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永璿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
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66萬7,305元本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審理 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6萬7,201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5月2日起擔任訴外人世研半導體 有限公司之會計,並於95年起兼任原告會計,負責向原告客 戶催收貨款,並將貨款支票兌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及製作財 務報表等工作,詎被告自95年4月起至97年11月止,假藉職 務之便,將客戶寄送予原告而未註明受款人之支票,存入被 告自己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予以侵吞,並作假帳沖銷,嗣原告 清查公司帳目察覺有異,會同被告對帳查得被告挪用如附表 支票所示之貨款共計166萬7,20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7,2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7月15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提出世研半導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其員工名冊、原告基本 資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公司主管丙○○與被 告及其親友李專煌、廖至柔等人於97年11月4日共同對帳並 簽署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第4-8頁 ),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該支 票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供己花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刑事侵占 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3至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3號卷第11-24頁) ,請求被告給付166萬7,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卷第1頁)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7,201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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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票 號│金 額│
├──┼─────┼─────┼──────┤
│1 │95/9/30 │AC0000000 │12萬5,000元 │
├──┼─────┼─────┼──────┤
│2 │95/9/30 │AT0000000 │31萬3,075元 │
├──┼─────┼─────┼──────┤
│3 │96/1/31 │AT0000000 │12萬7,500元 │
├──┼─────┼─────┼──────┤
│4 │96/5/31 │AC0000000 │20萬元 │
├──┼─────┼─────┼──────┤
│5 │96/6/30 │AC0000000 │15萬9,510元 │
├──┼─────┼─────┼──────┤
│6 │96/10/3 │AC0000000 │11萬6,295元 │
├──┼─────┼─────┼──────┤
│7 │96/11/30 │AC0000000 │8萬3,470元 │
├──┼─────┼─────┼──────┤
│8 │97/1/31 │AC0000000 │7萬8,637元 │
├──┼─────┼─────┼──────┤
│9 │97/2/28 │AC0000000 │8萬8,555元 │
├──┼─────┼─────┼──────┤
│10 │97/4/30 │AD0000000 │10萬5,794元 │
├──┼─────┼─────┼──────┤
│11 │97/4/30 │AU0000000 │14萬4,525元 │
├──┼─────┼─────┼──────┤
│12 │97/6/30 │AD0000000 │10萬3,000元 │
├──┼─────┼─────┼──────┤
│13 │97/7/1 │AA0000000 │2萬1,840元 │
├──┼─────┼─────┴──────┤
│ │總計 │ 166萬7,2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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