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348號
TPHV,90,上,1348,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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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 以先位訴訟標的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為後位訴訟標的之判決條件,先位訴訟標的 有理由時,則後位訴訟標的即無庸判決,此種訴之合併,學者稱之為「類似預備 的訴之合併」。查上訴人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本息之單一聲明,於先位 訴訟標的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慮其請求返還借款無 理由時,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款項,則上訴人雖 僅有單一聲明,惟其所據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互相排斥,並有先、後位之 分,依首開說明,係屬類似預備的訴之合併。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先、後位訴訟 標的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該敗訴之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仍應依其主張先、後訴訟標的之順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自其所有新竹企銀關西分行0五二─0 三0六號之存摺帳號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親自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另一百五十萬 元之借款則依被上訴人之交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七日直接轉付匯款九 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於被上訴人指定之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帳 戶。嗣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上開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伊妻羅彭喜美,經告知被 上訴人後,因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乃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二 百萬元之支票指名支付羅彭喜美,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先後 二次換票,嗣該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期仍未獲清償,經 羅彭喜美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並不否認有收到伊之匯 款事實,惟辯稱該款係羅彭喜美於其任職中國勞工住宅興建協進會(下稱勞宅協 進會)新竹辦事處處長時,委請鉅工公司規劃和興及埔頂勞宅之規劃費,上開以 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係保證票,經承審法官認本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 而判決羅彭喜美敗訴確定。茲經伊與羅彭喜美取得協議,將該債權憑證交還與伊 ,由伊行使債權而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伊交付被上 訴人之二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勞宅規劃費,則上訴人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 無支付規劃費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收取二百萬元規劃費之法律上原因, 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始不認識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上訴人所指 之二百萬元,而係伊任職之鉅工公司收到一百五十萬元,但該款項並非借款,而 係鉅工公司受羅彭喜美委託規劃和興及埔頂勞宅之規劃費,由羅彭喜美以上訴人 之帳戶匯款至鉅工公司,鉅工公司為擔保該規劃案通過縣政府之審查,乃向伊借 票開立給羅彭喜美持有供作擔保,伊本人既未收受上訴人分文,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又本件前案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事件,是由上訴人之妻羅彭 喜美起訴,謂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陸續向羅彭喜美借款二百萬元,嗣又稱是向其 兒子羅仕穎借款,本案則又稱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且該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審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自認收受系 爭款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四、七日分別自其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關西分行0五二─0三0六號之存摺帳戶內轉付匯款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至鉅工 公司帳戶,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 T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金額二百萬元,受款人為羅彭喜 美之支票一紙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匯款副通知書、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二百萬元款項及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②如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一項定有 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其所有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關西分行存摺、匯款副通知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等影本為 證,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其兒子羅仕穎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聲請 傳訊羅仕穎到庭作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惟證人羅仕穎於原審係證 稱:「他 (指被上訴人)曾向我及我父親開口借錢,因為公司要週轉,所以向



我借錢,他開口二百萬元我沒有,希望透過我的關係向我父親借錢,..., 當時約定以票來借錢,...,因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是公司負責人,所以 由他來開票,認為個人的票比較可靠」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 頁) ,則依證人羅仕穎所述乃是被上訴人因公司要週轉而向上訴人借錢,因為 被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且個人票較可靠,始由被上訴人開票,縱羅仕穎上開 證述屬實,亦係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鉅工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非兩造間。又 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惟該支票之受款人並非 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妻羅彭喜美,由該票據形式觀之,亦與上訴人稱系爭借 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狀態不符。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債權讓與羅彭喜美,始要 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指名支付羅彭喜美云云;惟就系爭支票為何開給上訴人之 妻羅彭喜美一節,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審理中稱 :「只有口頭約定」(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審 理中改稱:「沒有約定要開給羅彭喜美,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己開的,支 票是我兒子收的交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而證人羅仕穎 則附和稱:「‧‧‧被告先開票,當時沒有約定票開給我母親,當時沒有注意 到(票)開給我母親,只知道票有押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何以開給羅彭喜美一節,前後所述不一,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因借貸關係而約定以訴外人羅彭喜美為受款人之事實;況支票係屬無因證 券,上訴人亦無法以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故上訴人 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要難採取。
⒊又查:被上訴人否認其個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辯稱上開匯款紀錄之收款 人為鉅工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羅彭喜美要支付鉅工公司之勞宅規 劃費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紙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上所載之收款人均為 鉅工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自然人,其與鉅工公司之法人 人格係二個獨立之權利主體,自難以上開匯款予鉅工公司之事實,遽認被上訴 人已收受系爭款項。雖上訴人復主張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鉅工公司帳戶內 ,惟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而上訴人對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且上訴人之妻羅彭喜美先前以同一筆款項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係 因上訴人出面證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向伊借款,並非向羅彭喜美借款等語,始 經承審法院認定「縱使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屬實,此借貸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 之間,而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致判決羅彭喜美敗訴確定 ,此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 書附卷可稽;勾稽該判決書意旨,係認定羅彭喜美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二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實非肯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 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承審法官審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恐有誤 會。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清償 借款事件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陳報狀表明:「被告 (指甲○○)僅 收到原告 (指羅彭喜美)規劃費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二百萬元」,並於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



中自稱:「羅仕穎曾向我借五十萬元,如果他借我錢,我有可能再借給他嗎? 他匯錢給我當天,我借給他五十萬元」,而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收受系爭款項云 云,並提出上開陳報狀及筆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一O五頁)。 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其有自認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辯稱:筆錄之意思,是付 給鉅工公司規劃費,款項是匯到鉅工公司,因被上訴人係擔任鉅工公司之負責 人,且非修習法律之人,才會誤個人與公司混為一談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於歷 次書狀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足徵上開陳報狀表明收到羅彭喜美之 規劃費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其真意在於鉅工公司收到的是「規劃費」,而非借 款;又對照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文,被上訴人係在上訴 人之子羅仕穎到庭證述被上訴人需錢週轉而透過伊向伊父母借錢,及上訴人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匯錢給被上訴人後,為抗辯其無借錢之事實時,始為上開陳述 ,其目的係在表明其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之經濟狀況欠佳、需借錢週轉,及其出 借五十萬元予羅仕穎之日期而已;參以其於該另案歷審所提書狀及庭訊均一再 陳明係收到規劃費等語,且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亦確係匯入鉅工公司等情,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其個人收到系爭款項之真意,要無庸疑。上訴人一再主 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有自認之事實,而推論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款項云云,即不 足採。
⒋至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自其所有新竹企銀關西分行0五二─0三 0六號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之紀錄,主張交付另五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前開存摺帳戶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是日確 實有提領五十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仍應就其交付此五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五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一節,於 本件起訴狀上載明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自其所有新竹企銀關西分行0五二─
0三0六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親交」被上訴人收取,惟其先前於另 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錢是我匯的,一次匯六十萬元,一次匯九 十萬元,其他現金五十萬元交給羅仕穎再交給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一O五 頁) ,而證人羅仕穎於同日係證稱:「我們匯給他二百萬,支票是開二百萬, 我交給父母,我父母匯出去,我不知匯多少」 (見本院卷第一O三頁反面), 嗣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被上訴人是透過伊兒子向 伊借錢,借錢這段時間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伊兒子替伊將錢拿給被上訴人 等語。證人羅仕穎亦改稱:五十萬元部分現金透過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七頁) ,則系爭五十萬元究係上訴人親自交付與被上訴人,或係上訴 人透過其子羅仕穎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 系爭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不僅無法證明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且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勞宅規劃



費,則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支付規劃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無 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二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竟予收受系爭款項而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及 法定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要件;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二百萬元款 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百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先、後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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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