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284號
TPHV,98,家上,28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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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甲  ○   住基隆市○○區○○路25-6號
被上訴人 乙○○○   住基隆市○○區○○街33巷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0年間因故遭被上 訴人毆打後,遂至兩造女兒家居住達半年。而伊於94年5月 18日由桃園縣蘆竹鄉○○村○○○街28號12樓遷入基隆市○ ○區○○路25之6號居住,被上訴人戶籍則設於台北市○○ 區○○路一段131號,事實上居住於基隆市○○區○○街33 巷15號,兩造長久以來均分居,期間已達4年3個月餘,實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宣告兩造改用 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同住位於基隆市○○區○○路25之6號 之住處,伊僅係為節稅之便而將戶籍設於他址,且兩造各自 戶籍地址房屋距離僅5分鐘路程,且均持有鑰匙得自由出入 ,並無分居事實。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係家中主要財務多年 來均由伊管理,上訴人自行使用每月退休俸,然其自退休後 ,多次與女性交往,經與伊商議離婚或索求金錢遭拒後,遂 欲藉提起離婚及本件訴訟以達其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兩造 長久以來均共同生活,伊不同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戶籍登記地址為 基隆市○○區○○里○鄰○○路25之6號,被上訴人戶籍登記 地址為基隆市○○區○○里○鄰○○街33巷15號。 ㈡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 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兩造之戶籍地不同,為兩造分居之證據。然戶籍 地設於何處,乃應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之需要所為,與夫妻是



否分居,究有不同,不能僅以戶籍地之不同,即謂兩造處於 分居狀態。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汪儀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與兩造何關係?兩造生活情況?)我是他們的大 兒子,雖然他們的戶籍不在一起,但是大部分都是住在我爸 爸的地方,我的戶籍也設在我父親處,但是我上班在台北, 我媽媽大部分的時間都跟我父親住一起,我回去都會看到他 們二人在一起,只是我媽媽有時候會到基隆市○○街我弟弟 的住處。平常我父親的生活都是我媽媽照顧,他們平常都住 在一起,洗衣服都是爸爸自己洗。」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 之女汪湘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兩造何關係?) 兩造是我父母,對他們的生活大致瞭解,我沒有與他們住一 起,他們有一起生活,但是因為要照顧我弟弟,會過去我弟 弟那裡,但是晚上都跟我爸爸住一起。(問:是否知道上訴 人要提起本件聲請?)可能是要與另外的女人結婚,需要錢 。」等語(見本院卷,48頁),則依證人所述,兩造大部分 時間仍住在一起,並無分居之事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申請98年度所得資料時,基隆國稅局人員丙 ○○告以:據該局櫃台人員轉述被上訴人稱兩造已分居云云 ,故影印上訴人部分之資料,未影印被上訴人所得資料等語 ,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為證。然即如上訴人所述,證人丙 ○○就兩造是否分居之訊息,亦來自其局內櫃台人員轉述被 上訴人之陳述,既非該櫃台人員親自聞見之事實,更非證人 丙○○親自聞見之事實,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沒有印象其櫃台人員有此陳述,亦沒有注意上訴人是否曾 告知已與被上訴人分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7頁、58頁 )是難依證人丙○○之證言,認兩造已分居。
㈢上訴人再主張因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其於外出運動或購買食 物時,法院通知書即無人收受,故幾乎以寄存送達,其他郵 寄物件亦無人收受云云,並提出信封套二份為證(見本院卷 ,16頁、17頁)然上訴人既會外出,又豈能限制被上訴人必 留待住處,以收受法院之通知書或其他郵寄物件,是亦難以 此證明兩造已分居。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為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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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