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澳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之2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蔚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前段已於民國98年 11月23日修正為:「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 1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其「因腦部血管阻塞(腦 中風),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行動,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 禁,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嚴重智 能障礙,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目前之心神 狀態為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被上 訴人之子陳希哲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該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478號裁定選任黃英哲律師為被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黃英哲律師乃於97年11月6日代理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嗣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12月3日97年度禁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經該院以97年12月12日97年度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指定其 女兒丁○○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 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78號、97年
度禁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 卷一第132、134、139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 訛。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訴訟應由丁○○代被上訴人為訴 訟行為。而丁○○已於98年7月31日具狀聲明代被上訴人為 本件訴訟行為,並追認特別代理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137、144頁),於法尚無不合。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嗣於民國98年9月30日具狀追加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180至18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先於民國90年7 月4日與老榮民吳澤峰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2月24日入 境臺灣,吳澤峰旋於95年6月7日死亡。上訴人即與另名老榮 民王文典過從甚密,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取得臺灣地區身 份證,王文典於95年10月20日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遺贈上訴 人,王文典於96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隨即於96年12月27 日與伊辦理公證結婚。伊婚後於97年1月30日身體不適, 上訴人卻拖延就醫,致伊呼吸困難、意識狀態改變,經緊急 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因昏迷指數為9(正常人為15 ) ,故並送入加護病房治療,嗣轉至新陳代謝科持續觀察,於 2月12日出院。97年2月間,有鄰居目睹上訴人餵食5顆以 上不名藥物給伊服用,該鄰居立即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 ,經該局責由臺北市信義老人服務中心派人瞭解後,於2月 18日致電嘉興里里長辦公室,告知「里民乙○○遭己○○餵 食安眠藥」事,里辦公處人員遂報請管區警員前往查看,然 伊住處無人應門。又有鄰居向里長太太反應,曾目睹伊面部 半邊瘀青、步履蹣跚,疑似遭到上訴人毆打所致。伊於97 年5月28日曾一度陷入昏迷而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隔日轉入神經內科病房治療,依該院病歷記載,伊入院 時身上即有左臉腫脹及多處不明原因造成之奇特傷口,且其 於家中經常性跌倒,97年5月28日即有3至4次嚴重跌倒之情 形,顯有遭上訴人凌虐及疏於照顧情事。伊病情回穩後,上 訴人隨即離去,將近一週不聞不問,棄置伊於醫院不顧。醫 護人員遂於6月3日與社工聯繫,討論伊後續照護問題,而上 訴人竟拒絕接聽醫護人員及社工的電話,也不到醫院會談, 社工乃介入協調,考慮將伊安置於榮民安養中心照護,卻遭 上訴人拒絕。伊於6月5日已意識狀態不清,喪失簽名之能力 ,上訴人仍與其友人曾宏科欲強行將伊帶往富邦銀行令其在
提款單上簽名,經護士制止後並委由社工處理。上訴人於翌 日6月6日即為伊辦理出院手續返家。伊出院僅4天,即於 同年6月10日再度因昏迷被送至忠孝醫院急診,依急診病歷 所示,伊身上有多處瘀青,頭部有腫,雙臉頰亦瘀青,意識 昏迷,呼吸淺快,醫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伊被送至醫院時 頭部有多處外傷,原因不明,病況嚴重,醫生發出病危通知 單,並指示送入加護病房緊急搶救,然此時於病危通知單及 進出加護病房同意書上簽名者,竟是自稱上訴人友人之「曾 宏科」,而非上訴人,顯然上訴人連伊病危時,仍未至醫院 照顧伊。嗣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硬脊膜下腔積水及低血鈉現 象,而於6月25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伊因腦中風 ,需長期療養,經榮總協助,於97年8月21日起轉至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蘇澳榮民醫 院)持續觀察治療。上訴人鮮少探視,且蘇澳榮民醫院醫護 人員發現,只要上訴人探視伊,隔日伊手腕、腿上等必定出 現被用力掐過而留下深深的指痕。尤有甚者,上訴人還曾經 偕同其友人一起對伊施暴,猛烈左右搖晃伊雙手手臂等等。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時不聞不問,亦不繳納被上訴人之 醫療費用。綜上可見,上訴人慣常持續對伊施以種種暴力, 造成伊頭部、身體不斷受傷。伊實不堪受上訴人虐待,且上 訴人不僅未善盡配偶之扶養照護之責,於伊住院期間鮮少探 視,對伊不理不睬,甚至加以凌虐,處心積慮謀取伊名下財 產,顯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原審判 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於 本院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暨追 加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虐待並且不為扶養 照料,致使被上訴人現已幾近植物人躺臥於醫院。更有甚者 ,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前,曾於一年之間連續換了三位老 榮民作為伴侶,並均自榮民身上取得遺產,上訴人更曾因訴 外人王文典之遺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服務處纏訟。由此可見,上訴人恐亦係出於覬覦已近暮年被 上訴人當時之財產,方答應嫁予被上訴人,而實無真意履行 婚姻之義務。加諸上訴人於婚後出養子女與乙○○時曾表示 收養主要是為了財產等語,可見上訴人實缺乏婚姻意思存在 ,兩造婚姻明顯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為此訴請確認兩造 婚姻不成立。其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四、上訴人則以:兩造結識1年多後結婚,出自被上訴人歡愉喜 悅,且兩造係於法院公證結婚,並為戶籍登記,婚後伊每日 幫被上訴人注射胰島素二次,為其沐浴梳理清潔身體,料理
三餐,並曾陪同被上訴人到烏來泡溫泉遊玩,家庭生活和睦 ,兩造婚姻關係自屬真正。被上訴人高齡82歲,本有糖尿病 、高血壓、攝護腺癌病史,97年1月30日向伊抱怨身體不適 ,但無急性症狀,被上訴人於翌日至台北榮總急診並住進加 護病房,共住12日,均由伊悉心照顧。97年5月28日被上訴 人再度入院時,左臉腫脹,乃因尿失禁跌倒所致,但其身體 並無多處不明原因造成之奇特傷口。因伊尚有二名未成年女 兒需要照顧,有時需返家致未全程在醫院陪伴被上訴人,故 委請友人曾宏科暫予代班照料被上訴人,然主要照顧者仍為 伊。又因伊須徒步來回住家與醫院之中,有時因馬路上噪音 太大聽不到手機響聲,致醫護人員誤會伊拒絕接聽手機。而 被上訴人改至蘇澳榮民醫院接受治療後,伊常帶女兒赴蘇澳 探視。但於97年10月14日前往探視時,遭政風人員誣指抓傷 被上訴人腳部,嗣經醫護人員承認是洗澡不慎所致,又友人 張小姐於探視時握被上訴人手表示關心,並無掐晃雙手施暴 之事。伊誠摯感念被上訴人之無私,亦願竭盡所能照護被上 訴人老年之生活,絕無被上訴人所指疏忽照顧或施暴等情事 。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查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9、97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虐待並且不 為扶養照料,致使被上訴人現已幾近植物人躺臥於醫院。上 訴人應係出於覬覦已近暮年被上訴人當時之財產,方答應嫁 予被上訴人,而實無真意履行婚姻之義務。加諸上訴人於婚 後出養子女與乙○○時曾表示收養主要是為了財產等語,可 見上訴人實缺乏婚姻意思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 立云云。上訴人則堅稱其確有結婚真意。查: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偕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親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 婚,被上訴人親自於結婚公證書上用印,兩人並攝影留念,嗣 亦辦妥結婚登記,而兩造婚後同住一處,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 沐浴及烹煮飲食,並同往烏來旅遊,顯見兩造確有婚姻之共同 生活,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97至106頁)。足證兩造結婚不僅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 亦有結婚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對被上訴人多所虐待且不扶養照 料,乃是否該當離婚事由之爭執,核與婚姻成立與否之判斷係
屬二事。另查,乙○○曾聲請收養上訴人女兒庚○、辛○,而 上訴人於接受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調查時,雖表示「因婚 後社會局將其低收入戶的資格取消,但先生現已年長,自己實 會擔心若先生真有萬一,其和孩子在臺灣都沒親人生活如何是 好…但若孩子可被先生所收養,至少遺產上可多一份保障…」 (見原審卷第65、66頁)惟上訴人基於母親立場,為扶養子女 利益考量,認其子女為被上訴人收養可受較大保障,亦屬人情 之常,尚難逕憑此指稱上訴人未有結婚真意。此外,被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其他稽證足資證明上訴人不具結婚真意,其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未善盡配偶之扶養照護之責, 於伊住院期間鮮少探視,不僅對伊不理不睬,甚至加以凌虐 ,處心積慮謀取伊名下財產,顯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 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項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 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5 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確曾於97年1月30日向上訴人抱怨身體不適,翌日 (97年1月31日)即因糖尿病酮酸中毒、意識狀態改變、脫水 導致之急性腎衰竭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97年2月12 日出院。復於97年5月2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腦部血 管急性梗塞、左半身輕癱、痴呆、雙側硬腦膜下腔滲液、多處 受傷、低鈉血症、低鉀血症、糖尿病急診,翌日並住院治療, 於97年6月6日出院。又旋於97年6月10日因意識昏迷、呼吸淺 快、雙臉頰及身上多處瘀青、頭部瘀青及水腫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硬脊膜下腔積水及低
血鈉等現象,97年6月25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院治療。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期間,該院曾以疑似家暴案件通知家 暴中心及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轉 往蘇澳榮民醫院接受治療,後辦理出院但仍於該院護理之家療 養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97年9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 0973346700號函、蘇澳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99 年1月29日蘇醫社字第0990000473號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4至26、30至55、136至181頁、本院卷二第133、142 頁)。
觀諸前開病歷及護理紀錄:
1.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6月2日病歷記載,當日因被 上訴人家屬未出現無法做CDR,主治醫師欲與病患妻討論後續 問題,交待若其妻前來則請她至門診一談,現等待中(見原審 卷第47、48頁)。97年6月4日病歷記載:「目前認為過去居 家照護不佳,故請社工介入協調中。」(見原審卷第49頁)。 97年6月5日病歷記載:「9時45分與病人妻聯絡,不接電話 ,但BED SIDE照顧者去電會接電話。6月4日與其妻約定下午3 時30分至4時會談討論出院照顧問題,社工王梅鳳3時與之連絡 ,家屬告知在路上,晚一點會到,直到4時30分再次電話連繫 ,家屬一直未接電話,也未到院。」「目前認為回家照護品質 會有問題,已聯絡志工請社會局介入。」(見原審卷第50頁) 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會工作室照會/處遇單就家庭 問題方面勾選「聯絡家屬困難」(見原審卷第56頁)。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10日急診病歷記載被上訴人「身上 多處瘀青及頭部有腫,雙臉頰瘀青。」(見原審卷第52頁), 該院97年9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9733461700號函亦說明:「陳 君(即被上訴人)再次就醫時間係97年6月10日至急診看診, 當時發現意識昏迷,呼吸淺快,雙臉頰及身上多處瘀青,頭部 則有瘀青及水腫。…依病歷所載,住院期間曾因疑似家暴案件 通知家暴中心及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見原審卷第55頁) 。
3.蘇澳榮民醫院97年10月14日護理紀錄則記載:「at16:40妻子 來院探視予填寫訪客單,at17:00資深護理師探視病人後發現 雙下肢多處指甲印予詢問其妻表示其目的為測試病人意識反應 ,資深護理師予勸阻並立即將其帶離病房。」97年10月15日護 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右腳有三處淺色瘀青指甲印痕,已告知 政風主任探視病人。」(見原審卷第163頁)。次查:
1.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員王梅鳳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入院因為家屬經常未探視,聯絡也未到,所以醫護人員通 知社工探視並協助聯絡家屬。我接觸個案後,與護理人員有聯 絡家屬能否到院照顧個案。97年6月4日下午3時聯絡上訴人, 預定同日下午3點半到4點見面,上訴人當天沒到場,沒辦法會 談。97年6月5日下午護理人員有聽到被上訴人隔壁床看護提到 ,上訴人大聲要被上訴人去提錢,想要離開醫院,護理人員跟 我們說上訴人想要不假外出,還說提錢的事情,我們過去時兩 造不在病房,後來兩造回來,上訴人說家用不夠,要被上訴人 拿提款單去提錢,但因為被上訴人體弱簽名字跡銀行無法辨認 ,故無法成功提款。最主要護理人員會照會社工是因為被上訴 人入院時左臉大片瘀青,血糖值很高,推測是在家中血糖監控 不佳,我們無法確知瘀青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2.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會工作課社工鍾佳陵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所以會入院是因為急診入加護病房,醫護人 員發現被上訴人後頸部有舊傷和瘀傷,照會社工,認為外力造 成,我們瞭解後為防止老人被虐待,以最高規格方式通知家暴 中心。被上訴人旁邊有一位曾先生(曾宏科),但功能不佳, 不是適當的照顧者,照顧品質不適合,有一次我們巡房時,曾 先生躺在陪病床沈睡中,與一般情況會起身反應不同。我曾被 醫護人員通知去了解,到病房時,看到兩造與曾先生,上訴人 拿一疊提款單,跟被上訴人說要領錢,要被上訴人醒來簽名, 被上訴人沒有反應,後來被上訴人沒有簽名,上訴人沒有提領 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3.證人即原任家暴中心社工戊○○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上確實 有很多瘀青,尤其脖子後有大片瘀青,我有跟上訴人聯絡,她 對於瘀青如何造成沒有辦法解釋得很清楚,而她所委託的照顧 者亦不適合,後來整體評估上訴人不適合把被上訴人接回家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4.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嘉興里里長劉憲民於原審證稱:有一天上 訴人到里辦公處,要求我們給他出一個證明說「被上訴人是嘉 興里里民,他想到富邦銀行領錢」,我說沒辦法開,要被上訴 人自己寫,因我堅持不開證明,上訴人就走了。伊確曾於97年 2月18日接獲信義老人中心孫小姐電話,說被上訴人遭配偶餵 食安眠藥,我想他既然是里民,當然有必要叫管區,下午2點 40分報請管區李警員到該戶內查看,警員3點20分回電說案主 不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5.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甲○○於本院證稱:有次上訴 人來了,護理部通知我,我就到病房,看到上訴人帶著一個成 年女子,個子很高很壯,黑黑的,那個女人與上訴人都站在病
床的同一側,上訴人是用指甲掐被上訴人的手,另名女子則抓 住被上訴人另一隻手很大力的在搖晃,我當時說你們怎麼可以 這樣對待一個病人,上訴人回稱要刺激被上訴人看有無反應, 我有詢問用力搖晃被上訴人手的女子為何人,上訴人答稱係伊 之朋友。那件事情之後,我有跟護理部交代,上訴人來病房, 如果有任何不正常的情形,要做詳細的護理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
而中華民國紅心字會97年12月25日(97)紅心信字第60號檢附 之個案摘要報告記載:「2008/05/30~6/6與北醫聯繫狀況:… 此外案妻對案主常疏於照顧,對於院方去電不接也不回。… 6/5案妻曾強行帶個案前往富邦銀行,欲將個案基金變現。因 個案無法有效書寫故無法提領。…6/17忠孝醫院曾表示照顧者 多在睡覺,並無提供實質照顧或協助。2008/6/12~26與忠孝醫 院鍾社工聯繫狀況:案主身上有大遍瘀青及奇異傷口,院方懷 疑案妻所述跌倒所致。6/17案妻曾與曾姓案友,拿著富邦提款 單,握著個案的手,讓個案簽名,後經護士發現制止並請醫院 社工前去處理。…2008/08/04與榮總護理長聯繫狀況:個案電 解質不平衡,中風全癱。案妻約七月底回大陸,期間未到院照 顧。8/12案妻回台,但對案主仍不聞不問。備註:中心自 2008/02服務介入至2008/08/21期間,中心三次案妻不同手機 號碼,但始終無法與案妻取得聯繫(除2008/2/1/、6/11案妻 主動聯繫外,不是沒開機就是未接聽)…」(見原審卷第197 、198頁)。
又查,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公證結婚時,被上訴人無庸他人攙 扶,自行用印,婚後初始猶能偕同上訴人前往烏來遊玩,有照 片可佐(見原審卷98至100、106頁),顯見被上訴人年歲雖高 ,但身體、精神狀況尚稱良好。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每日須 注射胰島素二次,足證其知悉被上訴人有糖尿病病史,須按時 注射胰島素以控管血糖。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於結婚4日後( 97年1月31日)即因糖尿病酮酸中毒、意識狀態改變、脫水導 致之急性腎衰竭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復因雙側硬 腦膜下腔滲液、低鈉血症、低鉀血症、糖尿病、意識昏迷、呼 吸淺快、雙臉頰及身上多處瘀青、頭部瘀青及水腫等多項病症 於97年2月及5月間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急診及住院,短短數月內身體狀況急劇惡化,可見 上訴人確有疏於照料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病歷、護理紀 錄及證人證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後,不僅未盡照護之責 ,反偕同友人曾宏科,強令被上訴人簽名提款未果,其後並要 求里長開具被上訴人欲領款證明,經里長拒絕後始作罷。嗣於 探視時,以指甲掐被上訴人之手致其手部瘀青,並任令友人大
力搖晃被上訴人之手,全然不顧被上訴人蠃弱之身體。由上可 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相互扶持照顧及維繫夫妻共同生活 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達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有理由。八、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 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宏科、王淑玲、 陳夏生、張靜文、黃璦玲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調 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