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37號
TPHV,98,上易,437,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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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七海興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上訴人  井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6日雖經中央主管機關經 濟部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之經濟部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惟尚未向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 故於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並由其唯一股東即甲○○任清 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79條前段規定參照 ),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伊購買3個貨櫃之香 水(下稱系爭香水)運送至中東地區,雙方並約定價金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3,198,115元、3,029,628元、3,044,664 元,詎於伊依約製作並交貨後,開立3張統一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時,上訴人竟僅支付其中2張統一發票之貨款,就第3張 統一發票金額3,044,664元則遲不給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3,04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 月7日─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以:系爭香水因經發現有滲漏並導致噴頭電鍍部分腐 蝕之瑕疵,經兩造確認後,已達成以數量35,000件按81.5元 計算扣款2,852,500元之協議,伊並已依協議支付尾款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餘貨款。況伊亦曾於94年8 月19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5日、11月20日、11月30 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 40萬元、329,595元,合計2,329,595元,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之金額,即不得重複請求。又縱認無上開扣款協議,惟被上 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香水有前述瑕疵存在,應屬不完全給付,



且該瑕疵無法補正,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 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乃屬無 據。再縱認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惟因系爭香水確 有上開瑕疵存在,且無法補正,導致伊遭國外客戶就其中之 45,000件香水扣款,因而受有美金148,500元之損害(3.3 元×45,000件=148,500),則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 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35,000件之 賠償金額3,590,317.5元(美金148,500×匯率31.085× 35000/45000=3,590,317.5)。又縱認上開瑕疵得為補正, 然該遲延後之給付,對伊而言已無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 231條、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賠償金額。 此外,如認伊曾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2,329,595元並非清償 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款項,應 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綜上,伊既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 貨款債權抵銷。甚者,被上訴人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其前揭交付貨品行為應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在被上訴人尚未 補正系爭香水之瑕疵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99,421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上訴人補正SA40100A香水(SWISS ARMY EAU DETOILETTE 3.4floz/100ml)共192瓶,及所附同 數量之紙盒、隔板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8元(以每 瓶81.5元計算),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兩造均不爭執彼等於94年5月間有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出售3個貨櫃之系爭香水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陸續 出貨完畢,且分別開立3紙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然上訴人就金額3,044,664元之第3張統一發票並未付款; 以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與上訴人公司人員丙○ ○至中東地區檢視香水產品,發現已檢視部分之香水產品, 確均有滲漏及噴頭電鍍部分遭腐蝕之情形,但雙方並未就全 部香水產品逐一檢視。而被上訴人確有依序於94年8月19日 、9月20日、10月20日、11月5日、11月20日、11月30日,收 受上訴人給付5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 329,595元,共計2,329,595元之事實,復有彼等各自提出之



統一發票、應付票據請款單、收費通知單、出口報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9頁)。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香水之尾款3,044,664元,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貨品之瑕疵已達成扣款2,852,500元之協 議?且上訴人已依協議扣款後給付尾款完畢?㈡上訴人得否 以系爭香水有前揭瑕疵,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給付 之50萬元,是否即係給付系爭貨款?㈣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32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3,590,317.5,並以 之抵銷,或以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2,329,595元乃不當得 利,而主張抵銷系爭貨款?㈤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 據?爰分述於次:
(一)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業已就系爭香水之瑕疵問題,達成扣款 2,852,500元之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之答辯㈠狀) ,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丙○○為證,及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上有被上訴人記載之扣款後會算尾 款筆跡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之統一發票影本) 。惟被上訴人陳稱前開統一發票影本上之文字係寫給本件 訴訟代理人徐律師看者,並非原本即有上開文字註記(見 原審卷第7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與原本,上開統一發票原本上確無 被上訴人書寫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故已難認雙方確有扣款協議並因而在統一發票上會算註 記,況經審酌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上之文字,亦僅記載上訴 人所付之金額,並無任何扣款文字或金額之記載,故本件 自難據統一發票影本上之筆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 證人丙○○雖在原審及本院均有到場證述:伊有與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甲○○一同至中東客戶倉庫查看系爭香水之 瑕疵所在等情,但亦明白證述伊並不知兩造間之扣款協議 情形,而伊任職期間亦從未處理過系爭瑕疵之付款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故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扣款協議 ,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 就有扣款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難信取。(二)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裁判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通常觀念 ,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而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 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894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香水部分瓶數有瑕疵,且不能補 正,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香水之瑕疵僅係香水有滲漏以致腐蝕 瓶蓋噴頭之瑕疵,且僅占全部香水數量之一小部分(上訴 人購買香水總計109,936瓶,但上訴人主張瑕疵瓶數約為 35,000瓶─見原審卷第39頁之出貨單及第45頁之民事答辯 ㈠狀),並非全部。而查此項瑕疵,依社會通常觀念,尚 非不得藉由更換噴頭甚或整體重新更換之方式補正,故於 兩造人員於至中東會勘回國後之期間,並無不能即時補正 之情形,此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乃製造香水之廠商,於 系爭香水出貨後,被上訴人尚有另行出口與系爭香水相同 之產品約5萬多瓶等情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故該瑕疵於給付時期即難認有何不能補正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有據。上訴人雖另云:被上訴人公司現已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正處於清算階段,已無能力再為補正,故仍 有給付不能之適用,且此項給付不能係以事實審法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基準。惟查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不完全給付部分已不能 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被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前,本得隨時補正此項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但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始終未曾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此由上訴人之外國客戶於94年6月間收貨後即於同 年月27日函知減少價金而非要求補正,可推知上訴人亦未 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卷第111頁所附該外國客戶函 ),以致於公司廢止登記後,有上訴人所云之不能補正情 形。故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不能補正之情形 ,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自難認上訴人得準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故上訴人上開所云,亦非可取。
(三)又上訴人辯稱其業於94年8月19日、9月20日、10月20日、 11月5日、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329,595元,合 計2,329,595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係給付



系爭貨款。經查其中除50萬元部分外,其餘1,829,595元 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係給付系爭貨款(見原判決第5頁至 第6頁),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再事爭執,先予說明 。至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仍否認係給付系爭貨款之用, 並主張乃製作系爭香水之模具供上訴人之外國客戶參考之 費用,且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者。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應付 票據請款單中關於給付明細並無模具費用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36頁及第40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要製造系爭香 水,須先開模製作容器,即有模具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中既無模具費用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主 張係於94年8月19日另給付50萬元模具費用等語,即堪採 取。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約定模具費用計入買賣價金內, 不另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兩造間 有此項約定,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上開50 萬元係給付貨款5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末查上開50萬元 既係給付模具費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抵銷系爭貨款云云,亦非可取。(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關於 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有3,590,317.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之抵銷系 爭貨款云云。惟按民法第360條乃規定: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者亦同。即該規定之適用,必須符合「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要件, 買受人始得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 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香水有何保證特定品質或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有未合。又系爭香水雖有部分瓶數有滲漏 及噴頭腐蝕之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然該瑕疵並非不能 補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援引同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亦有未合。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 系爭香水之瑕疵可予補正,應適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權利,則其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亦有3,590,317.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然觀諸民法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賠償之範圍應限於「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即遭國外客戶針對瑕疵 之45,000瓶香水扣款之損害,顯係不再為補正之損害,而



非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則其依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上述損害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可取。另民法第 232條固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 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然 查系爭有瑕疵之香水如經補正,上訴人縱不能再交付原國 外客戶,惟亦得轉賣他人,是難認於上訴人無利益。況兩 造均不爭執於系爭香水出貨後,被上訴人尚有再出貨5萬 多瓶香水予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情形,僅事後遭海關退回( 見原審卷第1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國外客戶仍有 訂購同款香水之需求,益證被上訴人如有補正,遲延後之 給付於上訴人並非全無利益。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 明如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香水之瑕疵,於其無利益等情,則 其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拒絕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而直 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3,590,317.5 元,亦不足取。
(五)未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 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 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香水,既有瑕疵,則在其尚未補正前, 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惟查 本件被上訴人僅自認香水瑕疵部分有192瓶,而證人丙○ ○亦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自行抽驗幾箱貨 品,但並未清點數量,伊不清楚瑕疵數量,伊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只看沙加倉庫之瑕疵貨品,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抽樣取幾箱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及 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 人公司人員丙○○至中東地區之客戶倉庫查驗香水時,並 未逐一開箱查驗,而係由甲○○自行抽驗數箱,結果發現 抽驗之香水均有滲漏及腐蝕噴頭情形,惟該倉庫共存放多 少香水、有瑕疵之數量為若干等,當時均不清楚等情。又 上訴人雖提出國外客戶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主 張瑕疵瓶數至少有35,000瓶(見原審卷第45頁答辯㈠狀) 。惟查上開客戶信函,雖稱有45,000瓶香水有瑕疵(Out of the total 108,096 pcs that we received, about



45,000 pcs are in bad condituon.),惟究竟有無國外 客戶宣稱之瑕疵數量,上訴人並未請公正第三人確認,或 要求國外客戶提出確實證明,至兩造雖有派人一同至國外 客戶倉庫清點確認,但可知清點之結果僅為上開192瓶。 此外,上訴人則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如國外客戶所云 之45,000瓶香水之瑕疵,則應認其所提同時履行抗辯,關 於被上訴人補正35,000瓶香水及所附紙盒、隔板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之主張,僅於其中192瓶及所附紙盒、隔板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此數量部分,則 不應准許。據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香水,既有192 瓶有滲漏之瑕疵,上訴人自僅能在該部分價金15,648元之 範圍內(81.5×192=15,648),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不能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3,044,664元 ,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829,595元,及有瑕疵之192瓶 香水價金15,648元後,尚有1,199,421元未獲清償,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2瓶香水 價金15,648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上訴人已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諭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正該部分 之香水及紙盒、隔板後,始需提出自己之給付,且僅需就尚 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之期間,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於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97年3月 10日前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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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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