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51號
抗 告 人 e○○
相 對 人 申○○
M○○
N○○
L○○
J○○
Y○○
i○○
丙○○○
R○○
玄○○
E○○
g○○
V○○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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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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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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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己○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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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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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癸○○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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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壬○○
辛○○
甲庚○
甲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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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
甲丁○
亥○○
乙○○
A○○
T○○
甲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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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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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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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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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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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X○○
相 對 人 u○○
甲壬○
己○○
庚○○
戊○○
s○○
甲癸○
m○○民國81年.
p○○民國85年.
o○○民國86年.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
相 對 人 I○○
c○○
b○○(民國○○年○月○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d○○
相 對 人 w○○
v○○
z○○
y○○
寅○○(民國○○年○○月○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U○○
r○○
巳○○
酉○○
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規定,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書狀;並於民國(下 同)97年4月25日補正83件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再於 97年5月20日補正10件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而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相對人,亦經原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原法 院再命伊補正全部相對人之住所,所為裁定並非適法。原法 院於98年6月9日命伊補正全部相對人之住所,已有未合;伊 因無原法院核發之公函無從憑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憑以向戶政事務所 申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乃於98年6月19日具狀聲請原法院 核發函文,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5日發文,伊於98年6月30日 收受原法院函文後即憑以申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於98年 7月6日補正全部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伊收受原法院前開 函文之日至為補正之日,期間只有5日,詎原法院竟於伊收 受前開函文3日內即於98年7月3日逕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 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0條規定,曾受送達之 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同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 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經查原法院業 於97年7月8日對相對人申○○等65人為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有該日公示送達公告及函稿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宗63-66頁),於此情形,曾受送達之相對 人,如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0條 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命抗告人 補正全部相對人之住所,應無必要。又原法院於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於收到原法院通知後21日內補具相對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惟該日相對人N○○及L○○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H○○、相對人丙○○○之訴訟代理人張騰濬、相 對人g○○、相對人甲丙○之訴訟代理人劉盈源、相對人宇 ○○、相對人K○○等20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平義律師, 均已到場陳述,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4宗350-357頁),原法院就到場之相對人亦應無命抗告人 為補正之必要。再查抗告人於98年6月19日具狀聲請原法院 核發函文,俾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身分證字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再憑以向戶政事務所申領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其係於98年6月30日始收受原地院同年月 25日板院輔民允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函(見原法院卷第4宗 358-360頁),並於同年7月6日檢附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及相對人塑恆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具狀陳報 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等(見原法院卷第4宗359、389-486頁 );按抗告人既係須憑原法院核發之函文始得憑以申領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且係於收受原法院函文後即為補正,經扣除 原法院核發函文之期間,應堪認抗告人所為補正並未逾原法 院所定補正之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所定之期間內補正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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