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32號
TPHV,98,重上,332,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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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507,493元本息,其 訴訟標的,對於乙○○及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 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 之,係為有利益於乙○○之行為,乃以乙○○視同上訴人進 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即 不及於乙○○,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客戶使用該公司所提供 之電信服務,乃推出優惠之「忠誠專案」,即客戶連續使用 滿2年後,可選擇通話費用優惠,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 該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至其間之價差則概由被上訴人公 司補貼予行動電話製造廠商。詎乙○○即受僱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後勤支援組主任,竟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POS電腦系統 中登載客戶資料之機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詐取被上訴人公 司手機之意思,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 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係申請降低通話費用,卻 於上開電腦系統中登載為申請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並在「 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別」、「授權號碼」等欄位輸入不 實之資料,事後再以寄發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等方式通知不



知情之新竹貨運倉庫管理員蕭莉融配合以:利用新竹貨運遞 送至台北市○○區○○路222巷12號10樓之1乙○○租屋處; 或乙○○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新竹貨運前揭營業處;或由上訴 人駕駛車號026-CB號計程車前往取貨等方式,向被上訴人公 司詐得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客戶名義出貨之行動電話 203 支、765支共計968支(以下簡稱系爭手機),再轉售予 訴外人鄭蜜鈴林少華、陳淑萍、胡志皇等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手機成本欄所載金額之損害2,023, 240元、8,484,253元,共計10,507,493元。又乙○○事後已 賠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乙○○ 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507,49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乙○○與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7,50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乙○○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7,507,493元,及其中6,000,000元自民國94年7月19日 起,其中1,507,493元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供擔保假執行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7,007,493元,及其中 6,000,000元自94年7月19日起,其中1,007,493元自民國96 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於上 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受乙○○之請託,幫忙至通訊行買 手機載送至新竹貨運;或因乙○○通知送至新竹貨運之手機 有誤,而至新竹貨運取回更換;或幫乙○○至新竹貨運取貨 後送給客戶,但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共968支 手機,並非上訴人至新竹貨運領取,亦不知悉乙○○如何自 被上訴人公司處取得。而被上訴人所稱送至台北市○○區○ ○路222巷12號10樓之1乙○○租屋處之203支手機,並非上 訴人簽收,自與其無關。另新竹貨運均有完備之錄影監視系 統,不可能任由他人拿取被上訴人公司之手機,且被上訴人 公司依據半年盤點報告,數量為正常未短少,足見乙○○已 回補手機並未有短少,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007,493元,及 其中6,000,000元自94年7月19日起,其中1,007,493元自民 國96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前揭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與上訴 人共同利用前揭方式,詐取被上訴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共計968支行動電話,致被上訴人受有7,007,493元之損害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乙○○於9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擔任被上人後勤支 援組主任,負責完成續約人員所下的後續指令,包含續約啟 用、行動電話出貨、行動電話庫存管理、刷卡機結帳及與被 上訴人公司配合,負責倉儲及出貨業務之新竹貨運之貨運服 務請款工作,業據被上訴人法務人員丁○○於本院調閱原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妨害電腦使用刑事案(以下簡稱刑事一 審)中證述在卷(見該卷㈦第33頁)。又乙○○因職務上負 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繼續使用該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所 推出之「忠誠專案」,即客戶連續使用該公司提供之電信服 務滿兩年後,可選擇要求通話費用優惠,或以低於市價2千 元至3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其間價差 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補貼予行動電話製造廠商,而乙○○負責 登載其業務上掌管被上訴人公司POS電腦系統中電磁記錄之 客戶相關個人資料(如刑事一審卷第154頁至第202頁,告證 15),乃自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連續將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陳俊亮尤平仁等客戶原申請降低通話費 用之電磁紀錄上的「商品編號、商品名稱」一欄,登載為陳 俊亮等人申請以優惠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Sharp GXI198 等暢銷熱門行動電話機型,由被上訴人補貼金額較高之價差 ,並在「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別」、「授權號碼」等欄 位輸入不實之資料後,即以寄發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等方式 通知不知情之新竹貨運臺北市○○路臺北第一倉庫之倉庫管 理員蕭莉融配合,利用新竹貨運遞送至臺北市○○區○○路 222巷12號10樓之1乙○○租屋處(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或 乙○○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新竹貨運前揭營業處;或由上訴人 駕駛車號為026-CB號計程車前往取貨等方式,而向被上訴人 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陳俊亮等客戶名義出貨之行動電 話共計968支。另乙○○於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分別售予訴 外人林少華及其男友胡志皇鄭蜜鈴等,另出售約200支行 動電話與訴外人陳淑萍,其中部分補回等情,迭據乙○○於 被訴妨害電腦使用刑事案中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丁○○及證人董垣衢、蕭莉融、 楊琇媛、何火屘(乙○○內湖租屋處大樓管理員)、尤平仁陳俊亮(即遭乙○○變更續約內容之遠傳公司客戶)所述 相符,並有尤平仁陳俊亮等客戶之行動電話出貨單4紙、 新竹貨運運至內湖金龍路址之資料5紙、被上訴人公司與新



竹貨運間倉儲服務暨運送合約、新竹貨運出貨單、出貨紀錄 表、電子郵件對貨單、出貨貨品記錄、FTP出貨記錄單、乙 ○○寄予證人蕭莉融要求其配合出貨之電子郵件、證人蕭莉 融以「小黃」二字註記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前來取貨之出貨登 記簿、乙○○設於內湖金龍路租屋處「昇陽大地社區住戶掛 號郵件登記簿」、乙○○金融轉帳清單及相關帳目明細、鄭 蜜鈴、林少華胡志皇之轉帳帳目明細(均有其等相關銀行 帳戶明細在卷可核)、新竹貨運運送系統所節錄遞送至乙○ ○位於內湖金龍路租屋處之資料(刑事一審卷告證五)、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客戶申請資料及發票(刑事一審卷告證 七)、帳單資料(刑事一審卷告證八)、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通話費優惠歷史資料與乙○○於客戶 系統中變更為行動電話優惠續約之比對資料(以五十位客戶 為例,刑事一審審卷告證十五)等件附本院調閱乙○○及上 訴人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案卷可稽,且乙○○於原審就取得 之手機968支數量,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5頁)。是以 乙○○顯以前揭詐欺之不法方法,詐得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之手機,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該手機之損害。 ㈡又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對於乙○○以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得 968支行動電話等並不爭執(見調閱刑事一審卷㈥第287頁) ,且不否認曾受乙○○之託前往新竹貨運向證人蕭莉融拿取 行動電話,復依證人蕭莉融於刑事一審證稱:「(甲○○有 無到新竹貨運取過貨?)有。(取過貨的數量為何?)有時 候乙○○下單來不及我們幫她送,會由甲○○來幫她取貨, 數量有時很多……(甲○○問:我送去的手機有無因為乙○ ○的關係,要我拿回來換手機型號或顏色,再送回去?)我 沒有印象」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㈦第97頁、第102頁);另 於本院刑事更㈠庭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於地方法 院證稱乙○○下單,來不及幫她送,會由甲○○來幫她取貨 ,甲○○所送手機是乙○○要妳整理手機交給甲○○送的, 是否係指甲○○代乙○○送手機都是由乙○○指示?)我的 意思是乙○○來跟我說,有一些貨物很急,叫我幫她整理貨 件,會請人來拿,不用我們公司送,遠傳公司的貨放在我們 新竹貨運公司的物流倉庫,乙○○說請人來拿,有幾次是請 甲○○來拿,我都叫他小黃,我在單據上寫小黃就是指甲○ ○。(辯護人問:甲○○來取貨,是否就是由甲○○直接送 給客戶?)對。(辯護人問:甲○○代送手機時,數量是否 係乙○○事先指示告訴妳?)是的。有時候乙○○是打電話 給我,沒有寫出貨單,她說事後要補單,但沒有補,她有一 部分是用電子郵件叫我叫快遞幫她送,有時候,雖然有正式



的出貨單,但乙○○跟我說很急,會找人來取貨,後來她就 有找甲○○來取件,這就如同我剛所說。……(辯護人問: 這份紀錄是否為妳所提出?提示94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㈡第 28頁)對。(辯護人問:這些紀錄是否為妳所稱甲○○前往 新竹貨運取手機之紀錄?)對。(辯護人問:你所作的小黃 紀錄到底甲○○係於何時前往新竹貨運取手機?)太久,忘 記了。……(辯護人問:妳於地方法院證稱乙○○有陸續進 貨,妳會備註乙○○進貨,若是甲○○送過來的,妳也會在 上面備註,請問甲○○送貨的時間係何時?送了幾次?送了 多少數量?)時間、次數及數量,我都忘記了,但若誰送過 來的話,我會註記,但我已離職。(辯護人問:甲○○去新 竹貨運取貨或者送貨時,係以何種交通工具為之?)他開計 程車。(辯護人問:乙○○指示甲○○取貨時,甲○○是否 都是一次載完?還是有分次運送?)都是一次載完,有關記 載小黃取貨部分,也是他自己開計程車來,那一次,有三個 客戶,每個客戶各壹支,他取了三件,每件各壹支。……( 辯護人問:甲○○在警詢時,有說92年到93年間取貨部分, 手機是紙箱封裝,紙箱長約80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 數量約2、30箱,廠牌是OKWAP,另外,紙箱長約80公分,寬 40公分,高30公分,數量約30箱,廠牌是摩托羅拉、易利信 ,另一紙箱長約60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數量約3、 40箱,廠牌是摩托羅拉、易利信、諾基亞,是否交給甲○○ 的的數量就是這樣?)紙箱的規格是那麼大沒有錯,而且我 是有包這麼大規格的紙箱,但數量忘記了。」等語(見調閱 本院刑事更㈠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並有上開證人 蕭莉融記載以「小黃」二字註記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前來取貨 之出貨登記簿可參(見調閱第2994號偵查卷第227頁),且 乙○○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理中陳稱:「我請新竹貨運送到 金龍路,我也有請甲○○去拿回送錯的手機,也有客戶即時 要的,我會請甲○○去新竹貨運拿回,再送給客戶」等語( 見該卷㈢第161頁反面);復於本院刑事更㈠庭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何時叫甲○○到新竹貨運倉庫去取貨?) 93年間,幾月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取了幾次貨?)忘記 了。(審判長問:取的貨交給誰?)交給我的客戶。(審判 長問:有無交給妳?)有,交給我是顏色錯誤,我請他幫我 退換回來。」等語(見該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替乙○ ○至新竹貨運拿取被上訴人公司的手機,上訴人抗辯稱其未 至新竹貨運取手機云云,未足採信。
㈢上訴人與乙○○雖非正式配偶,但自稱係夫妻,且曾同住於 臺北市○○區○○路222巷12號10樓之1乙○○租處,已據證



人即警衛何火屘於偵查中証述綦詳(見調閱偵字8033號卷㈣ 第157頁),可知二人關係密切。徵諸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 行營業部之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見調閱偵字2994號卷㈠第69 頁),該帳戶自92年7月17日起,與乙○○金錢往來頻繁, 甚至有鄭蜜鈴為購買手機匯入之多筆款項,且上訴人於刑事 庭亦自陳:鄭蜜鈴匯入其帳戶之金額都是透過乙○○託其買 手機費用,但其不知道公司手機乙○○是用何種方法拿出來 ,因為乙○○都有將手機數量補足等語(見偵字2994號卷㈠ 第65、67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乙○○擅自將被上訴人公司 手機領走,否則何以會有補足手機之事。再者,依向乙○○ 買受所詐得手機之梁雪琪與乙○○間往來的電子郵件所示(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其中提及王先生對於出售該 手機之價格會有意見、或王先生就客戶匯款之時間、請王先 生送手機情事等語,梁雪琪證稱該王先生即為上訴人,有該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足證上 訴人不僅參與手機取貨行為,並負責銷售詐得之手機及收取 該金額。徵諸被上訴人公司為國內電信業中素有聲譽者,非 一般幾人之小規模公司,對於公司所需之貨物自有其一定之 控管、運送流程,且由特定職務之人員負責,此可從該公司 就寄送行動電話予客戶及行動電話之庫存管理特定與新竹貨 運訂立倉儲服務暨運送合約可知,衡情當無可能任由非公司 人員任意取貨、運送之理,參以丁○○於刑事庭一審證稱: 貨物不可能直接由甲○○取走,公司亦無所謂行動電話回補 之機制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㈦第37頁)。乃上訴人於警詢中 陳稱:印象中前往新竹貨運取貨約10次,數量最少有60至70 支等語(見第2994號偵查卷㈠第61頁)。足見其自新竹貨運 取貨數量非少,以一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按通常智識經 驗判斷,此取貨方式已有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前往領取詐 得之手機,參與銷售詐得手機、收取詐得手機金錢之行為, 即已然參與乙○○向被上訴人詐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乙 ○○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行為之分擔至明。上訴人 抗辯稱其就乙○○向被上訴人詐取手機事不知情云云,要無 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乙○○已陸續回補手機,回補後依證人朱 綺雲證稱半年盤點報告,數量為正常(見一審刑事卷㈦第85 頁、第88頁),且證人蕭莉融亦證稱其每天均會盤點手機進 出貨數量(見一審刑事卷㈥第100頁)。顯見本件歷經蕭莉 融每日盤點手機進出貨數量、乙○○主管朱綺雲檢閱被上訴 人公司盤點報告數未有短少,則乙○○回補手機後,並未有 短少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簽收單、手機訂購單、銷貨單、送



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 所提前揭單據固能證明乙○○及上訴人確有購買手機之事實 ,至購買之用途為何?是否確已返還被上訴人?則無從得知 ,自不足以證明乙○○所稱業將全部手機回補。至證人即新 竹貨運前員工蕭莉融雖證述乙○○及上訴人曾有將手機陸續 送至新竹貨運之情形,惟稱不清楚其數量,且並無所謂「補 貨」,只有進貨及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第90 頁)。參以乙○○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曾陳稱「手機進貨 的部分,系統轉換數量不足,我自己有先補貨進去讓新竹貨 運出貨」等語(見調閱刑事一審卷㈦第42頁)。則乙○○及 上訴人送至新竹貨運之手機,究係為先補足手機供應商來不 及提供之手機,以利新竹貨運送貨?抑或事後回補其詐取之 手機?顯無從分辨,且其數量亦不明確,是上開證人之證詞 ,仍無從證明乙○○及上訴人確已將所詐取之手機返還予被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盤點數量正常,固據證人蕭莉 融、朱綺雲於刑事庭證述明確,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間發現大筆信用卡應收帳款沒有入帳,乃向乙○○查詢 原因,乙○○遲不回覆,經後勤支援組主管查詢原因後,始 發現乙○○詐騙手機事,已經丁○○於刑事庭結證在卷(見 刑事一審卷㈦第33頁至第34頁),且依證人朱綺雲另證稱: 「新竹貨運來跟我們請款,簽呈流程是鄭蜜鈴送簽給幫忙出 資手機業務單位,之後直接送給副總,簽呈部分我沒有直接 接觸,所以有部分的報表我沒有看刑,當時我沒有發現異狀 」、證人蕭莉融另陳證稱:「只要有進出貨,就會依照進出 貨的情形,調整庫存」(見見刑事一審卷㈦第99頁)。是以 本件乙○○為詐取手機而通知蕭莉融出貨後,電腦資料自會 調整庫存量,則嗣後蕭莉融、朱綺雲縱彙報庫存盤點正常, 亦未能遽以推翻乙○○未詐取手機,或其已將該手機回補之 情事。況依丁○○於刑事庭證稱:「968支其中203支是由乙 ○○指示新竹貨運遞送至其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此部 分乙○○不爭執,就是我們告證五所提出之證據。另外765 支是乙○○變更電磁紀錄,將原應為通話時間優惠續約的客 戶變更為手機續約客戶,而領取手機之支數,證據參告證六 發票總共789支,但是最後24支(2003年12月31日後的24支) 與乙○○核對過,我們已經不主張,所以總支數是765支」( 見刑事一審卷㈦第4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詐 得被上訴人手機支數確係共968支,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 乙○○已回補手機,未詐得968支手機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稱乙○○寄發予蕭莉融之電子郵件,其中要求 蕭莉融出貨之手機均非其至新竹貨運領取部分,經核該電子



郵件之日期均在附表二所示之出貨日以前,應非屬本件被上 訴人所主張968支行動電話之範圍,故縱認上情屬實,亦僅 能證明乙○○陸續詐取之行動電話數量實超過968支,對於 上訴人確曾至新竹貨運拿取為數甚多之手機部分之認定,則 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以此為辯,亦無可取。
㈥乙○○及上訴人因前揭情事,被訴妨害使用電腦等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94年度偵字第2994號、8033號 起訴後,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常業詐欺、幫 助常業詐欺罪,嗣經乙○○、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 上更㈠字420號判決上訴人與乙○○共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手機,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折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 調閱各該刑事卷查明屬實,益證上訴人確有與乙○○共同詐 取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手機。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復有明定。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 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 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陳稱不爭執,既已就他造主 張之事實,積極陳述「不爭執」,其意思自應屬對他造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本件乙○○與上訴人既以前述方式詐取被上 訴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共968支,其中附 表一203支部分金額為2,023,240元、附表二765支部分金額 為8,484,253元,分經乙○○於原審陳明「關於203支手機部 分的金額、數量、事實我都承認,我不爭執。另外789支手 機部分我刑事案件有與原告核算,我願承認其中的765支手 機是我侵占,金額為8,484,253元」、「(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有無意見?)……對於金額無意見」;及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對於原告的算法我沒有意見」自認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84頁、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且經丁○○於刑事一審 結證稱該價格為成本價(見該卷㈦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核算表、客戶之聲請資料及 發票為證(外放證物)。是上訴人與乙○○既已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積極表示承認,與消極不表示意見 不同,其意思自應屬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有拘束上訴 人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自應據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嗣後雖否認前揭賠償之金 額,惟既未能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而 撤銷自認,應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為真。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共同不法詐取被上訴人 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203支、765支共968支 ,其金額2,023,240元、8,484,253元,共計10,507,493元, 應可採信。茲被上訴人已陸續獲償3,500,000元,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賠償7,007,493元,其中6,000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9日起,另1 ,007,493元部分,則自96年6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7,007,493元,及其中6,000,000元 自94年7月19日起,其中1,007,493元自96年7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 供擔保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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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