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075號
TPHV,98,上易,1075,201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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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 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 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 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 比較結果有差異,而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即有上訴之利益。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正揚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 1,88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相同,係有利於 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正揚公司、乙○○、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49頁),無上訴之實益。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亦未就被上訴 人正揚公司、乙○○部分,請求為給付之判決。 ㈢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正揚公司、乙○○部分之訴未受 不利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正揚公司、乙 ○○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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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