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050號
TPHV,98,上,1050,20100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誌賢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誌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上訴人誌 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賢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以下 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均同)300萬元,清償其負債,由誌賢公 司向銀行貸款後交付予乙○○使用,並約定利息由乙○○繳 納。詎乙○○自96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支付銀行利息,而由 誌賢公司代為繳納。誌賢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乙○○返還借款300萬元及其利息。又乙○○於96年7月2 日在中國廣州順德地區遭搶劫車禍事件,身受重傷情勢危急 ,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商請上訴人丙○○籌款前往救援, 表示將歸還所墊付款項。經核計救援支出62萬5285元,扣除 回台申請健保已給付之27萬3207元,尚不足35萬2087元,無 論依委託代墊或無因管理之關係,乙○○均應返還。又甲○ ○與乙○○既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規 定,本有生活保持及互相扶持之義務,相關救援費用,自得 解為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求為命:㈠乙○○應給付誌賢公司300萬元,及自96年7 月3日起止97年9月3日止之利息121,196元,暨自97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丙○○3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丙○ ○21萬2055元,甲○○應給付丙○○1萬5180元及均自97年9 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誌賢公司就借款利息逾17萬7271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 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 訴之部分廢棄。㈡乙○○應給付誌賢公司300萬元及自96年7 月3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利息17萬7271元。㈢乙○○應再 與甲○○連帶給付丙○○13萬9945元,甲○○應再與乙○○ 連帶給付丙○○33萬682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300萬借款乃伊與丙○○及訴外 人丁○○為共同償還母親簡童阿鑾中華機械鐵工廠負責人 何秀琴之債務而立;此由誌賢公司於95年7月3日將系爭300 萬元匯入中華機械鐵工廠後,中華機械鐵工廠即將簡童阿鑾 抵押物即坐落中和市中和區○○○段18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中和市○○街36巷3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 記塗銷,並由簡童阿鑾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之 子簡啟仁,即可知系爭300萬元並非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
甲○○則以:伊從未請丙○○籌款墊付乙○○在大陸所支 出的醫藥費,且代墊醫療費用者為訴外人傅英俊,亦非丙○ ○。伊與乙○○雖為夫妻,惟乙○○曾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 在案,雙方已分居多年,乙○○前往大陸工作並負擔長女扶 養費,而伊則在臺灣工作負擔次女之扶養費用,兩人間並無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可言;且縱認夫妻之醫療費用屬家庭 生活費,丙○○所代墊之鉅額醫療費用亦非「日常之醫療費 用」,非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訴請伊連帶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誌賢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向其借款300萬元之情 ,無非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一紙為論據,然為乙○○所否認。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需 雙方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由貸與人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始足當之。惟查系爭借據 僅記載:茲向誌賢公司借300萬元,做為償還以前在基隆之 負債使用,預訂於3至5年間償還。立據人為:乙○○、誌賢 公司董事長丙○○、誌賢公司股東丁○○(兩造之兄弟)。 由系爭借據之形式觀之,尚非能一望即知係乙○○個人向誌 賢公司借款。且查乙○○所辯300萬元借款係為共同償還母 親簡童阿鑾中華機械鐵工廠負責人何秀琴之債務等情,除



據其提出簡童阿鑾何秀琴抵押借款100萬元之借據1紙為證 外(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誌賢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借款3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可稽(見原審 卷第94-95頁),而誌賢公司所借得300萬元之款項業於95年 7月3日匯入中華機械鐵工廠負責人何秀琴設於合作金庫基隆 分行帳戶,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1紙、合 作金庫對帳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 243頁、241頁,251-252頁),何秀琴並已出具清償證明書 供簡童阿鑾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有申請塗銷系爭房地 抵押權登記之書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08頁);復 經證人林念台(即何秀琴之子,36年生)於原審證稱:「( 問:你母親何秀琴是否有在95年7月3日收到一筆300萬元的 匯款,原因為何?)有的,因為在70至72年期間,乙○○丙○○出面向我們表示他們公司需要週轉,錢不夠需要向我 們借款,因為當初簡家是經營很大的五金行,跟我們有生意 往來,所以我同意將錢借給他們,但因為金額龐大,所以我 要乙○○丙○○提供房屋供我們設定抵押擔保,經過他們 兄弟回去跟父母商量的結果,同意以他們母親一塊土地及房 子設定100萬元的抵押。」、「(問後來為何會匯300萬元給 你們?)他們利息都沒有付給我,直到95年的時候,乙○○ 向我表示因為房子很值錢,他們需要用錢,希望能夠將不動 產上的抵押權塗銷,而且大家都很熟,既然房子價值很高, 我們當然要還給他,但是因為他們都沒有付利息,經過兩造 協商之後同意依照銀行的利息複利計算,彙算的結果加上利 息總金額為307萬多元,乙○○表示必須回去跟他兄弟商量 之後再決定,後來乙○○丙○○有回我電話表示很謝謝我 的幫忙,希望以整數300萬元來作為清償數目,我也同意, 所以他們才會匯300萬元到我母親名義開戶的中華機械鐵工 廠的帳戶內,我們是在95年7月3日收到這筆錢,丙○○有打 電話問我有無收到,我們表示有收到,接著乙○○就在95年 7月7日找我一起辦理塗銷抵押權的手續。」、「(問這筆款 項究竟是何人向你們借得的?)因為當初乙○○的家族在基 隆經營大新五金行,這筆錢是經過他們家人都同意的才向我 們借這筆錢,我認為應該是大新五金行跟我們借這筆錢,不 是乙○○個人跟我借錢,因為這筆錢在70年代是非常大的, 所以我們要有保障,但是他們兄弟沒有任何不動產,我們不 可能把這麼大筆的錢單獨借給他們兄弟個人。借據是他母親 自己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8-279頁);再參酌證 人丁○○(兩造之兄弟)證述:我母親已七、八十歲,本來 要賣房子還錢,但我母親因房子有祖先牌位在認為這樣不好



,所以認為借錢來還中華機械何秀琴後,再以不動產向銀行 借錢較好。此筆債務並不是乙○○個人債務,是我母親借的 錢,本來債務應由我母親還,因我們只有這個房子,所以我 們同意不要(放棄)了,同意過戶給丙○○長子簡啟仁,再 由簡啟仁清償債務,立據人是同意的意思而已,就是我們以 300萬元來還中華機械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系爭房地過戶簡 啟仁,債務以那棟房子來處理,若簡啟仁只要房子不要債務 ,我們也不會同意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並據 其提出簡啟仁之同意書、丁○○委託(放棄)書可資佐參( 本院卷第46-47頁);且系爭房地確已由簡童阿鑾移轉登記 予簡啟仁,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90- 191,199頁),足見系爭借據誠如丁○○證述,係立據人3 人就其母親因擬以系爭房地過戶與長孫簡啟仁前,對系爭房 地原先設定抵押權所為清償塗銷之協議證明之情非虛。再者 ,系爭借據之借款用途既為償還以前在基隆之負債使用,而 當初100萬元之借款,原非乙○○個人所借,衡諸常情,乙 ○○自無必要因非其個人債務而向誌賢公司借款,殊難謂其 有向誌賢公司借款之真意。況系爭借據之借款係由誌賢公司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直接匯入抵押債權人何秀 琴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而供清償;自始至終均未交付 予乙○○取得或利用,顯見誌賢公司並未交付300萬元與乙 ○○,且兩造間亦無借貸之合意甚明,是乙○○抗辯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洵屬可採。則誌賢公司請求乙○ ○給付借款300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 利息17萬7271元,尚屬無據。
四、丙○○請求其代乙○○墊付各項救援費用部分: ㈠丙○○主張甲○○曾打電話商請其籌款前往大陸地區救援 乙節,為甲○○所否認,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間有何委任或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丙○○未受被上 訴人委任已如前述,原無義務為乙○○代墊相關醫療及救 援費用,其主張已代墊各項費用計62萬5285元,業據提出 各項費用單據可參(見原審卷第45-63頁),此項管理事



務,對於當時傷重無能力自行處理事務(下詳)之乙○○ 而言,自係有利於本人;且乙○○當時傷重程度為:神志 朦朧、胡言亂語、煩惱不安等情(見順德醫院住院病歷紀 錄,原審卷第122頁),衡以丙○○乙○○兄弟之情, 由丙○○管理此項事務,難謂有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則丙○○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倘係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即非不得依前揭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本 人償還。
丙○○請求償還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丙○○代墊乙○○關於順德醫院醫療費人民幣47,148.65 元、深圳第二人民醫院醫療費人民幣13,123.53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廣東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為證,並經證人 傅英俊原審證述:當時我大表哥丙○○請我先幫他弟弟乙 ○○代墊醫療費用,我所支付的金額換算新臺幣是325, 600元,後來丙○○有匯還給我此筆款項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44頁),復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公證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此係乙○○重傷入住大陸地 區醫療院救治所支出費用,應屬必要。
②認證費用部分:
丙○○主張支付大陸公證規費人民幣1,350元、海基會認 證費新臺幣1,80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陸公證費收據、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收據等為證,此等公證書均係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必要文件,有該局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是上開認證費用,亦 屬必要之支出。
③鹿茵酒店住宿費部分:
丙○○主張其支付鹿茵酒店帳單號碼200111中所列96年7 月5日至96年7月15日每日人幣300元合計人民幣3,300元之 金額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甲○○投宿酒店所生費 用,甲○○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另向乙○○ 請求。至於鹿茵酒店帳單號碼201263住宿費人民幣360元 、帳單號碼200111中所列96年7月12日至96年7月15日每日 人民幣180元合計人民幣720元之住宿費部分,為丙○○之 同居人投宿所生,並非被上訴人投宿所生,為兩造所不爭 ,自不得向乙○○請求償還。
④醫療運送費用部分:
丙○○主張96年7月29日凌晨至7月31日乙○○由深圳人民 醫院分別經廈門、金門、松山至林口長庚之小三通費用20 萬元部分,係由其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簽收單2紙、剪



報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58頁),被上訴人雖引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金門縣支會函認為該會並無收取任何費 用云云為辯(見原審卷第248頁);然查證人傅英俊於原 審證稱:「…因為轉送的醫院醫療品質不好,然後就聯絡 SOS國際公司準備將乙○○送回臺灣,所以甲○○負責的 30幾萬元就是負責支付SOS的費用,這筆費用之所以這麼 貴是要支付從順德、香港、臺灣的飛機費用,…,當時乙 ○○的身體狀況以當地的醫療是絕對沒有辦法救治的,所 以我、丙○○的太太、簡學盛、乙○○的女兒及太太討論 之後,決定還是要透過SOS國際公司來進行醫療轉送,所 以SOS國際公司就安排所有的行程,這筆費用就一定要支 付給SOS國際公司,因為他們都已經安排好了,後來醫生 發現乙○○的身體狀況根本沒辦法進行航空運送…,」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可見進行小三通醫療轉送 之必要;參酌證人邱贊榮(即處理醫療運送之護理師)於 原審證稱:「(問在這次針對乙○○所進行的醫療救援活 動總共支出了20萬元給你,這2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其支出明細為何?)一位臺灣護理人員的出勤費、三餐費 用及住宿費用及機票等交通費用,總共在大陸待了二天, 另外還有接洽大陸的醫生隨同救護車跟醫療設備、藥品及 隔天轉送到金門回臺灣的機票費用,因為大陸的醫療救援 部分只能到廈門為止,後續的部分就由我跟乙○○的家人 一同陪同到金門的縣立醫院再轉送回來臺灣本島」、「( 問金門紅十字會有無提供什麼樣的協助?有無提供相關的 醫療協助)只提供我申請小三通的相關表格,並沒有協助 醫療運送的部分,醫療運送都是由我處理,但在安檢期間 有提供二人來幫忙搬運擔架,因為當時我必須跟病人分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310頁),且乙○○亦自承 其在林口長庚醫院見到證人邱贊榮無訛,可見上開紅十字 會之協助並不及於病患隨身救援之護理人員,又邱贊榮收 取之醫療轉送費尚屬合理,亦難以上開紅十字會函即否認 醫療運送之救援費用,是此醫療轉送費為當時傷重乙○○ 所支出之必要有利費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不需任 何費用,顯不足採。
⑤其他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尚支出大嫂往順德、深圳旅費41,000元, 大哥之機票費用15,000元,及96年7月3日至96年7月29日 於順德、深圳之家屬及看護之食宿交通費用63,875元部分 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附表末3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任何單據、憑證以實其說



,復無法證明係對乙○○進行醫療救助或運送之有益或必 要費用,自難採信。
⑥綜上所述,丙○○乙○○支付順德醫院醫療費用人民幣 47,148.65元、深圳第二人民醫院醫療費人民幣13,123.53 元、大陸公證規費人民幣1,350元、海基會認證費新臺幣 1,800元,自深圳人民醫院分別經廈門、金門、松山至林 口長庚之小三通醫療運送費用20萬元等部分,均係屬必要 且有益之費用,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而由丙○○返回臺灣已 申請取得之勞健保等保險給付273,207元後,尚有212,055 元【計算式:(47,148.65+13,123.53+1,350)×4.6+ 1,800+200,000-273,207=212,055.0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人民幣匯率依原告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現 金賣出匯率4.6計算】。丙○○未能受償部分,因屬必要 費用,且其支出係有利於乙○○本人,亦難認有違反乙○ ○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則丙○○依無因管理規定,請 求乙○○償還21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非法所許。五、丙○○主張甲○○應就前開救援費用負連帶責任,無非以民 法親屬編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 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及第1116條之1為論據,然為甲○○所 否認,並以其與乙○○分居多年,前開救援費用非其家庭生 活費用等語置辯。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增訂第1003條之1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 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夫妻基於 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 財產制。質言之,婚姻共同生活體,須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 ,婚姻生活方能美滿幸福,是夫妻同居實乃維持共同生活體 之基本要件,亦因夫妻同居生活,雙方始非互負生活保持義 務不可,否則婚姻生活即難圓滿。與同法第1003條規定:夫 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 ,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旨,參互以觀, 益見上揭家庭生活費用與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圍,應屬相 同;夫妻負連帶責任亦同係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而設。 倘夫妻已約定分居,基於夫妻獨立平等之人格,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可認為有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 」,不受該條第2項規定拘束。查甲○○乙○○雖為夫妻 ,惟乙○○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原法院核發89年度家



護字第99號保護令在案;乙○○於原審亦自陳:自89年到大 陸工作,偶而回來3、5天,這次生病才回來,因為本來就沒 甚麼錢,所以並沒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我太太自己賺錢自 己支付等語至屬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且為上訴人當 庭所不爭執,是算至乙○○在大陸地區發生車禍重傷前,兩 人已分居5年有餘,彼此生活所需各自處理,生活費用各自 負擔,堪認已有分居之約定,丙○○亦未能就其2人於分居 期間有何互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 ,殊難謂有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可言;核與前揭立法意旨 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甲○○對乙○ ○救援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乙○○係遭車禍受傷所致, 本無甲○○日常家務代理之餘地,且甲○○亦否認曾商請丙 ○○籌款前往大陸地區馳救,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方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丙○○ 身為乙○○之兄弟於管理此項事務時,當非不能預知預見, 亦難謂係善意之交易第三人,尚難僅因甲○○乙○○形式 上仍登記為夫妻,即令甲○○負連帶責任。至民法第1116條 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此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乃夫妻二人之內部關係,尚非 可資為交易第三人對於夫妻之他方,主張負連帶責任之請求 依據。丙○○依民法1116條之1規定,請求甲○○乙○○ 救援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惟甲○○自認投宿於 「鹿茵酒店」,且表示願給付「鹿茵酒店」住宿費合計人民 幣3,300元即新臺幣15,180元【計算式:3,300×4.6 = 15,180元,人民幣匯率同前】,則丙○○請求甲○○給付住 宿費1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誌賢公司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乙○○給付300萬 元及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丙○○依無因管理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212,055元、請求甲○○給付15,180元 ,及均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範圍關於:㈠誌賢公司請求乙○ ○給付300萬及其利息17萬7271元㈡乙○○應再與甲○○連 帶給付丙○○13萬9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甲○○應再與乙 ○○連帶給付丙○○33萬6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 為丙○○、誌賢公司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不合。丙○○、誌賢公司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誌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