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985號
TPHV,98,上易,985,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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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富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佘文民,嗣變更為甲○○,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 、21、57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 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96,0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208 元及法定 遲延(見本院卷第6 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10,2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4頁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0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作被上訴 人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中正市民運動中心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中之「中正市民運動中心機電工 程弱電系統工程」相關設備之供應、安裝及測試等工程(下 稱系爭弱電工程),該工程已於96年1 月15日經業主複驗合 格,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656,985



元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款839,068 元,合計1,49 6,053 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追加,上訴人亦未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 3 「19"41U標準機櫃」、「31"41U訂製機櫃」、「音響用櫥 櫃」、「ACP 配管工資(含管材及另料)」部分之工程;如 附表二編號4 、5-7 、8 「空調配管工資」、「空調管材」 、「空調配管另料」部分之工程,則係系爭工程中所含括之 部分工程或材料,均非屬追加工程;況,上訴人逾期完工53 日,應支付違約金1,326,484 元,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駁回 第2 項請求金額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10,248 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逾1, 310,248 元即185,805 元部分,其工程細目如附表三所示,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32頁): 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業主整體試車合 格後付驗收款656,985元。
㈢系爭弱電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於96年1 月15日驗收完畢。 ㈣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完工期限:94年12月31日」、第8 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照前條約定如期 完工者,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4 計罰」。本件實際 完工日為95年9 月1 日。
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7 月3 日出具聯絡單,表示:所有機電部 分工程均務必於95年7 月10日前完成,此時程已列入業主紀 錄,以為整體工程罰款之依據,而因當時土建工項尚影響機 電之施工進度,為免因土建延誤機電完成日期致將工期延誤 之責任歸屬至機電,請上訴人務必將土建影響其施工部分, 以書面方式提供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 人已同意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延展至95年7 月10 日。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支付驗收款及追加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同意依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茲論述之:
㈠驗收款656,985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96年1 月15日驗收



完畢,依系爭合約約定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驗收款656,985 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㈢),應堪信為真實。
㈡追加工程款653,263 元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⒈「19"41U標準機櫃」34,000元、編號⒉ 「31"41U訂製機櫃」30,000元、編號⒊「音響用櫥櫃」5, 000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確依被上訴人指示追加並施作 完畢等語,業據提出載有「19"41U標準機櫃」、數量2 組、單價17,000 元、複價34,000 元;「31"41U訂製機 櫃」、數量1 組、單價30,000元、複價30,000元;「音 響用櫥櫃」、數量2 組、單價2,500 元、複價5,000 元 、備註:附門鎖、強化玻璃之報價單兼訂購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53-54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訂購單「客 戶確認用印欄」上記載:「新鈳- 廖良政8/1'06」為真 正,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所屬員工廖良政於報價單上簽名, 僅為確認上訴人之報價,非追加該訂購單上之品項云云 。惟,該訂購單上另記載「付款條件:依工程進度計價 ,票期次次月20天期票…如需訂購請確認價格、規格、 數量、出貨日等無誤後於訂購單上簽章用印後傳真王本 公司」,廖良政則於報價單上加註「付款條件按貴我雙 方主合約條款辦理…請貴公司先行採購安裝,日後辦理 追加減」後傳真予上訴人,有該訂購單可證(見原審卷 第53-54 頁)。上訴人報價後,被上訴人確認訂購單上 之品項、價格、註明請上訴人公司先行採購安裝,日後 再辦理追加減帳後,傳真予上訴人,有該訂購單可證( 見原審卷第53-54 頁),足認兩造對此部分追加工程之 工作內容及報酬已相互為意志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抗辯 回傳該訂購單,僅為確認上訴人之報價云云,不可採信 。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云云,惟 ,上訴人業已施作安裝完成,有現場照片4 幀可證(見 本院卷第40-41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4 幀照片足 以證明現場有該等物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施作 此部分之工程,即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4 幀照片,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447 條規定,不應准許。惟,上 訴人提出該4 幀照片,僅係對於其在第一審主張已施作 此部分工程之補充,難謂有何意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



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等證據,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447 條之規定。
⑸被上訴人復抗辯:該4 幀照片僅能證明現場有該等物品 ,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施作云云。惟,該等物品核與本 件訂購單上之品項相符,又已安裝於現場供電腦等設備 置放使用,核與系爭工程之內容相符,衡情自應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所為之施作。此外,被上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施作,亦難採信。 ⑹被上訴人另抗辯:伊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 末一期估驗詳細表」內,無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計價,足 認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云云,固有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7年11月6 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 7399700 號函檢送之95年10月31日「末一期估驗詳細表 」(見原審卷第197- 298頁)可證。惟,該估驗詳細表 僅係「被上訴人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就其 二人間承攬工程事項之證明,尚難採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本件追加工程之證明。
⑺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工程,其已施 作完畢,應可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工 程款69,000元,應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⒋「空調配管工資」241,500 元、⒌「空 調管材」24,130元、編號⒍「空調管材」15,675元、編號 ⒎「空調管材」12,150元、編號⒏「空調配管另料」50, 00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確依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及施作完 畢等語,業據提出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廖良政簽認之報價 單兼訂購單(見原審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64頁)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廖良政簽認之真正亦不爭執, 應可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43,455 元(241500+2 4130+15675+12150+50000=343455),應予准許。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⒐「ACP 配管工資(含管材及另料)」32 ,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確依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及施作 完畢等語,業據提出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廖良政簽認之 報價單兼訂購單(見原審卷第53-54 頁、本院卷第40-4 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2-63頁)為證,被上訴 人對該廖良政簽認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末一期估



驗詳細表」內無上開工程項目之計價云云,惟該估驗詳 細表僅係「被上訴人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 就其二人間承攬工程事項之證明,尚難採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追加工程之證明,詳如前述,其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工程,其已施 作完畢,應可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工 程款32,000元,應予准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⒑-⒛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附表二編號⒑- ⒚「比例式電 動通閥」163,700 元、⒛「領夾式麥克風」14,000元之工 程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不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反面),應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追加之工程款為622,155 元,則其 請求加計營業稅5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3,26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有無遲延53天完工之事實?依約應支付之違約金有無 過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總工程之「土建」若已完工,上訴人自 得將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完工,其餘工程並無影響系爭工程之 施工安裝之可能。因此,系爭工程至少應於95年7 月10日完 工,上訴人迄於95年9 月1 日完工,遲延53日,應支付違約 金1,326,484 元,伊以該違約金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相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款項云云;上訴人則主張 :伊施工排程皆依被上訴人要求及配合本案工程進行安裝及 系統測試,因被上訴人之土建工程延宕許久,且其他發包工 程於95年8 月28日前亦未完工,致伊無從施作,則伊實際於 95年9 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應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查: 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94年12月31日」、第8條 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照前條約定如期 完工者,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4 計罰」。本件實 際完工日為95年9 月1 日。被上訴人曾於95年7 月3 日出 具聯絡單,表示:所有機電部分工程均務必於95年7 月10 日前完成,此時程已列入業主紀錄,以為整體工程罰款之 依據,而因當時土建工項尚影響機電之施工進度,為免因 土建延誤機電完成日期致將工期延誤之責任歸屬至機電, 請上訴人務必將土建影響其施工部分,以書面方式提供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 承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延展至95年7 月10日,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第32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含括「電話、資訊網路設備及管線 配置工程」、「中央監視控制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 程(空調)」、「數位網路閉路監視系統」、「CATV」、 「音響、弱電預留管線及門禁系統」之測試、調整及機電 設備整合界面等,有兩造不爭執真正合約書所附報價單可 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總工程, 則有達弘/ 正龍/ 富迅/ 三泰/ 儐順/ 鉅將/ 信通等協力 商,有被上訴人95年7月3日STE-SC-078號聯絡單可證(見 原審卷第70頁)。
⒊系爭總工程之協力商即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 以95年8月22日JL-NTUH-T-005號傳真,通知上訴人:「⒈ RF冰水主機房之冰水區域泵浦變頻器與邏輯控制器須由中 央監控連線控制才能發揮作用。⒉B2 F空調箱所需之熱水 器需由中央監控器來控制其溫度,電熱器才能啟用。⒊B1 F4台小型冷風機(電熱器)需加控制器來控制其溫度,電 熱器才能啟用。⒋各樓層控制小型送風機之三速開關仍有 部分開關無法開啟或開啟後無法控制電動二通閥。⒌敬請 儘速配線連接,以利工進」,有該傳真可憑(見本院卷第 43頁)
⒋被上訴人以95年8 月22日STE-SC-090號聯絡單發文予上訴 人,並以副本通知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空調 系統進行測試作業中,尚有部分作業應由貴公司配合(詳 附件正龍來文),請貴公司儘速配合,以利整體工進。 若有本公司應配合協調事項,請不吝提出,本公司特將配 合作業,若無爭議,正龍來文所述項目,務必於本週完成 ,並告知本公司阮主任至現場會勘。…」,有該聯絡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42頁)。
⒌上訴人以95年8月23日中050098A-17號備忘錄,回覆被上 訴人編號STE-SC-090號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一、有 關空調系統測試空調廠商傳來配合施作問題,我方訂於8/ 24上午十時整至工地進行協調界面討論,敬請貴公司配合 協調。二、為期能順利完成此一案件,貴造他包負責工項 尚有未完成事項如下述,懇請貴造協助處理,並於最短期 間內完成,期能繼續完成執行我方負責工作,以利符合貴 造工程期限要求。⒈MVCB1、MVCB2、MP1、MP2盤內接點尚 未提供。⒉消防排煙機部分未拉線。⒊電梯系統未拉線。 ⒋雨水閥未拉線。⒌VCB、EMP未拉線。⒍多功能電錶未拉 線。⒎多功能電錶、二線式照明系統尚未提供Modb us 通 訊碼。⒏游泳池水質監測未拉線。⒐共同天線未完成拉線



⒑發電機盤未拉線。」,此經受文單位被上訴人公司確認 ,有該備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 ⒍上訴人另以95年8 月28日中050098A-19號備忘錄,通知被 上訴人:「依95.8.28 與貴公司阮主任進行電話網路系統 、VATV系統會勘,然貴公司他包負責工項尚有未完成事項 如下述,導致我公司無法與貴公司做一整體性測試報告, 於此懇請貴造協助處理,並於最短期間內完成配置,我方 將另行安排測試。⒈CATV系統:各層樓BA箱體皆未配置11 0V電源線。⒉電信網路系統:a.B1、2F、3F、6F網路系統 箱體未配置110V電源線。b.4F網路孔未出線。c.1F、6F公 共電話線路未通。d.B1排氣機房未出線。e.B2空調機房及 B3排氣機房電話線無出孔。」,此亦經受文單位被上訴人 公司確認,有該備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 ⒎綜上,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需與被上訴人其餘協力廠商 施作之工程內容相配合,惟迄於「95年8 月28日」,上訴 人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尚有其餘協力廠商應施作之工 項未完成,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備忘錄後,未為任何保留, 堪可採信。再衡以上開95年8 月28日備忘錄上所載各項未 完成事項之施作及測試所需時間,則上訴人實際於「95年 9月1日」完工,尚屬合理施作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於95年9月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作、測試,應可採信。
⒏被上訴人抗辯:伊曾於95年7 月3 日出具聯絡單,請所有 機電部分工程均務必於95年7 月10日前完成,此時程已列 入業主紀錄,以為整體工程罰款之依據,而因當時土建工 項尚影響機電之施工進度,為免因土建延誤機電完成日期 致將工期延誤之責任歸屬至機電,請各協力商務必將土建 影響其施工部分,以書面方式提供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聯 絡單1 紙(見原審卷第70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復不否認未依上開聯絡單以書面表示土建影響其施工部分 之工程,固堪信為真實。但:
⑴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含括「中央監視控制設備」、「 中央監控系統工程(空調)」、「數位網路閉路監視系 統」、「CATV」、「音響、弱電預留管線及門禁系統」 之測試、調整及機電設備整合界面等,詳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總工程之「土建」若已完工,上訴人自 得將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完工,其餘工程無影響人系爭工 程之施工安裝云云,即無足取。
⑵系爭總工程迄於「95年8 月28日」仍有其他協力廠商未 完成部分工項,致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始完成系爭



工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單純未因應被上訴人要求, 以書面陳報「土建」影響系爭工程之事實,尚無礙於上 訴人係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95年7 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95 年7月11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共53日)之 違約金1, 326,484元,不可採信。則其請求以該違約金 與上訴人得請求之上述工程款予以抵銷云云,不應准許 。其抗辯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326,484 元,不可採信 ,則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驗收款656,985 元、 追加工程款653,263 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 期完日應支付違約金1,326,484 元,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依 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0,248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8 日(見原審促字卷第 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應自其於96年5 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之日起算,惟無證據證明該律師函已送達被上訴人 ,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一:
上訴人起訴之追加工程款839,068 元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款(新台幣)




⒈ 「19"41U標準機櫃」 34,000元
⒉ 「31"41U訂製機櫃」 30,000元
⒊ 「音響用櫥櫃」 5,000元
⒋ 「空調配管工資」 241,500元
⒌ 「空調管材」 24,130元
⒍ 「空調管材」 15,675元
⒎ 「空調管材」 12,150元
⒏ 「空調配管另料」 50,000元
⒐ 「ACP配管工資(含管材及另料)」 32,000元⒑-⒚ 「比例式電動通閥」 163,700元
⒛ 「領夾式麥克風」 14,000元
 「資訊插座施作工資(含跳線整理)」 20,900元 「電信電纜MDF 打線」 6,000元
 「電話盒施作工資(含線路查修)」 37,950元24 「EMT管E19 」 55,125元
 「SUS單聯BOX(加深)」 1,850元 「SUS八角BOX(加深)」 3,552元 「3/4"防水軟管」 2,220元
 「配管零件」 18,000元
 「配管工資」 61,000元
附表二:
上訴人上訴之追加工程款653,263 元(含5%營業稅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款(新台幣)
⒈ 「19"41U標準機櫃」 34,000元
⒉ 「31"41U訂製機櫃」 30,000元
⒊ 「音響用櫥櫃」 5,000元
⒋ 「空調配管工資」 241,500元
⒌ 「空調管材」 24,130元
⒍ 「空調管材」 15,675元
⒎ 「空調管材」 12,150元
⒏ 「空調配管另料」 50,000元
⒐ 「ACP配管工資(含管材及另料)」 32,000元⒑-⒚ 「比例式電動通閥」 163,700元
⒛ 「領夾式麥克風」 14,000元
附表三(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款(新台幣)
 「資訊插座施作工資(含跳線整理)」 20,900元 「電信電纜MDF 打線」 6,000元
 「電話盒施作工資(含線路查修)」 37,950元24 「EMT管E19 」 55,125元




 「SUS單聯BOX(加深)」 1,850元 「SUS八角BOX(加深)」 3,552元 「3/4"防水軟管」 2,220元
 「配管零件」 18,000元
 「配管工資」 6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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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