人環保局)簽訂買 賣契約,或甲方以優於本契約辦理徵收時,可隨時依照其他 地主之條件、價款請求甲方補償,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行 政法院卷㈠第15頁)。上開條款係由賣方陳錫鍾提出意見, 再經雙方協商後所擬就;陳錫鍾所指之「其他地主」,係指 「內湖垃圾山坐落土地之其他地主而言」;當時僅有環保局 在與陳錫鍾談價購土地之事宜,並無其他單位,若知有其他 單位欲辦理徵收者,則承辦人員即毋庸辦理價購購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環保局之當時承辦人員謝柏泱到庭證述綦 詳(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3 頁)。本院斟酌系爭契約第11 條使用「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等文字,另第 2 條第2 項亦記載:「…環保局為獎勵陳錫鍾多年來提供土地 供台北市處理垃圾之貢獻…」,可見本件契約之簽訂係為處 理垃圾事宜,則雙方就上開第11條約定之真意係指:承買人 與其他地主買受供作內湖垃圾山之土地,若有以較優之條件 、價款簽訂買賣契約或徵收者,則出賣人陳錫鍾得請求承買 人補償。
㈡又被上訴人環保局為價購內湖垃圾場用地,編列於76年度預 算內,承辦人員謝柏泱於76年5月27 日即已具體編定向地主 買受之補償地價及獎勵金之金額,並無任何更動提高之可能 ;當時接洽價購之地主有願意出售者,亦有不願出售者,此 有謝柏泱於76年5 月27日即已製作完妥之土地買賣價款明細 表足證(行政法院㈠第21 -24頁),並經證人謝柏泱證陳明 確(本院卷第151- 153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明載全 部買賣價款之金額共計4,276萬6,910元,並附上由謝柏泱先 前製作完妥之土地買賣價款明細表可明。依上可知:被上訴 人環保局同意訂立系爭契約第11條,原因在於:當時其欲向 內湖垃圾場包括陳錫鍾在內之所有地主價購土地之金額均已 特定,並編妥預算;而被上訴人環保局亦係以該特定之價款 向地主買受供作內湖垃圾場用地,並無任何提高情事。 ㈢再就被上訴人環保局承辦人員謝柏泱於承辦價購內湖垃圾場 土地之業務過程,未以徵收方式為之,已據謝柏泱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與前開六、所述之被上訴人環保 局其後尚與內湖垃圾場用地之地主多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相 符,益認被上訴人所述:為取得內湖垃圾場用地,其後並未



以徵收方式為之乙節,應屬實在。
㈣上訴人雖主張: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自58年即開始,至79年 9月14日行政院核定,歷經20 餘年才定案,而陳錫鍾出售之 系爭148、149、150、194等地號土地即在截彎取直計劃範圍 內,是系爭契約第11條之訂立,極有可能係因考量基隆河截 彎取直計畫被徵收云云(本院卷第73-74 頁),固據提出基 隆河截彎取直紀實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8-111頁)。然查出 賣人陳錫鍾內心是否確有考量此計畫而被徵收系爭土地之可 能,因其業於78年間去世無從訊問得知,而遍觀系爭契約所 有條款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基隆河截彎取直之計畫,在第11條 僅記載「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則上訴人所述上節,並未 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委無可採。
㈤承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係指:承買人若與其他地 主買受供作內湖垃圾場之用地,有以較優之條件、價款簽訂 買賣契約或徵收者,承買人願補償出賣人之謂,因被上訴人 環保局就與所有地主價購之金額早已特定,是當時願意出售 之地主均係以早已編定之價款購買,並無以較優條件、較高 價款承買之情形;其後就內湖垃圾場用地之取得,並未以徵 收方式進行。至於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其後進行之道路用地 徵收案、河道整治徵收案,均非為取得內湖垃圾場之用地而 為,已如上述,可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 則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1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 政府,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環保局負給付上開條款補償金之責 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載承買人被上訴人環保局向出 賣人陳錫鍾應交付之全部買賣價款、其內包含之土地價款( 已明載依76年7月1日之公告地價計算)、獎勵金各為多少, 並附具土地買賣價款明細表,表明計算方式為:補償地價為 面積X公告現值,獎勵金1000/㎡ ,而被上訴人環保局其後 亦依約如數給付,自難謂被上訴人環保局有任何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可言。
九、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182-1、184-1地號係以76年 7月1 日之公告地價(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 ,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於○○道路用地徵收案時依據之77 年7月1 日之公告現值暴漲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另系爭買 賣契約就148、149、150及194地號土地以76年7月1日之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與公告現值相同),其後竟 於79年7月1日暴漲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計算,則本件應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甚明,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係以在契約成立時無從預料,且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限。
㈡查系爭買賣價款中之土地價款與其後之道路用地徵收案、河 道整治徵收案中之徵收款,二者相較,系爭買賣之土地價款 遠較低微,核其原因在於:其計算之基礎單價即公告地價( 與公告現值相同),遠較後2 徵收案之計算單價即公告現值 為低之故。然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由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完成公告土地現值之評議(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而影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 以估計區段地價之評價基準,參照內政部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21條第3項授權所頒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第2條、第3條等規定,有: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發展 趨勢等影響因素,會隨時間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而有所調漲 降低,不一而足,此乃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已難認非屬當 事人所得預料之事項。
㈢再斟酌: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77年5月12日,約明依76年7月 1 日公布之公告地價計算,而被上訴人環保局係於77年7月9 日始給付價款予出賣人陳錫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陳 錫鍾受領價款時,就其中182-1、184-1地號於77年7月1日公 告現值有所調漲一事已得知悉,惟其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足 見:出賣人陳錫鍾並未認為土地價款之計算基礎雖有公告現 值調漲之情事,其仍按系爭買賣契約原來約定之價款受領給 付有任何顯失公平可言。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乃一次給付 ,並非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則當陳錫鍾依約辦妥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77年7月9日受領契約約定之土地價款,買賣 雙方均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竣,則陳錫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執 數年後之公告現值作為單價據以請求增加給付,無異增加承 買人所負之土地價款責任。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適 逢均遭調漲,若有調降情事,則出賣人之土地價款是否於受 領後,亦應予以減少給付?易言之,出賣人在同意出賣土地 前,應就出賣時點及出賣價格是否適當一併考量,待斟酌後 即應自行承擔風險,而非漫無範圍地歸由承買人承擔。由此 觀察,益見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其後公告現值之調漲而請求增 加給付,反有失公平合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差價,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環保局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 差價2,588 萬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 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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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