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3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 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相對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 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 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二、木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母李嚴桂妹 於民國62年12月8日與第三人李維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第三人李維禮所有之新竹縣竹 北鄉○○段界址小段45-4、43-7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於91 年重測新編為新竹縣竹北市○○段492、493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經第三人李維禮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李嚴桂妹 ,李嚴桂妹亦已付清全部價款6萬元,惟因限於當時法令規 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故 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李嚴桂妹於65年10月27日歿世,由相 對人等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李嚴桂妹所有買賣契約之權利,其 後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相對人始得向李維禮行使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請求 權,詎第三人李維禮竟利用土地法刪除農地承受人須具自耕 能力規定之機會,於98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土 地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以脫免債務,相對人將起訴撤銷贈與 及請求移轉土地,惟因抗告人與李維禮二人已有隱匿及處分
土地之事實,為恐抗告人再行處分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第526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宣告 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其請 求之原因即撤銷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據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見原法卷第7至24頁)以釋明。至於 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依所提上開證物,可知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李維禮,而李維禮依買賣契約本負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惟李維禮未依約履行義 務,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抗告人名下,自 足令人認其係為逃避債務、規避強制執行而處分財產,而抗 告人為李維禮之配偶,非無將該不動產再度轉讓予第三人之 虞,是應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為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 足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 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