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143號
TPHV,98,再易,143,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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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再審 原告 林麗華即文德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私立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即曾與再審被告簽訂數份租 賃契約,總合承租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510號輔仁大學文德學苑地下一層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場地 ),經營文德餐廳,91年租期屆至後,雖未續訂租約,再審 原告仍繼續系爭場地經營餐廳,93年間兩造因不定期租賃之 爭議,及系爭場地原為宿舍附屬防空避難設備,作為餐廳使 用於法不合,乃開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再審被告應依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使系爭場地得經營餐廳, 於場地合法化前先簽署臨時性租約,待合法化後,再依公平 合理之條件重新立約等情,並於93年間簽訂一臨時合約。嗣 再審被告始終未依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卻於臨時合約期滿 後,於95年8月7日沿用前臨時合約之內容,以詐術欺騙再審 原告簽訂「輔仁大學校舍餐廳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並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約定 實對再審原告不生拘束力。不料,再審被告竟依系爭合約主 張其逾期遲延搬遷,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訴請其與系爭合約 之連帶保證人歐陽群即鴻廚團膳企業社(下稱歐陽群)、日 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耀興業公司)連帶給付其所積欠自 97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27日之租金370,500元、自97年4月 28日起至97年7月12日之水電費120,218元、自97年7月13日 起至97年12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441,290元、 水電費37,040元,合計969,048元,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因 搬遷之故,現始尋獲上開90年間各份租約、93年間所訂協議 書,足以證明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 ,顯然有誤,此屬前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並為有利再審原告 之新證物。此外,系爭場地之部分營業設備為前經營者留下 而歸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遲未提出財產清冊以清點兩造



各有之設備,乃阻撓再審原告遷出,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82 年至93年參與餐廳會議人員之簽到紀錄,即可證明參與會議 之文德餐廳代表人為前一經營者,非再審原告,此亦前確定 判決未經斟酌,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 ㈠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提出協議書、90年租約為證,並聲請再審被告提出餐廳會 議簽到紀錄及命台北縣政府提供再審原告員工乙○○投訴處 理公文。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有系爭協議書、 會議紀錄得使用不使用,不得提起再審。系爭協議書未經兩 造或其代理人簽名,難謂具有拘束力,且兩造業於95年間正 式簽訂系爭合約,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合約定 之,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 判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租約、 93年間開會簽訂之協議書及再審被告82年至93年餐廳會議之 簽到紀錄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惟就協議書部分表示先前因 搬家很亂,未能找出云云,此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及該證物,亦未能就所述情節舉證以實其 說,誠屬可疑,至餐廳會議簽到紀錄,再審原告則稱此為再 審被告執有,亦未想到該會議紀錄屬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 然其既自承未於前訴訟程序中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自與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四、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稱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再審被告提供 租賃之場地原為宿舍附屬防空避難設備,不可變更作為餐廳 使用,兩造於場地合法化前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僅為臨時性租 約,應待再審被告將場地合法化後,重新立約,再審被告無 意依協議書之約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卻以詐術欺騙再審原 告簽訂與先前合約內容相同之系爭合約云云,經查兩造於95 年8月7日簽訂租約,並由訴外人日耀興業公司、歐陽群擔任



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繳付履約保 證金50萬元予再審被告,並依第3條約定繼續給付租金95,00 0元,而自97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乃前確定判決所整 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新 的租約應等工務機關核可使用面積確定,及整體規劃確定後 ,依照公平合理的條件重新訂約,之前,由總務長負責,簽 訂一份臨時可以使用的租約,以便先行準備恢復營業…」, 而再審原告亦自承兩造於93年間訂立臨時合約,94、95年延 續相同內容再續約等情,雖稱之為臨時租約,係指於餐廳使 用合法化前,暫訂之租賃內容,非謂該租約之約定事項即不 生拘束力,否則兩造何須每年重複為此徒勞無功之事,再審 原告亦願意依照該等租約主動給付保證金、租金,豈能嗣後 以租約為臨時性,即謂保證金50萬元之約定不生拘束力,而 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究如何施詐術令其訂約、交付 保證金,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僅提出90年文德餐廳部分之租約,租金為62,500 元,保證金為50萬元,以證明95年系爭合約為相當,實則90 年間兩造係就系爭場地各區域分別訂約,總合始為系爭場地 ,與95年之系爭合約範圍不同,前確定判決卻因此作出不利 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然查前確定判決僅係參考90年、95年 租約,均有保證金50萬元之約定,因而認為倘再審原告認為 保證金即違約金過高者,再審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予以 爭執,乃再審原告並未為之,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再審原告自應受拘束, 縱前確定判決所引90年之部分契約與95年租約之租賃範圍尚 有出入,應不足以影響前確定判決認為違約金乃兩造出於自 願之約定,亦難以此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所執82年至93年餐廳會議之簽 到紀錄可知,當時參與會議之文德餐廳代表人為前一經營者 ,非再審原告,足以證明系爭場地之部分營業設備為前經營 者留下而歸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遲未提出財產清冊以清 點兩造各有之設備,乃阻撓再審原告遷出,致其無法如期騰 空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曾表示因受再審被告以 清點財產為由,禁止其搬遷器具、設備,致其撤場無法如期 進行之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證人曾玉英、陳淑華、乙 ○○、再審原告報告函及90年租約等,認為其此部分之抗辯 難以採信,再審原告不得以輔仁大學要求清點財物作為其可 停止搬離所屬器具、設備之藉口,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再審 被告無由禁止其搬離所屬器具、設備,而是再審原告因個人



因素拖延撤場等情,再審原告稱依簽到紀錄可以證明系爭場 地之部分營業設備為前經營者留下而歸再審被告所有,惟縱 認現場部分營業器具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仍無法證明再審原 告已將其自己所屬器具全數搬離,或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始未 依限搬離所屬器具、設備,再審原告以此為新證據命再審被 告應提出簽到紀錄,然因縱經斟酌,亦難憑此遽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殊無必要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紀錄。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尋獲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協議書、 租約及會議紀錄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 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命台北 縣政府提供再審原告員工乙○○投訴處理公文,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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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