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視同上訴人 寅○○
丑○○
丙○○
壬○○兼黃吳阿粉.
己○○兼黃吳阿粉.
丁○○
卯○○
甲○○
乙○○○兼黃吳阿.
癸○○兼黃吳阿粉.
子○○兼黃吳阿粉.
黃玉兼黃吳阿粉.
被上訴人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黃吳阿粉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97 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卷19頁), 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由黃吳阿粉之繼承人壬 ○○、己○○、乙○○○、癸○○、子○○、黃玉續行本 件訴訟。
二、上訴人辛○○與視同上訴人寅○○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二)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717建 號即門牌號碼蘆竹鄉○○街102號房屋(一層面積606.33平 方公尺、二層面積606.33平方公尺、地下面積405.05平方公 尺,總面積1,617.7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50.6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登記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全體公同 共有。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30-1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桃園縣蘆竹鄉私立狄斯耐幼稚園(下稱 狄斯耐幼稚園)合夥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興建,為狄斯耐幼稚園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系爭建 物原信託登記在上訴人辛○○名下,於經營中,被上訴人之 祖父黃清竹以其家族投資比例較多,應信託登記在其子壬○ ○名下,而壬○○因在中國大陸經商,遂登記在壬○○之子 即被上訴人2人名下。系爭建物屬狄斯耐幼稚園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2人僅係信託之受託人,並非買賣取得 所有權,系爭建物亦未交付被上訴人2人占有,仍由狄斯耐 幼稚園占有。上訴人辛○○於提起反訴時,以書狀之送達為 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若認本件係借名登記,上訴人辛○○ 在原審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場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狄斯耐幼 稚園全體合夥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狄斯耐幼稚園全體合夥人出資 興建,原登記在上訴人辛○○名下,嗣於90年8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2人名義。伊2人未支付價金,係 因上訴人辛○○當初向伊等之祖父黃清竹承租土地用以興建 狄斯耐幼稚園,依民間習慣於租期屆滿後土地上建物所有權 歸地主所有,且亦以口頭約定租期屆滿地上物所有權歸出租 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按公告現值計算高達 2,300餘萬元,以法定租金計算每年有34萬餘元,卻以年租 金14萬4,000元出租予上訴人,系爭建物實係以黃清竹減低 基地租金10年作為交換代價而來。縱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 」為不實,亦非當然足以推定為信託或借名登記,且所謂信 託、借名或終止信託或借名等,均未經狄斯耐幼稚園全體合 夥人同意,對狄斯耐幼稚園合夥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由狄斯耐幼稚園合夥出資興建,用以經營合夥事 業狄斯耐幼稚園。狄斯耐幼稚園全體合夥人於92年4月30
日與上訴人辛○○簽訂協議書,將狄斯耐幼稚園(含系爭 建物在內之所有設備)出租予上訴人辛○○個人經營,租 期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系爭建物自始由狄斯 耐幼稚園合夥或上訴人辛○○(上開承租期間)占有,90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未交付被上訴人 占有。
證據: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協 議書、桃園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狄斯耐幼稚園股東( 合夥)名冊(見原審卷18-20、22-23、54、61、89頁)。(二)系爭建物於90年8月8日由上訴人辛○○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2人所有。
證據: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39、60頁)。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為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0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係依據狄斯耐幼稚園合夥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或 借名登記契約所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又系爭建物係由狄斯耐幼稚園全體合夥人出資興建, 原登記在上訴人辛○○名下,屬合夥財產,為狄斯耐幼稚 園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固分別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01、103頁);系爭建物嗣於90年 8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物權 移轉行為之原因即債權行為可能有多種,例如:買賣、互 易、贈與、信託、借名、其他無名契約或單獨行為等。縱 認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買賣」 為不實,亦非當然足以推定其原因行為為「信託」或「借 名登記」。上訴人徒以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即認兩造間為信託或 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更㈠卷81頁背面),就所主張兩造 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所為主張難認為真實。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或 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辛○○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 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全體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或 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