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112號
TPHV,98,勞上易,11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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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陳宜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90年8月7日因勞 工保險新制即將施行,被上訴人乃以優惠退職條件與上訴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另訂新約,雙方約定終止前勞動契約期 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職金為1,540,308元,應於新 勞動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詎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起調降上 訴人薪資為16,000元,嗣於97年2月28日上訴人退職時,僅 給付退職金416,000元,扣除自90年8月8日起至97年2月28日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職金224,000元,就前揭約 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前退職金,僅給付上訴人192,000元,其 餘1,348,308元,竟以未經理事會及會員大會通過為由,拒 絕給付。然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依法有全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權 限,不受任何限制,故被上訴人應依前任理事長之承諾而為 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48,308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48,308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 薪32,400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擔任被上 訴人之副祕書長,月薪70,000元。90年7月間被上訴人理事 會曾決議,上訴人與訴外人等11人之退休金應從優處理,被 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袁大松,即批示同意上訴人自84年4月1 日起至90年6月止之退職金為1,540,308元。然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領取之退職金,屬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袁大松之承



諾,因未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經理事會訂定,並提會員大 會決議通過,而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 退職金,屬被上訴人對外之外部事項,袁大松之承諾,亦因 違反當時「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 第29條,未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而不生效力。且前開應經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 乃公開之規範,非被上訴人嗣後對於理事長代表權之限制, 對於交易安全並無影響,上訴人不因不知有此法律限制而為 善意,並援引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主張理事長之允諾為有 效。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祕書長,負責財務工作,對 於被上訴人預算、決算均需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通過,知 之甚明,顯非善意之第三人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32,400元, 自88年1月1日起擔任副祕書長,月薪調至70,000元,至94年 6月起月薪調降為16,000元,於97年2月28日退休離職,被上 訴人依94年制訂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計算,於97年8月1日給 付上訴人退職金41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82頁背面),並有卷附之被上訴人97年7月31日簽、退休 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 2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90年7月間被上訴人常務理 監事會曾決議,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等11人之退休金應從 優處理,當時之理事長袁大松亦批示同意上訴人自84 年4月 1日起至90年6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8元,並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時一併給付,扣除已給付之退職金224,000元,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348,30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情 置辯。經查:
㈠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 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條定有 明文。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第7條規定,其為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 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凡中華民國國 民,年滿20歲,贊同該會宗旨對該會業務及目的事業發展有 所貢獻者,經該會會員5人以上之介紹,並經該會理事會通 過,繳納入會費並領得會員證者,為該會會員。(見原審卷 第62-63頁),準此,被上訴人係由會員組成,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自應遵守人民團 體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㈡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專 任工作人員服務同一團體滿25年或年滿65歲者,得申請退休



,並由各社會團體發給1次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94年 12月10日始經會員大會通過工作人員退休要點,依其規定, 工作人員亦須任15年以上年滿50歲,或任滿20年者,始得准 其退休(見原審卷第22頁)。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尚未有 工作人員退休要點施行前,其工作人員之管理自應適用前揭 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要無疑義。而上訴人係51年11月3日 出生,自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算至90年6月止, 其服務被上訴人未滿25年或年滿65歲,根本不符合退休資格 ,被上訴人之前理事長袁大松,竟於90年6月間承諾上訴人 84年4月1日起至90年6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8元,顯然違 反管理辦法第27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離職時 ,核其年資未逾15年,或任滿20年(見原審卷第123頁), 亦不符合被上訴人現行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所定之退休資格 甚明(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84年4月1日起至90年6月期間之退休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簽呈其內容詳細記載「結算舊制年資」 及「將來給付舊制期間相當於退休金之年資結算金」等決策 之過程,被上訴人願意以1,540,308元結清上訴人於舊制前 之年資,兩造復就該「年資結算金」之給付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應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將來給付「舊制期間相當於退休金 之年資結算金」契約,且該契約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 屬有效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90年8月7日自被上訴人處領 取算至90年6月底止之退職金467,975元,此有退職金結算明 細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上訴人所稱之結算 舊制年資之年資結算金,應已領取。另依被上訴人90年7月6 日經當時理事長袁大松批准之簽呈之記載:「2.未屆退休員 工之退休金(詳附件二),擬視本會財務狀況,先行提撥儲備 金,以整存整付方式存入公營金融機構(利息歸公),如有員 工達退休條件申請退休時,再將該儲備金撥付。」(見本院 卷第59頁),縱令依上開簽呈所示,被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 承諾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540,308元,惟其撥付之條件為該 員工達退休條件申請退休時,惟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離職 ,並未達退休條件,已如前述,是前揭簽呈所載明之支付條 件尚未成就,應可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為給付,洵屬無據 。
㈣上訴人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符合退休條件,強制 要求上訴人辦理退休,上訴人不得已才離職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因經費拮据,入不敷出,乃於97年2月28日被上訴人 第9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㈠97年度預算做以下之修正: ⑴97年1.2兩個月員工薪資因已支出,照編。⑵自97年3月1



日起,現職工作人員全部依照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理退休, 核付退休金,年資未滿20年者按實際年資辦理退休,97年度 預算內編列以上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19頁),該決 議內容已言明,現職工作人員全部依照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 理退休,核付退休金,上訴人因工作年資僅有13年又2個月 ,依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3條規定,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 資格,僅得按實際年資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據以給付退職金 ,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退休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對其承諾為 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48,308元,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348,3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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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