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583號
TPHV,98,上,583,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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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95年4月間,經由原審 共同被告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負責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戴政隆(下稱戴政隆)居間仲介,向上訴人購買 以訴外人楊新一為登記名義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2段19號2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010萬元, 上訴人則於95年5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承租人於重新 動工裝潢期間發現屋頂處處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經被上訴 人雇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實施氯離子含量檢 測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值十數倍, 始知悉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包含「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等損害,參酌鑑定結果,以最低金 額計算,系爭建物合理修補費用約為818,000元, 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95年4月為4,295,384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合計為5,113,384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對上訴人 主張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5,113,3 84元等情,爰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13,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共同被告永成公司、戴政隆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9條第5項標的物檢測約定(下稱系爭檢測約定),被上訴 人得於支付第2 期價金前委請合格機構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 子含量檢測,如檢測出氯離子含量高,雙方無條件同意解除 契約,並非約定於第2期價金支付後即無系爭檢測約定第3點 之適用; 亦非訂立系爭契約後仍有適用民法第359條但書之 意思。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超出約定標準,依約雙方同意無條件且不需再為意思表示而 解除。 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為 海砂屋,顯係怠於通知並已受領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356條 第3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得再向上 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外觀並無氯離子過高 之現象,亦無銹斑外露、保護層混凝土沿鋼筋方向開裂、混 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柱或樑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情形,系 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所受損害不足系爭房屋15%, 縱認系爭 房屋有減少價金情事,價金減少範圍為100萬至150萬元。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為市場專業投資客手法,其不願解約並 請求減少高額價金,無異使上訴人免費奉送系爭房屋,以損 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其濫用價金減少請求權,權利行使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間, 經由永成公司負責人戴政隆 居間仲介,向上訴人購買以訴外人楊新一為登記名義人之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價金1,010萬元,上訴 人則於95年5月9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委 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實施氯離子含量檢測結 果,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值之事實,業經 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氯 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6、24、26 、28頁),且經原法院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氯粒離子含量已 超過CNS規定之最大含量, 應可稱為一般所謂的海砂屋。」 ,有該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經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實施氯離 子含量檢測結果,發現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值十數倍, 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包含「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等損害,參酌鑑定結果,



以最低金額計算, 系爭建物合理修補費用約為818,000元, 交易價值減損金額95年4月為4,295,384元,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合計為5,113,384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 對上訴人主張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 金5,113,384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述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有無過失? 上訴人是否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 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有 無過失?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㈠按民法第356條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 義務,買受人違反此檢查通知義務者,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又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是 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知該屋有一部分在必 須拆除之列,乃不向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 ,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 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 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 2544號判例可稽。
㈡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於永成公司提供之「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 子檢測事項)」勾選「否」(見原審卷㈠第69頁),此「房 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以之作為契 約之附件(見原審卷㈡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有可能為 海砂屋。
㈢次查,氯離子含量是否超出國家安全標準,並非目視可見, 須經專業鑑定機關測量鑑定,始得確定,故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9條「擔保責任」第5項「標的物檢測約定」 第1款明文約 定:「㈠氯離子含量檢測(本項若未勾選及簽章,視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得進行檢測):□甲方《不得》於本買賣標 的物點交前要求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⒈甲方《得》於支



付第二期價金前,委請合格機構對於買賣標的之建物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剪力牆等三處取樣) ,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拒絕。⒉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 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5日( 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 如為前述 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 甲乙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由甲 、乙雙方平均分擔。…」被上訴人雖未於□內於勾選,但於 此約定下方「甲方簽認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13頁) ,依其括號內之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得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且依上開第1點約定, 被上訴人於交付第一期簽約金後, 即得委請合格機構對於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足證 兩造已以此特約, 合意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於受 領(點交)系爭房屋後之檢查(氯離子檢測)通知義務,提 前至支付第二期價金前, 此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 第2點約定「在檢測報告完成前, 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即明,其目的顯在使被上訴人儘早有機會檢測系 爭房屋,避免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後,始因房屋氯離 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造成買賣雙方爭執。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未曾做過 氯離子含量檢測,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支 付第二期價金前(亦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前),即得委 請合格機構對於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被上訴人竟 不依此約定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 所訂系爭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氯離子含量 超過約定標準之記載,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判例 意旨,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六、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 金?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是針對第2期價金支 付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時期、方式、法律效果、 鑑定機關資格等之相關約定,故其第3點「 同意無條件解除 買賣契約」本應限於第1點之第2期價金支付前之檢測而言, 此約定與第2期價金支付後之檢測並無關聯,故如於第2期價 金支付後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即應適用民法第359條瑕疵 擔保責任規定云云。
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是以買受人主張本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出 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限 ,如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不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即不得主張第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如前所述 ,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雖超過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 定之標準,而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此瑕疵,系爭契約又未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絕無 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記載,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亦如前述, 即無民法第359條規定 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 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系爭契約 第9條所約定之標準,系爭房屋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上 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而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第3點既就此情形已 約定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即應先依此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而不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㈣再退一步言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僅1,010萬元, 原 審雖認定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未達重大須解除契約之程度,卻 認定系爭房屋所需減少之總價金卻高達5,113,384元, 其所 佔契約總價金之比例已超過50/100。其瑕疵與減少價金之認 定顯失比例。而按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出租予吉野家餐 廳,每月租金約四至五萬元)可知,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 所受損害顯不足系爭房屋15%,易言之, 縱認系爭房屋有減 少價金之情事(仍為假設,並非矛盾),其價金減少範圍應 未達到房屋價金之50/100,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只 要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可,其捨此不為,反於雙方均已履 約完畢後一年後,方請求減少超過契約總價金過半之價金, 同時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收取高額租金迄今已逾三年 半,無異要使上訴人免費奉送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舉係為 求自己之私益,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及無視雙方訂立之契約內 容,故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契約約定且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 權力行使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濫用價金減少請求權權 利。故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5,113,384元,仍無理由。七、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 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13,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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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