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及其負責 人即丙○○(下稱正揚公司等2 人)素有生意往來,上訴人 雖聽聞正揚公司等2 人財務狀況吃緊,但丙○○一再陳稱無 債信問題,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持續向上訴人 大量進貨,期間有貨款未為給付,上訴人屢次向人正揚公司 等2人催繳,丙○○卻詐稱並無問題,並於97年2月起繼續以 正揚公司名義向上訴人進貨,並開立以正揚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支付貨款。然於同年3 月底,正揚公司無預警結束一切 營業行為,而丙○○避不見面亦未給付貨款,上訴人此時方 知受騙。正揚公司自96年12月至97年3 月,向上訴人進貨價 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81,885 元(下稱系爭貨款)。丙○ ○為正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業務中稱無債信問題 ,詐騙上訴人上開財產,是以,丙○○與正揚公司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其後,丙○○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472 號正揚公司 東湖店內,向上訴人詐得之貨物,轉讓於被上訴人所有,然 查,東湖店面之所有權為正揚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是受託 經營者,正揚公司於97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開始,已有 為數甚鉅之支票、貨款無法兌現,卻於同年3 月31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將原屬正揚公司所有之店面及庫存鞋 類貨品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以逃避上訴人要求清償貨款之責 任。該協議書內容空洞、不符常情,且協議書簽訂日期在丙 ○○避不見面後,故顯係正揚公司大量跳票後,丙○○為脫 產,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共同詐騙藏匿受害廠商之貨物, 或由被上訴人收受丙○○詐騙所得之贓物。被上訴人收受贓 物,足使上訴人難以追回受害商品,因而發生損害,故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構成另一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81,885元之貨款損失。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正揚公司、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有收受贓 物之事實,應另構成侵權責任。
㈣求為判決:
⒈正揚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1,8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正揚公司、丙○○為聲明第一項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 ,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⒋被上訴人為聲明第二項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正揚公 司、丙○○免給付義務。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15日與正揚公司簽定特許加盟經營契 約,以2,000,000 元之加盟金,加盟正揚公司經營臺北市○ ○區○○路472號1樓之東湖店,加盟金付款方式先後於96年 8月15日支付400,000元;96年8月22日支付110,000元;96年 10月1日再經由英商渣打銀行內湖分行轉帳支付490,000元、 同日支付現金500,000 元;96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由紅利分 紅中各抵扣80,000元,合計400,000元;97年2月紅利分紅抵 扣10,000元,合計共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 ㈡上訴人與正揚公司間之貨款糾紛,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 訴人並非正揚公司之員工,又依照所簽定之特許加盟經營契 約第6條第2款明定,加盟之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採購鞋品,貨 物需全數由正揚公司提供,且被上訴人亦不曾向上訴人採購 鞋品,被上訴人乙○○和正揚公司間之貨款,均依合約將每 日營收貨款繳回正揚公司抵扣,故系爭貨款實不應由伊支付 。
㈢97年3 月25日之前,正揚公司和廠商之間往來均屬正常,並 未曾聽聞有短付貨款跳票情事,正揚公司與丙○○發生跳票 後,被上訴人亦非常震驚。跳票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向丙 ○○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0 元,雙方依據前開簽定 之特許加盟經營契約第9條第3款之規定,在正揚公司未能繼 續經營時應將履約保證金2,000,000 元退還被上訴人,故於 97年3 月31日,丙○○與被上訴人雙方於勳業法律事務所, 由蔡行志律師見證簽有協議書,因丙○○已無力返還履約保 證金,故願以貨帳相抵方式抵扣履約保證金,將東湖店之所
有權轉讓於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事實上,有關系爭貨款之鞋 品並非全於伊店內,其僅收受200 多雙鞋品;況該鞋品並不 足以抵扣履約擔保金之一半,伊迫於無奈接受,亦為被害人 之一。上述鞋品的貨款已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且伊係以對 價關係取得東湖店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並無上訴人所言之詐 騙或收受贓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正揚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1,885 元, 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正揚公司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正揚公司等2 人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就上訴人對正揚公司等2 人提起上訴 部分另為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除第 一項及第四項以外,均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正揚公司、丙○○依原審主 文第一項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⒊被上訴人為上述第1 項之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正 揚公司、丙○○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丙○○為正揚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知悉公 司財務狀況,於正揚公司97年3 月支票跳票前應已知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向上訴人採購鞋品貨物,並再三保證無 債信問題,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請求丙○○與正揚公 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正揚公司與丙 ○○應連帶給付681,885 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據正揚公司與丙○○聲明不 服,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與正揚公司於96年8 月15日簽署特許加盟經營契 約書,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97 年9月14日止,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前應給付正揚公司2,000,0 00元履約擔保金,有加盟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 至64頁)。次查,正揚公司於96年8月15日收受加盟金400,0 00元、於96年8月22日收受加盟金110,000元、於96年10月1 日收受加盟金500,000元,有收據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
至50頁),另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1日提出490 ,000 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47頁),及 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由紅利分紅中各扣抵80,000 元,合 計400,000元,有96年10月至97年2月東湖加盟計算表5 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5頁),以上合計2,000,000 元。且 查,正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終止特許加盟經營契約書,約定正揚公 司應返還之履約擔保金2,000,000 元,與被上訴人應返還店 內貨物及補償裝潢設備之費用,互為抵銷,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5頁)。由上事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分次以 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加盟金,並以紅利抵扣加盟金,可以採 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履約擔保金之方式不符商業習慣等 語,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履約 擔保金予正揚公司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丙○○之配偶為堂姊妹關係,惟尚難 以此關係遽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正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受讓 貨物商品係共謀詐取上訴人之鞋品貨物或收受贓物。 ㈤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正揚公司簽署加盟契約 及系爭協議書係虛偽簽訂,共同詐騙藏匿贓物,上訴人主張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68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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