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英文名字「EDDY」)、丙○○ (英文名字「ALEX」,下與丁○○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 時,則逕稱其姓名)係兄弟。丁○○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 96年7月21日止擔任伊之總經理,負責伊之業務、貨物進出 及技術等業務。丙○○則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 擔任伊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等業務。詎被告竟與旺爾 康國際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07號9樓 之8,後遷至同市○○路593巷6弄3號3樓,登記負責人原為 蕭世銘,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旺爾康公司)之不詳年籍 資料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下通稱 系爭時間),利用負責伊進出貨業務之機會,多次向伊佯稱 欲向旺爾康公司購買快閃記憶體(即FLASH,下通稱系爭貨 物)等語,並提出旺爾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 文件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誤認伊確與旺爾康公司進行交 易(下通稱系爭交易),而依被告提供之旺爾康公司現金請 款單所載資料,接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4萬2949元 ,分別至陳俐妤(為被告之弟蔡忠誼之配偶)華南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 及旺爾康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匯款之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分別 詳如附表所示)。嗣伊如期支付系爭貨物貨款後,但遲未收
受旺爾康公司出貨之系爭貨物,且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系 爭貨物所在地,伊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84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案件(下 通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係因旺爾康公司負責人蕭世銘死 亡,致百口莫辯。然原告匯入華南商銀帳戶僅112萬7486元 ,其餘部分均匯入旺爾康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非伊等所得 。況原告從未向旺爾康公司追討系爭貨物,亦未曾發律師函 、存證信函或以訴訟方式,要求交付系爭貨物或返還系爭交 易之價金。倘原告有上開行為,應不致受損。現因蕭世銘死 亡,旺爾康公司亦倒閉,致無法取得系爭貨物,應由原告負 最大責任,伊等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酌減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丁○○(英文名字「EDDY」)、丙○○(英文名字「AL EX」)係兄弟關係。丁○○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 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負責業務、貨物進出及技術等業 務。丙○○則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原告 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之業務。
(二)旺爾康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07號9樓之8, 後遷至同市○○路593巷6弄3號3樓,登記負責人原為蕭世 銘,業經廢止公司登記,蕭世銘已死亡。
(三)被告於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間,曾提供關於系爭 貨物交易之旺爾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予 原告,原告則依該等資料之內容,先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華南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
(四)旺爾康公司迄今未將系爭貨物出貨予原告,但原告確曾執 旺爾康公司之7張發票申報扣抵95、96年度之營業稅。(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旺爾康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現金請款單、交易往來 明細表、原告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及旺爾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旺爾康公司登記檔卷、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5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
卷】第5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08頁 、第109頁至第12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被告有無詐欺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
1、系爭交易係物之買賣?或類似期貨操作權利之買賣?系爭 交易是否真正?
2、被告有無詐欺行為?其詐欺行為事實為何? 3、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二)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
1、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2、倘原告得請求,其金額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
1、系爭交易應係系爭貨物之買賣,而非類似期貨操作權利之 買賣,然系爭交易並非真正。
①被告辯稱:因系爭時間系爭貨物之市場價格持續上揚,丁 ○○遂採納蕭世銘之建議,以類似期貨交易之方式,向旺 爾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俟將來系爭貨物之價格上揚時, 再將之賣出,以賺取價差利潤。丁○○買進系爭貨物後, 旋將此種投資方式告知原告之董事長乙○○及負責原告財 務之甲○○。乙○○、甲○○二人極為心動,指示丁○○ 比照類似期貨操作之投資方式,向旺爾康公司購買系爭貨 物。丁○○因係原告之大股東,為求原告之利益,乃與乙 ○○、甲○○約定,將丁○○先前向旺爾康公司購買之系 爭貨物照原價轉讓予原告,乙○○、甲○○表示同意,遂 同意一部分向丁○○購買,並將此部分之貨款匯入丁○○ 指定之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內,不足之其餘部分,再向旺 爾康公司購買,並將交易款項匯入旺爾康公司之聯邦商銀 帳戶云云。
②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系爭交 易乃丁○○先以類似期貨交易之方式,向旺爾康公司購買 部分系爭貨物,其後再以原價轉讓予原告之相關情節。且 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皆 否認認識陳俐妤(分見他字卷第38頁、第75頁)。嗣檢察 事務官循線查悉陳俐妤即為蔡忠誼之配偶,丁○○曾匯款 10萬5000元至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陳俐妤亦曾自華南商 銀帳戶提款後,匯款至丙○○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97年6月6日華士存字第097181號函及所檢附之 存取款資料、電匯單;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三親等 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他字卷第256頁至第260頁、第262 頁至第263頁)。被告見不容狡辯,方坦承認識陳俐妤, 進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順勢改口辯稱:係因丁○○ 先行付款向旺爾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再與乙○○、甲○ ○商討,將購買之系爭貨物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方匯款至 丁○○指定之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云云。基此以察,被告 先後辯解明顯互相歧異,已難採信。
③再查,倘丁○○確有轉賣系爭貨物予原告情事,又何須借 用陳俐妤之華南商銀帳戶為之?若丁○○確徵得甲○○、 乙○○同意,方將其購得之系爭貨物轉讓予原告,而支付 該部分貨款之匯款帳戶,即陳俐妤華南帳戶亦係丁○○所 指定,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焉須隱匿此部分情節, 竟偽稱與陳俐妤素不相識?觀諸卷附系爭交易相關報價單 、出貨單、請款單之記載內容,俱見系爭交易所謂系爭貨 物之商品買賣,乃存在於原告與旺爾康公司之間,被告從 未提出其等與旺爾康公司間有系爭貨物買賣事實之任何書 面資料、或被告支付貨款予旺爾康公司之紀錄,以證實其 說,足徵被告空言抗辯,顯難採信。
④況查,既係類似期貨買賣,何以有出貨單?再細繹卷附出 貨單載有「有問題請於收貨當日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 本單位所載事項」;報價單載及「買賣合約成立後,貨品 如有漲跌,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數量、單價;買方在賣方 完全交貨後,需一個星期內完成驗貨;賣方所交付貨品品 質如有故障或損壞,須無條件接受換貨或退貨」等字樣( 分見他字卷第8頁、第10頁、第14頁、第16頁、第20頁、 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益見系爭 交易之系爭貨物商品買賣,為實物之現貨買賣,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期貨或類似期貨買賣之意。準此可知,被告翻異 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之陳詞,而為上開辯解,要無所據,且 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屬無稽。遑論原告未曾向被告購買系 爭貨物;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貨物交易係無實體 交易之期貨投資等節,亦據甲○○、乙○○於刑事案件一 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53頁背面、第256 頁),核與卷附相關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所載內容一 致。由此足見,被告所辯:系爭交易為類似期貨交易云云 ,應非實在。
⑤至證人邵志豪雖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至
96年間曾在旺爾康公司擔任業務,伊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丙 ○○,得知丙○○從事電子業,即將其介紹給蕭世銘。之 後由被告與蕭世銘接洽,原告曾與旺爾康公司成立系爭貨 物之買賣交易,確定係採取類似期貨之買賣方式,因為是 蕭世銘告訴伊的,至於交易過程、接洽內容及是否出貨, 伊均不清楚云云(刑事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⑥但查,關於原告與旺爾康公司係以類似期貨之方式,而成 立系爭貨物買賣乙節,並非邵志豪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 邵志豪自蕭世銘處聽聞,不能證明此部分買賣確實存在。 且邵志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原告曾與旺爾康公司有 期貨方式交易乙情,隻字未提,僅陳稱其僅有介紹,關於 雙方之交易往來日期、金額及貨物其都不知等語(他字卷 第292頁)。核諸邵志豪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其 僅介紹丙○○與蕭世銘認識,後續之交易細節均由被告與 蕭世銘接洽,相關之交易內容其均不清楚;惟邵志豪卻獨 能確定系爭交易係以期貨之方式為之云云,顯違常情。因 此,邵志豪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 迴護被告所為附和之詞,甚為顯然,難以邵志豪此部分之 證詞,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明悉。
⑦綜此可知,系爭交易應係系爭貨物之買賣,而非類似期貨 操作權利之買賣,然系爭交易並非真正等節,洵堪認定。 2、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其詐欺行為事實為以系爭交易詐欺 原告給付款項。
①經查,丁○○(英文名字「EDDY」)、丙○○(英文名字 「ALEX」)係兄弟關係。丁○○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 月21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負責業務、貨物進出及技術 等業務。丙○○則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 原告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之業務;被告於95年11月 3日起至96年4月3日間,曾提供關於系爭貨物交易之旺爾 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予原告,原告並依 該等資料之內容,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商銀 帳戶、聯邦商銀帳戶;旺爾康公司迄今未將系爭貨物出貨 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一)、(三 )、(四)所示),且有旺爾康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現 金請款單、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告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 表、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及聯邦商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 稽(附於他字卷第5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8 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自堪認為實在。
②次查,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 至96年間擔任原告之財務部副總經理。系爭交易之承辦人 乃丙○○,丙○○簽名後再給總經理丁○○,當初伊蓋章 同意付款,係依據訂單、發票及出貨單,出貨單亦有丙○ ○之簽名,因被告均為股東,故伊相信有完成系爭交易。 其中原告前幾次付款是指定私人名字之帳戶,不是旺爾康 公司,伊有問過會計小姐及會計師,他們說可以,會計小 姐說採購單上有註明款項要匯到陳小姐(即陳俐妤)之帳 戶,丙○○則表示陳小姐是旺爾康公司股東之太太。伊當 時有詢問被告貨物所在,一個先說貨物放在香港倉庫,一 個後來又改說放在林口倉庫,反正被告一直推託,伊一直 沒有看到貨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53 頁反面)。核與乙○○於刑事一審審理結稱:伊係原告之 董事長,伊不清楚原告與旺爾康公司系爭交易剛開始採購 之情形,直至96年4月中,因為原告採購了180萬元卻未看 到任何產品,伊才追問被告,被告一直說有貨,但一下子 說在香港,一下子說在林口的保溫室,丁○○有一次說要 找人帶伊去看貨,後來又說這個人出國。伊並未與旺爾康 公司之人員聯繫,因為被告並非說沒有貨物,而是要讓伊 看貨物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 相符。佐諸卷附被告提出被證五乙○○所發送之電子郵件 內容「請Alex(即丙○○之英文名字)回答我的問題,1. 部分庫存是多少?代理商買回Vodafone flash,單價是多 少?2.庫存多少?在那裡?」(見刑事一審卷第144頁至 第145頁)等節以觀,足見乙○○確曾向丙○○追問系爭 貨物庫存所在,益證乙○○、甲○○之上開證言,應堪採 信。基此而論,原告主張:伊與旺爾康公司間應無系爭貨 物之交易,係遭被告詐騙,誤認系爭交易確實存在,而匯 出上述款項等情節,當非虛構,至為明確。
③再查,觀諸卷內旺爾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 見他字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 16頁、第19頁至第25頁),其上確有丁○○之英文簽名「 Eddy」或丙○○之英文簽名「Alex」,被告於刑事案件一 審迄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自承上開簽名係其等親簽, 並將上揭文件交付原告無誤,益徵被告確持上開旺爾康公 司之交易文件,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其與旺爾康公 司間,確有系爭交易並進而付款,當堪認定。職是,被告 辯稱:伊非共同詐欺云云,自不足採。
④據此以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不詳年籍資料之某成 年人所欺矇,因而誤信其與旺爾康公司之系爭交易為真實
,方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提供之旺爾康公司現金請款單所 載資料,接續匯款總計184萬2949元至被告指定之陳俐妤 華南商銀帳戶,及旺爾康公司於聯邦商銀行帳戶等節,洵 堪採信。
3、原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①被告辯稱:原告業將旺爾康公司提供之7張發票持以向稅 捐單位申報,足見原告亦認該等發票表彰之系爭交易真實 無誤。且原告始終未向旺爾康公司催討貨物,足證原告係 認為其乃承受丁○○所轉讓之期貨交易權利,故催討對象 係丁○○,而非旺爾康公司云云。
②然查,原告固曾持旺爾康公司之7張發票,以申報扣抵原 告95、96年度之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076 9號函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189頁至第225頁)。惟原 告係因受被告所欺矇,因而誤信其與旺爾康公司之系爭交 易為真實,方如數給付貨款乙節,業經認定如上1、2所 述,則原告將旺爾康公司之交易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自 屬當然,且適足證明原告於系爭交易時,對於系爭交易之 真實性並未起疑,確有受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要屬明悉。
③另查,被告佯稱已代表原告與旺爾康公司談妥成立系爭貨 物賣賣為由,進而順利向原告詐取款項,業如上2所述。 衡情被告於事前應已取得旺爾康公司內之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同意共謀,相互裡應外合,彼此分工,並推由年籍不詳 之該成年人提供旺爾康公司名義之報價單、請款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用以取信原告,方足成事。由是可知,原 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等情,足堪認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2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①被告辯稱:原告未向旺爾康公司追討系爭貨物,亦未曾發 律師函、存證信函及以訴訟方式,要求交付系爭貨物或返 還系爭交易之價金。倘原告有上開行為,應不致受損。現 因旺爾康公司負責人去世,旺爾康公司亦倒閉,致無法取 得系爭貨物,應由原告負最大責任。故伊等得主張過失相 抵,請求酌減數額云云。
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
③經查,被告係以實際不存在之系爭貨物交易,詐欺原告為 給付,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上(一)所示。是故,造成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損害之原因,乃被告及旺爾康公司 內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所致,要與原告事後有無對 旺爾康公司為訴訟追討行為,並無關連。易言之,原告未 對旺爾康公司為訴訟追討行為,要與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 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②之說明,可見被告 上揭所辯,委無可採。應無疑義。
2、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4萬294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①卷查,被告於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間,曾提供關 於系爭貨物交易之旺爾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 文件予原告,原告則依該等資料之內容,先後匯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三之(三)所示)。而原告匯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係因被告之詐欺行 為所致,亦經認定如上(一)之2所示。因此,原告匯出 如附表所示款項,全未取得系爭貨物,自受有如附表所示 款項之損害,甚為明確。至部分款項雖匯至旺爾康公司之 聯邦商銀帳戶,要與原告之損害請求無涉,乃被告抗辯: 原告匯入華南商銀帳戶僅112萬7486元,其餘部分與伊等 無關云云,自不足採。職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 萬2949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 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 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 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 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 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丁○○為98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43 頁;丙○○則為98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 (丁○○為98年9月4日;丙○○為98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萬2949元,及丁○○自98年9月4日起,丙○○自98年12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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