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155號
TPHV,98,家上,155,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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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澳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之2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蔚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前段已於民國98年 11月23日修正為:「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 1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其「因腦部血管阻塞(腦 中風),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行動,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 禁,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嚴重智 能障礙,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目前之心神 狀態為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被上 訴人之子陳希哲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該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478號裁定選任黃英哲律師為被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黃英哲律師乃於97年11月6日代理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嗣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12月3日97年度禁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經該院以97年12月12日97年度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指定其 女兒丁○○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 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78號、97年



度禁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 卷一第132、134、139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 訛。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訴訟應由丁○○代被上訴人為訴 訟行為。而丁○○已於98年7月31日具狀聲明代被上訴人為 本件訴訟行為,並追認特別代理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137、144頁),於法尚無不合。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嗣於民國98年9月30日具狀追加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180至18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先於民國90年7 月4日與老榮民吳澤峰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2月24日入 境臺灣,吳澤峰旋於95年6月7日死亡。上訴人即與另名老榮 民王文典過從甚密,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取得臺灣地區身 份證,王文典於95年10月20日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遺贈上訴 人,王文典於96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隨即於96年12月27 日與伊辦理公證結婚。伊婚後於97年1月30日身體不適, 上訴人卻拖延就醫,致伊呼吸困難、意識狀態改變,經緊急 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因昏迷指數為9(正常人為15 ) ,故並送入加護病房治療,嗣轉至新陳代謝科持續觀察,於 2月12日出院。97年2月間,有鄰居目睹上訴人餵食5顆以 上不名藥物給伊服用,該鄰居立即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 ,經該局責由臺北市信義老人服務中心派人瞭解後,於2月 18日致電嘉興里里長辦公室,告知「里民乙○○己○○餵 食安眠藥」事,里辦公處人員遂報請管區警員前往查看,然 伊住處無人應門。又有鄰居向里長太太反應,曾目睹伊面部 半邊瘀青、步履蹣跚,疑似遭到上訴人毆打所致。伊於97 年5月28日曾一度陷入昏迷而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隔日轉入神經內科病房治療,依該院病歷記載,伊入院 時身上即有左臉腫脹及多處不明原因造成之奇特傷口,且其 於家中經常性跌倒,97年5月28日即有3至4次嚴重跌倒之情 形,顯有遭上訴人凌虐及疏於照顧情事。伊病情回穩後,上 訴人隨即離去,將近一週不聞不問,棄置伊於醫院不顧。醫 護人員遂於6月3日與社工聯繫,討論伊後續照護問題,而上 訴人竟拒絕接聽醫護人員及社工的電話,也不到醫院會談, 社工乃介入協調,考慮將伊安置於榮民安養中心照護,卻遭 上訴人拒絕。伊於6月5日已意識狀態不清,喪失簽名之能力 ,上訴人仍與其友人曾宏科欲強行將伊帶往富邦銀行令其在



提款單上簽名,經護士制止後並委由社工處理。上訴人於翌 日6月6日即為伊辦理出院手續返家。伊出院僅4天,即於 同年6月10日再度因昏迷被送至忠孝醫院急診,依急診病歷 所示,伊身上有多處瘀青,頭部有腫,雙臉頰亦瘀青,意識 昏迷,呼吸淺快,醫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伊被送至醫院時 頭部有多處外傷,原因不明,病況嚴重,醫生發出病危通知 單,並指示送入加護病房緊急搶救,然此時於病危通知單及 進出加護病房同意書上簽名者,竟是自稱上訴人友人之「曾 宏科」,而非上訴人,顯然上訴人連伊病危時,仍未至醫院 照顧伊。嗣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硬脊膜下腔積水及低血鈉現 象,而於6月25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伊因腦中風 ,需長期療養,經榮總協助,於97年8月21日起轉至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蘇澳榮民醫 院)持續觀察治療。上訴人鮮少探視,且蘇澳榮民醫院醫護 人員發現,只要上訴人探視伊,隔日伊手腕、腿上等必定出 現被用力掐過而留下深深的指痕。尤有甚者,上訴人還曾經 偕同其友人一起對伊施暴,猛烈左右搖晃伊雙手手臂等等。 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時不聞不問,亦不繳納被上訴人之 醫療費用。綜上可見,上訴人慣常持續對伊施以種種暴力, 造成伊頭部、身體不斷受傷。伊實不堪受上訴人虐待,且上 訴人不僅未善盡配偶之扶養照護之責,於伊住院期間鮮少探 視,對伊不理不睬,甚至加以凌虐,處心積慮謀取伊名下財 產,顯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原審判 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於 本院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暨追 加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虐待並且不為扶養 照料,致使被上訴人現已幾近植物人躺臥於醫院。更有甚者 ,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前,曾於一年之間連續換了三位老 榮民作為伴侶,並均自榮民身上取得遺產,上訴人更曾因訴 外人王文典之遺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服務處纏訟。由此可見,上訴人恐亦係出於覬覦已近暮年被 上訴人當時之財產,方答應嫁予被上訴人,而實無真意履行 婚姻之義務。加諸上訴人於婚後出養子女與乙○○時曾表示 收養主要是為了財產等語,可見上訴人實缺乏婚姻意思存在 ,兩造婚姻明顯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為此訴請確認兩造 婚姻不成立。其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四、上訴人則以:兩造結識1年多後結婚,出自被上訴人歡愉喜 悅,且兩造係於法院公證結婚,並為戶籍登記,婚後伊每日 幫被上訴人注射胰島素二次,為其沐浴梳理清潔身體,料理



三餐,並曾陪同被上訴人到烏來泡溫泉遊玩,家庭生活和睦 ,兩造婚姻關係自屬真正。被上訴人高齡82歲,本有糖尿病 、高血壓、攝護腺癌病史,97年1月30日向伊抱怨身體不適 ,但無急性症狀,被上訴人於翌日至台北榮總急診並住進加 護病房,共住12日,均由伊悉心照顧。97年5月28日被上訴 人再度入院時,左臉腫脹,乃因尿失禁跌倒所致,但其身體 並無多處不明原因造成之奇特傷口。因伊尚有二名未成年女 兒需要照顧,有時需返家致未全程在醫院陪伴被上訴人,故 委請友人曾宏科暫予代班照料被上訴人,然主要照顧者仍為 伊。又因伊須徒步來回住家與醫院之中,有時因馬路上噪音 太大聽不到手機響聲,致醫護人員誤會伊拒絕接聽手機。而 被上訴人改至蘇澳榮民醫院接受治療後,伊常帶女兒赴蘇澳 探視。但於97年10月14日前往探視時,遭政風人員誣指抓傷 被上訴人腳部,嗣經醫護人員承認是洗澡不慎所致,又友人 張小姐於探視時握被上訴人手表示關心,並無掐晃雙手施暴 之事。伊誠摯感念被上訴人之無私,亦願竭盡所能照護被上 訴人老年之生活,絕無被上訴人所指疏忽照顧或施暴等情事 。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查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9、97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虐待並且不 為扶養照料,致使被上訴人現已幾近植物人躺臥於醫院。上 訴人應係出於覬覦已近暮年被上訴人當時之財產,方答應嫁 予被上訴人,而實無真意履行婚姻之義務。加諸上訴人於婚 後出養子女與乙○○時曾表示收養主要是為了財產等語,可 見上訴人實缺乏婚姻意思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 立云云。上訴人則堅稱其確有結婚真意。查: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偕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親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 婚,被上訴人親自於結婚公證書上用印,兩人並攝影留念,嗣 亦辦妥結婚登記,而兩造婚後同住一處,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 沐浴及烹煮飲食,並同往烏來旅遊,顯見兩造確有婚姻之共同 生活,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97至106頁)。足證兩造結婚不僅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 亦有結婚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對被上訴人多所虐待且不扶養照 料,乃是否該當離婚事由之爭執,核與婚姻成立與否之判斷係



屬二事。另查,乙○○曾聲請收養上訴人女兒庚○、辛○,而 上訴人於接受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調查時,雖表示「因婚 後社會局將其低收入戶的資格取消,但先生現已年長,自己實 會擔心若先生真有萬一,其和孩子在臺灣都沒親人生活如何是 好…但若孩子可被先生所收養,至少遺產上可多一份保障…」 (見原審卷第65、66頁)惟上訴人基於母親立場,為扶養子女 利益考量,認其子女為被上訴人收養可受較大保障,亦屬人情 之常,尚難逕憑此指稱上訴人未有結婚真意。此外,被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其他稽證足資證明上訴人不具結婚真意,其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未善盡配偶之扶養照護之責, 於伊住院期間鮮少探視,不僅對伊不理不睬,甚至加以凌虐 ,處心積慮謀取伊名下財產,顯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 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項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 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5 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確曾於97年1月30日向上訴人抱怨身體不適,翌日 (97年1月31日)即因糖尿病酮酸中毒、意識狀態改變、脫水 導致之急性腎衰竭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97年2月12 日出院。復於97年5月2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腦部血 管急性梗塞、左半身輕癱、痴呆、雙側硬腦膜下腔滲液、多處 受傷、低鈉血症、低鉀血症、糖尿病急診,翌日並住院治療, 於97年6月6日出院。又旋於97年6月10日因意識昏迷、呼吸淺 快、雙臉頰及身上多處瘀青、頭部瘀青及水腫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硬脊膜下腔積水及低



血鈉等現象,97年6月25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院治療。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期間,該院曾以疑似家暴案件通知家 暴中心及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轉 往蘇澳榮民醫院接受治療,後辦理出院但仍於該院護理之家療 養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97年9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 0973346700號函、蘇澳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99 年1月29日蘇醫社字第0990000473號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4至26、30至55、136至181頁、本院卷二第133、142 頁)。
觀諸前開病歷及護理紀錄:
1.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6月2日病歷記載,當日因被 上訴人家屬未出現無法做CDR,主治醫師欲與病患妻討論後續 問題,交待若其妻前來則請她至門診一談,現等待中(見原審 卷第47、48頁)。97年6月4日病歷記載:「目前認為過去居 家照護不佳,故請社工介入協調中。」(見原審卷第49頁)。 97年6月5日病歷記載:「9時45分與病人妻聯絡,不接電話 ,但BED SIDE照顧者去電會接電話。6月4日與其妻約定下午3 時30分至4時會談討論出院照顧問題,社工王梅鳳3時與之連絡 ,家屬告知在路上,晚一點會到,直到4時30分再次電話連繫 ,家屬一直未接電話,也未到院。」「目前認為回家照護品質 會有問題,已聯絡志工請社會局介入。」(見原審卷第50頁) 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會工作室照會/處遇單就家庭 問題方面勾選「聯絡家屬困難」(見原審卷第56頁)。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10日急診病歷記載被上訴人「身上 多處瘀青及頭部有腫,雙臉頰瘀青。」(見原審卷第52頁), 該院97年9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9733461700號函亦說明:「陳 君(即被上訴人)再次就醫時間係97年6月10日至急診看診, 當時發現意識昏迷,呼吸淺快,雙臉頰及身上多處瘀青,頭部 則有瘀青及水腫。…依病歷所載,住院期間曾因疑似家暴案件 通知家暴中心及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見原審卷第55頁) 。
3.蘇澳榮民醫院97年10月14日護理紀錄則記載:「at16:40妻子 來院探視予填寫訪客單,at17:00資深護理師探視病人後發現 雙下肢多處指甲印予詢問其妻表示其目的為測試病人意識反應 ,資深護理師予勸阻並立即將其帶離病房。」97年10月15日護 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右腳有三處淺色瘀青指甲印痕,已告知 政風主任探視病人。」(見原審卷第163頁)。次查:




1.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員王梅鳳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入院因為家屬經常未探視,聯絡也未到,所以醫護人員通 知社工探視並協助聯絡家屬。我接觸個案後,與護理人員有聯 絡家屬能否到院照顧個案。97年6月4日下午3時聯絡上訴人, 預定同日下午3點半到4點見面,上訴人當天沒到場,沒辦法會 談。97年6月5日下午護理人員有聽到被上訴人隔壁床看護提到 ,上訴人大聲要被上訴人去提錢,想要離開醫院,護理人員跟 我們說上訴人想要不假外出,還說提錢的事情,我們過去時兩 造不在病房,後來兩造回來,上訴人說家用不夠,要被上訴人 拿提款單去提錢,但因為被上訴人體弱簽名字跡銀行無法辨認 ,故無法成功提款。最主要護理人員會照會社工是因為被上訴 人入院時左臉大片瘀青,血糖值很高,推測是在家中血糖監控 不佳,我們無法確知瘀青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2.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會工作課社工鍾佳陵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所以會入院是因為急診入加護病房,醫護人 員發現被上訴人後頸部有舊傷和瘀傷,照會社工,認為外力造 成,我們瞭解後為防止老人被虐待,以最高規格方式通知家暴 中心。被上訴人旁邊有一位曾先生(曾宏科),但功能不佳, 不是適當的照顧者,照顧品質不適合,有一次我們巡房時,曾 先生躺在陪病床沈睡中,與一般情況會起身反應不同。我曾被 醫護人員通知去了解,到病房時,看到兩造與曾先生,上訴人 拿一疊提款單,跟被上訴人說要領錢,要被上訴人醒來簽名, 被上訴人沒有反應,後來被上訴人沒有簽名,上訴人沒有提領 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3.證人即原任家暴中心社工戊○○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上確實 有很多瘀青,尤其脖子後有大片瘀青,我有跟上訴人聯絡,她 對於瘀青如何造成沒有辦法解釋得很清楚,而她所委託的照顧 者亦不適合,後來整體評估上訴人不適合把被上訴人接回家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4.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嘉興里里長劉憲民於原審證稱:有一天上 訴人到里辦公處,要求我們給他出一個證明說「被上訴人是嘉 興里里民,他想到富邦銀行領錢」,我說沒辦法開,要被上訴 人自己寫,因我堅持不開證明,上訴人就走了。伊確曾於97年 2月18日接獲信義老人中心孫小姐電話,說被上訴人遭配偶餵 食安眠藥,我想他既然是里民,當然有必要叫管區,下午2點 40分報請管區李警員到該戶內查看,警員3點20分回電說案主 不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5.證人即蘇澳榮民醫院政風室主任甲○○於本院證稱:有次上訴 人來了,護理部通知我,我就到病房,看到上訴人帶著一個成 年女子,個子很高很壯,黑黑的,那個女人與上訴人都站在病



床的同一側,上訴人是用指甲掐被上訴人的手,另名女子則抓 住被上訴人另一隻手很大力的在搖晃,我當時說你們怎麼可以 這樣對待一個病人,上訴人回稱要刺激被上訴人看有無反應, 我有詢問用力搖晃被上訴人手的女子為何人,上訴人答稱係伊 之朋友。那件事情之後,我有跟護理部交代,上訴人來病房, 如果有任何不正常的情形,要做詳細的護理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
而中華民國紅心字會97年12月25日(97)紅心信字第60號檢附 之個案摘要報告記載:「2008/05/30~6/6與北醫聯繫狀況:… 此外案妻對案主常疏於照顧,對於院方去電不接也不回。… 6/5案妻曾強行帶個案前往富邦銀行,欲將個案基金變現。因 個案無法有效書寫故無法提領。…6/17忠孝醫院曾表示照顧者 多在睡覺,並無提供實質照顧或協助。2008/6/12~26與忠孝醫 院鍾社工聯繫狀況:案主身上有大遍瘀青及奇異傷口,院方懷 疑案妻所述跌倒所致。6/17案妻曾與曾姓案友,拿著富邦提款 單,握著個案的手,讓個案簽名,後經護士發現制止並請醫院 社工前去處理。…2008/08/04與榮總護理長聯繫狀況:個案電 解質不平衡,中風全癱。案妻約七月底回大陸,期間未到院照 顧。8/12案妻回台,但對案主仍不聞不問。備註:中心自 2008/02服務介入至2008/08/21期間,中心三次案妻不同手機 號碼,但始終無法與案妻取得聯繫(除2008/2/1/、6/11案妻 主動聯繫外,不是沒開機就是未接聽)…」(見原審卷第197 、198頁)。
又查,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公證結婚時,被上訴人無庸他人攙 扶,自行用印,婚後初始猶能偕同上訴人前往烏來遊玩,有照 片可佐(見原審卷98至100、106頁),顯見被上訴人年歲雖高 ,但身體、精神狀況尚稱良好。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每日須 注射胰島素二次,足證其知悉被上訴人有糖尿病病史,須按時 注射胰島素以控管血糖。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於結婚4日後( 97年1月31日)即因糖尿病酮酸中毒、意識狀態改變、脫水導 致之急性腎衰竭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復因雙側硬 腦膜下腔滲液、低鈉血症、低鉀血症、糖尿病、意識昏迷、呼 吸淺快、雙臉頰及身上多處瘀青、頭部瘀青及水腫等多項病症 於97年2月及5月間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急診及住院,短短數月內身體狀況急劇惡化,可見 上訴人確有疏於照料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病歷、護理紀 錄及證人證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後,不僅未盡照護之責 ,反偕同友人曾宏科,強令被上訴人簽名提款未果,其後並要 求里長開具被上訴人欲領款證明,經里長拒絕後始作罷。嗣於 探視時,以指甲掐被上訴人之手致其手部瘀青,並任令友人大



力搖晃被上訴人之手,全然不顧被上訴人蠃弱之身體。由上可 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相互扶持照顧及維繫夫妻共同生活 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達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有理由。八、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 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宏科、王淑玲、 陳夏生張靜文黃璦玲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調 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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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