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再審 被告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再審 被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 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98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復於98年12月28日再提出民事再審準 備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民法第28條、 第188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以判斷法律效果,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為追加(見本院卷第4 3、44頁),核其情形僅係追加再審之原因事實,並無可另 行提起再審之訴可言,再審原告追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原因事實,雖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屬合法,再審 被告日商鹿島公司辯稱再審原告追加之再審事由已逾不變期 間,程序顯不合法云云,要難採取,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 被告共同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為伊一部勝敗之判決,再審被告提 起二審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再審原告雖因不諳法律, 無法於本院前訴訟準備程序中具體說明所依據之法條,惟已 於98年7月16日本院前訴訟準備程序中主張:「係依據共同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公司要與施工單位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是我沒有辦法知道是何人施工」等語,法官基於「法官知法 」原則,自應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 效果,不因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上爭點而受影響,是本院前 訴訟程序應依再審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 效果,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及相關 之規定,判決再審被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經闡明後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上 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自有未當」,而廢棄原第一審所為命再 審被告給付74萬元之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191之3條等規定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 判例之錯誤,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完全未聲明再審被 告與其受僱人應負連帶責任,亦未於原因事實中敘明受僱人 有何行為致其房屋受損,故依處分權主義之民事訴訟法理, 法院並無義務就此部分適用法律。況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 ,經法官闡明後,仍需由當事人決定是否敘明、補充,不得 妨礙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且再審原告經前訴訟本院受命法 官適當之闡明後,仍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再審被告負 賠償責任,本院前訴訟就再審原告所欲判斷之法律關係為判 決,並無不當。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2號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再審被告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川田公司)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2號之2興建 房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及再審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鹿島公司)施作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臺北捷運新莊線潛盾工程,造成伊所 有系爭房屋有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害,因而受有房屋修護工 程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6萬元、營業損失(含房租收 入損失)42萬元、屋內傢俱裝潢及門窗損壞賠償費用32萬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30萬元。 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4萬元,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 第一審之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 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 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究如次:
㈠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 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是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 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影響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 。即民事審判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為 之,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之判斷。再審原告雖主張本 院前訴訟程序應依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 果,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及相關之 規定,判決再審被告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7月16日行前訴訟準備程序時業已闡 明:「被上訴人98.6.23答辯狀陳述裁判書所依據的法條並 非你的聲請,你是用何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日商 鹿島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上訴理由主張侵權行為只能用於自 然不能用於法人,有何意見?又有無其他的請求權基礎?」 ,再審原告則陳述:「我是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來請求上訴人 賠償」「公司要與施工單位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我沒有辦法 知道是何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 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見前訴訟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 是再審原告經前訴訟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係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前訴訟程 序在採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架構下,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仍應由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主導及決定之。準此以解, 再審原告起訴僅主張再審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施作捷運工程及
再審被告川田公司新建房屋工程,共同施工不當,致系爭房 屋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害,不法侵害其權利為其原因事實。 本院前訴訟程序雖不受再審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 須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
㈡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3 分別係法人侵權責任、自然人侵權行為責任、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僱用人責任及一般危險責任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特 別是行為人身分、故意或過失及因果關係的推定等各異,而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法院僅能依據當事人於訴訟中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構成要件事實)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 關係,始能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 張再審被告日商鹿島公司施作捷運工程及再審被告川田公司 新建房屋工程,共同損害其房屋,應依民法第188條負侵權 行為責任,並未主張再審被告之受僱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之侵權行為,或再審被告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之原因事實 等情,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復有民事追加被告狀、 民事準備㈠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 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實無誤。職是,本院前訴訟 程序僅能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原因事實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審判客體,無法針對 再審原告未主張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1 條之3等原因事實(構成要件事實)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 關係任作判斷。準此以解,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8條、第 18 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2861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91之3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以之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 。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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