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383號
TPHV,90,上,1383,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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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長助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一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分配金額伍
  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均應更正為零元。債權人即上訴人及債權人
  邱黃牙許福田分配金額零元部分,其中邱黃牙許福田部分均更正為壹佰肆拾
  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上訴人部分更正為貳佰貳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甲○○係持訴外人范金標偽造訴外人王瑞旺簽名背書之本票作為抵
  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王瑞旺既未為本票之背書,自不負票據債務
  ,被上訴人對債務人王瑞旺之債權額及分配額自應更正為零。
 ㈡范金標與被上訴人甲○○係投資買賣與本事件無關之另筆土地,二人間無金錢借
  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惟依王瑞旺范金標之證言可知,王瑞旺僅在范金標
  買賣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時須配合用印,並未同意范金標以其名義向他人借錢,
  原審竟認王瑞旺有授與范金標代理權,范金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直接對王
  瑞旺發生效力云云,顯與所引事證不符,並與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相違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六七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0六五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被上訴人債權,前已由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甲○○  與債務人王瑞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  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判決既以實體駁回上訴人之訴,則本件債  權實已確定,上訴人對分配表異議顯無理由。 ㈡兩造先後分別所設定之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抵押權形式上的債務人均是王瑞旺、  實質上的債務人則均為范金標,為何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可以優先受償,被上訴人



  之債權卻不可以?況王瑞旺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所發支付命令後並未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其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惟王瑞旺在原審法院之陳述避重就輕  ,不盡可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五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訴外人  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王瑞旺所有供抵押之桃園縣楊梅鎮○○段三0三及  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二筆,被上訴人甲○○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後,上訴人即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  債權分配之金額與債權之存否有異議,依首揭規定自得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出  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雖以伊對王瑞旺之抵押債權乃業經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縱認如附表二之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亦無法推翻該支付命令之確定力,且上訴人前曾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債務  人王瑞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  五號以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訟無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則上訴  人復以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行爭執,顯欠缺保護要件云云。按「異議人已依同一  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固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在  於若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  ,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  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乃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  ,使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並非完全禁  止異議人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本件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王瑞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四紙對王瑞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  決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  對王瑞旺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判斷,對被上  訴人與王瑞旺間之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既判力,執行法院無從依該判決處  理分配事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其權利保護必要;又,被  上訴人對王瑞旺之本件抵押債權雖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六七五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金標王瑞旺,縱該  支付命令已確定,其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乙○○,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云云,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瑞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0三及三0六  之四地號土地二筆,經債權人即前開二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東中壢分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民執  字第五八九八號執行,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拍定在案。前開



  土地上所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甲○○,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為上訴人  與邱黃牙許福田,詎被上訴人竟持訴外人范金標所簽發且均由范金標冒用債務  人王瑞旺名義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紙,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配表時,列載被上訴人債權原本七百五十萬元,分配金額為五百十六  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惟查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本票背面署名「王瑞旺」之背書,  係范金標所偽造,故王瑞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上  訴人對王瑞旺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更正分配表如聲明所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對王瑞旺之抵押債權乃經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縱認如附表二之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亦無法推翻該支付  命令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仍得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王瑞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原法  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上訴人復藉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行爭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匯  予四百五十萬元給范金標,並同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給范金標,再於八十二年五  月三日匯給范金標,合計為七百五十萬元。當時係言明由范金標王瑞旺連帶借  用,故而由范金標簽發本票,王瑞旺背書。且本案實因王瑞旺乃為范金標之人頭  ,故而王瑞旺所有事務均由范金標代理,此觀王瑞旺對於范金標所稱之事均不爭  執,且就該本票部分於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七六七五號支付命令  案件中亦未異議,致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可證,是本件系爭七百五十萬元確實為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瑞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0三及三0六之四地  號土地二筆,經債權人即前開二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  中壢分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五  八九八號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拍定在案。前開土地上所登記第三順  位抵押權人係被上訴人甲○○,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係上訴人與邱黃牙許福田,  被上訴人持訴外人范金標所簽發且均由范金標冒用債務人王瑞旺名義背書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四紙,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時,列載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七百五十萬元,分配金額為五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訴外人范金標於原法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王瑞旺就附表二所示四  紙本票並無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及分配額應更正為零乙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  行使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著有判例。由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八十五年度民



  執字第五八九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及參與分配案卷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本件王瑞旺與被上訴人間抵押權登記之  內容為:「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正。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存續期限: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清償日  期: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無。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王瑞旺。」,  故本件抵押權僅登記為擔保王瑞旺本人之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抵押債務人王瑞旺對被上訴人甲○○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經  查:
 ㈠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或所  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  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瑞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陳稱:「(本件土地  二筆是你購買?)不是,是范金標買的,登記我名下。」「(范金標要拿這土地  去設定抵押要借錢,你知道?)他說要借錢,故帶我去對保,因為登記我名下,  他說債權人要看看我的人,故他通知我去,我就去。(知道借錢?)借錢我知道  ,至於有無借到錢,我不知道。」;又,依原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壢調字  第八八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范金標於原法院證述:「(  本票是誰開的?)是我開的,名字(指王瑞旺之背書)也是我簽的,因為那土地  是我的。」、「(他有授權你寫他的名字?)有,當初講土地要買賣、抵押時,  他(即王瑞旺)要配合我用印。」等語,王瑞旺亦自承:「(那土地是誰的?)  是范金標的,我是人頭」、「(你有無授權范金標去借錢?)當初我同意將名字  借他用,其他我不清楚。」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再依原法院  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壢簡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范金標  證述:「(本票四張王瑞旺有無同意?)那地是我買的,他名字登記在那,當初  我們有約定我有處分、設定那土地的權利,所以我才在那本票後面以王瑞旺名字  來背書」(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王瑞旺證述:「(是否這土地處分要經你同意  ?)我只有將身分證及印章借他用,我沒有出資,他以後行為也不經我同意。」  、「(對抵押權設定七個 (順位) 有何意見?)我都不在場,我只是人頭,我不  管他如何用,他要用我身分證時會跟我講,我再給他,他用完後再還我。」、「  (范金標:當初我有約定在不影響他權利範圍內,我有權處理這件事,因為土地  是我買的。)是的。」(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綜合上開王瑞旺及范  金標之陳述,王瑞旺已同意范金標就上開二筆土地得自由為買賣、設定抵押權之  處分行為,且參酌王瑞旺范金標就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有配合用印,而  上開二筆土地之第一、三、四、五順位抵押權(含被上訴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  上訴人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所登記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王瑞旺(見本院卷第六  五至六八頁),實際之借款人均為范金標,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辦理之模式均相  同,應可推知王瑞旺確有授與范金標代理權,使范金標在不影響王瑞旺權利範圍  內,得以王瑞旺名義借款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 ㈡次查本件范金標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甲○○七百五十萬元,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轉帳四百五十萬元,同日提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五月三日轉帳一百五十萬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  頁),且經證人范金標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係透過范金  標買賣土地,兩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然證人范金標到庭證稱:「從頭到  尾余鑫俊及甲○○都是說要借錢給我,只是後來我有提議大家一起來投資,但是  大家是說好要能夠辦理過戶之後才算是投資,否則還是算借錢給我。因為如果能  辦理過戶分割就算是我還給他們當初借給我的錢,但是後來卻沒有辦法過戶。」  (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亦經證人余鑫俊於原審證述屬實,堪認范金標與被上  訴人間仍屬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合資買賣土地。 ㈢從而,王瑞旺既有授與范金標代理權,則范金標向被上訴人借貸七百五十萬元,  其以自己為發票人,王瑞旺為背書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四紙作為擔保,並  以王瑞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就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  即直接對王瑞旺發生效力,王瑞旺即對被上訴人甲○○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本  票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並為被上訴人對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六、綜上所述,王瑞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抵押債權既屬存在,被上訴人以第三順  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而實行其抵押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五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中,關於如附表一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債權原本柒佰伍拾萬元,  分配金額伍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均應更正為零元;債權人即上訴  人及債權人邱黃牙許福田分配金額零元部分,其中邱黃牙許福田部分均更正  為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上訴人部分更正為貳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  拾元,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儘相同,惟結果尚無二致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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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